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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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国家与国际组织】美国 【条约分类】商事 【条约种类】其他 【批准日期】 【批准机关】 【签订日期】1971.01.01 【生效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签订地点】 【保存机关】 【唯一标志】100669680 【全文】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1971年)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冲突法规则的原因 世界由拥有领土的国家组成,其法律制度彼此独立,相互差异。事件和交易的发生,问题的产生,可能与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重要联系,因而需要有一整套特别的规则和方法加以调整和确定。 第二条 冲突法的主旨 冲突法是各国法律的一部分,它确定对有关事件可能与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重要联系这一事实赋予何种效力。 第三条 “州”的定义 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一词指具有独立法律体系的区域。 第四条 法律的定义 1.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的“本地法”,指除该州冲突法规则以外的、该州法院用以解决所受理的争议的一整套标准、原则和规则。 2.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的“法律”指该州的本地法及该州的冲突法规则。 第五条 国际私法之性质及发展 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法律选择规则,大部分为判例法,因此之故,与其他普通法规则相同,均不断接受考验,此种规则之发展与考验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不仅是相关实体法规则中特殊政策,同时包括涉及多数法域事件之一般政策。

第六条 法律选择的原则

1.法院,除受宪法约束外,应遵循本州关于法律选择的立法规定。 2.在无此种规定时,与适用于选择法律的规则有关的因素包括: (1)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 (2)法院地的相关政策;

(3)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在决定特定问题时这些州的有关利益; (4)对正当期望的保护;

(5)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

(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以及 (7)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

第七条 识别

1.本冲突法重述中,识别问题涉及对法律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 2.对冲突法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除第八条的规定外,依法院地法。 3.对本地法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依支配有关问题的法律。

第八条 另一州法律选择规则的可适用性(反致)

1.除第2款、第3款的规定外,在本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指明应适用另一州的“法律”时,法院适用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2.如特定法律选择规则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就案件事实得出的结果与另一州法院审理该案时得出的结果相一致,则法院可适用该另一州的法律选择规则,但须考虑实际可行性。

3.如法院地州与特定问题或当事人无实质联系,而各利害关系州的法院会一致选择某个适用于该问题的本地法规则时,法院通常将适用该规则。

第九条 法律选择的限制

法院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可不适用本州的本地法。除非就本州和其他州与有关的人、物或事件的联系而言,适用该法是合理的。

第十条 州际和国际冲突法

本冲突法重述中的规则适用于涉及美国一州或多州因素的案件,并基本上适用于涉及一个或多个外国因素的案件。但是,在特定的国家案件中,可能有些因素要求其结果区别于在州际案件中会得出的结果。

第二章 住所

第一节 住所之意义及一般要件

第十一条 住所

(1)住所是一个地方,通常即为一个人之家,由于住所与一个人之一致性,国际私法规则有时赋予其决定之重要性。

(2)每一个人在任何时间都有一个住所,至少就同一目的言,没有人在同一时间有两个以上的住所。

第十二条 家之定义

家是一个人居住之处所,其为一个人之家庭,社会及民事生活之中心。

第十三条 住所——依据何种法律确定

法院在适用自己的冲突法规则时,依自己的标准确定住所。

第二节 住所之取得及变更

第十四条 原始住所

(1)原始住所是指一个人出生时的住所。

(2)婚生子女出生时之住所,即为其父该时之住所,但受到第22条所述有关父母离婚或分居之限制。假定该子女非其父之婚生子女,或于其父死亡后出生,则该子女住所即为其母该时之住所。

第十五条 选择住所

(1)选择住所可以由一个在法律上有能力改变住所者所取得。 (2)除行为能力外,选择住所之取得需要 (a)第16条所规定之居住之事实,以及 (b)第18条所规定之心愿。

(3)于某特定地方居住之事实,必须与必要的心愿相符合。假定有该种情形出现,同时又有必要的

行为能力,则发生住所之变更。

第十六条 居住事实之要件

在某一地方设定一个选择住所,一个人必须在该地有居住之事实;但在某特定居住地方建立一个家,并非取得该一住所必要。

第十七条 强制下之居住事实

一个人在身体或法律强制下在某地居住之事实,不能设定选择住所。

第十八条 意愿之要件

要在某地设定选择住所,一个人必须有意使该地至少在该时成为其家。

第十九条 住所之继续

住所一经设定就继续存在,一直到被住所取代为之。

第二十条 有两个居住地方者之住所

当一个有能力设定选择住所者有一个以上之居住地方时,其住所在最初居住之地方,除非第二个居住地方是其主要的家。

第三节 已婚妇女、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 妻之住所

对已婚者和未婚者取得选择住所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之住所

(1)未成年人以其同住之父或母之住所为住所。

(2)未成年人不与其父或母同住时,则适用特别规则以决定其住所。

第二十三条 精神耗弱者之住所

(1)精神耗弱者可以设定一个选择住所,如果他具有充分的精神能力去选择一个家。 (2)欠缺必要精神能力者,适用特别规则以决定其住所。

第三章 司法管辖权

一、对人的司法管辖权

(一)总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人司法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

1.如果一人与一州之间的联系使该州能够合理地对该人行使司法管辖权,该州即有权对其行使管辖。 2.何种联系可据以对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由第二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知及申辩机会

