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药品注册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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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药品注册的概述

一 、药品注册的概念 (一)药品注册的重要性 20世纪以来国际和国内发生的众多“药害”事件促使人们认识到了控制药品市场准入与药品上市许可即药品注册管理的重要性。药品的注册管理是控制药品市场准入的前置性管理制度,是对药品上市的事前管理。它是世界各国通用的管理模式之一。尽管各国由于社会经济制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药品注册管理模式,但是其管理的出发点与核心是一致的,即采用规范的法定程序控制药品的市场准入,从而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药品注册是各国控制药品在本国上市的重要审批程序,直接影响到公众健康、经济发展,因此,许多国家建立了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促进药品注册的国际交流,充分利用药品研究成果,一些国家还成立了相应的协调组织,如国际人用药协调组织(ICH)等,其目的是在保证药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审批速度,尽快使新药上市,降低新药研发成本,使公众受益。 (二)药品注册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药品注册是体现国家权力、维护公众利益的一种政府行为,是依法行政的一部分。药品注册在法律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即指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行政主体经过对申请的审查而决定是否准许或者认可当事人所申请的活动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药品注册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药品注册只有当事人主动申请才发生,行政主体不主动做出决定。药品注册的表现形式为发放许可证。 (三)我国药品注册的定义 在我国,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药品注册的行政许可主体是SFDA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申请人指提出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机构。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做出药品注册的原则规定,根据法律授权,政府职能部门,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注册规章,明确药品注册的要求,规范包括自身在内的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的行为。其目的是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 (四)我国药品注册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药品注册管理上遵照WTO非歧视性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和权力义务平衡原则,不断的同国际市场接轨。同时,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药品注册分类 (一)药品注册申请分类 药品注册申请分类是药品注册审批机构根据对申报药物的物质基础、安全性、治疗效果资料的了解程度而确定的。根据注册形式可分为五种情况: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 新药申请:《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药品的注册申请.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

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的适应症的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 仿制药申请: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布正式标准的药品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由于生物制品的质量主要是靠生物制品规程进行控制,即通过生产工艺全过程进行控制,因此,生物制品没有仿制药的概念。 ? 进口药品申请: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与国产药品相比,其管理要求与国产药品基本相同,只是申报的程序不一样。进口药品是直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申报,而不从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始申报。 ? 补充申请:就是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二)药品的注册分类 由于新药管理的品种范畴差别很大,药品创新程度和研发难度不同,获得注册药品的市场效应的不同,若按照同一模式进行研究和审批不合适。为了保证新药质量,同时又能提高新药研制的投入产出效率,我国采用对新药进行分类审批管理的办法。首先对新药进行分类,然后对各类新药申请注册时应提交的研究资料分门别类做出规定。依据目前我国药品管理,药品分为下面几个类别: ?中药、天然药物的注册,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①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制剂; ②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要用物质制成的制剂; ③中药材的代用品; ④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材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 ⑤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 ⑥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 ⑦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 ⑧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给药途径的制剂; ⑨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 ⑩已有国家标准的中成药和天然药物制剂。 ?化学药品的注册,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①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包括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制剂;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新的复方制剂。 ②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 ③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④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⑤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⑥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 ?治疗用生物制品的注册,分为以下几类: ①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②单克隆抗体。 ③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④变态反应原制品。 ⑤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份制品。 ⑥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⑦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注册,包括以下几类: ①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②DNA疫苗。 ③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 ④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份疫苗。 ⑤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素种生产的疫苗。 ⑥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⑦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等 三、药品注册的历史沿革和变化动态 我国建立药品注册管理制度的时间比较短,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初始阶段: 1963年10月,由卫生部、化工部、商业部颁发了《有关药品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对药品实施审批制度。 1978年国务院颁布了《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其中规定,新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后审批。 1979年,卫生部颁布了《新药管理办法》。 (二)形成阶段: 1984年,全国六届人大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药品管理法》,使得我国的药品注册管理制度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随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颁布施行。 1985年,卫生部颁布了《新药审批办法》,规定了新药审批的程序,审评的内容,组建了药品审评中心,具体实施新药审评工作。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仿制药品审批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等法规的相继施行,进一步发展了我国药品注册的管理制度。 (三)完善阶段: 1998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 2001年,全国人大修订《药品管理法》,并与2002年颁布《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年,国家药监局颁布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构筑了我国药品注册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 2005年,修订了2002年版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适应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 并对2002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在执行过程中亟待完善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2007年,进一步完善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图为药品注册的立法进程概况: 药品注册历史 年份 制定的有关法律 初始阶段 1963年 《有关药品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1978年 《药政管理条例(试行)》 1979年 《新药管理办法》 形成阶段 1984年 《药品管理法》 1985年 《新药审批办法》 完善阶段 2001年 《药品管理法》

