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2-20 01:23:01 阅读量: 经典范文大全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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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畜禽养殖场生产管理相关制度

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一、饲养员管理制度

1、出入生产区要经过消毒室消毒,如不消毒者,1次警告,2次批评,3次辞退。

2、吃饭时间不得穿工作服。

3、严格遵守羊只饲喂及羊只的运动时间。

4、保持圈舍、运动场的清洁干燥,每天清扫一次,每周消毒一次每月必须彻底清扫、消毒一次。

5、每天坚持对羊只健康观察,如发现羊只采食异常或其他症状必须及时向场长和技术人员汇报。

6、配合技术员做好羊只的配种、消毒、防疫等工作,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7、饲养员不得随意串舍,工具保持干净整洁且不得交替使用。

8、爱护公物、节约水电、按时熄灯;妥善保管、及时维修、保养饲养工具。

9、服从领导工作分配,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二、饲养制度

1、实行六定

即定饲养数量、定饲料标准、定饲喂时间、定饲养工具、定饲养

任务、定奖惩办法。

2、卫生四净:即羊体净、圈舍净、环境净、用具净。

3、饲料配方要科学,满足不同羊只的营养需要。4、杜绝饲喂变霉饲料,冬季不饮冷水,夏季防暑降温,严冬防寒。

5、饲草实行严格量化管理,有效控制饲养成本。

6、草料投放要均匀,一顿少投勤投,严禁浪费

7、根据羊的发育阶段,采取不同的饲养标准和方式,把握好三关(羔羊培育关、配种繁育关、产羔羊成活关)

8、做好防疫、防病工作。

9、种羊建档,系统、清楚,做到资料齐全,方便查询。

三、生产区消毒制度

1、消毒时间

每周1清扫圈舍后进行日常消毒;每月末的周六进行彻底消毒。(大扫除)

2、消毒剂的选择

日常消毒:生石灰或百毒杀与0.2—0.5%过氧乙酸按每月交替使用;每月末星期六消毒:1—2%氢氧化钠(火碱)。消毒液的用量为1升/立方米,泥土地面,运动场为1.5升立方米左右。

3、消毒人员职责

消毒由兽医技术员总体负责。包括消毒药物的选择、用法及用量。圈舍、运动场的消毒由各饲养员具体操作;草料棚及周围由饲料

生产人员操作;用具、道路等环境有兽医技术人员操作;办公区由门卫负责具体操作。大门外消毒池、养殖区大门消毒室消毒液箱由技术员负责添加消毒液。做到消毒池、消毒室不缺消毒液。

4、消毒方法

(1)清扫与洗刷场内灰尘较大时,先用水喷洒,然后在清扫。主要清除粪便、垫料、剩余饲料、灰尘及墙壁和顶棚上的蜘蛛网、灰土等。

(2)羊舍消毒 消毒顺序一般从离门远处开始,以墙壁、顶棚、地面顺序喷洒一遍,再从内向外将地面重复喷洒1次,关闭门窗2—3小时,然后打开门窗通风换气,再用清水清洗饲槽及饲养用具等。

四、药浴制度

1、药浴时间

剪毛后的10—15天内,应及时组织药浴,以防疥癣病的发生。如间隔时间过长,则毛长长不易洗透。

2、药物:

药浴使用药剂有0.05%辛硫磷乳油、速天聚酯(80—200毫克/千克),也可用硫合剂,其配方是生石灰7.5千克,硫磺粉末12.5千克,用水扮成糊状,加水300千克,边煮边搅拌,煮至浓茶色为止,沉淀后取上清夜加温水1000千克即可。

3、方法

羊出浴后在滴流台上停留10—20分钟。淋浴在特设的淋浴场进行,淋浴时把羊赶入,开动水泵喷淋,经3分钟淋透全身后关闭,将淋过的羊赶入滤液栏中,经3—5分钟后放出。

4、注意事项:

药浴前8小时给羊停止喂料,药浴前2—3小时给羊饮足水,以防止羊喝药液。药浴应选择暖和无风天气进行,以防羊受凉感冒,浴液温度保持在30℃左右。先浴健康羊。药浴后5—6小时可转入正常饲养。第一次药浴后8—10天可再重复药浴1次。

五、驱虫制度

1、时间

母羊:应在产后5天驱虫一次,隔15天后再驱一次,年产两胎的驱虫4次。

羔羊:在1月龄驱虫一次,隔15天后再驱虫一次。

种公羊:一年两次(春、秋)驱虫,每次间隔15天。

产后母羊:健康母羊产后一个月驱虫。剂量按正常剂量的2/3给药即可。

2、药物

驱虫药物可用阿维菌素或伊维菌素、丙硫咪唑,均按体重计算。羔羊在1月龄驱虫一次,隔15天再驱一次,用法用量按各药品说明计算。种公羊一年两次(春、秋),每次间隔15天,用量按各药品说明计算。产后母羊驱虫,剂量按正常剂量的2/3给药即可。

六、兽药使用制度

1、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无公害畜产品饲养管理准则》的规定,进行动物免疫,预防疾病。治疗和诊断疾病所用的兽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兽药质量标准》和《进口兽药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2、优先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进口兽药质量标准》的疫苗预防羊疾病。使用消毒药物对饲养环境厩舍和器具进行消毒,并应符合《无公害畜产品饲养管理准则》的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二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二部)收载的用于羊的兽用中药材、中药成方制剂。使用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微生态制剂。

