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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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修正)

第0條廢止理由 查本部會同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 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四十五條之授權而訂定,期間經過六次修正,已對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發揮具體成效,惟因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且無法律明確授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爰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列第六 十二條第六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 、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目前基於前開條例授權訂定 之(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發布施行,舊辦法實已不具存在之條件及必要,爰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予以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函釋]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 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三條 重大交通事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 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重要鐵路平交道或重要道路之交通嚴重受阻者。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 先為左列之處置: 一、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 警察機關。 二、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 即撤除。 第五條 發現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 報告警察機關,並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 如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應主動向警察機關檢舉。 第六條 公私立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應 儘速救治不得拒絕,有關手續俟後補辦。其必須轉送他 處就醫者,仍應先予必要之急救措施。 [函釋] 第七條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害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 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 ,並登記其駕駛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牌號,並通知警 察機關。 第八條 [函釋] 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第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第十條 營業客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 應派員迅為左列處置: 一、協助救護旅客,保管行李財物。 二、儘速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三、俟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迅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地。 公民營運輸機關(含運輸業)所屬車輛發生重大道路交 通事故,應即層報交通部。 第十一條 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軍事道路交 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但高速公路 之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 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 前項軍車道路交通事故與非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相牽連或 涉有軍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與警察機關會同 處理,有關刑事部分分別處理。 第十二條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迅為左列 處置: 一、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 之通報連絡。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 其家屬。 三、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 報請檢察官相驗。 四、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傷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 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五、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 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六、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 非有絕對必要不得全部封鎖交通。 七、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 加以圈繪及攝影存證。 警察機關處理重大交通事故,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通報各有關單位。 第十三條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 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 真相: 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 態。 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 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 錄。 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 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 之。 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應即通知有關單位 清理現場,並撤銷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第十五條 [修正前條文] 肇事車輛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得暫予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掣給收據,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 、車種、型式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失後,應 即將車輛發還所有人或管理人。 肇事車輛車身、引擎、底盤、電系、車門等重要設備損 壞,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函釋][修正前條文] 第十六條 (刪除) [函釋] 第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 由司(軍)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第十八條 [修正前條文] 前條之鑑定,當事人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省(市)政府申請覆議,但 以一次為限。原鑑定由司(軍)法機關囑託辦理者,應 向囑託機關申請覆議。 第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 法訴請法院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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