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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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学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设 计)

题目: 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学 号: XXX 姓 名: XXX 院 (系): 社会科学系 专 业: 法 学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日期: 2009年5月13日

目录

引言………………………………………………………………………………………… 1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概述…………………………………………………........................ 1.1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1.2 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3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 2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2.1 国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2.1.1 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2.1.2 德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2.2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3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3.1 采用散在型立法模式………………………………………………………................. 3.2 增设对其他知识产权标的的刑事保护…………………………………………........ 3.3 增加财产刑适用的范围和力度,并增加资格刑………………………………......... 3.4 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 结束语………………………………………………………………………………………. 致谢………………………………………………………………………………………..... 参考文献……………………………………………………………………………………..

中文摘要

知识产权对世界各国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其特有性质和蕴含的巨大价值使得它极易受到侵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对象,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和普通的经济犯罪,它有自身的结构特征,表现出来的犯罪行为方式也不一样。在中国内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是由道德规范体系和“第一次法”规制的失效、刑法的保障法功能、刑法追求的公正价值以及WTO的游戏规则决定的。尽管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取得了长足进步,但立法方面尚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不仅要反映国情还应该适当吸收外国先进的经验,这样才能保持法的先进性和前瞻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改进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but its unique nature and the enormous value inherent in making it extremely vulnerable to violations.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e as a special target of the crime, it is different from ordinary criminal and economic crimes, it has its own structural characteristics, shown by way of criminal acts are not the same. In mainland China, the crimina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y the ethics system and the \failure, the Criminal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function of the fair value of the Penal Code, as well as the pursuit of WTO decision rules of the game. Although the crimina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our country has made considerable progress, but the legislation has yet to be further improved. Not only in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to reflect national conditions should also be suitable to absorb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ies in order to maintain law and forward-looking nature.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legislation to improve

引言

知识产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与文明进步的成果与标志, 它们是人类物质文明的“助推器”,对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知识产权所蕴涵巨大经济价值的凸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愈演愈烈。故在发展市场经济、深化改革的今天,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更具有特殊的社会价值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刑法来规范某些严重的侵犯知识产 权行为,国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体系正在逐步构建起来。本文从一般法理和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了知识产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而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然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世界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美国、德国)和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进行了介绍。最后对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完善从立法模式、实体、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想法和建议。

1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概述

1.1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是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最早产生于18世纪的德国【1】。自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知识产权一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接受。在我国,“知识产权”最早出现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2

智力成果是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产物,是一种无形的财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应具有如下特征:

(1)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这一特有性质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同传统的有形物的保护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有形物所有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对占有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对权利人禁止他人非法利用其成果的权利的保护。

(2) 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客体享有独占性,非经权利人许可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有关的智力成果;第二,是指智力成果存在的排他性,即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是绝对的,其并不排斥或否定法律对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权利限制”,如确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人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3) 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随着科技发展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需求同其效力的地域性限制之间逐渐出现冲突。但知识产权的法律直接认可性决定了这一问题并未起根本变化,目前仍是以各国国内立法保护为主。

(4) 期限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权利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须注意的是,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如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等。

1.2 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知识产权犯罪,又可称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反知识产权法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狭义上说,仅指违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3章第7节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广义上说,是指违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

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对象,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和普通的经济犯罪,有自身的结构特征,表现出来的犯罪行为方式也不一样。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特征

知识产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刑法将知识产权犯罪设专节规定于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表明,市场经济秩序作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已得到立法者的肯定和高度重视。本客体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客体。

(2) 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特征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法律,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非法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如下三个特征:①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②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非法利用了其知识产权。③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违反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法规,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3)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就自然人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构成本罪。就单位犯罪而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均有可能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

(4)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特征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认为是故意,但在极个别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过失。个别情况主要是指侵犯商业秘密罪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如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在犯罪目的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营利目的,这也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我国刑法第217条和218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均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之一。