2002年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2007年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四、药品注册的管理机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明确了SFDA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权力和责任。药品注册的各管理机构相互协调,管理我国的药品注册。下图简述了药品注册相关的审批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药品注册审批机构 主要职能 SFDA 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国家药品注册司 1.拟订和修订国家药品标准、药用辅料标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目录、药用的要求和标准 2.负责新药、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进口药品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和再注册 3.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4.指导全国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5.拟订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负责保健品的审批工作 6.负责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跨省区调剂审批与管理 7.研究提出药品进口口岸并制定药品通关目录 8.负责药品审评专家库的管理 9.负责对药品注册品种相关问题的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中检所 1.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和复验工作。 2.负责标定和管理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3.负责组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并提供质量公告的技术数据。综合上报药品质量信息和技术分析报告。 4.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及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实验室技术考核及业务指导;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的药品检验机构或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5.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的具体业务工作。

药典会 1.编制《中国药典》及其增补本。 2.组织制定和修订国家药品标准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药用辅料的药用要求与标准。 3.负责药品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技术审核工作。 4.负责国家药品标准及其相关内容的培训与技术咨询。 5.负责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参与药品标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6.负责《中国药品标准》等刊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负责国家 药品标准及其配套丛书的编纂及发行。

药审 中心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技术审评机构,为药品注册提供技术支持。 2.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章,负责组织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3.承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级药 品监督 管理局 1.新药申请和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注册申报资料的形式审查; 2.新药申请和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的受理; 3.新药申请和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研制情况及条件的现场考察; 4.新药申请和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中检验用样品的抽取; 5.药品补充申请中部分变更事项的受理和审核,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6.国产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和审核,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7.进口药品分包装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局药品注册处 1.新药的注册审批。 2.仿制药的注册审批。 3.药品再注册审批。 省药 检所 1.受省药监局委托进行药品的检验。 2.受SFDA委托进行药品的检验

第四节 进口药品管理与注册

一、 进口药品管理和注册的定义 (一)进口药品的管理定义 进口药的管理包括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及进口。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系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监部门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口岸检验是指国家药监部门确定的药检机构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二).进口药品注册的概念 进口药品的注册是指境外制药厂商生产的药品申请到国内销售的注册申请,包括港、澳、

台地区的药品申请到内地销售。 二、进口药品注册的特点 与国内生产的新药、仿制药相比,进口药品在申请人资格、审批机构和报送资料等各方面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进口药品申请人资格 ①申请人为申报品种在生产国或地区的合法制药厂商; ②申请人不能直接申报,必须有其驻中国的办事机构申报,或委托中国境内合法机构作为其代理申请; ③申请代理为进口药品申请人在中国处理与进口注册有关事宜的合法代表。 (二)进口药品注册审批机构 进口药品注册审批机构由国家局直接受理。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三).进口药品注册申请报送资料 要求境外药品生产企业需要提供资质证明文件,授权中国境内申请代理人申报的证明文件境内申请人的合法执照和进口药品主管当局的上市许可等资料,此外还需要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SFDA批准的,应当报送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研究资料。 三、药品进口注册的流程 (一) 进口药品注册的流程图 进口药品注册的流程图如下: (二).进口药品注册流程简述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与新药审批程序基本相同,所不同之处,一是直接向SFDA申请;二是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承担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三是批准后所发证明文件是《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 四、药品进口注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SFDA于2003年8月18日发布了《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一)进口药品注册的申报主体问题 国外药品不能直接进入中国市场,须国外医药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中国的代理机构(如第三方代理机构或有业务往来的销售公司)申请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具体申报主体条件包括: ①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办事机构; ②已在中国注册的合法机构; ③具备正式书面委托文书; ④联络人应具备充分专业知识。 (二)进口药品的标准问题 申请进口的药品必须获得境外制药企业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经SFDA确认该药产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同时,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符合所在国或者地区的《GMP》及中国的《GMP》要求。 (三)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程序问题 进口要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有《进口药品许可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但是SFDA规定的生物制品,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要求进行强制检验才能进口。 根据进口药品检验工作的需要,SFDA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应作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对不予抽样的进口药品作了明确的规定;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并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四)进口药品无监测期 进口药品如果属于在中国境内首次上市销售的药品,按照《药品注册管理法》对新药的界定,进口药品也