除非一州采用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某人,并给予其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可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即使该人处于该州的司法管辖之下亦同。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的延续

如果一州对诉讼当事人一方已有司法管辖权,则该管辖权将在由原始诉因而生之一切后续程序中继续有效。在诉讼程序的每一新步骤开始时,应使当事人得到合理的通知和合理的申辩机会。

(二)对自然人的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对自然人司法管辖的依据

1.一州有权以下述一项或数项为依据,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1)所在 (2)住所 (3)居所 (4)国籍或公民籍 (5)同意 (6)在诉讼中出庭 (7)在该州营业 (8)在该州完成的行为

(9)于他处完成的行为在该州造成影响 (10)对州内物的所有、使用或占有

(11)其他使该州能够合理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联系。

2.上述各项,在何种情况下和在何种限度内足以构成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由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出现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微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二十九条 住所

一州有权对住所位于该州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非常微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条 居所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居住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极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一条 国籍或公民籍

一州有权对作为该州国民或公民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除非由于该自然人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二条 同意

一州有权对同意受其司法管辖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 作为被告出庭

一州有权对作为被告出庭的自然人,就与诉讼有关的请求行使管辖权,如该请求是作为诉讼标的之交易所引起或该请求可同时与该诉讼得到公正解决。

第三十四条 作为原告出庭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提起诉讼的自然人就与诉讼有关的请求,行使司法管辖权,如果该请求是由作为诉讼的交易所引起或该请求可同时与该诉讼得到公正解决。

第三十五条 在州内营业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营业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曾在该州营业但于诉讼提起时已停止营业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3.一州有权对在该州营业的自然人,就并非产生于该州内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要该营业活动相当持续和重要,以致该州行使这种管辖权是合理的。

第三十六条 在州内完成的行为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完成或导致完成某行为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行为的任何侵权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完成或导致完成某行为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行为的任何非侵权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由于该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自然人与该州及其他州联系的性质,这种管辖权的行使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七条 于他处完成的行为在州内造成影响

一州有权对于在他处完成行为而在该州造成影响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影响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由于该影响的性质,以及该自然人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八条 对州内有形物的所有、使用或占有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内拥有、使用或占有不动产的自然人,就该自然人拥有、使用或占有该物时产生于它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内拥有、使用或占有动产的自然人,就该物位于该州内并为该自然人拥有、使用或占有时产生于它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但该动产的性质以及自然人与该州联系的性质,使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为不合理时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其他联系

除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一州只要因其与某自然人之间的联系,对该人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也有权对该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

第四十条 合伙及其他非法人团体

1.如果合伙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可在一州内以合伙或共有人的名义成为被告,且该州在同样情况下可以依据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个人行使司法管辖权,则该州有权对该合伙或团体行使司法管辖。

2.一项不利于合伙或团体的有效判决,如对其债务责任是有拘束力的,则应涉及该合伙或团体在每一州中的财产。

(三)对公司的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 本州公司

一州有权对本州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 对外州公司的司法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

1.如果一州因其与外州公司的联系而能够合理地对该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则该州有权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

2.据以对外州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联系,由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二条确定。

第四十三条 外州公司——同意

一州有权对同意受其司法管辖的外州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 外州公司——指定代理人

一州有权对该州内授权代理人或政府官员接受对其诉讼之传票的外州公司,就授权该代理人或官员接受传票方面所涉及的一切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 外州公司——作为被告出庭

一州有权对作为被告出庭的外州公司,就与诉讼有关的请求行使管辖权,如果该请求是由作为诉讼标的的交易所引起或该请求可同时与该诉讼得到公正解决。

第四十六条 外州公司——作为原告出庭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提起诉讼的外州公司,就与诉讼有关的请求行使管辖权,如果该请求是由作为诉讼标的之交易所引起或该请求可同时与该诉讼得到公正解决。

第四十七条 外州公司——在州内营业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营业的外州公司,就产生于该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营业的外州公司,就并非产生于该营业活动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要该营业活动相当持续和重要,致使该州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合理的。

第四十八条 外州公司——停止营业

一州有权对曾在该州营业但于诉讼提起时已停止营业的外州公司,就产生于该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九条 外州公司——在州内完成的行为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完成或导致完成某行为的外州公司,就产生于该行为的任何侵权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完成或导致完成某行为的外州公司,就产生于该行为的任何非侵权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因该行为的性质以及该公司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司法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五十条 外州公司——于他处完成的行为在州内造成影响

一州有权对于在他处完成行为而在本州造成影响的外州公司,就此种影响所引起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因此种影响的性质以及本州与该公司法联系的性质,行使司法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五十一条 外州公司——对州内有形物的所有、使用或占有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内拥有、使用或占有不动产的外州公司,就该公司拥有、使用或占有该物时从中产生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内拥有、使用或占有不动产的外州公司,就该物位于该州内并为该公司拥有、使用或占有时从中产生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因该动产的性质以及该公司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司法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五十二条 外州公司——其他联系

除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一州只要因其与某外州公司的联系,对该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合理的,则也有权对该外州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

(四)影响在外州的行为或物的对人司法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 将在另一州执行判决

一州有权对受其司法管辖者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命令后者在另一州内作为或不作为。

