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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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论文

论诚实信用原则

东南大学成教学院 2012030401 智多星

摘 要:从两大法系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出发,论述两者之间在立法起源、立法态度、具体运用、理论研究等各个方面的差异,再联系我国的相关规定,提出两大法系对我国立法以及实践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比较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立法上的比较

(一)大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国民法典》 关于诚信地履行契约的规定, 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上第一次表现。1804 年的 《法国民法典》以法典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第 1134 条、1135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契约不仅对于契约中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义务,并且根据契约的性质,对于公平原则、 习惯或法律所赋予此义务的后果发生义务”。

此外,1896 年 《德国民法典》 第242 条1也明确地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确定下来, 并将其作用领域扩大到债之关系中, 从而成为债的履行的基本原则;1907 年 《瑞士民法典》 第 2 条2 将诚实信用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 《瑞士民法典》 所创立的现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各国立法的借鉴;1947年日本修订民法典,总则篇第一条第二款3把诚实信用提升为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就这样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学者也相应地把这一原则成为“帝王条款”。

(二)英美法中的诚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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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 年 《德国民法典》 第242 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 并依照交易惯例, 履行其给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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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 年 《瑞士民法典》 第 2 条规定:“(1)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

务。(2)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1947年日本修订民法典, 总则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 应恪守信义, 诚实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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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虽然没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却散见于关于各种合同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判例之中。英国的衡平法和判例法很早就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

美国以成文的方式确立了该原则的地位,明显区别于英国。美国《统一商法典》 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确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该法第2-103(b)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又作了具体解释:“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在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205 条中规定:每个合同都给予当事人诚信和公平地履行或执行的义务。 这个定义伴有正式的评论, 在分条中分别作出规定。其中,分条(a)界定了诚信的含义, 提出了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的三个目的: 对已达成的共同目的的忠实, 与另一方的期待一致,与社会正常的、公平的、合理的准则一致 ;(d)规定了诚信地履行;(e ) 则规定了解决争议中,诚信地执行4。

二、具体各方面的比较

由于历史条件、国家体制、观念、现有制度、文化和法律传统存在较大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有着较大的不同之处,下面通过对立法态度和具体运用的比较来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

(一)诚实信用原则立法起源之比较

1、大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Good Faith)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启蒙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里,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并且在诚信诉讼中,承审员不受契约文字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

但很明显的是,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还只是对某一类特定范围内的契约在内容上的要求,以及对承审员就某一类特殊的诉讼授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并未将诚实信用上升到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毋庸质疑, 在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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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晓芳:《诚实信用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比较分析》,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 年 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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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诚实契约中的诚信要求起着补充契约条款不足的作用, 诚信诉讼起着维持商品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的作用, 这为近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5

2、英美法中的诚信义务的起源

在英美法系中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这一名词最开始来自于拉丁语中的\和\, 意思分别是诚实和信任。它在英美法系中有时被称为\或者\。诚信义务产生于数百年前的平衡法院,关于此平衡理论的最开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处于权力地位的人滥用其特权。因为信托情形下所包含的依赖性和脆弱性,对于平衡要求加诸了一些特殊的责任给受托人,如诚信义务。在英国普通法里,诚信义务被证明是衡平法律体系中一个最为重要的概念。十九世纪后期,英国的 Judicature Acts合并了衡平法法院和普通法法院,使诚信义务在普通法院也成为了一个可适用的概念。6

(二)在立法态度上的不同和差异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成文法的形式来具体规定的,并且法国和德国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在立法上并没有完全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性条款。《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没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文,那时的日本民法学界主要倾向于德国的概念法学,无暇顾及像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可以对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直到20世纪初,诚信原则在日本开始受到重视并通过1947年对民法典的修改而确立下来。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成文的一般性规定,而是以具体的判例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总体精神。美国在这方面和英国有很大的不同,在《统一商法典》以及《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都有成文性的表述,但判例在诚信原则的立法中也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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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巍、杨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演进之比较》,载《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第 2

期第 24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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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英美法系诚信义务和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之比较》,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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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妍:《英美法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1月(总