应当属于中国的新药,但与国内生产企业的新药相比,进口药品不存在药品监测期,因此当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上市后,SFDA已经批准其他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研究的,该项申请可以按照组申报和审批程序继续办理,符合规定的,SFDA可以批准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的注册申请。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六节 药品注册过程中的专利问题

相对于其它技术,新药研发周期长、成本高、利润大,而仿制药成本和技术要求低,新药技术则较易被仿制。一种新药上市后,由于其化学结构确定,很容易进行仿制,而不必将巨额投资用于证明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试验上,使其仿制药品的研发成本大为降低,对创新药物造成不合理竞争。为了避免上述不合理竞争,目前主要依靠的是知识产权这种垄断保护制度。新药企业可以通过申请专利等手段保护其对药品的垄断权力。我国加入WTO后,药品注册过程中的专利保护问题更为突出。 授予专利保护后,专利所有人具有以下权力: ①禁止他人未经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②进口权的规定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权的权力 ③转让其专利的权力 ④注册标记的权力 药品注册过程中的专利保护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但本书由于篇幅有限,着重介绍在药品注册中的专利链接问题和专利例外问题。 我国众多医药企业没有能力研发新药,却可以积极利用专利时间性特点进行合理仿制,不仅可以节省巨额的研发费用、降低成本,赢得一定的市场份额,而且还能够在专利保护期满之后迅速推出新药,形成有效市场替代,降低药品价格,为人民群众健康带来福音。 仿制药的生产蕴含着两方利益的博弈,一方面,专利持有人视专利保护为其生命线,一种有效药品占领市场的时间比其它产品长得多,20年的保护期对权利人而言往往显得不够充分。另一方面,为了专利权过期之后迅速将仿制药推入市场,仿制者必定要在专利期限届满前就进行相应的科学研究、临床试验、向行政机关报批等相关工作;否则,如果在20年的专利保护期过后才着手开始试验,必然会导致丧失与原权利人竞争的公平性,使专利保护期限实质性延长。 此时会出现两个问题: (1) 为了通过行政审批而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目的使用他人仍在保护期限内的专利药品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 (2) 行政审批部门遇到申请方被控专利侵权应当如何继续进行审批程序,是否应当中止审查,待司法机关做出判决再继续,也就是所谓的专利链接问题。 药品的专利链接制度和药品的专利例外制度主要解决以上两个问题。 一、药品注册中的专利链接问题 (一)有关药品专利连接制度的简介 ①专利链接制度的来源 药品专利连接制度(Patent linkage)产生于美国。1984年美国通过了一个专门管理药品专利及设立仿制药批准程序的法令,简称Hatch - Waxman法令。该法令从根本上调整了美国药物创新的激励机制,规范了专利药制造商和仿制药制造商的权利义务,使仿制药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能够快速进入市场。该法规定:制药企业可预先合法研制、申报仿制药。等药品的专利期届满,即可立刻投入市场销售。即药品专利的专利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受专利保护的试验成果,如专利发明人在试验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中获得的所有数据;也不能阻止他人为研究药物有效性而制造或试验该药物。 ②专利链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专利链接制度包括新药申请专利状况提交,橘皮书制度,仿制药的简化申请制度(ANDA),专利声明制度和数据独占制度。 ③专利链接制度的意义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有两层含义: 一是仿制药的上市申请的审批与相应的新药专利是否有效的审核的程序的有效连接;二是加强FDA与USPTO (美国专利商标局)职能的连接。 专利连接制度平衡了药品的创新与仿制, 加快了仿制药的上市, 提高了仿制药的使用比例, 仿制药在美国处方药中所占的比例由1984年以前的19%上升至现在的47 %。同时, 专利连接制度也加剧了药品市场的竞争, 一个直接的影响就是药品价格的降低, 仿制药的价格一般要比新药低20%~60% , 这就大大减少了药品开支。 (二)我国药品的专利链接现状 ①我国的专利链接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 专利连接在我国现在还基本上处于形式, 只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引入了专利保护链接条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在我国对于已获专利的新药申请只要申请人在专利到期前2年内提出,或申请人自行声明对该专利不构成侵权,SFDA 即予以受理。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仅规定了该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发生专利侵权诉讼的处理方式,并未就SFDA在审批过程出现专利侵权问题规定明确的处置方式。可见,我国缺少类似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完整的解决方案。 并且,我国在进行药品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不侵权证明还没有规定统一的做法, 可信性也无实质审查。在审批过程中遇到相反的证据时, 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SFDA是否暂缓审批,如何判断和操作。SFDA 和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 各司其职,无法实现职能的连接。 ②我国专利链接制度的发展方向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进的专利链接制度经验,制定类似于《Hatch - Waxman Act 》这样的行政法规, 使得药品专利连接制度的实行有法可依, SFDA 在审批过程中对存在专利争议的药品的处理有法律依据;对药品专利连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强信息的透明度管理等。以更加完善我我国的药品注册管理制度。 二、药品专利例外制度 (一)专利Bolar例外的来源 Bolar例外(Bolar exception)来自于美国,是指在药品专利到期前允许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进口、制造、使用专利药品进行试验,以获取药品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数据等信息。Bolar例外条款的意义在于它是《Hatch-Waxman 法案》中专利保护的一种例外,允许仿制药商在专利期未满前提早研制,为仿制药提早上市做好了准备。 (二)我国的专利例外制度方面的法律还不健全 我国的药品专利Bolar例外制度尚不成熟,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所涉及,但是并没有系统化和完善化。 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这意味着在专利期满前可以进行仿制药的申请,但该条款仅对仿制药“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做了限定,并没有涉及是否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并且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也没有在其他地方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 为了权衡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专利权的效力,明确规定了“为了生产经营目的”为侵权构成要件。同时《专利法》第63 条第1 款第(四)项规定,“以下情况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在《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中已经提出了“为能够在专利有效期限届满后即可实施专利技术,在申请药品注册过程中,以临床试验为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是方法专利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法》第63条第1款(四) 的规定,不视为专利侵权。”因此,《专利法》豁免行为人在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下使用专利的侵权责任,体现了专利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宗旨。然而,何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立法机关没有给出详尽的解释,