第五十四条 命令在另一州起诉或应诉

一州有权对受其司法管辖者在另一州法院或其他政府机关起诉或出庭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 影响另一州内物的判决

一州有权对受其司法管辖者在该州内的行为或不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即使其判决的执行可能影响到另一州内的物。

二、对物的司法管辖权

(一)对物司法管辖权的基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物司法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

1.一州因其与某物的联系而能够合理地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物中的权益时,该州即有权行使这种管辖权。

2.据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某物权益的联系,由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通知及申辩机会

除非一州以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在某物中享有的权益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并且给予他们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得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对该物的权益。

第五十八条 管辖权的延续

如果一州已取得影响对某物的权益的司法管辖权,则该管辖权将在由原始诉因而生之一切后续程序中继续有效,除非该州放弃或中止其对该物的管辖权,在诉讼程序的每一新步骤开始时,应使当事人能得到合理的通知及合理的申辩机会。

第五十九条 对土地的司法管辖权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对该州土地的权益,即使享有或主张该土地权益的人不属该州的司法管辖范围。

第六十条 对动产的司法管辖权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州内并非处于州际或对外贸易运输过程中的动产中的权益,即使享有或主张该动产权益的人不属该州司法管辖范围。

第六十一条 对证券的司法管辖权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本州内的证券权益,即使拥有或主张该证券权益的人不属该州的司法管辖范围。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中体现的动产产权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依一证券签发时支配其所涉动产的法律,该证券体现该动产的产权,则该证券所在地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动产中的权益,即使该动产不在该州领土之内。

第六十三条 对由证券体现的无形物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体现某无形物的证券位于某州之内,该州即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无形物中的权益。

第六十四条 对公司股份的司法管辖权

1.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在本州内成立的公司的股份的权益。 2.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在本州内的股票的权益。

3.如果公司成立地州的本地法规定股票体现股份,有权对股票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州,即有权对股份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六十五条 对非由证券体现的无形物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一州因其与某无形物及其有关当事人的联系,该州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项非由证券体现的无形物的权益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行使这种管辖权。

(二)对以物清偿债权请求的司法管辖权

第六十六条 以有体物清偿债权请求

(1)在一诉讼中,一州有权通过查封、扣押或类似诉讼程序,以控制位于该州的有体物,如果对于某物所有人的请求:

(a)该法院根据第二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得适当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审理该请求;或 (b)该诉讼是以执行针对该物所有人的一项判决;或 (c)该诉讼以协助有关该请求的诉讼程序为目的;或 (d)管辖权的行使在其他方面均是合理的。

(2)当一法院根据(1)项所述行使管辖权,该物之所有人得出庭对此种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出庭不得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权。

第六十七条 对动产占有人的扣押令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属某债权之被请求者所有,但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动产来满足该项债权请求,只要:

(1)该他人属本州司法管辖范围,及 (2)将被用来清偿的动产位于本州境内,及 (3)已满足第66条第1款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 对主债务之债务人的扣押令

如果第66条第1款的要求得到满足,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受其司法管辖的债务人应向该项债权之被请求者履行的义务来满足该项债权请求,即使该项债权之被请求者不属本州司法管辖范围。

三、对身份的管辖权

(一)对身份管辖权的基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通知及申辩机会

除非一州以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某人,并给予他以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得被该人的身份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对离婚的管辖权

第七十条 配偶双方住所地州的管辖权

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内的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七十一条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七十二条 非配偶任何一方的住所地州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的州与配偶一方有联系,如该州基于此种联系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七十三条 既判力

援引离婚地州有关既判力的规则,可以阻止受该州司法管辖的配偶一方以及与其有关的人此后间接对该离婚判决提出异议。

第七十四条 “禁止”否认管辖权

如果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某人对一项外国离婚判决的效力提出异议是不合理的,则应予禁止

(三)对其他婚姻诉讼的管辖权

第七十五条 司法分居

1.一州如有管辖权以离婚方式解除一项婚姻,则该州有权就批准司法分居行使司法管辖权。 2.当配偶双方均受一个州的司法管辖时,该州即有权就批准司法分居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七十六条 无效

(1)在一州就以离婚方式解除一项婚姻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或者

(2)如果被诉配偶受一州的司法管辖,而且该州是结婚地州或是根据第二百八十三条,其本地法支配该婚姻有效性的那个州。

则该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宣布该婚姻自始无效。

第七十七条 扶养

1.如果一州对配偶另一方有管辖权,该州即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规定配偶一方由该另一方扶养,或者如果该州对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有管辖权,则它在该财产数额内也可以行使这种管辖权。

2.在对配偶另一方不享有管辖权时,一州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免除配偶一方对该另一方可能负有的扶养义务。

(四)收养管辖权

第七十八条 准予收养的管辖权

如果(1)一州是被收养儿童或收养父(母)亲的住所地州,而且

(2)收养父(母)亲以及被收养儿童或依法监护该儿童的人均受该州的司法管辖。 该州即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准予收养。

第七十九条 人身监护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决定对儿童的人身监护,如果下列条件之一得到满足:

(A)该州从诉讼程序开始之日起是该儿童的家庭所在地的州,或在诉讼程序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内一直是该儿童的家庭所在地的州,而该儿童不在该州是因为监护权的争夺者将其转移或扣留或为其他理由,并且利害关系人一直居住在该州。