1.3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1) 道德规范体系和“第一次法”规制的失效决定了刑法必须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考察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必须遵循 “道德→第一次法→第二次法”的犯罪化作业过滤原理,也就是说,在这个三阶段递进收缩式的犯罪化作业过滤机制中,要求刑事立法在决定将特定种类行为犯罪化并赋予刑事制裁的法律效果时,应当渐次考虑道德规范体系、民商法、行政法等第一次规范体系以及刑事法作为第二次规范体系对该行为调整的必要性、可能性与

【3】

有效性。针对社会公众群体的调查显示,有88.44%的社会公众购买过盗版的书籍、音像制品或者电脑软件,但同时也有84%的人认为应当严厉打击

这种行为;针对学生群体的调查结论则显示,有95.38%的小学生认为抄袭他人的作品不对,并且有56.84%的学生认为这种行为就像偷东西一样不光彩,有74%的中学生和78.35%的高等院校学生认为应当严惩盗版等侵权行为【4】 。2006年关于公众知识产权认知状况的调查结果再一次颠覆了公众知识产权认知状况薄弱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猖獗的假设结论。结论证明,与人们的常识相反,学历较高、具有较强知识产权观念的人群反而表现出更强烈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趋向。而且,在自愿购买侵权产品的人群当中,大约有77.6%的被调查对象是因为价格低廉的缘故而选择了侵权产品。可见,道德观念本身不具有支配行为选择的决定性力量。因为,“公众与其说是正义感、是非感或者诸如此类高贵情感驱动的动物,毋宁说是利益或利害权衡驱动的动物” 【5】。

(2) 刑法的保障法功能决定了刑法必须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刑法的保障法功能体现为通过制裁侵犯某种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而使该社会关系不再受到侵犯。由于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以及对违法行为制裁的严厉性,其保障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也正是因为如此,当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日益严重,那么是否应当以刑法来规范这种行为呢?我们认为,当一种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运用其它法律不足以控制此违法性时,就需要求诸刑法保护。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仅会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阻碍社会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还有可能危害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单纯采用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制止侵犯知产权行为发生,甚至愈演愈烈。由此说明,非刑事手段的力度不足以规范这种违法行为,有必要让刑法这一最严厉的手段介入。刑法是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是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终极法律调控手段,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同时对潜在犯罪人发生威慑和教育作用,最终达到控制犯罪,保障权利的目的。

(3) 刑法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公正”决定了刑法必须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刑法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公正地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市场经济在宏观上是以法律为边界的公平竞争的经济,在微观上竞争主体均以获取超出平均利润以上的最大利润为目的,以便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最大发展。这种生产经营目的成为经济主体采取非法手段突破竞争的公平界域的内动

【6】

力。”市场经济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量存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种状况违背了刑法对公正的追求,使刑法的介入成为必然:为了公正地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控制这种由利益驱动的侵权行为;而在各种法律手段中最有可能遏制侵权行为的也就是刑事惩罚。因此为实现刑法“公正”之价值,维护公平竞争,使作为市场主体的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法律的平等的保护,刑法就必须把知识产权作为其保护的基本对象之一。

(4) W TO游戏规则决定了刑法必须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中国内地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与世界各国的经贸、科技及文化交流与合作得到加强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1994年4月15日中国政府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61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

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货币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尤其是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7】

兴起于19世纪80年代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知识产权协定》等代表性的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相关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协调,从而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形成了国际性的法律规则与秩序【8】。中国内地既然加入了这些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就必须履行应尽的义务,将刑法引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与国际组织规定的标准相一致。

2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2.1 国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这一法律概念与各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的具体情况密切相关,各国法律确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也因时因地而异。国外立法中,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出现较早,而且规定的也较完善、细密。下面就简单介绍美国和德国这两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有关规定。 2.1.1 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也是当前世界惟一的超级大国,其为了保持在政治、经济、科技领域的领导地位,是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的。

