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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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严惩贪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第三条 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
一、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五千万无以上不满一亿元者,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三、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台,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
四、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
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贪污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其罪行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条 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重或加重处刑:
一、对国家和及人民安全有严重危害者;
二、出卖或坐探国家经济情报者;
三、贪赃枉法者;
四、敲诈勒索者;
五、集体贪污的组织者;
六、屡犯不改者;
七、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
八、为消灭罪迹而损坏公共财物者;
九、为掩饰贪污罪行嫁祸于人者;
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十、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者;
十一、犯罪行为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者。
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
第五条 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者;
二、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者;
三、检举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而立功者;
四,年岁较轻或一向廉洁,偶犯贪污罪又愿真诚悔改者。
第六条 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
凡为偷税而行贿者,除依法补税、罚款外,其行贿罪,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
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
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其被勒索的财物,应追还原主。
第七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曾因袭旧社会恶习在公平交易中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小额回扣者,不以行贿论。但在本条例公布后,如在与国家工作人员交易中仍有送收小额回扣情事,不论送者收者,均分别以行贿、受贿治罪。
第八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者,应追缴其违法所得财物,并得按其违法所得的多寡,参酌本条例第四、五两条的规定衡量其情节,酌处罚金或判令赔偿因其罪行所造成的国家其他损失;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参酌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予以刑事处分,或并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情节轻微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凡收买、盗取国家经济情报以谋取私利者,应按其违法所得的多寡和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四、五、八各条治罪。
第十条 凡应追缴的贪污财物或其他违法所得,如无法追缴时,得由审判机关或议处机关商同主管行政机关酌情予以其他适当的处置。
第十一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其犯罪情节,得剥夺其之一部或全部。
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第十二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第三、四、五、
十、十一各条的规定予以惩治。
第十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犯本条例之罪者,任何人均有向该主管行政部门、人民监察机关、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检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机关或首长实行检举之权。
凡对检举人施行打击、报复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成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犯贪污罪者,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者,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公布后,仍犯或再犯本条例之罪者,应从重或加重惩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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