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告案例分析100篇(民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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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分析100篇(民商篇)

目 录

1.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12页 2. 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 3. 保证合同纠纷案

4. 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 5. 陈国庆诉王坚彩票买卖合同案

6. 陈梅诉哈尔滨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 7. 陈某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

8. 成某诉王某公司出资返还纠纷案 9. 程德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

10. 程某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11. 大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

12. 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13. 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14. 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5. 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 16.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17. 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 18. 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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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20. 房屋执行异议案 21. 公司共同侵权案 22. 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23. 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24. 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 25. 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 26. 合伙债务纠纷案

27. 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8.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98页 29. 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

30.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

31. 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 32. 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 33. 借款合同纠纷案

34. 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35. 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6. 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37. 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38. 李某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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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李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40. 李某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

41. 李某诉杨某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 42. 李某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

43.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32页

44. 廖某诉江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45. 刘某、刘某某诉某公司、郑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46. 刘某诉某商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案

47.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76页 48. 绿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纠纷案 49. 民间借贷纠纷案

50. 明亿公司诉五色金属线材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51. 某公司诉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52.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 53. 股权继承纠纷案

54. 某公司诉徐某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55. 某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案 56. 某轴承厂诉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

57.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58. 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案 59. 商业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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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上海洁丽邦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之诉 61. 涉港贸易合同纠纷案 62. 唐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

63. 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64. 滕芝青诉医药公司确认强制转让股权无效案 65. 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

66.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 67. 王某等六人诉佳悦公司合同纠纷案 68. 王某诉某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 69. 王某诉某支行基金代购纠纷案 70. 王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

71. 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诉赵某等三人建筑工程纠纷执行案 72. 吴朋德诉白丁齐工资债务纠纷案 73. 吴玉诉曹学伟借贷纠纷案

74.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四集》第1—18页

75. 徐高诉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证认购合同纠纷案 76. 悬赏广告纠纷案

77.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78. 冶金公司诉商务公司招投标纠纷案 79. 周某诉罗杰斯餐厅侵犯名誉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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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营口盐业公司与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81. 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虚构股东协议转让其它股东股权确认无效之诉 82. 曾凡东等商品房买主诉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3. 张国兴诉常州新北区人民政府、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84.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5. 张某诉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 86. 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 87. 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 88. 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 89. 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

90. 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 91. 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2. 赵某、王某、季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93. 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杨毛志为被执行人案

94.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05页

95.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96. 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与钟云先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97.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郑州市民营企业合作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 98. 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张某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 99. 中泰公司及景皓公司申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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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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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12页

案情简介:原告之夫黄国基曾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业务代理,后离职。原告何丽红于2003年进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4年离职。被告顺德支公司系被告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4年,黄国基与原告何丽红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内容(即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黄国基在前份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后者中未填写任何内容。后被告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两份合同,黄国基都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7月,黄国基意外死亡。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何丽红提出理赔申请,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公安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险诈骗罪。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黄国基实际曾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于本案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明确地填写“否”与未填写任何内容则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黄未完整填写重要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而没有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告知,则其已无权抗辩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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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则案例反映了在我国保险行业高速发展、各大保险公司一味以保单数量衡量业务人员绩效的背景下,保险公司存在着的巨大法律风险。这种风险,从微观上来自大量保单中存在的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宏观上则是经济洪流高速冲击的结果。政府的调控、法律的规制在这个时候不遑多待。

2.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

案件梗概:澳克公司与利京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其中约定利京公司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利京支行;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京公司、利京支行、澳克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克公司为利京支行与利京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利京支行如约对利京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利京公司,收款人澳克公司,付款人利京支行,票据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利京支行予以承兑。但当澳克公司依法向利京支行提示付款时,利京支行以“与澳克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克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澳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京支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焦点是利京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利,即是否有权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聚法实务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澳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票据只有具有信用,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才能在相当的时段内进行转让,从而实现票据流通。票据法具有诸多特殊的规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确保流通的安全和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票据法更强调对债权人充分保护。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对抗辩权的限制及抗辩权的切断上。当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中,利京支行不得利用自己与利京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澳克公司。澳克公司取得票据时,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发生,从而抗辩事由尚未出现,当然谈不上澳克公司“明知”它们之间存在争议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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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因此,利京支行也不能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对抗澳克公司。