(B)看来没有其他州根据(A)项具有管辖权,而且该州行使管辖权是最有利于该儿童的,因为该儿童和他的父母,或该儿童和至少一个监护权的争夺者,与该州有密切联系,而不仅仅是出现在该州,而是在该州与该儿童的现在或将来的照顾、保护、教育以及人身关系有关的重要证据均可获得。 (C)该儿童本人出现在该州,而且该儿童被遗弃,或在紧急情况下有必要保护该儿童因为他正在受虐待或有受虐待的威胁;

(D)看来没有其他州可根据(A)、(B)、(C)行使管辖权,或另一州拒绝行使管辖权,原因是管辖权有争议的该州是决定该儿童监护更为合适的法院,而且该州法院行使管辖权是最有利于该儿童的。

第四章 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一、合同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合同规定的限制

当事人关于诉讼地点的协议将被赋予效力,除非这样一个协议是不公平或不合理。

二、法院地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特别出庭

一州对出庭仅为抗辩对其管辖权的自然人将不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八十二条 欺诈或武力

一州将不行使因欺诈或非法武力而取得的对被告或其财产的司法管辖权。

第八十三条 豁免与特权

一州在国际法或司法的需要要求其不行为时,将不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八十四条 不便审理的法院

如果一州作为某诉讼的审理法院十分不便,它将不行使管辖权。但原告无法向一个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时除外。

第八十五条 不能给予适当救济的法院

如果一州不能提供适当的救济,它将不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八十六条 未决的外州诉讼

一州可以受理一项诉讼,即使关于同一权利请求的诉讼正在另一州进行亦同。

第八十七条 侵犯外州土地的诉讼

一州可以受理因侵犯或损害另一州土地而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八十八条 关于随土地转移的合同的诉讼

一州将受理关于随外州土地转移的合同的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寻求刑罚的诉讼

任何有关外州刑罚性诉因的诉讼将不予以受理。

第九十条 违反公共政策的诉讼

执行有关外州诉因的诉讼违反法院地强有力的公共政策时,任何此类诉讼将不予以受理。

三、事件发生地州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 诉讼的地域限制意图

即使准据法州规定关于某特定权利请求的诉讼不得在其境外提起,其他州仍可受理该诉讼。

第五章 判决

一、有效性的基本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有效判决的要件

符合以下要件的,即为有效判决: (1)判决作成地州对案件有管辖权;

(2)采取合理的通知方式并给予受影响者以申辩的机会; (3)判决是由主管法院作出的;

(4)符合判决作成地州关于法院有效行使权力的要求。

二、外州判决的承认

第九十三条 姊妹州和联邦法院判决的承认

除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在美国的一个州中做成的有效判决在一姊妹州中应得到承认。

第九十四条 受影响者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谁应受一项有效判决的约束,依该判决作成地州的本地法。

第九十五条 受影响的问题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一项有效判决所决定的问题范围,依该判决作成地州的本地法。

第九十六条 关于对人管辖权的既判力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如被告出庭抗辩法院对他的管辖权,而法院驳回该抗辩并作出对他不利的判决,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否以该法院对被告无权管辖为由,间接地对该判决提出异议,由判决作成地州的本地法规定。

第九十七条 关于对物或身份管辖权或者关于对诉讼标的管辖权的既判力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如法院对当事人有管辖权,则当事人可否以该法院对涉讼的物或身份或者争议标的无权管辖为由,间接地对该判决提出异议,由判决作成地州的本地法决定。

第九十八条 外国判决的承认

在外国经辩论程序公正审理后作出的有效判决,其对直接当事人及诉因的效力应为美国所承认。

三、外州判决的执行

第九十九条 执行的方式

执行另一州判决的方式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一百条 金钱判决的执行

除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在美国一州中做成的支付金钱的有效判决,应为姊妹州所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可执行的判决金额

支付金额的有效判决,在其他州内将被执行的金额为该判决在其做成地州能够得到执行的金额。

第一百零二条 有关命令或禁止行为的判决的执行

命令为支付金钱以外行为的,或禁止行为的有效判决,可以在其他州得到执行,或者作为救济的内容。

四、对承认和执行的抗辩

第一百零三条 完全诚意与信任

如果承认和执行在美国一州中做成的判决,将使其姊妹州的重大利益受到不应有的干涉,因而不符合完全诚意与信任这一国家政策的要求,则该姊妹州无须承认和执行该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 无司法管辖权或者未予适当通知申辩机会情况下做成的判决

无司法管辖权或者未予适当通知或适当申辩机会情况下做成的判决,其他州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非主管法院作出的判决

由非主管法院作出的,因缺乏主管而可能在其做成地受到间接异议的判决,将不为其他州所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错误的判决

除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外,在判决前的诉讼程序中发生事实性或法律性错误的判决,其他州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非终审判决

依据作成地州本地法非为最终决定的判决,其他州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数额未定

除非依据作成地州的本地法,有关支付金额的判决数额已经最终确定,否则判决将不为其他州所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可修改的判决

法院可以自由地承认和执行依据作成地州本地法可做修改的判决。

第一百一十条 非有关诉因实质的判决

非有关诉因实质的判决,仅在其实际决定的问题范围内,其他州应予承认。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附条件的判决

