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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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7-31 执行日期:2008-10-1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级检察机关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九条 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以及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三)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五)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等活动; (六)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七)煤炭、电力等能源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八)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招标投标等活动;
(九)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劳动就业、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人民群众直接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隶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宣传活动;
(三)实行转任、轮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四)实行公务公开制度;
(五)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经济活动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改革措施开展廉政风险评估;
(四)收集、分析有关职务犯罪的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二)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开展财经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促进信用体系建设; (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投诉渠道,公开工作纪律;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系统; (四)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促进企业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领域在公开招标时,招标单位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开展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并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对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定期开展理想信念、作风、纪律和廉洁从政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对重大事项应当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机关通报。
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在30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和谐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采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和谐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采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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