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泓冰诉被告黄双娟、韩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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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泓冰诉被告黄双娟、韩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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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二初字第91号
民事裁判文书原告陈泓冰,女。
法定代理人陈建光(系陈泓冰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
委托代理人黄靖耕,男。
被告黄双娟,女。
被告韩良华,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
负责人王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波,女。
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徽洲小院2-14号门面。
负责人冯尚涛(业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18号一区36栋15座。公民身份号码:450211************。
原告陈泓冰诉被告黄双娟、韩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柳
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勇、人民陪审员黄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子?j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泓冰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及委托代理人黄靖耕,被告黄双娟、韩良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黄双娟驾驶桂BEX698号小型轿车沿红卫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红卫路48号门前路段,与陈建光驾驶并搭载陈泓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光、陈泓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09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双娟与原告陈建光负同等责任,陈泓冰无责任。被告黄双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陈建光、陈泓冰受伤住院,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陈建光、陈泓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对上述损失,根据黄双娟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韩良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桂BEX698号小型轿车挂靠柳州市恒辉汽车租赁行出租使用,柳州市恒辉汽车租赁行、黄双娟应对韩良华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给陈泓冰医疗费1664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6574元;2、判令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行、黄双娟、韩良华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双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韩良华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还应扣除原告黄双娟已经支付的,不认可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护理费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过高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对原告、被告黄双娟、韩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6时10分,被告黄双娟驾驶桂BEX698号吉利美牌日MR7131AU1轿车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红卫路48号门前路段,与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陈建光驾驶并搭载陈泓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光、陈泓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双娟、陈建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泓冰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泓冰受伤后于201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646.88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20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3日再次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开支医疗费1018.64元。开支交通费60元。被告黄双娟于2011年9月25日、26日预付了550元给原告,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下,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9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再次起
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64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6574元;2、判令被告柳州市恒辉汽车租赁行、黄双娟、韩良华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型号为MR7131AU1,发动机号为29657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6T7524S49N068150的吉利美日牌轿车2010年11月车主为杨盛林,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EA1526,杨盛林于2010年11月10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2011年6月15日该车辆转移过户为被告韩良华,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桂BEX698。2011年7月27日被告韩良华将该车挂靠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原注册号称柳州市鱼峰区俊凌租车行,业主郑俊,现已更名为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现经营业主为冯尚涛)。2011年9月25日,被告黄双娟到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冯尚涛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桂BEX698吉利美日牌轿车租用,后于当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黄双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发票、汽车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转让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证、陪护证、收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双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建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双娟、陈建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泓冰请求被告
黄双娟赔偿其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BEX698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良华,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交给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管理,故其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审查被告黄双娟取得驾驶资格,将车辆有偿租赁给被告黄双娟使用,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没有过错,依法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建光与被告黄双娟按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泓冰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65.52元;2、护理费2176.27元[(6天+39天)×17652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天+39天)×40元/天];4、交通费60元;合计5701.79元。
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5701.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泓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1.79元;(被告黄双娟已预付550元,原告陈泓冰应退还给被告黄双娟。)
二、驳回原告陈泓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双娟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红
审判员周文勇
人民陪审员黄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林子?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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