因受未履行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在其做成地州执行的判决,其他州应不予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失效的判决

在其做成地州失效的判决,其他州应不予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禁令对判决持有人的效力

如果判决的持有人被永久地禁止执行该判决,则该判决不为其他州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不一致的判决

如果与前一判决不一致但有效的判决,在该当事人之间后来的另一诉讼中作成,而且依据后一判决作成地州的本地法,后一判决在效力上优于前一判决,则在美国一州中做成的前一判决应不为其他姊妹州所承认或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判决作成地州对判决的衡平法救济

如果根据向法院证明的事实,在判决作成地州可以就该判决获得衡平法上的救济,则该判决将不为其他州所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支付或其他方式的执行

如果依据其作成地州的本地法,一项判决已以支付或其他方式得到执行,则该判决将不为其他州所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原始诉讼请求有悖于申请执行判决地州的公共政策

即使由于美国一州强有力的公共政策,原始诉讼请求在该州法院中本无法胜诉,但在~姊妹州中就同一请求做成的有效判决得为前一州所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时效

1.在美国的一州中做成的有效判决,应为姊妹州所执行,即使在判决作成时,根据原始请求的诉讼为该姊妹州的诉讼时效所禁止。

2.在美国一州中做成的有效判决,如其执行诉讼为姊妹州适用于判决的诉讼时效所禁止,则将不为该姊妹州所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原诉由非利害关系人提起

在美国一州中做成的有效判决,应为姊妹州所承认和执行,即使依据该姊妹州的本地法,原诉是由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的

第一百二十条 依据政府请求做成的判决

在美国一州中依据非惩罚性的政府请求做成的有效判决,应为姊妹州所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前判决的推翻

前一判决的推翻对在另一州依据该判决做成的后一判决的效力,依后一判决作成地州的本地法。

第六章 程序

一、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与司法有关的问题

诉讼程序规则,通常由法院地州的本地法确定,即使法院对案件中其他问题适用另一州的本地法。

二、总则的具体运用

(一)诉讼管理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主管法院

法院地哪一法院可以受理含有外州因素请求的诉讼,由该法院地的本地法确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诉讼形式

含有外州因素的请求,其起诉的程序依法院地法的本地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

除非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受到影响,否则可能的和必然的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传票及通知的送达

向被告送达传票及通知诉讼程序的方式,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辩论及程序的进行

辩论和在法院进行诉讼程序的规则,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抵消、反诉或其他抗辩

可否通过抵消、反诉或其他辩护理由对某项请求提出抗辩,由法院地的本地法确定。但依应予适用的法律,被告的请求如被允许将使原告的请求成立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告将被准许以自己的请求作为抗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事件究应由法官审理抑或由陪审团审理,由法院的本地法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 确保服从法院的方法

确保遵守法院命令的方法,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判决的执行

执行判决的方式,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豁免

债务人在州内的哪些财产免于执行,由法院地的本地法确定。但另一州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住所位于其领土之内而对豁免问题具有主要利益时除外。在后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举证责任

法院将适用其本地法决定在某个特定问题上,如一方当事人负有说服陪审团的责任,但如法院地法不适用,而应适用其法律的那个州之有关规则的主要目的不是规定的审理程序,而是影响对该问题的决定时除外,在后种情况下,依应适用其法律的那个州的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出示证据的责任、推定

法院将适用其本地法法定在某个特定问题上,哪一方当事人负有出示证据的责任,但如法院地法不适用,而应适用其法律的那个州之有关规则的主要目的不是规定审理程序,而是影响对该问题的决定时除外。在后种情况下,依应适用其法律的那个州的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据的充分性

除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一当事人是否在某个事实问题上已提出充分的证据

而使事实认定对其有利,由法院地的本地法确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外州法的声明和证明

1.声明依据外州法的必要性、声明的形式以及未作此项声明的后果,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2.证明外州法内容的方法以及未能证明的后果,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二)证人和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人

何种人有资格作证以及影响他们可靠性的因素,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据

除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外,证据的可接受性,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权保密的陈述

1.对一项证据,即使依法院地的本地法有权保密,但如依与陈述有最重要联系之州的本地法无权保密,则该证据应被接受,除非接受此种证据将违反法院地强有力的公共政策。

2.对一项证据,依与陈述有最重要联系之州的本地法有权保密,而依法院地的本地法无权保密,则该证据应被接受,但有特殊原因使接受证据的政策不应生效时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订立的合同(口头证据规则)

合同是否以书面订立以及经书面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欺诈法

合同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证明才能得到执行,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院地的诉讼时效

涉及诉讼时效而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受第6条之原则支配。一般来讲,除非案件的特定情形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否则:

1.法院适用本地的诉讼时效规则拒绝该诉讼请求; 2.法院适用本地的诉讼时效规则受理该诉讼请求,除非: (1)支持该诉讼请求对法院无任何实质益处;

