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背景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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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探究

李啸潇

摘要:妇女作为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力量 ,其土地权益却屡遭侵犯 ,已经严重威胁了农村妇女群体的经济安全和社会地位 ,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文章在总结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犯的方式和类型的基础上 ,分析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犯的经济、法制和历史根源 ,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这些侵权问题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和谐社会;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建设和谐社会作为党近段时间的重要工作目标之一。党的十七大又明确提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向大会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今后的任务之一,更加重视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是一个人人享有同等的机遇和权利,各尽所能、各得其所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注重男女公平平等、和谐发展的社会。但在社会转型和变革的进程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象随处可见,甚至有发展的趋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消除这些不和谐现象,维护女性群体在农村土地中的平等地位和各项权益,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理念下,结合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实态势,从社会性别主流化、普惠政策特殊化、维权难度容易化出发,对实现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作些探讨。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现状考察

1、出嫁妇女于迁入地取得承包地之现状分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0 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出嫁后,其原承包地的收回以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为条件,因而现实生活中,出嫁妇女能否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至关重要。调查中,对“在农地(田)承包期内,娶进的媳妇(包括户口迁入本村的妇女)在你们村会分得承包地(田)吗?”这一问题,66.70%的受访农户表示“不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9.67%表示“会,村里有机动地”,9.89%表示“如果其在原来的村承包地未收回,就不分;如果收回,就分”,还有12.67%表示采取了其他处理方式。选择其他处理方式的受访农户的态度十分复杂,即使将其在该问题上的态度作最有利于出嫁妇女的理解,即出嫁妇女在迁入地能取得承包地,出嫁妇女之土地权益的保护状况也不容乐观,只有32.23%的受访农户表示出嫁妇女在迁入地有可能取得承包地。出嫁妇女于迁入地能否取得承包地的省际差异很大。在河南、山东和江苏三省,分别只有32.02%、38.20%和40.00%的受访农户表示基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出嫁妇女于迁入地不会取得承包地,均远低于平均水平。而河南、山东两省分别有 38.76%和 28.09%表示由于本村预留有机动地,因婚嫁迁入本村的妇女可以分得承包地;在江苏省,49.44%的受访农户表示“如果其在原来的村承包地未收回,就不分;如果收回,就分”。可见,这三省的出嫁妇女于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可能性较大。在广东、贵州、山西三省,出嫁妇女于迁入地获得承包地的可能性极小,分别有97.24%、96.69%和 91.11%的受访农户表示基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出嫁妇女于迁入地不会取得承包地。不过,广东受访农户也指出,对于实行土地入股的地方,虽然出嫁妇女于迁入地不会分得承包

地或股份,但是可以购买他人愿意转让的股份。 2、妇女出嫁后原承包地之保护现状分析

既然出嫁妇女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可能性不大,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继续享有原承包地。但在调查中,对“你们村的妇女出嫁后,发包方(如村集体)原来分配给她的承包地(田)在承包期内是如何处理的?”从中可以看出,为了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发包方一般不将出嫁妇女的承包地收回,而是由其家人继续承包,这是除河南、江苏外各省的主要处理方式 。无论是《宪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或《物权法》,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其中家庭承包经营是指“农村中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承包合同,把土地长期承包给农户使用,农民分户、自主生产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正是针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而言的,即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不随其人口的增减而变化,故出嫁妇女的承包地由其家人承包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外部关系来说,该处理方式无可非议,但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内部关系来看,则不无疑义。 3、离婚妇女的承包地之保护现状分析

《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要求,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0 条的精神一致,但在实践中被大打折扣。对“在农地(田)承包期内,妇女离婚回娘家的,其在婆家村取得的承包地(田)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在受访农户中,10.62%表示由“发包方收回”,52.70%表示“由其前夫继续承包”,15.56%表示“由该妇女继续承包”,7.50%表示“如果其在娘家村取得承包地(田)的,就收回,否则,就不收回”,还有 12.23%表示采取了其他处理方式。无论是由“发包方收回”还是“由其前夫继续承包”,都属于对该离婚妇女的承包地的侵害;而“由该妇女继续承包”或“如果其在娘家村取得承包地(田)的,就收回,否则,就不收回”的处理方式,则较好地保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至于离婚妇女回娘家后,以其他方式来处理其承包地的,本文都全部假定为是对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有利的方式。以此为基础,仍然有 63.32%的受访农户的回答表明离婚妇女的承包地遭受侵害,仅有35.29%的回答表明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可能)受到保护。