(1) 美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美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1976年著作权法。1988年实施伯尔尼公约之后,美国对1976年著作权法作出了若干重要的修改,1992年又对部分著作权犯罪加以了修正。美国著作权法第506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其著作权刑事保护范围限于影片、音乐、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版权,至于其他版权则由民事法律来加以保护。

在刑罚适用方面,美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是依犯罪行为人复制或发行侵权制品的份数来确定的。美国对著作权犯罪的适用仍然是以罚金刑和监禁刑为主要刑罚方式。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罚金刑最高额可达到100万美元,监禁刑最长可达到10年。

(2) 美国专利权的刑法保护

美国对于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但是,美国对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有关行为则规定了刑事责任,主要有两个罪名,一个是虚假专利标记罪,另一个是伪造专利特许证罪。

在刑罚适用方面,对于虚假专利标记罪较少适用监禁刑,一般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金,罚金的一半付给控告人,另一半供美国政府使用。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对冒用者处罚的控告。而伪造专利许可证罪可判处监禁刑或罚金刑,二者可并罚,其中最高监禁刑为10年。

(3) 美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美国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假冒商标罪。对于其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作民事责任处理。根据《1984年的商标假冒条例》,所谓假冒商标罪,是指使用在商品上和服务交易中,与在这些商品和服务上逐步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不能区别的欺骗性的商标的行为。

在刑罚适用上,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对于个人假冒商标的,应受25万美元的罚金或者5年监禁或者两者并罚;如果不是个人,应当受

【9】

到100万美元的罚金。

(4) 美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美国联邦法院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是《国家被盗财产法》(The National Stolen Property Act)。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两个罪名,即经济间谍罪

和窃取营业秘密罪。根据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的规定,经济间谍罪是指意图或明知其行为将使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者使外国政府代理人受益,而故意实施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窃取营业秘密罪,是指意图将为洲际贸易或外贸而生产销售之产品中的营业秘密,转化为营业秘密所有人以外其他任何人之经济利益,且明知此种行为将对营业秘密所有人造成伤害,而故意实施获取、占有、藏匿、非法传递、接受、使用等非法窃取行为的。

在刑罚适用方面,对于自然人犯经济间谍罪,可判处15年以下监禁刑或50万美元以下罚金刑,二者可并处;对于任何团体犯此罪的,可最高判处1000万美元罚金。对于自然人实施窃取营业秘密罪的,可判处10年以下监禁或罚金,二者可并罚;对于任何法人团体犯此罪的,最高可判500万美元罚金。

2.1.2 德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源地之一,其知识产权制度相当发达,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也成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

(1) 德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德国的著作权犯罪主要规定在1965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第106条至111条和1990年制定的《反盗版法》之中。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对著作权保护的著作的不法使用罪;不经许可显示著作人名称罪;对有关权利的不法侵犯罪;不法营业使用罪。从德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来看,其刑法保护的程度是比较高的。首先,从保护对象而言,德国刑法保护的作品包括原作品、改编作品和汇编作品。著作权人受保护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其次,从规定的犯罪行为来看,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任何对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的不法使用均构成犯罪。再次,从犯罪构成来看,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比较宽。如其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没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条件的限制,只要在法定许可情况外,未经权利人同意,不法使用了其作品即可

【10】

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复制或传播是营业性质,则加重处罚。

在刑罚适用方面,著作权犯罪一般适用短期监禁刑和罚金刑。《反盗版法》增强了著作权犯罪的惩罚力度,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1年刑期延长至3年。

(2) 德国专利权的刑法保护

联邦德国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规定在专利法第49条。该条规定,凡在法定许可情况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明者,即可构成非法使用他人专利罪。德国侵犯专利权的犯罪是指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权的犯罪。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则未规定为犯罪。

在刑罚适用上,德国专利法对于非法使用他人专利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或者短期监禁刑。