此外,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利京支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克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利京支行所指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直接产生于和澳克公司、利京公司和利京支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而是以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银行承兑契约和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为前提,以利京公司不履行银行承兑契约为条件。与其说澳克公司的保证责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或原因,不如说是票据关系的结果。本案中,既然所涉票款并未付出,澳克公司就无所谓剩余票款转为贷款后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澳克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所谓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问题。因此,利京支行以承兑申请人利京公司未还款、澳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3.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某与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属的河济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河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某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后,徐某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B公司索要无果,遂将徐某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A建筑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聚法实务认为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作担保,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河济项目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河济项目部是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同,保证担保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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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本案中,虽然河济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徐某提供担保,但作为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河济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关于项目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行为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虽不再履行,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的地位相并列,它既不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也不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一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B公司在与河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河济项目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4.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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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梗概:原告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国家一类新药硫酸依替米星生产的制药企业。其于2001年2月向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申请并选择近期正式用电容量为630kv,主要用电设备为空调、生产设备等。但原告对其中供电要求一栏未填写内容,即未提出特殊要求。原告的申请经被告批准,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签定了《高压单电源供电合同》,双方并对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赔偿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2002年3月20日,市内出现较大降雨天气。 20时03分原告所使用的供电线路开关跳闸重合未成,引起断电。被告遂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察看和抢修,在抢修过程中被告临时在其他线路搭线调电,恢复送电。3月21日申请全线事故处理,经指挥中心同意后,上午9时中断了临时用电。中午12时许经检修后被告恢复供电。在两次断电过程中因原告正组织药品生产,由于这二次断电,原告投入生产的原料报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即向常州新区管委会投诉,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因未能解决,原告遂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关键是本起停电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第二次的停电是否属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持续行为;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通知原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关于本起事故是不可抗力,第二次的停电是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持续行为。根据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提供的气象局的资料能够证明第一次的断电系自然灾害引起,属于不可抗力,同时由于第一次恢复供电系临时搭线,因此第二次的断电系被告履行的正常抢修行为,被告在本起断电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该通知原告。根据相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力负荷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中断供电在政治上、经济上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分为三级,即一级负荷、二级负荷、三级负荷。“同时《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据此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高压单电源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本案原告为3类用电单位,即其用电负荷为三级。作为三级负荷用电单位的原告,其在未与供电单位对用电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只能属于一般用户。另根据《电力供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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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如属计划检修,则供电单位负有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的义务,如属临时检修,则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而本案中被告第二次停电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继续抢修行为,既非计划检修,亦非临时检修,故本案被告对本次断电行为无通知的义务。即使是临时检修,作为一般用电用户的原告,电力条例也并未强制规定供电方对其负有通知义务。况且被告作为供电方按照《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紧急抢修,及时进行了抢修,尽速恢复了供电,其已经履行了抢修义务。

因此法院在认定被告无过错、且其已经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判决。

5.陈国庆诉王坚彩票买卖合同案

案件梗概:2002年3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王坚到原告陈国庆位于本市局前街迎春大厦3204015号体彩销售点购买第10期中国足球彩票。被告向销售员提供了事先编好的一张足球复式彩票投注号,要求销售员按此号打票,销售员告诉被告1张彩票1万多元,被告仍要求销售员打印出来。之后,被告改了两个号码,又要求销售员打印两张复式彩票、一张单式彩票,销售员将打印出的4张彩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4.9154万元的购票款,被告当即表示不要了,并要求撤销彩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陈国庆赶来,与被告一同到市体彩中心要求撤销4张彩票,市体彩中心经电话请示省体彩中心,省体彩中心答复不可撤销。之后,原、被告双方返回彩票销售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支付了154元,同时出具一张“欠彩票点4.9万元”的欠条。原告依据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02年4月26日,原告向省体彩中心支付了4.9万元彩票款,并于2002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万元。 本案足球彩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中国足球彩票买卖具有其特殊性,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专门发布了《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和《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予以规范。依《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足球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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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销售必须在购票人已经支付票款,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后,才能出具兑奖彩票。在购票人未实际支付彩票款的情况下,已输入电脑系统的数据为无效数据,应做取消票处理。据此,足球彩票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它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须以购票人实际支付足球彩票款为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体彩销售点陈国庆处的销售人员在购票人王坚未支付第1张彩票款的情况下,按其要求又连续打印了3张兑奖足球彩票,当销售人员将4张足球彩票交给王坚并要求其支付4.9154万元购票款时,王坚当即表示不同意支付票款并要求撤销兑奖彩票。由此可见,本案中买卖双方虽有买卖足球彩票的意思表示,但缺乏购票人王坚支付购票款的行为。且购票人王坚向销售者陈国庆出具4.9万元欠条、收取4张兑奖彩票又非其本意。因此,应当认定购票人王坚与彩票销售者陈国庆之间的足球彩票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显然一、二审法院认定此足球彩票买卖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

6.陈梅诉哈尔滨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 案件梗概:2003年原告之夫雷祥成乘坐铁路货车从牡丹江铁路分局迎春火车站押运货物前往河南省漯河。1月10日,列车运行至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管内扶余站至团山站间,雷祥成从运行的货车上坠车身亡。事发后,铁路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认定雷祥成死亡原因是在押运过程中意外坠车身亡。被告责成有关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这起押运员坠车死亡进行了处理,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告达成旅客意外伤亡赔偿协议,支付原告陈梅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等共计18.8万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之夫雷祥成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员,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因此,押运员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从事押运、看护货物的行为与铁路企业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为此负有将押运员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出具了“路外伤亡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死亡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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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认定押运员雷祥成坠车身亡属旅客意外伤亡事故。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管内,作为事故发生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雷祥成押运货物的列车在哈尔滨铁路分局扶余站至团山站间虽然没有发生行车事故和其他运营事故,但雷祥成坠车身亡属意外事故,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足以排除此起事故是押运员自身原因造成,且被告不能提出免责条件的证据,不能证明押运员死亡是不可抗力和自身原因造成,因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000元”的赔偿范围标准,一审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被告向原告给付2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

