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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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的相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业迅猛地发展起来,安居乐业已是人们追求的根本,房屋作为最主要的不动产,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往往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并借助相关优势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近些年来,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不规范已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的发布虚假广告,有的设置定金圈套,有的一房两卖或多卖,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甚至房屋面积严重缩水或者存在着质量隐患。这些问题困扰着购房者,也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商品房开发商和销售商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早在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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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第四十九条被习惯地称为双倍赔偿规则,这种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具有赔偿、制裁、预防功能。

2003年的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对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专门做出了明确规定。有效制裁和遏制着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着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购房者的权益,促进了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赋予了购房者更多的权利,完善了商品房交易的程序和救济制度,有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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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谈一谈《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一级市场)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出卖人恶意违约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两种情形。

第八条 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一种情形在我国房地产业较为普遍,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买房人签订合同后,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或第三人而获得贷款,以便为下一步房地产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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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资金。此种情况在买受人已享有权利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显然构成恶意违约。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条件。也就是说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产证或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从而严重损害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如果说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不影响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情形是一房两卖或多卖情况。出卖人与买受人已签订购房合同。在没有签订退房协议、退房手续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出卖人又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适用惩罚赔偿。应当注意,对于一房两卖或多卖,情节严重的开发商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如果退房协议及手续已办理完毕,只是因一些责任划分或赔偿问题还未履行完毕,不应影响出卖人的再次出卖行为,不适用惩罚赔偿。

二、《解释》第九条规定 : “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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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1、第一种情形:应注意此条款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适用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房人出示“五证两书”,这是法律对销售方的基本要求。 “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前四证是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前提。购买“五证

两书”齐全的房屋,可以确保购房人买房无风险。

如果购买的是期房,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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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应具有上述五证外,还应具备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并己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的开发销售,实施严格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不允许预售房屋的,即必须办理预售登记。但《解释》第二条规定:“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此可见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故意隐瞒该事实,又在买受人起诉前仍未取得该预售许可证,认定出卖人存在欺诈毫无异议;如果是订立合同时预售房许可证明正在办理,出卖人将此情形告知或未告知买受人,但在买受人起诉前出卖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里也会有两种情况:一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到买受人起诉时尚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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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许可证,这种情况应认定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二是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预售许可证,但在买受人起诉前已取得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这样的合同是否无效呢?一种意见是出卖人为了出卖房屋采用虚假的预售许可证,将风险部分转给买受人,主观恶意明确,应认定合同无效,实行惩罚性赔偿。一种意见认为虽说出卖人在售房时采用了虚假的预售许可证,但在买受人起诉前已取得了该房的预售许可证,出卖人先期的欺诈行为并未对买受人造成实际损害,应认定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对该类合同还是依据《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及善意购买者的意愿来认定有无效力,这样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才有利于维护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因出卖人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是违法的,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给予处罚,不然将是对出卖人违法行为的一种纵容。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五证”不全,并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那么与购房者所签商品房销售(预售)协议就属无效,如果开发商和商品房销售商故意隐瞒“五证”不全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那么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即依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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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02年6月,济南一单位购房者与某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于2003年11月底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50%的首付款47万余元。后来,购房者在交第二批购房款时,了解到开发商因为没有办理下用地、规划等相关开发手续,也没有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根本无法开发购房者购买的商品房。在要求开发商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时,遭到开发商的拒绝,购房者于是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购房者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开发手续的事实,合同应当无效,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开发商表示,他们已经办理了土地、规划部分手续,但因政府行为,他们没有按照当初的计划在合同确定的日期建成房屋。但从约定来看,他们当时不可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对此,购房者是明知的,不存在隐瞒的事实,也不存在欺骗。因此,购房者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没有依法取得土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的情况下,就与购房者签订了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而且,购房者基于对开发商的信赖,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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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因不能实现购房目的,购房者显然受到了损失,对此开发商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购房者的损失。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判决开发商返还购房者的预付款,并赔偿购房者20余万元。