司法解释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所述,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在药品注册审批阶段为实现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目的使用他人专利方法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做出具体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导致了专利法与药品相关法规不能配套, Bolar例外没有确定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专利例外问题的应用实例 尽管我国的专利例外制度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但是在我国已经有类似于美国的专利链接制度和Bolar例外制度的应用案例,如在三共诉万生案件中,原告三共株式会社于1992年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用于治疗或

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9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7126347.7)。原告三共制药公司是该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被告万生公司在SFDA申请“奥美沙坦酯片”的新药注册,受理号为CXHS0501489。该受理号表明被告的药品注册申请已经进入申请上市阶段。三共制药认为万生制药生产涉案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在本案中北京二中院的终审判决认为万生公司使用三共株式会社的专利方法的目的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是为了满足相关部门对药品注册行政管理的要求,认定万生公司为了获得临床试验用药而使用三共株式会社的专利方法生产药品,以及使用这些药品进行临床试验和相关申报注册活动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专利链接制度和专利例外制度已经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以上案例说明我国也在专利链接和例外制度上有所发展,但仍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随着我国制药业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药品专利保护也会越来越健全。

第三节 GMP认证管理

质量认证是对产品质量、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实施第三方评价的一种活动,可以分为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两类。质量体系认证是由国家认可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依据规定的程序和国际通用标准(ISO 9000标准)对一个组织(企业)的质量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进行评定的活动。如符合规定要求,颁发合格证书,向社会给予书面保证。 GMP属于质量体系认证的范畴。 1999年4月21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同时要求把GMP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纳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范围,作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 2002年12月21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认证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又修订并颁布了新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药品GMP认证办法》、《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这两部法规。 随着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深入贯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05年9月7日再次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同时废止。 2007年10月24日,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切实做好药品GMP认证工作,全面提高认证工作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GMP认证是一个复杂而系统的过程。药品GMP认证的基本程序为:提出申请、进行初审、形式审查、技术审查、现场检查、审批与发证。 一、认证申请 (一)申请阶段 1.认证的执行主体 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我国药品GMP认证的二级认证管理体制,即: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主要职能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2)负责设立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及其管理工作。 (3)负责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 (4)负责进口药品GMP认证和国际药品GMP认证的互认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认证办法执行过程中承担的职能包括: (1)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 (2)负责本辖区域内药品GM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3.认证申请 在认证的申请阶段,要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报《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药品GMP认证申请书》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地可根据需要数量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取,也可从网站下载)并报送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证书期满重新认证企业软、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前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改正情况)。 (3)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4)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5)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材料的复印件;常年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 (6)企业总平面布置图,以及企业周围环境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含实验动物室)。 (7)生产车间概况(包括所在建筑物每层用途和车间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等情况。其中对β-内酰胺类、避孕药、激素类、抗肿瘤类、放射性药品等的生产区域、空气净化系统及设备情况进行重点描述),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 (8)认证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 (9)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 (10)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11)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12)企业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的证明文件。 这里需要特殊说明的是,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要申请药品GMP认证,除报送以上资料外,还须报送认证范围涉及品种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 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认证申请的,应同时报送一份申报资料给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就该申报资料和对申请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报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和审查阶段 1.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初审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初审合格的药品GMP认证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转局认证中心。形式审查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局认证中心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的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认证范围含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时,该企业的其他剂型可以一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认证申请,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认证。 2.其他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药品GMP认证,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认证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进行初审、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形式审查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初审和技术审查的工作时限均为20个工作日。经技术审查,需要补