(2)根据与当事人及案件有更重要联系的州的诉讼时效规则,该诉讼请求会遭到拒绝。

第一百四十三条 禁止权利的外州诉讼时效

报告人注:修改内容:新的第142条取代原来的第142和143条。

三、外币的兑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外币换成本地货币的时间

在金钱赔偿诉讼中,当诉因由另一州的本地法支配时,法院将把判决之日该另一州用以赔偿的货币换成本地货币。

第七章 过错行为

一、侵权行为

(一)总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则

1.当事人在侵权行为某个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

2.在采用第六条的原则决定适用于某个问题的法律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联系包括: (1)损害发生地。 (2)加害行为发生地。

(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和 (4)当事人之间有联系时其联系最集中的地方。 这些联系应按其对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二)特殊的侵权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身损害

在人身损害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损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有形物的损害

在有关损害土地及其他有形物的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损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则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欺诈及虚假陈述

1.当原告因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遭受金钱损失,而且原告是在该虚假陈述作出及收到地州根据这种陈述采取行动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该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则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2.当原告根据这种陈述在该虚假陈述地州以外的一州中采取全部或部分行动时,法院为决定在该特定问题上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将至少考虑下述可能发生的联系: (1)原告根据被告的陈述而采取行动的地方; (2)原告收到该陈述的地方; (3)被告作出该陈述的地方;

(4)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 (5)作为当事人间交易标的的有形物当时的所在地;

(6)根据受被告引诱而签订的合同,原告将履行合同的地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诽谤

除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外,在有关诽谤的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出版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五十条 跨州诽谤

1.因书籍或报纸的任何一个版本、或电台或电视台的任何一次广播、电影的任何一次放映或类似的一次性传播中的诽谤性内容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与该事件或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

2.当一个自然人声称他受到一次性传播的诽谤时,如果被指控的内容在该人当时的住所地州出版,则该州通常即为具有最重要联系的州。

3.当一个公司或其他法人声称其受到一次性传播的诽谤时,如果被指控的内容在该公司或其他法人

当时的主要营业地州出版,则该州通常即为具有最重要联系的州。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伤害性虚假陈述

有关伤害性陈述的法律选择规则与有关诽谤的相同。

第一百五十二条 隐私权

除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外,在有关侵犯隐私权的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侵犯行为发生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隐私的跨州侵犯

因包含在书籍或报纸的任何一个版本、或电台中电视台的任何一次广播、电影的任何一次放映或类似的一次性传播中的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内容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如果被指控的内容在原告住所地州出版,该州通常即为具有最重要联系的州。

第一百五十四条 干涉婚姻关系

干涉婚姻者的责任,依被指控的行为主要发生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恶意控告及滥用法律程序

有关恶意控告及滥用法律程序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被指控的程序发生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三)重要问题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为的侵权性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性质,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谨慎的标准

1.判定行为人行为的谨慎标准,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权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1.受影响的权益是否有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原告负有的义务

1.行为人是否对被伤害者负有义务以及该义务是否被违反,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六十条 法律原因

1.某一行为或不行为是否为某一伤害的法律原因,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抗辩

在诉因实质方面,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何种抗辩,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义务的具体条件

1.进行某一行为或发生某一事件是否为义务产生所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有责任或有权行为

某人是否因其行为根据行为地州的本地法属必须或有权进行者而免除义务,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六十四条 原告的错误

1.原告一方的错误是否使其全部或部分地无法胜诉,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愿冒险

1.原告一方的自愿冒险是否使其无法胜诉,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使关系人受牵连的过失

1.在何种情况下某人因他人的过失而无法胜诉,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诉讼的继续存在 对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在侵权人或受害人死亡后是否可以继

续存在,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六十八条 慈善性的豁免

慈善性豁免的问题,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家庭成员之间的豁免

1.家庭的一个成员是否就对家庭的另一成员的侵权行为享有豁免,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当事人住所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七十条 弃权和不起诉的承诺

1.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决定针对一名共同侵权人的弃权或不起诉承诺对其他人的责任所具有的效力。

2.某一特定文件对于非该文件当事方的共同侵权人是否构成弃权或不起诉的承诺,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标准,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共同侵权行为

1.在何种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其各自的行为向第三者承担责任,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侵权人之间的分摊和受偿

一个侵权人是否对另一侵权人享有分摊或受偿的权利,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四条 替代责任

某人是否对另一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依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二、死亡之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死亡之诉权

在非法致死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伤害发生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 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抗辩

对非法致死诉讼中的诉因实质可以提出何种抗辩,依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受益人:损害赔偿如何分配

对非法致死诉讼中的赔偿应如何分配,依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八条 损害赔偿

非法致死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标准,依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九条 起诉人

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州的非法致死法所指定的,死者个人代表以外的该请求权起诉人, 可以在任何州中就该请求权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个人代表起诉

如果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则所选择的州的非法致死法规定,该死亡之诉就由死者的个人代表提起,则诉讼可由下列之人提起:

(1)如果非法致死法规定赔偿金归受益人,而且在法院地州也未指定个人代表,则由在第三百一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则中提起的任何州中指定的个人代表提起。

(2)如果非法致死法规定赔偿金并入死者的财产,则由法院地州指定的或有资格起诉的个人代表提起,但以法院的本地法有此要求为限。

三、劳工赔偿

(一)宪法问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允许的领土适用范围

美国的一州可依据其劳工赔偿法,以符合正当程度要求的方式给某人以补偿,只要 (1)该人在该州内受伤,或

(2)雇佣活动主要发生在该州之内,或

(3)雇主在该州中的一营业地监督雇员的活动,或

(4)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则,该州在劳工赔偿问题上是与雇佣合同最重要联系的州,或

