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3-12-04 11:15: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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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

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

(京政办函[201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股权投资市场发展,推动本市科技金融创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和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股权投资基金,是指根据本办法经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股权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或以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根据本办法经领导小组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基金管理企业。

上述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股权投资基金统称为试点企业。

第三条 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宗旨是吸引境外股权投资资本优先投资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等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以下简称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以上述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境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于符合本市优先发展产业方向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四条 本试点工作由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领导小组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本市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负责试点企业的认定。

第五条 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市舍融局负责承担试点工作的日常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市商务委负责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外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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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企业在京投资审批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基金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登记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本办法所涉外汇事宜实施管理;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相关试点工作。 第六条 鼓励本试点工作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

第二章 试点申请

第七条 试点企业应当采用公司制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满足以下条件的基金管理企业,可以向市金融局申请参与试点:

(一)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资产;

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4.股权投资咨询;

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二)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权投资领域及股权投资管理行业具有良好的业绩。

(三)基金管理企业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四)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于本市优先发展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或以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九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满足以下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可通过基金管理企业向市金融局申请参与试点:

(一)股权投资基金由境内募集人民币资金和境外募集外币资金构成,外资认缴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50%。单只基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基金管理企业认缴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

(二)股权投资基金的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重点为本市优先发展的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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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或以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 (三)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试点股权投资基金中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二)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三)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试点的运作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须委托境内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

第十二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基金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第十三条 试点股权投资基金可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试点股权投资基金须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须将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托管银行定期向市金融局报送资金流向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试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须符合基金的章程或合伙协议等的相关约定及本办法规定的产业投资方向,投资项目须经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股权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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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以及外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金融局提交业务报告、托管银行有关资金托管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个季度初报告上一季度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试点股权投资基金须在托管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对托管账户(包括资本专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资本专用账户)及账户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试点股权投资基金可以按照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但将投资收益汇出境外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指导试点工作的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各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金融局跟踪了解试点企业的相关情况,并与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

第二十条 托管银行须完整保留试点企业的外汇账户收支信息,期限为20年,以备相关部门核查。

托管银行须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核查资金使用的真实性,核查投资所需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发现可疑情况须立即向市金融局报告。

托管银行须每月编制试点企业的资金流向和结汇报告,报送市金融局并抄送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金融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市金融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取消其试点资格,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挥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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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参与试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由市金融局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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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ww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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