本案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且依照该解释和其他司法解释都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法院才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按照《证据规则》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完全可以确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无任何干扰条件使得《证据规则》无法确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因而聚法实务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解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按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只须对上述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陈某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件梗概:2008年,汝南县社保所将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西段办公楼房第二、三、四层卖给陈某等人。此前邱某、彭某租赁了社保所的该楼一楼门面房一间,一楼楼梯间内邱某、彭某依托楼梯建有一小砖房,一楼楼梯间南墙开有一小铁门,通往楼房前空地。砖房门和小铁门被邱某、彭某锁住。陈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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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两扇门是否打开共用楼南空地和楼梯间等问题与社保所、邱某、彭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陈某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拍卖购买了楼梯西侧第二、三、四层,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原告购房时,被告社保所在楼后安全通道建有自行车棚,被告邱某、彭某租用房屋后,将该车棚改装成临时简易棚子,堆放杂物,妨碍原告安装排水管道,并且原告楼房漏水,由于被告阻碍无法施工。三被告将一楼楼道后门和楼梯下砖房门锁住,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被告应打开两扇门、拆除简易棚及排除妨碍。

聚法实务认为本案原告购得楼房第二、三、四层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即享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从该座楼房结构上看,一楼楼梯系该座楼房公共使用部分,但楼梯间的产权人是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房产权属证书上记载有“一楼楼梯共用”与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登记确有错误,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故原告对一楼楼梯没有共有权,只能享有从楼梯通行使用的权利。被告邱某、彭某作为该座楼房门面房的租赁方,其用锁锁住该一楼楼梯间内的小砖房门,虽限制原告及他人对楼梯间的使用,但并未妨碍原告从楼梯的通行,故原告请求被告邱某、彭某打开该门锁,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邱某、彭某打开一楼楼梯间南墙开设的小铁门,因原告购置的属第二、三、四层的房产,对于楼南空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权,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妨碍了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打开南墙开设的小铁门及拆除被告邱某、彭某搭建的简易棚子,不得妨碍原告安装下水管道排水、楼顶施工、排水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也不应支持。

本案,原、被告间系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购得楼房第二、三、四层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享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对一楼楼梯没有共有权,只能享有从楼梯通行使用的权利,对楼梯间的其他空间无当然使用权。被告邱某、彭某作为该座楼房门面房的租赁方,其用锁锁住该一楼楼梯间内的小砖房门,虽限制原告及他人对楼梯间的使用,行为欠妥,但并未妨碍原告从楼梯的通行,且楼梯间产权方亦未主张权利;被告邱某、彭某锁住一楼楼梯间南墙开设的小铁门,但对于楼南空地,原告未证明其有使用权,其主张三被告打开该门锁并不得妨碍安装下水管道排水、楼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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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经他人举报,被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被扣留。

本案是一起侵犯录音制作者专有出版发行权案件。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向原作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通过与《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剧插曲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专有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在报纸上发表了联合声明。该合同经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明知原告拥有该剧插曲的复制、出版、发行专有权,却从私人处购买该剧录音带彩色封面,擅自复制、发行该插曲录音带,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发行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赔偿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收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或者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即应以法院审理查明的被告销售录音带的违法所得作为损失赔偿额。

13.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件概述:丁某与李某分别居住在如皋市如城镇某小区404幢302室和402室。2004年11月底李某在其住房302室装修时,在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了雨棚,对402室晾晒衣物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为此丁某多次找李某和物业公司交涉。后经小区物业公司协调,2005年10月25日,丁某与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将302室朝南雨棚向下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搭建。但协议签订后李某并未按约定履行。故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李某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基于丁某认为402室楼板属402室所有这一错误认识。其实自己所安装雨棚的位置属公用面积,并未对402室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李某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构成一定的影响,为此丁某与李某在有关方面协调下达成协议,此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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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丁某所主张要求李某履行该协议即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同单元上下楼层,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上下楼阳台外墙立面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公共部分,但对该部分的使用则应由上下楼层的住户据其房屋所有权作适当的分隔,并拥有相应的合法使用权(对与此相应的阳台外墙空间也系如此),且该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以“正当、合理”为限,并不得损害或者限制相邻方合法、正当、合理的使用。302室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造成一定影响,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是正确的。

14.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吴某从开发商处购得住房一套,由于当时开发商对该小区住房都未办理房屋三证,吴某遂将该套房屋私下转让给丁某,并签订转让协议。丁某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按协议规定向吴某付清房屋转让款,且迁入居住。开发商办理完该小区所有住房的产权证之后,丁某要求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时,吴某以转让房屋时未取得三证、私下交易不合法为由拒绝过户,并要求按原价退还丁某购房款。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聚法实务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六)项规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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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可以理解为不发生物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如果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未登记领取房产证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卖方还不具备对该房屋进行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条件,办理登记领证手续尚存在一定障碍(如土地取得存在瑕疵、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等情况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有关合同效力补正的规定,在起诉前卖方已经登记领取房产证或者已经具备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条件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房屋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

根据本案的案情,虽然吴某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该房屋尚未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但该房屋在诉争前就已经进行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且丁某已经入住二年多,可以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丁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15.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

案件梗概:樊坤父母交纳择校费3万元,二十一中同意接收樊坤读高中。樊坤在二十一中读高中的第一学期,因纪律、学习成绩等个人表现不符合该校的要求,经学校多次对其教育无效后,二十一中决定对樊坤作劝退处理。后樊坤办理了退学手续。经与学校协商退还择校费1.5万元,田卫红领回退款,后以二十一中还应再退还1万元为由将二十一中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择校费的性质及是否应按学生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问题。首先,目前现有法律法并无对择校费收取标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相关法规政策,仅有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的惯例。实际上二十一中也是一次性收取了樊坤的3万元择校费,樊坤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其次,从双方达成交纳择校费合意的目的分析。樊坤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应在于进入二十一中就读高中,而二十一中除对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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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学生获准进入该校学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十一中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樊坤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结果,其要求学校返还择校费依据不足。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坤现提出的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或对择校费的退还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亦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择校费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樊坤与二十一中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亦无约定的情况下,因樊坤不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提出的择校费应按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退还择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16.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梗概:2002年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小区商铺的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的浮动)。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意向书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2002年11月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2006年初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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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由于该《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标的真实存在,合同存在现实的履行基础;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达成合意,因此,应认定该《意向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