3、所用兽药必须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企业生产,或者具有《进口兽药许可证》的供应商。所有兽药的标签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抗菌素和抗寄生虫药严格遵守规定的作用与用途。用法与用量及其它注意事项。严格遵守规定休药期。

4、建立并保存免疫程序记录;建立并保存全部药用的记录,治疗用药记录包括羊编号、发病时间及症状、药物名称(商品名、有效成分、生产单位)、给药途径、给药剂量、疗程、治疗时间等;预防或促生长混饲用药记录包括药品名称(商品名、有效成分、生产单位及批号)、给药剂量、疗程等。

5、禁止使用未经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和已经

篇二: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5日,市政府以中府〔2008〕115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业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广东省生猪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粤农〔2008〕185号)的有关规定,我市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控制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治理或纠正。散养畜禽农户的畜禽应进行圈养,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达到存栏量150头以上(含本数)的猪或3000羽以上(含本数)禽类,或其他畜禽存栏量达到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农户,是指为满足自给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户。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本市中心城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一般保护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商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及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开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止养殖区以外区域,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畜禽养殖业,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环境承载的要求,合理布局,同时应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镇政府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养殖申请,并提交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方面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并办理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属租用农用地的,需到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办理引种手续,并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及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

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的饲养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内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市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畜禽养殖场管理制度

养殖场管理制度

(一)防疫制度

一、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工作。

二、养殖场(小区)法人为动物防疫主要责任人,认真组织抓好各项动物防疫措施的落实。

三、养殖场(小区)必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格,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养殖场(小区)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由场方兽医负责完成。使用的疫苗必须是正规厂家生产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供应的合格产品。要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五、养殖场(小区)内动物的免疫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和程序进行,保持免疫密度达到100%。定期进行监测,确保免疫抗体合格率常年保持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对养殖场(小区)自定的免疫病种,要制定科学的免疫程序。

七、要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认真登记相关信息,动物免疫后要加施畜禽标识。

八、病畜要及时隔离、治疗,病死动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疫情报告制度

一、发现一般动物疫情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

二、发现下列情况必须快报,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

1、发生一类或疑似一类动物疫病;

2、二类、三类或其它动物疫情呈爆发性流行;

3、已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

4、新发现的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情报告的内容要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染疫、疑似染疫动物数量、同群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报告程序:场方兽医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通知监管兽医,监管兽医到场,怀疑可疑时,马上报告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重大动物疫情需由省级以上兽医行政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确认疫情并对外公布。

六、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也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三)消毒制度

一、要严格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定期消毒。

二、要至少备有两种以上消毒药物,不同品种的消毒药物应交替使用。

三、养殖场(小区)正门要设有消毒池或铺垫浸有消毒药液的草垫。进出车辆、人员等要进行消毒。

四、生活区(办公室、宿舍、食堂及其周围环境等)每天清扫一次,每月用消毒药喷洒消毒一次。

五、更衣室每天消毒一次,采用紫外线照射法;工作服每周消毒一次,采用药物浸泡法。

六、生产区:圈舍每天至少清扫一次,每周用消毒药喷洒消毒一次;运动场地每周清理一次,每两周用消毒药喷洒消毒一次;清理的垫料、粪便进行堆积发酵处理。

七、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必须脚踏消毒池消毒。

(四)投入品管理制度

1、对规模养殖场(户)实行官方兽医监管责任制,饲料添加剂、预混料、生物制品、生化制品的采购、使用,在兽医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2、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应来源于非疫区,无霉烂变质,未受农药或某些病原体污染,符合 GB13078新版《饲料卫生标准》。

3、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兽药及饲料药物添加剂,严禁采购、使用未经兽医药政部门批准的或过期、失效的产品。

4、严禁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产品和药品用作猪只促生长剂。

5、实施处方用药,处方内容包括:用药名称、剂量、使用方法、使用频率、用药目的,处方需经过执业兽医签字审核,确保不使用禁用药和不明成分的药物,领药者凭用药处方领药使用。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6、加强对生产环境、水质、饲料、用药等生产环节有害物质残留的管理和监控,通过定期接受政府部门的抽检、送检或有条件的自检等方式,严格控制或杜绝违禁物品、有毒有害物质和药物残留。

7、投入品仓库专仓专用、专人专管。在仓库内不得堆放其他杂物,药品按剂量或用途及储存要求分类存放,陈列药品的货柜或厨子应保持清洁和干燥。地面必须保持整洁,非相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内禁止放置任何药品和有害物质,饲料必须隔墙离地分品种存放。饲料调配间、搅拌机及用具应保持清洁,做到不定时的消毒,调配间禁止放置有害物品。

8、采购的药品及疫苗必须是有“GMP”批文,符合国家认证厂家生产的药品、疫苗;不向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单位购买,不购进禁用药、无批准文号、无成分的药品。采购时要严格质量检查,查验相关证明,防止购入劣质投入品。

9、建立完整的投入品购进、使用记录。购进记录主要包括:名称、规格(剂型)、数量、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日期。出库时要详细填写品种、规格(剂型)、数量、使用日期、使用人员、使用去向。拌料用的药品或添加剂,需在执业兽医的指导下使用,并做好记录,严格遵守停药期。药品的使用应做到先进先出,后进后出,防止人为造成的过期失效。

10、投入品购进、使用记录应当真实,并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w8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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