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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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涉及执行和解、检察监督、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原因、强制执行、执行措施、拍变卖措施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同时,相关制度的程序性规范尚有不足之处,在程序上应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另外,执行程序方面应对欺诈、胁迫采取客观化认定标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坚持有限性,还应加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调查权,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 检察监督 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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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前 言 .............................................. 4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的修改内容 ................ 4

(一)执行和解制度有变化 .............................. 4 (二)新增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 ...................... 5 (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原因有变化 ...................... 5 (四)强制执行制度有变化 .............................. 6 (五)执行措施有变化 .................................. 6 (六)拍、变卖措施有变化 .............................. 7

二、对新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规定之评价 ............... 7

(一)执行和解制度之受欺诈、胁迫事由不明确 ............ 7 (二)检察监督制度之规定太原则 ........................ 8 (三)执行通知制度之缺失强制执行力 .................... 8 (四)强制措施制度之新增执行标的缺乏执行标准 .......... 9

三、完善执行程序的思考 .............................. 9

(一)欺诈、胁迫之客观化认定标准 ...................... 9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有限性 ....................... 10 (三)强化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力度 ............... 10 (四)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 ........................... 11

结 语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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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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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解读

——兼评相关制度之不足

前 言

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之一,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民的权利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切身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实施后,于2007年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若干条文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未涉及民事诉讼立法模式的根本问题。后又于2012年完成了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一开始就被学界寄予厚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自2010年到2012年期间也数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就不同修法议题广泛征求了民诉法学者的意见1。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修订内容达60项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纷纷对各项制度程序的修改情况进行解读和探讨。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修法亦有诸多变化,在进一步保障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有尚待完善之处。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的修改内容

(一)执行和解制度有变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新增了执行和解的内容,即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能够兼顾到权利的实现成本和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多重的价值因素。其中,平等、自愿是执行和解的前提,在欺诈、胁迫执行与被执行人订立和解协议,绝不是申请执行人寻求国家公权力的初衷,也非立法机关设置执行和解制度的目的,更非人民法院倡导和促使执行和解的本意,也与民法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背,因此,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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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华:《现代型诉讼之程序保障——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44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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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成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也是进一步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体现。

(二)新增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新增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这标志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一问题,也是司法实务和民事诉讼领域激烈争论的话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主张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呼声就不断,只是由于当时修法只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两个问题,检察监督的问题就被暂时搁置了。此次修法再次提出这个问题,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性规定,这对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具有积极作用,也将对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将对化解“执行乱”和“执行难”问题产生重要意义。

(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原因有变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即将原来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

修法之后上述两项内容与《仲裁法》第58条第(4)项、第(5)项修改一致。据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实现了基本统一。从这部分修改内容来看,突出了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从修改范围上看,立法密切联系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修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司法监督仲裁的主要案件类型,两者之间审查标准的统一也是影响司法支持仲裁职能作用发挥的重要方面,立法立足于实践需要,主要对涉及这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作出了修改。第二,从内容上看,顺应司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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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精神。

(四)强制执行制度有变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进行了修改,即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原来则需要先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只有在逾期不履行或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方可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措施关系的变化一直是修改的重点。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定义务的,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在保留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作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一般标准的同时,规定了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情形。本次修法关于执行通知制度的修改删除了执行通知中履行期间的规定与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制性条件,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充分体现了立法对逃债赖债等背德失信行为的不宽容态度。

(五)执行措施有变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查询财产的范围由存款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二是将有义务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单位从原条文中规定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有关单位”;三是与扩大执行财产的范围相适应,在执行措施中增加了扣押和变价,将原条文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协助执行人难求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协助执行人难求”与立法不明确不无关系,因此从立法上扩大协助执行单位的范围,明确规定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已成为当务之急。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发展,诸如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新型财产形式不断出现,这些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在存款之外,专门增加对债券、股票、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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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等财产执行的规定。而上述修改正是针对这些现实需求所作的回应,有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六)拍、变卖措施有变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针对近年来拍卖、变卖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情形,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优先选择拍卖方式变价;二是明确规定了变卖的情形;三是明确规定变卖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实施。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除非控制的财产是金钱,否则通常都要进行变价。变价方式主要有拍卖、变卖两种,两者所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虽然各不相同,但本质上都是将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收益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变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而清偿金钱债务。上述修改充分注意到拍卖、变卖前应指定履行期限、变卖的适用情形等方面问题,尤其是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了优先适用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的原则,既有利于债权实现,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新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规定之评价

(一)执行和解制度之受欺诈、胁迫事由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受欺诈、胁迫的事由,即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化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对于何种情形应认定为受欺诈、胁迫,受欺诈、胁迫的举证责任应归哪一方以及举证标准应如何界定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让实践中执行人员很难对受欺诈、胁迫进行判断和认定。

一般而言,对于受欺诈、胁迫的判断,也只能依据行为外观进行认定,因为无法探究行为人内心意思究竟是否与外在表示相符,而且执行程序注重效率至上,执行人员没有时间也没有职责深入行为人的内心世界。2因此,不同执行人员对受欺诈、胁迫的认定标准也难以统一,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之别。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执行程序自身的规律性,为解决执行人员判断上的困难,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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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执行程序修订的价值共识与展望——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条款》,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95页。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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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受欺诈、胁迫这一主观事由的判断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二)检察监督制度之规定太原则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的检查监督制度进行了规定,其意义非常明显,但是由于目前还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尚未对具体的监督程序作出规定,具体操作过程中对检察监督的方式、范围等问题存在不少争论。例如,关于检察监督的方式,有观点认为应由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即检察院认为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律规定或明显不当,或者认为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拒不实施,或者认为执行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正在采取某种执行措施的,有权向法院提出抗诉;3而另有观点则认为,应当针对权力的性质及组成,有针对性地采用,并对执行行政行为以及执行司法行为有所区分,采取不同监督方式。4具体而言,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方式到底应包括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要求说明理由通知、检察意见等,还是仅仅只能表现为其中的部分方式;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错误、执行依据错误、执行的范围错误、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执行中的枉法行为等内容还是主要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都是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不同,亟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