10 省中,黑龙江省对离婚妇女承包地的保护最为充分,62.98%的受访农户表示,在承包期内,妇女离婚回娘家的,其在婆家村取得的承包地仍然由其继续承包。对离婚妇女的承包地侵害最严重的是广东省,97.79%的受访农户表示,妇女离婚回娘家的,其在婆家村取得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由其前夫继续承包。 4、丧偶妇女对其配偶承包地之继承权的保护现状分析

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未考察再婚妇女的承包地之保护现状。据有关学者的一项研究,在被调查的再婚妇女当中,没有土地的有150人,占被调查者的 54%。离婚妇女若在本村再婚,其土地往往受到夫家的侵害;若是离开本村再嫁到别村,其在本村的土地往往会丧失,而且在其加入别村得到土地的可能性很低,即使得到的也拖延了几年。”由此可知,再婚妇女的承包地也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1、相关法律政策缺乏性别视角

一些法律政策表面上看来是中性的,但是由于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给女性带来不利 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对出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农村土承包法》第 30 条规定了出嫁女在新住地没有分得土地的,其原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收回土地”怎么办,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是否是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使出嫁女分割娘家或夫家土地有一定的法律障碍。《农村土承包法》第 54 条规定了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特殊性,属于用益物权,赔偿损失是在侵权过错的基础上进行赔偿,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利益,是否可在离婚时与房产等财产性物权一并分割。 2、村规民约监管存在盲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有的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错误理解和片面强调村民自治,村规民约很多将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完全等同起来,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忽略了“依法”的限制。 村民自治与村规民约之间有很大区别,村规民约存在行政部门的格式性干预,而村民自治是有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的约束。村规民约只是村民自治的一种体现形式。例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许多政策,但是部分村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出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

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弱势群体。 4、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仍有残余

部分村民法律意识淡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认为嫁出去的女儿理应不能与当地的村民争土地,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争分土地和经济利益。这是诸多损害“出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最为明显的表现是在农村几乎户主都是男性,男性是顶门立户之人,女孩往往被看成家庭的暂时成员,早晚是“人家的人”,一旦结婚,就不再享有娘家的权利,包括土地权益,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取得财产和继承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 三、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实困境

土地权益是农民的主要权利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不断增多。但由此引发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也日益增加,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以延安市宝塔区为例,全区共有12个乡镇 ,

611个行政村,仅对柳林、万花、枣园 何庄坪 桥沟 李渠 姚店等7个乡镇共106个村组进行调查,发现有不少村组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 不少农村妇女因婚嫁、丧偶等原因被部分或完全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收益权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此类问题的发生呈上升发展趋势,引发了不少群众上访事件。因此,依法保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已成为政府和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 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也是每一个法学研究人员的重要任务 这些纠纷如得不到及时解决,只会使矛盾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难以解决。然而,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处理这些纠纷时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许多法院对此类案件干脆不予受理。此外,解决这些纠纷也存在许多现实的困难,致使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工作陷入困境 表现为:

1、给法院造成巨大的工作压力

通过对宝塔区7个乡镇的调查,涉及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就有106个村组总计2450户,因此,法院根本无法直接全部受理这些案件,即便是这些案件由法院受理审判后也几乎无法执行,因为村里没有剩余的土地,这就要求每个承包户退一部分田。如果法院执行判决1次就要求土地重新承包分配1次 这显然是无法操作的。若案件属于土地收益纠纷,则执行难度就更大。因为有些村可能已将土地收益款进行分配,这就需要那些分得土地收益款的村民退还部分款项,其困难可想而知。