二审中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金轩大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仲崇清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金轩大邸公司也承认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金轩大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仲崇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但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0元赔偿金额,难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在综合考虑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150000元。仲崇清要求金轩大邸公司按照商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0至20500元的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涉案意向书所指商铺的确切情况,且根据金轩大邸公司将有关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的多个预售合同,商铺的价格存在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情形。另外,虽然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是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毕竟同正式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故仲崇清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完全支持。故此,二审法院判决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人民币150000元,也体现了个案平衡的思想。

17.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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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梗概:王某(女) 1955年与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王甲(2岁)由王某抚养,王某自愿将分得的临街房留给王甲,王某另行结婚后房子由刘某代管。后王某带着王甲改嫁,刘某亦再婚。该临街房1967年被政府公管。1983年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退还刘某。1996年王甲病故,其子王乙多次要求刘某返还房子,均遭拒绝。1998年刘某死亡,其子刘甲仍拒不退还该房,王乙遂于同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其产权。刘甲辩称:宅基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其父刘某,房子就应为其父所有;其父生前留下遗嘱,言明死后该房归刘甲,因此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经查,旧的宅基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刘某,而1986年政府统一换发宅基使用证时,刘某仍被登记为使用权人。另外,刘某长期出租该临街房并收取租金,王甲生前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案争点在于刘某对代管的房屋能否取得所有权。聚法实务认为,该房应为王甲所有。

首先,王某与刘某离婚时,王某自愿将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即临街房赠予王甲,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且,王某实际上是通过将房屋交付代管人刘某而履行了赠予合同。其次,虽然王某代王甲设定房屋代管关系是因其当时年幼,但这并不意味着王甲在成年后必然要解除或变更委托代管关系,因为在设定房屋代管时,王某并未附任何期限。所以,产权人王甲成年后未要求返还代管的房产,仅表明其对委托代管关系无异议。再者,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房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租房屋取得租金仅是产权中收益权的一种表现,因此处分租金的行为并不等于处分了全部产权。在房地产法律制度中,我国一贯实行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本案中,虽然1955年王某将房屋赠予王甲时,宅基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为刘某,但并不能由此认为王甲取得的产权无效。既然如此,1986年统一换发宅基使用证时,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刘某,也就不会构成对王甲产权的当然侵犯。 综上可见,争议房产的产权应为王甲所有。

18.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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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梗概:某学院以由政府划拨的用于办公、教学、住宅中的部分土地,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由房地产公司(乙方)在学院(甲方)的该划拨土地上全额出资修建A、B两楼,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手续。楼建成后,由甲方给乙方办理房产使用证,期满后产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乙方将A楼建成后无偿交付甲方使用,每年向甲方交付支助金。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总投资5%-1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某市规划局颁发了许可证。施工期间,某市建设委员会因该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向学院发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待办完建设手续并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因A楼的加层属违法建设,亦向学院房地产公司发出停止通知。学院以其是为了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其法定权利为由,对施工场地采取停水、停电,致A楼工程停建至今。某学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案若以联建合同定性,显然与房地产管理法相悖,且与联建合同性质不符。该合同是由学院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因无资金建房,而利用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一方,由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房,得房建成后,房地产公司除将部分房屋直接交付学院外,其余房屋房地产公司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产权仍归学院所有,每年还向学院交付支助金。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该土地及建成的房屋产权均未改变,而改变的仅是在一定期限内的房屋使用权。且该合同均未体现出联建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此类无名合同,虽冠以联建合同字样,但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投资建房,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可以该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营利。这种形式是一种新型房地产开发经营模式,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对投资建房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处理各类房地产纠纷的原则,对于类似房地产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合同的效力是案件的核心问题。而该合同无论主体,还是内容,均不存在无效的情节。影响合同效力的唯一因素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按照我国房地产法的规定,既然行政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产是可以用作出租经营,是可以用作营利的,而所建大楼是学院的基建项目,使用的是行政划拨土地。那么,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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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用自有资金完成基建,还是用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完成基建,学院是自己将其用作出租经营,还是由房地产公司去出租经营,均不影响行为性质。唯一有意义的是,要将出租收入中的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对于土地收益部分,由谁上缴国家,怎样上缴国家,原合同虽没有约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是可以确定主体的。况且,对于这个问题的审查和认定,不是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而只能是土地行政监督,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既然行政划拨土地用于出租经营,和行政划拨土地上所建成房产用于出租经营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那么,合同的内容就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只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19.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黄某与卢某系亲属。黄某欲购买房屋,但无能力全额付清,因黄某不符合按揭购房贷款的条件,经与卢某协商,黄某委托卢某办理按揭购房贷款。卢某遂与农业银行签订了按揭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黄某在该银行办理了用以还贷的署名为卢某的储蓄存款存折,并按月还贷。卢某书写了一份声明书。声明买房及归还贷款与己无关,后双方为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纠纷,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卢某归还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认定房屋归属。黄某与卢某签订的声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声明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黄某委托卢某购房并贷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某是房屋登记时的实际权利人。只是因各种原因,未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为权利人。按照《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不动产登记簿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法院首先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而采信,向对方如有异议则有责任提出反证。只有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簿上的记载才有可能被推翻,应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本案卢某书写的声明书已证实黄某为实际权利人,所以本案应认定黄某享有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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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房屋执行异议案

