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商业大厦与山东临沂工业搪瓷股份有限公司等购销钢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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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商业大厦与山东临沂工业搪瓷股份有限公司等购销钢材合

同纠纷申诉案

上传时间:2007-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2)民二提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商业大厦,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工业搪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朱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淮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州商业大厦物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苗英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听听,公司清理小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常州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商业大厦)为与临沂工业搪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搪公司)、常州商业大厦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500号和该院(2001)鲁民再终字第 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 (2001)民二监字第43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张忠,工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继美、李淮明,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听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工搪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供给工搪公司宝钢产冷轧卷板500吨,单价每吨5103.60元,付款日期为I996年1月20日前,交货日期为1996年4月底前。1996年3月9日,双方订立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供给工搪公司宝钢产冷轧卷板1000 吨,单价每吨5112.90元,1996年6月底前交货。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收到工搪公司货款共计783万元,向工搪公司供货210.21 吨,共计货款1072827.75元,未履行合同部分总价款为6757 17225元。1996年5月22日,物资公司与工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6年1月12日所订合同,物资公司保证在1996年5月25日前向工搪公司交付能提货的提单;1996年3月9日所订的合同,物资公司保证在1996年6月30日向工搪公司交付能提货的提单,如发生纠纷由工搪公司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物资公司一直未能向工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另查明,1993年9月20日,商业大厦通过银行拨给物资公司100万元资金,支票用途栏注明“拨款验资”。同日,常州钟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查验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商业大厦拨款100万元用于物资公司注册验资。 23日,物资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7日,商业大厦以“往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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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义将物资公司的注册资金 100万元抽走,一直未归还。

工搪公司为追索剩余货款,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大厦和物资公司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赔偿损失。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9日作出(1996)临经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购销钢材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决:一、商业大厦退还工搪公司预付货款6757172.25元及利息469203.78元(从工搪公司付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日前,按工搪公司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商业大厦赔偿工搪公司其它损失420 043.78元。以上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47261元、保全费38020元,由商业大厦负担。 商业大厦不服,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购销钢材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判决: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临经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工搪公司与物资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3月9日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及1996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商业大厦返还工搪公司货款6757172.25元,支付违约金337858.61元,赔偿利息损失870310.42元,共计7965341.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261元,由工搪公司负担4726.1元,商业大厦负担42 534.9元,财产保全费38020元由商业大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1元,由工搪公司负担4726.1元,商业大厦负担42534.9 元。

本院指令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16日作出(2001)鲁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维持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物资公司返还工搪公司未履行合同部分总价款为6757172.25元;

二、 商业大厦对被其抽走的物资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商业大厦直接付给工搪公司,用以折抵物资公司尚欠工搪公司的货款;

三、商业大厦自愿代替物资公司支付尚欠工搪公司货款60万元,该款由商业大厦直接付给工搪公司。

四、除上述三项协议内容外,其他问题各方互不追究。

上述款项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系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261元,财产保全费38020元,由工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1元,由物资公司负担,因该款商业大厦已向二审法院预交,故由物资公司直接付给商业大厦。

本调解书自送达三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抒 代理审判员 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 高 珂 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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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ft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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