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实务中发表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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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实务中发表权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张颖 李卓涵 孙家乐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
摘 要 发表权是作者的首要著作权。作品不发表,处于秘密不公开状态,社会公众就无从了解作品,作品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那么与作品有关的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行使。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由于发表权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审理案件遇到一些难题。如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发表作者未发表的作品,该作者的发表权是否已经行使;已发表的作品是否可以收回;作品载体的转移与发表权的行使等问题。 关键词 发表权 擅自发表 公之于众
作者简介:张颖、李卓涵,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孙家乐,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19-02 一、他人未经作者许可发表其作品,该作者的发表权是否已经行使
从学理上看,有学者认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首次向公众披露的话构成发表。因为“公之于众”应当是一种事实状态,与著作权人的主观状态并无关系;所以著作权人许可与否,只要作品向不特定人的人公开,就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从而构成了发表。 还有学者认为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或在未发表之前。始终是作者的秘密,是否泄漏这个秘密,是作者的自由。如果不经作者同意,擅自发表作者未发表的作品,这不仅是侵犯作者著作权中人身权的行为,而且是侵犯作者隐私权的行为,侵权者要承担多种法律责任。 学者的解释理由不同,但结论是一致的,即他人未经作者许可发表其作品,视为作者的发表权已经行使,但该侵权人要承担侵害作者发表权的侵权责任。
另外,发表权是一次用尽的权利。无论是作者自己发表还是他人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发表作者未发表之作品,只要使作品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就构成了发表。如果认为第二种情形不是发表行为,那么作者再行使一次发表权,则有画蛇添足之嫌疑。在此种情形下,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可以了。
从立法上看,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公之于众?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王迁将其解读为“将著作权人同意发表的意志作为发表的构成要件,似有不妥”。进一步解释道“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首次向公众披露作品的行为都因不构成?公之于众?而不是?发表行为?。那么世界上还有哪一种行为会构成对?发表权?的侵权呢?”笔者认为,这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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