案件梗概:陈某未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某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据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房产。执行异议人(案外人)黄某以该被查封房产已由陈某卖给异议人,属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设立抵押是无效的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依据执行相关规定,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经听证查明:执行异议人黄某持有向被执行人陈某买受的本案抵押套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一份,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未予否定。

本案焦点是,执行异议人是否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其异议是否成立。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未依法办理该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未依法转移,执行异议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异议不能成立。本案执行异议人主张的被执行人陈某已把本案抵押房产于抵押之前断卖给异议人的事实,因买卖双方未履行该房产买卖过户(交易)登记手续,而不能对抗本案房产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抵押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执行异议人黄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民法上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陈外。《合同法》”第1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所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买卖合同)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法律对房屋的买卖亦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房管条例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手续。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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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本案,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虽有《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见,但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该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因此,执行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已断卖归其所有,抵押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1.公司共同侵权案

案件梗概:甲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服装公司,在中国登记注册了四个商标。戊乙己三个公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该四个商标。甲公司以戊乙己三个公司为被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丙丁庚分别为该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事实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涉及公司侵权时其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43条是我国现行法关于企业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总括性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的立法并未区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侵权责任的影响。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企业,法律赋予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相适应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企业的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运用其行为能力过程中有可能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为保护法益,加强公司责任,须在立法上承认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公司代表人应依法、依授权执行职务,不得越权;如果公司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权,且系主观故意,则个公司法人应与公司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公司对地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越权的公司代表人追偿。

在本案中,戊乙己三个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丙丁庚分别作为这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各自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该由其与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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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章程共同投资设立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甲公司与张某签定聘任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受聘丙公司总经理之日同时为丙公司的股东,张某占丙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15%(从甲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中5%为资金投入,10%为甲公司赠与。合同签定后,张某即支付给甲公司代表王某75000元,王某给张某打了收条。同年4月丙公司成立后,张某就任丙公司总经理。张某也将自己的股东情况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异议。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故决定解散丙公司。经清算丙公司剩余财产200万元,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获准许。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决定将张某15%的剩余财产的份额划归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从收取款中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情并认可。而甲公司将张某的5%的投资本金退还张某,拒不向张某交付剩余财产份额。后张某以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原告身份不适格。

对于原告身份,聚法实务认为张某的原告身份适格。理由是张某以协议的形式受让15%的股份,其投资主体身份明确,且已实际将投资款通过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公司法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公司外部,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且乙公司对甲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认可,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丙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虽未将张某记载为公司股东,但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聘任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张某被聘任的事实,以及张某的缴资收条,足以认定张某已向丙公司实际投资,实际取得丙公司的股权;且乙公司对以上事实知情且未持异议,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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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丙公司被清算注销后,公司股权已转化为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财产,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股权利益,实际为丙公司在清算后所剩余财产,因此本案应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外部形式上对公司的剩余财产享有直接的分配权,并实际占有。张某作为股东,也应享有对丙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本案中张某直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主张权利,其原告身份是适格的。

23.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案件梗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甲公司供给乙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主张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乙公司追要货款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不予认可。

聚法实务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虽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但举证不能;因为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在发货7年之后即2008年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

甲公司虽主张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无法举证,但没有证据证实则只能认为不存在这一事实。甲公司的此项主张目的是为了保全胜诉权,不能因其提出此项主张而又无证据,就既不认可其时效中断,又将此主张作对其不利的理解。在此,应对双方的诚信和利益权局作以权衡处理。合同未约定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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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其主张的时效中断事实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则可直接认为甲公司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是其首次主张权利,并遭到乙公司拒绝。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本案于2008年8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并实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规定》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拒,符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4.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

案件梗概:吴、詹、欧、陈、叶、楼于共同投资开办股份有限责任制船厂,詹为董事长,吴为副董事长,后决定对船厂的经营机制进行转换。公开招标,吴中标。同日,吴与詹等五人在清点财产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吴即接收了承包企业。1998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吴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核发了执照。1999年法院判决吴给付詹等五人承包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收回吴的承包权。同年,吴与詹等五人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解除承包合同。吴经营到期后,詹等五人按约将退股金交镇工办保管。吴与詹等五人经清点,吴除交原有公司财产外,因其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故詹等五人尚应找补给吴2700元。同日,吴还将公司有关证件交镇工办。后因对合股期间的帐目未能全部结清,詹等五人只付给吴退股金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终未对合伙纠纷案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及时发现案件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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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不当,使案件出现了审理按照合伙纠纷审理,判决却适用公司法判决的情况。

由案例可知,吴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对于该请求首先,应查明吴所属企业的性质。其次,应判明吴诉讼的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所属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吴诉讼请求是给付退股金1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这与事实并不矛盾。但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退股金”在本案中是指什么,误将“退股金”认定为合伙人退伙,把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误认为是合伙纠纷,最终使案由定错。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本案的事实也是吴将自己的一股股份转让给詹等五人。这里的“退股金”事实上是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正确的应是再审所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由于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其在审理中,就应当审理吴退还出资,同时应审理吴在承包企业期间的承包费用纠纷,以及股东个人之间的垫付投资款、借款等纠纷。如果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在审理中,就不能将股东在承包期间的承包款纠纷、股东个人之间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并审理。因为吴向法院起诉的是给付退股金,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因此,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该规定审理此案,而不应再将股东之间的承包费用纠纷 、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一并审理。