充资料的,应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报送,逾期未报的中止认证工作。 二、现场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认证申请,20个工作日内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制定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实施现场检查。 (一) 认证检查员 1.检查员库的建设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2)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实施药品GMP的有关规定; (3)是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4)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验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5)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GMP认证的检查人员实行聘任制,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推荐表》,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有效期为5年。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进行年审,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另外,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的业务知识水平。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进行有偿咨询服务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资格。 2.检查组人员的选派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承担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 检查组一般由3名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组成,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现场检查方案执行,在检查过程中如果检查方案确实需要变更的,应报经原检查方案制定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派的检查员 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但被检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员须回避。对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生产企业认证检查时,应至少选派一名熟悉相应专业的检查员。 (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派的检查员 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本辖区内的检查员,但被检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员须回避。如需要选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员,应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派。 (3)观察员 现场检查时,企业所在地省级或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检查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车间),观察员应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观察员负责与药品GMP检查有关的协调和联络工作。 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有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等问题,检查组应将问题通过观察员及时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观察员完成观察工作后,应向派出单位作出汇报。 (二) 现场检查过程 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天,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适当缩短或延长。现场检查过程大致分为四个步骤:首次会议、现场取证、综合评议、末次会议。

1.首次会议 现场检查首次会议应由检查组长主持,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检查组成员应在首次会议上向被检查企业出示《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2.现场取证 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必须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实施药品GMP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取证。检查员须按照药品GMP认证检查方案和检查评定标准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如实记录。 3.综合评议 此过程是检查组长组织检查员,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意见,并撰写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须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不合格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4.末次会议 检查组在末次会议上向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企业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被检查企业如对评定意见及检查发现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可作适当解释、说明。 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三、认证监督检查 (一)审批与发证 现场检查报告、不合格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对检查组提交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批。符合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拟颁发《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发布审查公告,10日内无异议的,发布认证公告,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件》和《药品GMP证书》。审查期限内有异议的,组织调查核实。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GMP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应按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填写。证书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字母+顺序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编号为:字母+顺序号,由负责认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编号方法分别填写,“字母”项为英文大写字母,按顺序分别代表不同年份,“A”代表1999年,“B”代表2000年,“C”代表2001年,“D”代表2002年,依次类推;“顺序号”项为四位阿拉伯数字自然顺序,中间不得有空号,跨年度继续上年度的顺序编号。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5年。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药品GMP证书》届满前作出审批决定。 (二)跟踪检查 1.跟踪检查的执行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要求制订年度跟踪检查计划、检查方案,并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跟踪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被检查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相应剂型的《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2.跟踪检查的注意事项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GMP证书》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生产范围的,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另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过程中,应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1)上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 (2)生产和质量负责人是否有变动、有关变更的备案情况,变更后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技术人员队伍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稳定;员工的培训情况; (3)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 (4)空气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的使用维护情况; (5)认证以来所生产药品的批次、批量情况; (6)认证以来所生产药品批次的检验情况,特别是委托检验的每个批次的检验情况; (7)药品生产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8)是否有委托生产或接受委托生产情况; (9)再验证情况; (10)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

规事项的处理意见或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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