(3) 德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现行的德国商标法最初制定于1968年,经1979年和1987年两次修改,该法第24至第26条规定侵害商标权的犯罪。德国商标法不仅对于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了犯罪,而且对于非法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商号的行为,非法使用商品的外部标志的行为也规定了刑罚处罚,而他人的姓名、商号或商品的外部标志并

不一定是其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即使未予注册,也受到刑法的保护,从这一点上来说,其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较为全面周到。

侵害商标权的犯罪,一般适用半年以下短期监禁或者处以180天以下日数的罚金;另外,1990年7月1日,德国规定了对付一切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措施。这些措施加重了对假冒等行为的处罚。对于商业性的侵权行为,即以假冒为业的,可以判至5年的徒刑或罚金。

(4)德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德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较为完备。在德国,商业秘密是通过《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刑法典对其进行保护的。根据这些法律,德国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侵害私人秘密罪、利用他人秘密罪、侵犯雇主商业秘密罪、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罪、秘密间谍活动罪等。德国刑法把商业秘密视为私人秘密权的内容之一,并把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规定在侵害人身和隐私的犯罪一章中,这一点颇具特色。德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较长,即使行为人的关系人死亡后,行为人也不得无故泄露秘密,违反了此规定须受惩罚。此外,德国刑法把告诉权不仅赋予被害人,必要时也赋予被害人的继承人,这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是非常有利的。

总之,德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较为全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半导体、业务秘密和商标、原产地名称等识别性标记都给予相应的刑法保护;德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仅较为广泛,而且保护力度近年来也有所增加,主要表现为:第一,提高了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原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一般为6个月或者1年监禁,现在一般修改为3年监禁;第二,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未遂的可罚性;第三,在刑事追诉方面,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还属于自诉案件,但是,公诉机关可以根据特别的公共利益直接进行追究。另外,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过去很少使用的没收和扣押,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也比较多地使用了。 2.2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规定于第三章第七节中,该节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7个罪名。按照侵犯知识的不同客体,可以划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现就我国对这几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保护作一简要介绍。

(1) 我国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就规定有假冒商标罪。随后为了适应国际、国内情况发展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要补充和修改。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至215条在上述法律的基础上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为惩治商标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2) 我国对专利权的刑法保护

1979年刑法典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无任何规定。198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该条规定:“假冒他人专

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无假冒他人专利罪的罪名,加之假冒他人专利和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的客体不同,故而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按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以上罪名依照刑法第127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将假冒专利罪单设一条,明确规定了其罪状和独立的法定刑,从而结束了比照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的状况。这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缔约方应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至少适用于具商业规模的故意商标仿冒和版权盗印的案件”的规定相比,更进了一步。

(3) 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无论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毫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如果版权确实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那么就可

【11】

以认为版权最早出现于我国。”我国宋代已出现了禁止翻版印刷的禁令。历史上,由于缺乏著作权制度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环境,著作权保护制度相当薄弱,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更是有限。

1990年9月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其原因是考虑当时我国公众的接受能力,从一个长期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习以为常的环境,一跃而对有些侵权行为判处刑罚,难以接受。按照当时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无论怎样严重,侵权人均不会因侵犯版权而负刑事责任。这与国外许多国家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规定了刑事责任相比,我国关于著作权的立法还是比较滞后的。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盗版活动的越来越猖獗,我国于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主要是吸收《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的内容。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共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4)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在我国,最早在法律上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术语的,是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在第120条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鉴于该法是程序法,所以仅意味着是规定了对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上的保护。直到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才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行政的、经济的实体法保护。

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虽然主要通过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领域进行保护,但鉴于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各国在立法上多将某些较为严重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犯罪化,将之规定为犯罪,并设定相应的刑罚。我国1979年刑法典虽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司法实践中

也是适用刑法有关的条文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按照盗窃罪、泄露国家

【12】

重要机密罪和与此相关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和特殊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是我国刑法首次明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标志着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力度的提高。

