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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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

二、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臵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臵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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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一涵。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民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股权分臵改革方案》,主要内容是:1、民百公司第一大非流通股股东红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集团)向公司无偿注入兰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6045%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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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东方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截止2005年12月31日,该部分权益经审计的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2、为使红楼集团注入的兰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6.6045%权益完全由流通股股东享有,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28379137股,相当于每10股流通股定向转增2.1621股。3、除红楼集团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 9589497股股份。4、上述组合方案的总体对价水平相当于每10股流通股股东获得 2.89271股。2006年5月29日,民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该《股权分臵改革方案》,并于2006年6月2日刊登了股权分臵改革方案实施公告。因神骏公司(当时名称为兰州神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20日更名为现名称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神骏公司)等非流通股股东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臵改革,由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代为垫付3119196股,第二大股东兰州民百佛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佛公司)代为垫付542421股,合计代神骏公司等非流通股股东垫付对价3661617股。民百公司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臵改革相关股东会议通过了股权分臵改革方案后,神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5月29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关于红楼集团假借无偿赠送权益性资产实为非公开发行新股28379138股的决议违法,判决该次股东大会关于以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作价增发新股的决议无效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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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出上诉。审理中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达成了调解,该调解书(以下简称159号调解书)内容为: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共同确认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赠送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真实合法,在此前提下 2006年 5月29日召开的民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神骏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神骏公司放弃全部诉讼请求;民百公司今后依然尊重神骏公司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和利益等。

2007年6月6日,神骏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百公司、民佛公司、红楼集团依照民百公司股权分臵改革方案,立即安排其向民佛公司、红楼集团偿还代为垫付的对价款项及利息,办理神骏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股票流通的手续,排除流通的妨碍。该案在审理中,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 2007年6月29日达成调解,该调解书(以下简称24号调解书)载明神骏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红楼集团偿还了代垫的股份 1621479股,民百公司安排神骏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限售流通股予以上市流通。

神骏公司认为其已偿还了民百公司第一、第二股东即红楼集团、民佛公司垫付的对价,红楼集团真实合法无偿赠送给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折合的 28379137股民百公司股份中,因神骏公司当时在民百公司持股比例为6.18%,所以神骏公司应当按比例享有1753800股。故神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百公司赔偿1753800股股份,折合赔偿人民币20081010元(按神骏公司持有民百公司非流通股解禁上市后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每股1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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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应利息,并由民百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06年5月 29日,民百公司总股本为234397120股,神骏公司共持有民百公司股份6370800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神骏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根据民百公司股权分臵改革方案,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注入兰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6.6045%股权,该受赠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28379137股相应亦应由包括神骏公司在内的民百公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享有。但该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分臵改革方案是经过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按照公司资本多数决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该决议合法有效,对神骏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民百公司将28379137股全部定向转增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系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所定方案执行,并不构成对神骏公司的侵权。且神骏公司曾就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过诉讼,已调解结案,神骏公司再次就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分配问题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72元,由神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法院作出(2008)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更正原审判决书中的笔误内容,将原审判决书中“因神骏医药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臵改革,由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代为垫付3119196股,第二大股东兰州民百佛慈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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