(5)当事人通过雇佣合同或其他方式同意他们的权利应依该州的劳工赔偿法,或 (6)该州与该事件、当事人和雇佣活动有其他合理的联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同时支配工伤的两个法律的效力

依据美国一州的劳工赔偿法即可判给赔偿,即使姊妹州的法律也适用时亦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侵权行为和非法致死提供救济的有效性,原告依据美国一州的劳工赔偿法

(1)可以从被告处取得赔偿,或 (2)已经或能够从另一人处取得赔偿。

该法因此宣告被告对原告不再负侵权和非法致死责任这一事实,并不在宪法上禁止一姊妹州为提起侵权或非法致死诉讼规定权利。

(二)冲突法问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取消对侵权行为和非法致死的诉权

如果依照一州的劳工赔偿法,被告须对某种特殊危险投保,而且依据该法 (1)原告已经取得对伤害的赔偿,或

(2)如果该州为(甲)伤害发生地州地,或(乙)主要雇佣活动地州,或(丙)雇主在其中的一个营业地监督雇员活动的州,或(丁)按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则,其本地法支配雇佣合同的州时,原告可以取得对伤害的赔偿,该法因此宣告被告对原告不再负侵权或非法致死的责任,则任何州均不会准许原告就侵权行为或非法致死取得赔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给予赔偿后进行的侵权诉讼或非法致死诉讼

支付赔偿者在雇员就同一伤害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中享有何种权益,依该雇员根据其劳工赔偿法获得对伤害赔偿的州的本地法。

第八章 合同

一、合同的有效性及其产生的权利

(一)总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准据法 合同中的问题,依当事人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或在

当事人未作选择时,依按照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选择的州的法律

1.如果特定问题是当事人通过其合同对该问题的明示规定可以解决的,则依当事人选择用以支配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州的法律。

2.即使特定问题是当事人通过其合同对该问题的明示规定所不能解决的,仍依当事人选择用以支配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州的法律。但下列情况除外:

(1)被选择州与当事人或交易无重要联系,而且当事人的选择也无其他合理依据,或

(2)适用被选择州的法律将违反某个在决定该特定问题上较被选择州有明显的更大利益的州的根本政策,而且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该州将是当事人未作有效选择时应适用其法律的那个州。 3.无相反意思表示时,所选择的法律为该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未作有效选择时的准据法

1.当事人与合同的某个问题有关的权利义务,依在该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适用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

2.当事人未对法律做有效选择时(见第一百八十七条),适用第六条的原则以确定准据法时应考虑的联系包括:

(1)合同缔结地; (2)合同谈判地; (3)合同履行地;

(4)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以及

(5)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以及营业地。 对这些联系将按照其对该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3.除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二百零三条另有规定外,如果合同谈判地与履行地同一州时,通常依该州的本地法。

(二)特种合同

第一百八十九条 转让土地权益合同

转让土地权益合同的有效性及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在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时,依土地所在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九十条 产生于转让土地权益的合同义务

转让土地权益契据的当事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时,依土地所在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出卖动产权益的合同

出卖动产权益合同的有效性及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在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时,依合同条款规定的卖方交付该动产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寿保险合同

根据被保险人申请而签发给他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及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在被保险人未在其申请中作出有效的法律选择时,依申请保险单时被保险人住所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火灾保险、担保保险和意外保险合同

火灾保险、担保保险和意外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及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依当事人理解的、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危险主要发生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及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在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时,依支配该担保合同意欲确保的主要义务的法律,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偿还贷款合同

偿还贷款合同的有效性及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在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时,依合同要求的还

款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供服务合同

提供服务合同的有效性及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在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时,依合同要求在该处提供服务或服务之大部分的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运送合同

运送旅客或货物的合同的有效性及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在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时,依旅客出发地或货物发送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三)特殊问题

第一百九十八条 缔约能力

1.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如果当事人依其住所地州的本地法具有缔约能力,该缔约能力通常将得到肯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书面要求——形式

1.缔结有效合同所需要的形式,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符合当事人签署合同地所要求的形式通常将被接受。

第二百条 涉及缔约能力和形式以外问题的合同有效性

涉及缔约能力和形式以外问题的合同有效性,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二百零一条 虚假陈述、胁迫、不当影响和错误

虚假陈述、胁迫、不当影响和错误对合同的影响,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第二百零二条 违法性

1.违法性对合同的影响,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 2.在履行地履约属违法时,合同通常将被拒绝履行。

第二百零三条 高利贷

如果合同规定的利率为与该合同有实质性联系的州所允许,而且并未过分高于按照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其法律的那个州的一般高利贷法所允许的利率,则该合同的有效性将不受有关高利贷指控的影响。

第二百零四条 合同词语的解释

当事人旨在通过合同中使用的词语表达的意思不能令人满意地确定时,该词语将 (1)按当事人选择的州的本地法解释,或

(2)在无此种选择时,按适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 合同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和范围,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