案例二:2005年6月,付某看中了某开发商开发的楼盘,咨询时,售楼小姐告诉他一期房屋已售完,但正在开发该楼盘的二期工程,劝他购买,付某于是和开发商签署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约定于2007年11月底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50%的首付款。但在交第二批购房款时,他了解到开发商因为没有办理下来用地、规划等相关开发手续,二期工程成了空中楼阁。开发商解释说,没有办理下来用地等手续的原因是政府进行“双清”,冻结了用地审批手续,是不可抗力,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只同意退还购房款,付某认为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应赔偿自己的损失,双方为此产生了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开发商仅退还付某已付购房款是不够的,还应赔偿付某的损失,另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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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一倍的购房款。

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此种情况应具体分析,如果是因出卖人故意隐瞒该房已抵押的事实,致使此房最后因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欺诈;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此房已抵押的事实,但随后该房的抵押权及时被解除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就不应该再认定出卖人欺诈,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只有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时,买受人无法获取房屋时。买受人才可依据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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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对于买受人或第三人来说都有可能无法取得该房屋。出卖人对无法获得房屋的一方构成欺诈;受害方有权按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对于以上几种情形我们也可以运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我们可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购买期房可进行预告登记。物权法有关规定为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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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具体为:

(一)不动产的主人以登记簿为准。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主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商品房属于不动产的一种。“有一位房东把房子卖给甲,虽然没订合同但把房子交给甲使用;不久,由于价格上涨,房东又把这幢房子卖给乙,并和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这幢房子究竟属于谁,乙能否要求甲腾出房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全程参与了物权法的制定。他在讲到物权法的作用时,举了这样一个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例子。“没有物权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答案可能有多种。有了物权法,物权法规定,谁是不动产的所有人,要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是谁。甲虽然先买房,但既没有订立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乙虽然后买,但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是乙。因此,乙是房子的所有人,有权要求甲腾出房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原房主赔偿。”

(二)预告登记制度,防止一房两售或多售。在我国房地产业快速发展的今天,预售商品房成为房屋销售的一种重要形式。期房预售的好处是,开发商能及时回笼资金,购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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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了一种选择方式。但在实践中开发商悔约,一房多售或用已销售的房子抵押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购房者利益。对此,物权法规定,要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样就能有效地保障购房者的权利,并且也起到了保护交易安全、预防市场交易风险,维护信用秩序的作用。

有一个案例:2006年9月,房地产开发商甲公司急欲销售其开发的最后1套商品房,于是打电话给乙某和丙某,表示售房。10月8日,甲公司与乙某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该房屋,乙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约定半年之内办理所有权证书。10月16日,甲公司以更高的价格与丙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乙某以不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取得房屋为由,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甲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判决甲公司除返还乙某已付购房款外,还应赔偿乙某购房款一倍以内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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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案例中,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是债权效力。开发商将该房屋又卖给了他人并登记,最终发生的是物权效力。同一房屋,债权与物权并存时,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谁先登记谁先取得房子。第二手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第一手购房人只能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那么,第一手购房人如何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房子呢?《物权法》为购房人提供了依据,当事人可以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即购房者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当购房人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后,如果申请了预告登记,未经其许可,开发商将该商品房再出售或抵押等都属于无效行为。需注意的是办理预告登记后,要从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

在房产交易过程中,还存在不少本文所提到的因为房屋面积产生的纠纷,如谁该对房屋面积的准确性负责?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也就是说,关于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应该由登记申请人来负责提供,这将会对解决类似纠纷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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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房屋面积过度缩水引起的惩罚性赔偿。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根据该《解释》规定,如果商品房面积过度缩水,面积误差超过3%,买受人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一种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要适用于惩罚性赔偿,此处的惩罚程度是确定的,明确规定为双倍返还。但这种惩罚可以通过双方约定来避免。另外在《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买卖商品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这里的法律是指《担保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这也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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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能够有效制裁和遏制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恶意违约,为商品房交易确立良好的秩序,有利于整个社会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和遵守,有利于百姓安居乐业,有利于交易安全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物权法》的出台较之过去的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购房者更多的权利,同时完善了商品房交易的程序和救济制度,为房地产业的市场发展提供了基本规则,有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为购房者进行商品房交易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当然也妥善地保护开发商的合法利益。当我们购房时如果遇到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毫无顾忌地拿起法律武器,名正言顺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虽然《解释》还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但我们仍应依法获取赔偿、获取利益,使违约、失信、欺诈、不依法经营、损人利己、投机取巧的房产开发商受到法律的惩罚、在财产和名誉方面遭受应有的损失。

——写于200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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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ue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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