3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充分反映了我国的国情,但是这是不够的。它不仅要反映中国的基本国情还应该适当的吸收外国成熟的技术和先进的经验,这样才能做到与时俱进,更好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3.1 采用散在型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章第7节。这样将其统一起来的做法虽然充分体现了逐渐增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形式上体现了一定的系统化,有助于增加威慑力。但问题是社会现实千变万化,“对确定性的过分强调可能导致我们崇拜一种无法容忍的刻板教条。纵然我们今天以人类思维能力的极致来陈述法律,但一夜之间,新问题几乎又将堆

【13】

积如山。”所以我们如果能够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正实行的散在型立法模式,在相应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就能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也可纠正现有立法的弊病。 3.2 增设对其他知识产权标的的刑事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四种类型,而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专有权等却没被列入刑事保护的范畴之内。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对“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未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行为,作出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但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2001年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虽确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的内容和法律责任,但仍未将其纳入刑事保护的范围。这大大限制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力度,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考虑这一情况,增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范围。 3.3 增加财产刑适用的范围和力度,并增加资格刑

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种图利型犯罪,其动机无不受经济利益的驱动, 因此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和力度,莫不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沉重打击。而我国现行刑法对财产型的适用却是慎之又慎,不能很好的打击罪犯,让犯罪行为十分猖獗。

刑罚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而在知识产权犯罪中,我们可以看到,财产刑和自由刑,一来司法成本过高,二来难以从根本上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在这一方面,法国的立法经验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按照法国相关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不但可能面临自由刑、罚金,还可能被判处一定的资格刑。资格刑可以以相对较小的司法成本,在相当时间内使犯罪人丧失继续犯罪的能力。而且,由于刑事处罚表明了社会对此人的否定性评价,非常不利于犯罪人将来在该行业内继续经营,对因经济利益驱动的知识产权犯罪,资格刑的适用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因此我国可模仿法国的立法经验,将资格刑纳入我国刑罚体系,可考虑将“禁止在一定时间内从事某种盈利性行业”增加为资格刑的种类。 3.4 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附加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通过对知识产权犯罪主观方面的限定,我们就会发现立

法者试图“立足于国民的健康的道义观”,对侵犯著作权犯罪采取限制打击

【14】

的刑事政策,使打击犯罪与公众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相符,而不至于超出国家特定的历史条件。但是这已经不能适应实践中出现的网络侵权等新情况。首先,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比如为了毁损他人的名誉。但是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没有区别。有此限制,对那些出于非营利目的而为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受害人,刑法就不能进行保护。其次,纵观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规定构成著作权犯罪不一定要有营利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侵犯他人

【15】

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35章15条规定:与电脑服务社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相关的被服务者的个人数据,除非得到被服务者的预先许可,不得被电脑社经营者披露。任何故意或过失违反

【16】

本条规定的人将构成犯罪。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犯罪人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因此我们建议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给知识产权更为完整的保护。

结语

目前,知识经济正在逐渐成为世界经济的主导。在这样一个经济形态中,知识成为重要的资源。当代世界的每一个国家,都面临着知识经济的机遇和挑战。知识产权作为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使知识的产权归属明晰,知识被作为一种宝贵的财富予以承认和保护。构筑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保证知识产权成果的完整,已成为知识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也是我国经济走向世界的桥梁。作为国家其他法律、政策实施的保障力量,刑法以其特有的强制力,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此,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研究,对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司法和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刑法观念已然确立。立法的超前性反映了一种社会变革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立法的时候,不应囿于现行立法,应立足于现实,对可能出现的严重侵权行为加以科学的预测和系统的研究,使立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致谢

本论文是在我的导师杨XX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杨老师不仅在学业上给我以精心指导,同时还在思想、生活上给我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在此谨向杨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我还要感谢在我身边关心我的同学和朋友,他们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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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9d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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