第二百零六条 履行细节

有关合同履行细节的问题,依履行地的本地法。

第二百零七条 赔偿标准

违约的赔偿标准,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

二、合同权利的转让

第二百零八条 合同权利的可转让性

未于文据中写明的合同权利是否可以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有效地转让,依在该特定问题上与该转让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

第二百零九条 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合同权利转让

根据第二百零八条规则可以转让的、未于文据中写明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有效性,以及由此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依在该特定问题上与该转让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

第二百一十条 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如果根据

(1)适用第二百零八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或

(2)针对转让人或受让人适用第二百零九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而且有关的权利依适用第二百零八

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是可以转让的,在某项未于文据中写明的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向转让人或受让人付款或以其他方式履约将解除债务人的义务,则这种付款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履约将具有这种效力。

第二百一十一条 连续转让

1.如果各有关转让受同一法律或具有相同优先权规则的不同法律的支配,则两个或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问题,依根据第二百零九条规则支配各有关转让的法律。

2.在其他情况下,优先权问题依支配该权利或转让性的法律(见第二百零八条),或者,当转让的是企业应由账时,依证明该账的账簿保存地州的本地法。

三、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行为而解除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行为而解除

1.如果在合同解除问题上,与交易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一行为具有解除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则该合同因该行为而解除。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达成一项旨在解除该合同的协议,而且按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在该问题上支配该协议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解除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则该合同因该协议而解除。

3.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进行了一项旨在解除该合同的行为,而且在该问题上,支配该行为的法律规定,该行为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则该未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因该行为而解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 担保的解除

1.如果在担保问题上,与交易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规定,某行为具有解除未履行担保的效力,则该担保因该行为而解除。

2.如果当事人在担保缔结后达成一项旨在解除该担保的协议,而且按照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在该问题上支配该协议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解除该未履行担保的效力,则该担保因该协议而解除。

3.如果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在担保缔结后进行了一项旨在解除该担保的行为,而且在该问题上,支配该行为的法律规定,该行为具有解除该未履行担保的效力,则该担保因该行为而解除。

四、流通票据

第二百一十四条 出票人和受票人的义务

1.除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外,本票的出票人和汇票的受票人的义务,依票据中注明的付款地州的本地法。

2.除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外,未注明付款地时,出票人和受票人的义务依票据交付地州的本地法。该州推定为票据注明日期时的所在州,而且,在票据上无相反声明时,这一推定对正当持票人是决定性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背书人和出票人的义务

1.除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汇票或本票背书人和汇票出票人的义务,依其交付票据地州的本地法。该州推定为票据注明日期时的所在州,而且,在票据上无相反声明时,这一推定对正当持票人是决定性的。

2.当票据注明某州为付款地时,该州的本地法决定提示可在哪个州或哪些州进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流通票据权益的转让

1.流通票据中权益的转让在该转让当事方以外的人之间的有效性及效力,依转让时该票据所在州的本地法。

2.某人是否为票据的正当持票人,依转让给该人时,该票据所在地州的本地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提示、付款、拒绝和拒绝通知的细节

提示、付款、拒绝和拒绝通知的细节,依这些行为发生地州的本地法。

五、商事仲裁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效力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由协议产生的权利,依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该法决定违反仲裁协议规定的诉讼能否维持。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执行仲裁协议的方法

执行仲裁协议的方法,依法院地的本地法。

第二百二十条 外州仲裁裁决的执行

外州仲裁裁决将在其他州得到执行,但须:

(1)该裁决在支配它的本地法所属州内可以执行;该裁决由对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的仲裁庭作出;

被告得到了关于该程序的合理通知以及合理的申辩机会,而且

(2)法院地对被告或其财产享有司法管辖权,而且裁决所依据的诉因不违反法院地强有力的公共政策。

六、恢复原状:总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恢复原状

1.当事人在恢复原状诉讼中有关该特定问题的权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

2.适用第六条的原则以决定对某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时,应考虑下列联系: (1)当事人之间联系集中的地方,但不当得利须主要与该联系有关; (2)收受利益或不当得利的地方; (3)给予利益或不当得利行为的完成地;

(4)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及营业地;以及

(5)与不当得利有重要联系的实物,如土地或动产,在不当得利时的所在地。 这些联系应按其对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第九章 财产

一、财产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总则

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对物的权益,依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与该物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法律”或“本地法”。

二、不动产

(一)转让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土地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效力

1.土地权益是否因转让而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由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确定。

2.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让文据的解释

1.土地权益转让文据的解释,依该文据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州的解释规则。 2.文据中无指定时,其解释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解释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土地权益的衡平转让

土地权益是否因土地交易而衡平转让,以及就法律选择而言,该权益是否可以与动产权益作相同处理,依土地所在地法院确定该问题的同一方法决定。

(二)依法转移

第二百二十六条 土地权益的依法转移

1.土地权益是否因法律规定而得以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因相反占有或时效取得土地权益

土地权益是否因相反占有或取得时效而发生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依土地所在地的本地法。

(三)抵押和留置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土地抵押

1.抵押能否创设土地权益,以及所创设权益的性质,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土地抵押回赎权的取消

取消土地抵押回赎权的方式以及因取消土地抵押回赎权所产生的权益,依土地所在地的本地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土地留置

1.留置能否创设土地权益,以及所创设权益的性质,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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