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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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10?34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省政发?2010?1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目的:通过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建立苏州市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第二条 进一步完善全市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全市工伤保险的“六个统一”,使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经办流程及信息系统基本一致,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制度的“六个统一”包括: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 (二)统一缴费基数和标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照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标准执行。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行业差别浮动费率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特殊对象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统一基金管理。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四)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各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苏州市区,包括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苏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

劳动能力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标准和业务流程开展工作。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级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的受理和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五)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凡工伤保险待遇中与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均以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的准入、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工伤医疗以?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市相关规定为结付范围。

(六)统一业务经办信息管理流程。全市按“金保工程”要求,使用统一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联网操作,以及待遇结付业务流程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为预算单位,每月15日按照上月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的5%提取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达到预算单位上年应收基金的20%时,不再计提。各统筹区应将工伤保险调剂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专

款专用。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预算管理制度,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明确各预算单位的责任。预算年度各预算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建议,并依据有关规定上报,作为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的依据之一。

市级统筹前各预算单位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各市、区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缺口。

第五条 各预算单位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的,先使用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且完成当年工伤保险扩面指标的,可于每年一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提交使用调剂金的书面申请,审核批复后使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预算单位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各预算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税务、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基金收支平衡等各项工作。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对各预算单位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七条 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 1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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