25.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

被告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系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包括两个企业法人和十个自然人,主营农药制造。因环保原因,当地政府要求公司关停。2005年大地公司停止经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大地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中共大地公司委员会及大地公司工会亦被撤销。

之后大地公司就搬迁事宜召开了董事会,其中陈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20万元,占大地公司注册资金的17.7%)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延续经营及搬迁计划,并就大地公司是否解散事宜与大地公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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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发生纠纷,协调未成,以致成讼。

本案中的重要课题是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公司法》第183条是公司司法解散的直接法律依据。关于其适用,《公司法规定(二)》规定了四种情形,从其中可以抽象出,公司司法解散可能基于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即公司僵局,或公司财产处于不断损耗的状态;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往往是前者。因而公司僵局的判断往往决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公司僵局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僵局、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和基于全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 本案关于公司解散和搬迁的选择问题,六位股东与甲公司的大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且双方协商无果,二者在对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上分歧严重,关系已经恶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必须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可以判断处于公司僵局。甲公司因环保问题而被当地政府关停,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经营场所,且已与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相应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也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经济上已经不在具备可持续的条件,股东、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方也无法从公司的存续中获得收益,由此可以判断公司已经丧失了资合基础。至此可以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这一要件已经得到了满足,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选择。

26.合伙债务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李贡仁与被告张民利、黄阿财三人开采石头出售,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参与生产,出售的石头款扣除成本后余款平分。李贡仁在开采时时,因砂轮爆炸致多处受伤。由此造成李贡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另外两人对李应承担的责任认定。

聚法实务认为,三人共同参与开采石头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有关成本后,三人平分,三者间一起经营,共同劳动,已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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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由三个合伙人按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既每人承担三分之一。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中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是合伙事务的一部份,属内部分工,因此,其个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显然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磨砂轮中有违规操作或其它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亦未作约定,但实际上当事人对采石得款盈利的分配是均等的,根据《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宜按照实际盈利的分配比例来分担。但由于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即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合伙内部间各自按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不负连带责任。

27.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2002年9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乙银行将原办公楼卖给甲公司,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交付定金20万元。2003年 10月,乙银行将该处房产拍卖,甲公司预交拍卖保证金20万元后,以240万元竞买成功,并付房款100万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协商,乙银行退还甲公司140万元,甲公司一次性开具暂收款收据。甲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乙银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本案争点是后一拍卖合同是对前一买卖协议的内容之变更抑或是新合同的达成。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交付全部房款。然而被告将该处房产拍卖,原告以240万元拍卖成功。房屋价款虽然不变,但合同的实质内容已经改变。因为被告将同一标的物进行拍卖,原告没有基于原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并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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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竞买。此时,双方基于原买卖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且原告是否能竞买成功也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至于原告后来竞买成功,与被告再一次签订拍卖合同,只能认定是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又拍卖房屋且原告也同意参与竞买,双方当事人的此一行为实际是一种协议解除,即协商一致将原房屋买卖协议加以解除,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拍卖合同。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然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拍卖合同而自行解除,遂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后一拍卖合同成立后,因无法办理房产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房款14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开具收据收下,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再履行该合同,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拍卖合同。

关于定金的性质及适用,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规定定金条款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在交付定金以后,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的定金并非为解约定金,而只能理解为违约定金。又因为后一房屋拍卖合同既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前一房屋买卖协议的解除,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也基于该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其定金的担保作用也即消失,因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拍卖合同中可以看到,并没有拍卖成交后拍卖保证金转化为定金的约定,而且双方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原告开具暂收款收据收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此案并无定金罚则适用之余地,不应支持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28.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98页

案情: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系主营畜牧养殖与经营相关服务项目的企业。1999年12月,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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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拼音fucheng加牛头形图案)。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三河福成公司开始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进行连锁加盟经营,在这些经营场所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旁则配合标明“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和“福成肥牛海鲜城”等文字。2003年5月,三河福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2004年8月,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及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重申三河福成公司取得的上述权利。

被告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福成公司)的分支机构。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6月,经营范围为餐饮和烟酒零售,其同样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且也开始进行连锁经营。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悬挂的牌匾上标明“福成火锅”文字,在店外墙面上标明“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在其宣传材料和订餐卡上写有“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文字以及哈尔滨福成公司的企业介绍。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三。

一是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为依法成立的权利;后者是否属依法使用则是关键。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要确定昆明福成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以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由于其超出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范围,并不仅用于牌匾,且并非合理减缩名称之简化,因而不属正常适用。另外,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对“福成”文字的使用情况及涉案商标的特征进行综合分析、自由裁量,认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明显标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三河福成公司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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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赔偿数额的计算。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对上述法条的剖析应集中在 “因侵权”三个字上。由于原告仅举证被上诉人之营业税、营业额,其举证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上诉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只能够根据商标法上述第二款在50万元一下确定赔偿金额。由于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和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设计诉讼请求中赔偿请求数额往往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本案中,由于无法举证侵权行为与损失或获利的具体因果关系,因而上诉方律师应该预期到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适用“50万元以下”的标准;而由于被上诉人侵权期间的营业额已经达到110余万元,个人感觉上诉方只要求20万元的赔偿金未免嫌少,并没有在上述博弈中找到最优解。