(三)执行通知制度之缺失强制执行力

新民事诉讼法继续规定法院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以期被执行人能够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履行债务,但事实上,被执行人对执行通知视而不见,甚至直接玩“失踪”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屡试不爽的逃债手段。被执行人之所以如此,与法律尚未规定通知的具体期限要求以及不履行执行通知的法律后果是有密切关联的。对此,笔者认为,应将“执行通知”改为执行命令,明确报告财产申报的要求及期限,并要求被执行人如实地申报动产、不动产,还要求债务人申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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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载《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14-515。 4

张丽锋:《民诉法修改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12月(总第333期),第51页。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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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所享有债权的情况,还要申报一段时期内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5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使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四)强制措施制度之新增执行标的缺乏执行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将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纳入执行范围,对于这些财产的可执行性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采取什么样的执行程序,应如何确定执行方式方法,执行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以及相关部门应履行什么样的协助义务等问题,法律均未予涉及,这就导致实践中执行人员缺乏相应的操作标准。例如股票的冻结就涉及冻结的主体是谁、冻结裁定书向谁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谁送达等诸多程序性的问题,在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执行情况不统一也就难以避免了,更为重要的是,还处处碰到相关部门不能协助配合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立法应正视执行程序缺失的事实,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操作程序进行完善。

三、完善执行程序的思考

(一)欺诈、胁迫之客观化认定标准

欺诈、胁迫下的意思表示,均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其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的,而是受了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严重地违背了民法上的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于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到底应如何认定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观点。意思主义认为应遵循真实的内心想法,这对当事人而言当然是最为公平的,但是每个人的内心意思难以外化,缺乏客观标准。表示主义则认为只要表示出来了,就应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这就极大地加重了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负担。因此,目前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采取折衷主义,即以遵循真实意思表示为目标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列举哪些情形属于欺诈、胁迫。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在行为表现上具体包括告知虚假情祝,或者消极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造成财产损失等相要挟等内容。具体到执行程序,执行程序讲求的是效率至上,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很难有充分的时间探究当事人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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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执行程序修订的价值共识与展望——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条款》,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96页。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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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从而判断执行和解过程中是否存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应将受胁迫、欺诈的判断进行客观化,即只要和解协议明显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提出要求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便可恢复执行,这有利于债务人权利的最大保护。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有限性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对具体的程序应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进行具体化的过程中,应坚持有限监督的原则,即并非全面监督,而是采取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在监督方式上,在当前立法已经确认的抗诉方式以外,还可采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一般不采用违法纠正通知书等其它形式。因为检察建议书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是所有检察监督方式中效力最为柔和的。实践中亦有存在的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说明理由通知等属于刚性较强的监督方式,对法院的态度较为强硬,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在监督范围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观点认为应对执行过程中的任何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即包括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错误、执行依据错误、执行的范围错误、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执行中的枉法行为等。6笔者认为,检查监督应主要限定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而不能无限扩大至执行程序中的任何行为,这既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

(三)强化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力度

如上所述,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通知的规定缺乏强制执行力,在强化被执行人自动申报财产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还应全方位加大调查被执行财产的力度,强化法院调查财产的职权。第一,要坚决堵塞规避执行的渠道,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维护权益,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第二,法院要强化立案、审理等环节的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第三,法院要拓宽发现债务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因为途径越多,法院查明债务人财产的能力越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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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锋:《民诉法修改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12月(总第333期),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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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能打消债务人的侥幸心理,就越能够促使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

(四)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

如上所述,关于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的执行过程中,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规定的同时,还会涉及相关部门的配合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强化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以保证执行的高效率性。一方面,要加强与工商、税务、证券等相关单位的联动机制建设。只有这样,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相关的程序才能落实到位。另一方面,还要发挥能动性创新联动新机制。比如,温州市法院就已经逐步同银行系统建立了“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实现了不同法院之间的系统对接与数据共享。

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的修改,在进一步打击逃债赖债等背德失信行为、强化执行效率,从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的程序性规范尚显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上述对新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修改的思考亦未能包容全部,只是从笔者的社会实践以及在阅览相关书籍和文章的基础上,指出新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方面尚存在的部分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能有助于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 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载《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14-515;

3.肖建国:《执行程序修订的价值共识与展望——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条款》,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4.刘海涛:《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若干亮点》,载《民主》2012年第9期; 5.刘武俊:《新民诉法的立法亮点梳理》,载《民主与法制》2012年第6期; 6.刘瞻:《评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热点》,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5期;

7.赵杰:《有待于完善的改革》,载《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第4期(总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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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期);

8.肖建华:《现代型诉讼之程序保障——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9.张丽锋:《民诉法修改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12月(总第333期);

10.许方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载《济宁学院学报》第33卷第1期;

11.彭嫚丽、张永进:《机遇与挑战:新民诉法检察监督制度研究》,载《前沿》2012年第24期(总第326期);

12.逄小溪:《执行和解制度之缺陷及完善》,载《池州学院学报》第27卷第1期;

13.百晓锋:《新民诉法第247条与面临“十字路口”的司法拍卖改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总第8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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