2、城边村和富裕村的人地矛盾更加突出

如果打破“男婚女嫁”的传统习俗,由男女双方自主决定其婚后的户口所在地,并享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及其相关利益,就会使人口集中在自然条件较好,地理位置优越尤其是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城边村和富裕村,致使农村土地资源和经济增长速度的有限性同人口急剧增长的矛盾更加突出。由于人地关系紧张,资源压力加大,会抑制甚至拖垮富裕农村的经济发展。同时农村人口流动的均衡被打破 贫困村人口不断减少。甚至出现土地撂荒的现象,造成资源浪费。 3、可能会出现骗婚、非正常离婚等现象

一些贫困村的青年男女通过婚姻在富裕村落户,婚后不久即离婚,然后以本村村民的身份继续在该村结婚成家。这样既造成了家庭的不稳定,又造成了富裕村人口急剧膨胀,人均福利迅速减少,原住村民对此必然持有很大意见,并由此产生该村原有农户和离婚妇女新建农户之间的矛盾和利益争夺。在此困境下,法院若不受理此类案件,显然违背了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侵权妇女的土地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她们因此会向法院提出质疑。然而,一旦法院受理了此类纠纷而又不能切实保护她们的权益时,不仅会动摇法律的权威,而且会引发农村新的矛盾,继而会直接影响到区域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途径和方法

1、社会性别主流化,完善修正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有关法律法规

1997 年 6 月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了对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一致定义,即“把性别问题纳入主流是一个过程,它对任何领域各个层面上的任何一个计划行动,包括立法、政策或项目计划对妇女和男人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它是一个战略,把妇女和男人的关注、经历作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领域中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政策和项目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来考虑,以使妇女和男人能平等受益,不平等不再延续下去。它的最终目的是达到社会性别平等。”社会性别主流化要求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在做出决策时,充分考虑该决策对男性和女性

的不同影响,消除决策中对男性和女性的不公平待遇,最终实现社会性别平等 作为村民利益代表的村民委员会,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我国现有体制下,村民委员会与政府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可见,基层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能,政府的决策意识将直接影响到村民意识。因此,在基层政府中树立社会性别意识及社会性别主流化观念,对改变农村妇女受歧视的现状有着积极的意义。 2、普惠政策特殊化,促使男女平等观念的形成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对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进行了全面阐述,把关注民生的战略构想具体化。这对于人口基数大、收入增长慢、话语表达地位低、就业能力不强的广大农民阶层来说,最大给予是在关注民生的同时实行“普惠制”。因此,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前景上,亿万农民为十七大而欢呼;在涉及个体的直接利益上,亿万农民为解决民生问题的普惠制”而欢呼 。男女平等、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已执行多年,但为什么广大农村朋友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的观念还没转变?除客观原因:当前农活需要强大的体力劳动,而女性的体力不如男性的客观现实之外;还有其他原因,其中之一是中国的一些政策要么是彻底的普惠,要么只是根据个人经济条件进行资格认定,基本没有对受益人以是否符合基本国策为标准进行受益资格认定或者区别待遇。例如,现行的土地承包的方式基本上是按人头平分;还有些农村地区,在城市化或者工程占地补偿中,采取的是按人头发放政策,有的农民超生后所交纳的社会抚养费低于人均征地补偿费,超生仅计算直接经济效益也“产出大于投入”。没有在普惠的情况下,对守“规”(遵守计划生育等法规政策)的农户给予特殊的待遇。

总之,上面提到的有关农村土地权益的政策,因为没有对受惠家庭按照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否诚信守法)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从而不利于重男轻女观念的转变,不利于生男生女都一样的观念的形成。当然,解决这个导向冲突的问题,不是将违“规”户在享受惠民政策上区别对待,剥夺他们享受惠民政策的人权,而是服从大局,在政策执行目标和执行手段上主动适应全面推行惠民政策的需要,即“以和为贵”,还需要有关政策能对守“规”户特殊化(事实上这是对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补偿),在普惠的同时做到特惠 ,这也是和谐社会“诚信友爱”内涵的体现。 3、抓住“关注民生”、“建设和谐”的契机,实实在在保障农村妇女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报告中都将事关民生的案件作为 2008年工作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指出,将积极推动国家执行联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实现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益,维护司法权威,解决“执法难”的问题;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减轻群众“诉累”。 为了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以上措施要持之以恒,并与时俱进,才能充分调动农村妇女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为社会主义的和谐事业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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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lo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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