29.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

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邀黄某合伙经营公司。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并加盖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张某。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后黄某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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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诉至法院。

黄某的地位及该投资款的性质是本案有争议之处。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

投资款的收据,虽收款人处为苟某,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帐,此证实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黄某出具的,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据中载明该款系投资款,并有数额,同时签名的苟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从“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表明,黄某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该化工公司的股东。故而,苟某与其合伙经营该公司的观点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经营的内部承包也未与公司订有承包协议。苟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分配股息,这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行为均证实了黄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虽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苟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经再三思考。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综上, “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其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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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30.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

案例梗概:被告京溪小学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组团合同》,约定京溪小学1890人参加三茂旅行社组团的“一天游”。

原告黄宇森是被告京溪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4日,京溪小学向全校学生家长发出该旅游通知。京溪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该次春游活动进行安全教育,各班主任也根据各班实际情况向学生强调安全注意事项。

2006年4月11日,被告小学学生参加到花都区宝桑园的春游活动。被告三茂旅行社共派出16名导游,负责该次春游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京溪小学派出100名老师带队。因宝桑园景区也提供导游服务,三茂旅行社的导游没有跟到每个班,而是在整个园区内进行巡视、监督和协调工作。学生进入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三茂旅行社则另外安排京溪小学的老师自由活动,故该次春游中,除个别老师外,京溪小学大多数老师因参加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而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春游活动期间,宝桑园景区向京溪小学每个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很多学生在园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0分,春游活动结束,学生排队准备上车,但有个别学生仍在放风筝。13时55分,原告黄宇森按照老师的要求站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插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

原告黄宇森受伤后,被告京溪小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花去费用若干。原告黄宇森起诉京溪小学和旅行社,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仍然负有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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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虽然被告京溪小学称将涉案春游活动交由被告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但是,作为教育机构,京溪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1800多名未成年的学生,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是否会出现场面混乱,发生学生争吵、打架、追逐等情况,是否会因学生对景区内设施不熟悉、使用不当而发生事故,大量的未成年学生在一个相对集中的区域进行放风筝的活动,是否会因为缺乏经验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风筝断线失控而伤及学生或其他游客身体等情况,作为专业教育机构,京溪小学应当预见、也是完全能够预见的。京溪小学本应就应当预见的事故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根据本案事实,尽管在本次活动前京溪小学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春游开始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进行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带领。这种安排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原告黄宇森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扎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京溪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京溪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至于学校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违约纠纷、学校对在直接侵权人被查明后的追偿权,则来源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另案处理。

31.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

案件梗概:浙江建华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科文公司向建华公司购买产品,于2006年双方对账,科文公司欠建华公司货款8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今年3月,原告查明,科文公司的4位股东均存在无正当理由大量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建华公司认为,正是由于科文公司的4个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才导致科文公司无力偿还建华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科文公司偿还欠款,并由4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文公司在2006年9月开始停止营业,无固定资产,现无经营场所。公司基本账户至今余额没有增加。该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存在与银行账不能对应的情况。另外,4个股东中有3个分别在阿联酋的迪拜和西班牙负责对公司的货物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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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的回笼情况未在公司会计账簿中记载,3股东也未向公司提交销售账簿。

本案中的争点是4位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从事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其在受到法律追究时又主张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在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就造成了明显的利益失衡。为此,只有使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既惩罚了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使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获得最大的补偿,对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有着重要意义。

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该公司多笔银行资金的收支不上公司会计账簿、多笔货物的发送与货款回笼不上公司会计账簿。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被告科文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4位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采取收支不入账的手段,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被告科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3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5年4月,甲建筑公司承建某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该工程具体由甲建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组织施工。同年5月28日,该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承包工程后仍以甲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朱某向该工地供应沙子数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朱某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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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万元 某小区住宅楼项目部李某 2006年11月30日”。后朱某催要未果,遂以甲建筑公司、李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沙款。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同时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分包现象普遍,这类债务应由谁来承担,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争论也较大。判决实际施工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由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比较公平,而且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促使承包人加强合同和施工管理,但如此判决法律依据不足。

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设定,将各债务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承担了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即连带责任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时,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均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况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共同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因建筑工程质量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等。因此,本案中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更合适的做法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和代理规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定买受人。虽然出具欠条的人是李某,但由于甲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原告朱某供应的沙子是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甲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甲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朱某在供货时并不知道甲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内部转包关系,故李某向朱某购买沙子的行为,是李某从事的代理行为,由此确定甲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当然,如果朱某在供货时就明知李某与甲建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则应当认定李某为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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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

姜士民约人到被告经营的红天鹅火锅餐厅就餐,用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酒。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均未对原告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单方面按照五粮液在被告店内售价的20%收取了原告酒水服务费100元。姜士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强行收取的“酒水服务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对于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拥有相应的经营自主权。但同时,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