第1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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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具体运用上的不同和差异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条款”,但在实际运用中却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19世纪的法国,虽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具有普遍性,人们却很少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限制合同权利或调整合同关系;相反,意思自治的观念在法国合同法中占有统治地位,诚信原则失去了广泛运用的空间。到了20世纪初的时候,上述态度发生了变化,合同权利滥用观念和附随义务逐渐得到了认可,这足以证明不仅合同的履行必须诚信,合同的订立也同样需要诚信。德国正式通过民法典后不久,诚信条款被看作是“吞噬法律文化的致命祸根”。是否在案件中适用诚信原则成为当时法学界争论的焦点。而1932年的汇率调整案将这一争论推向顶峰。现代德国更注重对人类尊严和个人自由权利的尊重。人们现在普遍承认 民法典 242条能够起到补充法律的作用。

很多英国法官和法律学者都认为英国法律不必引入关于诚信的一般义务,只要法院尊重当事人“合乎英国法律所特有的实用主义传统”的合理期待。这正反映了英国对于权利的宽泛的自由主义态度。现在美国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部分存在,在合同履行阶段适用诚信原则,而在合同订立阶段还不承认诚实信用原则。

(四)在理论研究上的不同和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认识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大陆法系认为诚信原则很难定义,对诚信原则的表达,通常都要考虑到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结合。而在英美,对其定义都比较简单。在《统一商法典》中将诚信定义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英国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就是一种诚实地、公平地对待合同当事人的方式。”他们大都限于描述客观诚信,而不包括主观诚信。

三、 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之立法演进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前, 我国民法学界很少研究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教科书也不将其列入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颁布后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明确地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加以规定。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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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举措对我国以后的民商立法起到了深远的影响作用。

《民法通则》颁布后,民商事单行法普遍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除《公司法》因主体的性质而未作出规定外,其余的民商事单行法普遍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例如《技术合同法》第 4 条8、《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 条10、《担保法》第 3 条11、《保险法》第 4 条12《票据法》第 10 条13、《证券法》第 4 条14《合同法》第 6 条15。

完善地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毫无疑问是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是法律体系统一性的要求、是道德准则法律化的要求、是弥补成文法不足的要求,也是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的要求。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法律虽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由于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政治经济地位不断上升,在全球占据优势,因此我国的当代立法也逐渐受到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的巨大影响 在我国,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专门条款的形式予以立法确认的,但在运用到司法中时仍然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还很不成熟 因此我国可以从英美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中汲取精华的部分,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为我国所用

一是强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运用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来弥补法律规范的缺陷或漏洞,在我国,法官普遍疏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或不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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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通过的《技术合同法》第 4 条:“ 订立技术合同, 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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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 应当遵守自愿、 平等、 公 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 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应当遵守自愿、平等、

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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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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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年通过的《担保法》第 3 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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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年通过的《保险法》第 4 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13

1995 年通过的《票据法》第 10 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

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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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通过的《证券法》第 4 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应当 1999 年通过的《合同法》第 6 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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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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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英美法官的司法权不受限制。在美国,法官不仅要遵守制定法的法律规则,还要接受判例的约束。

二是尝试赋予判例以一定的法律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它虽然可以为司法所接受和灵活运用,但在操作的准确性上却值得怀疑。而判例是对个案加以个别解决的司法文书记载,具有明显的具体性和确定性,因此可以弥补诚实信用原则的成文性规定本身具有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认识上和运用上的各种不便。美国对诚信原则不仅作了成文性的规定,并且关于诚信原则适用的司法判例在其整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系中占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三是采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相统一的诚信概念:两种诚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诚信要以他方当事人的客观诚信为基础,因此主观诚信是可以包含在客观诚信之中的。英美国家对于诚信的定义就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刻意要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区分开来定义,而是着重于客观诚信。我国在给诚信下定义时可以借鉴一下英美关于的诚信的概念,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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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英美法官的司法权不受限制。在美国,法官不仅要遵守制定法的法律规则,还要接受判例的约束。

二是尝试赋予判例以一定的法律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它虽然可以为司法所接受和灵活运用,但在操作的准确性上却值得怀疑。而判例是对个案加以个别解决的司法文书记载,具有明显的具体性和确定性,因此可以弥补诚实信用原则的成文性规定本身具有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认识上和运用上的各种不便。美国对诚信原则不仅作了成文性的规定,并且关于诚信原则适用的司法判例在其整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系中占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三是采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相统一的诚信概念:两种诚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诚信要以他方当事人的客观诚信为基础,因此主观诚信是可以包含在客观诚信之中的。英美国家对于诚信的定义就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刻意要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区分开来定义,而是着重于客观诚信。我国在给诚信下定义时可以借鉴一下英美关于的诚信的概念,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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