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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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

浙信联发〔2011〕22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

现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省农信联社。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从业人员

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信贷从业人员素质,促进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若干意见》(浙信联发〔2006〕17号)、《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从业行为的若干规定》(浙信联办〔2009〕31 号)及其他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贷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从事信贷调查、审查、审批及其他信贷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省农信联社依照本办法,负责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包括组织信贷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资格确认与资格撤销。

第四条 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依照本办法,负责对取得信贷从业资格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考评。

第五条 从事信贷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信贷从业资格;信贷从业人员的聘用,由所在地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按相关的人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六条 参加信贷从业资格考试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省农信系统在职员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且最近3年内部考评合格;

(二)具有1年以上的信贷从业经验;或在农信系统工作满6年;或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在农信系统工作满1年;

(三)受本办法处罚的信贷从业人员处罚期已满。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免考: (一)连续从事信贷工作满15年;

(二)女年龄满45周岁,男年龄满50周岁。 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省农信联社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评卷。各办事处负责考试工作的具体实施,提前2周向省信联社报送考试方案,包括辖内参加考试人员名单、考试时间、考试地址、考试场次、考点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资格考试报名,由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统一组织,经人事部门审查后报办事处,办事处审核后报省农信联社确定。

第十条 资格考试命题范围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知识、金融基础知识、信贷业务知识、信贷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及案例分析等。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分为全省统考和临时性考试。 (一)全省统考是指由省农信联社组织的每4年1次的考试,考试时间由省农信联社统一确定;

(二)临时性考试是指在非全省统考年份,由各办事处视辖

内情况开展的考试,临时性考试原则每年安排1次。

第十二条 资格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省农信联社统一确定,考试合格者名单由省农信联社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 在岗信贷从业人员因事因假不能参加全省统考或全省统考考试不合格的,可参加当年补考 1 次,补考不合格者 3个月内必须调离信贷岗位。

第三章 资格确认

第十四条 申报信贷从业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格考试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免考人员除外);

(二)未出现因严重违法、违规事项而被公检法司或省农信联社(含办事处)、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处罚的;

(三)所在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格申报。由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统一组织,经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办事处审核。

第十六条 资格确认。由省农信联社负责最终认定,对符合条件者发文公布,并发给信贷从业资格证书。

信贷从业资格证书由省农信联社统一印制,由各办事处负责填写颁发。信贷从业资格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负责收回缴省农信联

社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 信贷从业资格最长有效期为4年,从全省统考的年度算起,期满后需重新参加考试和考评。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信贷从业资格的人员,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浙信联发〔2011〕11号)或本办法的,由省农信联社(含办事处)和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暂停从业资格1个月至6个月; (二)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撤销从业资格,此后2年内不得参与资格考试; (四)撤销从业资格,此后4年内不得参与资格考试; (五)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不得参与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受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处罚的,在处罚期间不得从事信贷岗位工作;受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处罚的,不得在全系统从事信贷工作。

第二十条 受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处罚的,由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予以通报;受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五款处罚的,须报省农信联社确认并由省农信联社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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