交易必须是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创造选择的条件和可能。消费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三种权利层层递进。不知情则无自主选择,所以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消费者只有在对要接受的服务或购买的商品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交易条件,才能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公平交易权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前两个权利没有落到实处,公平交易权则无从谈起。因此,公平交易权又是前两个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消费者既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就有权要求经营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要求当然就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了限制,经营者必须为此履行特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收取100元的开瓶费是餐饮企业经营行为中的自主定价行为,但是,是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经营者定价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收取100元的开瓶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权限范围而认定其权利行使是合法、恰当的呢?不是。在判断被告应当如何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的问题上,法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上寻找了判决的依据。从前者,被告在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时没有达到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知悉的法定标准,因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的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标准,其收取的100元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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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平交易权,所以不合法、不正当。从合同法来看,因为没有有效的邀约与承诺的成立,对于消费者自带酒水进行消费要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强行收取的100元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面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法院在裁判时应对诉讼双方的权利进行合法性判定,进而进行权衡。本案判决在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上,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在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上,认识到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强调了适度保护消费者的总体原则。

34.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郁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收据载明“为筹建足球厂借款叁万元整,该款和盈利无关。每年结算一次。”郁某加盖了私章。此后,郁某又在该收据的“为筹建……”之前添加了“村”字。嗣后,程某某收到利息4200元。对于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程某某向郁某以及其所在的村委会多次催要。郁某将1份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交给程某某,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以此为凭,利息仍按月息7厘 5计算。具欠人俞新2001.10.1”。程某某此后曾写信给俞新,向其主张债权。但未能要回借款。程某某在此情况下,以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要求被告村委会以及被告郁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及程某某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的性质。

聚法实务认为,本案中,郁某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因此,其可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郁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然而,郁某事后并未将收款收据的另一联交由所在村财务人员保管。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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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也未将收到的3万元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该村相关帐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郁某并未将其经手所借的3万元通过所在村的帐目投入俞新开办的足球厂,即以村的名义投入该资金,而是由其直接交给了俞新。这表明郁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程某某在向郁某催款时,郁某在“为筹建足球厂……”前添加了“村”字,这至少能够说明,直到那时,郁某才在主观上认为他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了所在村,因而其才在诉讼中抗辩称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聚法实务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这一行为认定是郁某的个人行为。

另外,俞新曾出具欠条给郁某,并由郁某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也收到了俞新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程某某也将持有的俞新出具的欠条提供给了法院,并通过书信方式向俞新主张过债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俞新所写的欠条中虽然有“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等内容,但是,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保存该欠条,更没有凭该欠条向俞新主张过权利。况且,如果该欠条系俞新直接出具给郁某的,那么郁某则理应及时将该欠条交由给村委会保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本案中,程某某既持有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的性质实为借款,仅仅是该借款的行为是郁某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已,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并向俞新主张过权利。本案中,从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结合无论案外人俞新是直接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还是直接向郁某出具欠条,而程某某均知悉这些事实的情况来看,通过上述债务加入理论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俞新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程某某可以向郁某、俞新主张权利。但是,由于程某某并没有起诉俞新,因此,郁某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程某某在其债权得到受偿后、郁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不能再向俞新主张权利。 综上,聚法实务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35.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新发大厦,施工范围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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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框架18层和内部装修。工程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20

%以内时,合同价款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不超出20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

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实际层高不相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增加两层,并确认了该部分工程款。竣工后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00万元,在房地产公司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建筑公司通过公证处发出紧急催款函。房地产公司予以签收但仍未答复。建筑公司即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按催款函支付未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延支付的违约金。 本案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可见该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即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的方式。采用了这种方式,表明双方已经默认了市场价格变化带来的风险因素,也就不能再以材料市场价格在约定幅度内的涨跌为由单方主张改变合同价款。但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及变更已经超出了涉及图纸范围。加层部分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风险范围,而应按实际造价另行结算。如果双方对于该部分没有约定而事后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应对工程进行鉴定,确定合同该部分的价款。

其次是催款函的问题。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拖延审价,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此时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出了经公证的紧急催款函并约定了审价期间。应该认定此函的效力为要约,而房地产公司的签收则为承诺。由于其已签收,则视为已接受催款函的内容,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发生约束效力。因此,建筑公司在对方不履行承诺时可以直接诉至法院,而房地产公司由于其承诺而失去了对建筑公司所主张的60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的权利。

35.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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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共生产450万瓶,销售金额达244余万元。

被告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报纸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璜,但被告置之不理。 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莒县酒厂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莒县酒厂瓶贴装璜上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仿照莒县酒厂的瓶贴装璜,制作了与莒县酒厂相近似的瓶贴装璜,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一审判决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是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文登酿酒厂为与莒县酒厂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璜,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文登酿酒厂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莒县酒厂竞争,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文登酿酒厂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文登酿酒厂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莒县酒厂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须由文登酿酒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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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康和公司购买北京富新制冷有限公司原股东匈牙利布达佩斯富云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富新制冷的股东之一,营力公司系富新制冷的另一股东。2003年7月,康和公司与营力公司重新修订并签署了富新制冷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营力公司委派三名,康和公司委派两名,董事长由营力公司委派。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请并任命。双方之一不履行合同或公司章程义务,其他一方提出警告仍不纠正时,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资。

2005年7月,富新制冷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己到,为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康和公司派驻富新制冷的两名董事建议召开董事会。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遭到营力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拒绝。康和公司即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营力公司的合资关系;对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北京富新制冷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 本案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纠纷,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营力公司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且拒绝重新委派董事,康和公司和营力公司处于高度对立的态势,失去了继续履行公司章程经营公司或者达成新协议的前提,可以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富新制冷长期处于无法定代表人、无总经理的处境,极大阻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致使公司无法运作,继续存续确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康和公司主张终止双方的合资关系符合公司合同及章程的规定,亦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的判定,应予以支持。

37.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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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91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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