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更新时间:2024-04-17 23:4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办发<1994>48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

如何理解因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来源:中国劳动力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是否构成争议,不应以其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等的原因为依据,只要由此发生了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这样的结果,就应视为劳动争议,有关争议处理机构就应依法受理。

因开除、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一般是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其他原因,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而职工不服由此发生争议。因辞职、

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是职工因某种原因,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通过擅自离岗、不辞而别的方式脱离用人单位,由此与企业引发的争议。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开除是对犯错误职工作出的一种最严重的行政处分形式,它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被判刑并入监服刑的; 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 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

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七项错误行为之一的。 开除处分的处理时限为: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5个月内审批完毕。 除名是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不属于行政处分,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限,单位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除名的条件是: 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 经批评教育无效;

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在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可以把旷工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的天数扣除计算。在累计旷工时间时,应按自然年度进行计算。除名没有处理时限规定。

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辞退分两种情况,一是违纪辞退,二是正常辞退。违纪辞退在我国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但不够开除、除名条件,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决定解除其工作从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制度。辞退不是行政处分,也是一种行政处理,没有处理时限的规定。违纪辞退的条件是: 职工犯有规定的违纪或错误行为; 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 尚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

正常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富余职工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与职工结束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例如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属于正常辞退职工的情况。 辞职是指职工根据劳动法规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去工作从而解除劳动关系。辞职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依法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对职工有暴力或威胁行为强迫其劳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职工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二是根据职工自己的选择,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自动离职是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自动离职的职工须承担违约责任,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录用自动离职的职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字〔1992〕45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劳社函〔1998〕5号)有关规定,如果职工要求停薪留职,但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1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按自动离职处理是用人单位的行为。

按有关行政复函规定,这里讲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依有余悸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劳动维权新尝试——通过政府听证会解决疑难劳动争议案

作者:谭立独 出自:www.gongshang120.com 时间:2006-12-28 23:55:52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武汉市江夏区鲁湖养殖场实行企业改制,成立鲁湖渔业科技园股份责任公司。企业改制时,该企业有职工280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没有为当时不在岗的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仅给予了经济补偿金)。其中有34名职工对此不服,要求养殖场给他们补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养殖场给予了回绝。

养殖场的理由是:34名职工长期不在岗达4—17年,属于擅自离职。1996年10月养殖场在《江夏报》上刊登通告,要求包括34名职工在内的的职工在5日内回场办理劳动合同、保险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回按除名处理。

职工们认为:导致职工长期不在岗是企业的原因,职工本身没有过错。一是职工与单位签定了停薪留职合同,合同期满后回场寻岗,却告之没有岗位提供;二是因为1989年养殖场实行自由组合承包,部分职工未能承包,而单位却没有其他的岗位提供。再者,养殖场并没有直接通知职工本人及成年家属,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本人并不知情。

在补办养老保险的要求多次遭到拒绝后,2001年9月,34名职工联名向江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江夏区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时效已明显超过”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他们遂向武汉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复核,答复是:“不属于我委受案范围,回江夏区仲裁。”随后,他们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批文:此案涉及企业内部改制,不属法律调整范围,不能立案。至此,该案已堵在了诉讼渠道之外。 此后,34名职工就养老保险问题多次向区、市、省相关部门反映,都没能解决。2002年12月底,34名职工的几位代表进京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农业部上访,根据《信访条例》“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此案被重新发回了当地。 处理结果:

万般无奈之余,他们找到了我,在详细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之后,我决定对他们给予法律援助。经过本人与职工一道多方奔走,促成了江夏区信访办召开听证会对此案公开处理,并同意为其代理此案。

2003年7月22日,听证会正式召开,武汉市信访办、江夏区纪委、区人大、区政法委、区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到会旁听。

8月20日,江夏区信访办作出了如下处理结果:

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鲁湖养殖场对原办理在岗人员养老保险时的统一年限的计算办法,即以1995年为准。养殖场对34名职工应分别视其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以1995年为限至离岗期间,按在岗1年缴纳1年的方法(不足一年按

一年计算),由场给予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聂贤枝1人在企业改制时已年满45周岁,不属改制对象,场应为其办理养老统筹。1994年以前离岗的职工不予办理。

对尚欠职工35%部分的经济补偿金,鲁湖养殖场应在2003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兑现给职工。

主要焦点问题:

听证会上,鲁湖养殖场及江夏区水产局(鲁湖养殖场主管部门)认为: 一、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以及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34名职工有4—17年时间不在岗,属于擅自离职,因此,应按自动离职作除名处理,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二、当时通知34名职工回场办理相关手续时,绝大多数职工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所以在《江夏报》上登了通告,因此应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三、不给34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是职代会的决议:(1)不为不在岗的职工办理养老保险;(2)与单位有经济纠纷的不予办理。

四、对34名职工给予了经济补偿是本着“改制无情人有情”的原则,属于有情操作。

本人作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养殖场并未与34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导致34名职工长期不在岗一是因为养殖场实行自由组合,部分职工被组合掉了,而养殖场又没有其他的岗位提供;二是停薪留职期满后,职工回场企业却告之没有鱼池可以承包,但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鲁湖养殖场改制方案》

以及江夏区水产局《关于对鲁湖养殖场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夏渔[2000]11号)都注明有248人参加改制,而34名职工在248人之列,企业改制时都给予了34名职工经济补偿并且扣除了不在岗期间的管理费,这足以证明,企业与34名职工是在企业改制之时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说已经对34名职工作了除名处理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什么还要将其纳入改制补偿之列呢? 二、养殖场对34名职工按除名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即或是34名职工属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情况;或者劳人计[1983]61号规定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其给予除名的前提也应该是“经批评教育无效”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而企业并没有履行这一先行程序,且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职工认为是单位没有岗位提供导致长期不在岗,企业认为职工是擅自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企业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34名职工是擅自离职。因此,不能认定已对我的当事人作出了除名处理。

三、公告送达无效。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

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能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视为无效。”而企业并没有履行公告送达的先行程序。并且,《江夏报》作为江夏区的机关报,当地普通百姓一般都难以看到,更不用说那些离开本土在外自谋生路的人了。

企业称送达《通知书》时职工拒签也不合乎常理,因为企业是通知职工回场办理劳动合同以及养老保险等手续,关乎职工切身利益,职工不可能拒签。 四、职代会通过的决议无效。

按现行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应该有效。但是,鲁湖养殖场所作出的不为不在岗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养老保险,明显违反了《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因而,企业认为给34名职工给予了经济补偿已属有情操作不应再办理养老保险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五、应该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天门市劳动局请示“用人单位制定的职工不缴纳养老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0]91号)规定,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自谋职业的职工,仍是用人单位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应按规定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1]143号)第一条规定:“??对改制前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按规定参保并补缴其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补付未参保期间的养老金。在改制过程中,凡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应视为原单位在职职工,其养老保险仍按有关规定由单位负责。”因此,养殖场应该为34名职工补充办理养老保险。 个人感受:

在诉讼渠道被堵死之后,通过政府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公平、公正”地

解决劳动争议,无不是一个有益的尝试,既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针对此案,企业、职工都喊冤。企业认为,这么多年来这些职工未为场里作出丁点贡献,有的甚至在外经商还发了财,凭什么要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信访的费用由上访人自理。职工们认为,为了要求企业办理养老保险,花了律师费官司却没能打,层层上访,走了多少路、吃了多少苦、看了多少脸色不说,光上访花费的路费、生活费等等就将近9万元,这可都是普通职工的血汗钱呀,这都是因为企业不按相关政策执行所导致的后果,难道这些损失就该由自己承担?

如果企业当初实行规范化管理,与职工的相关手续都办理齐全,就不应该有今天的纠纷了。吃一堑,长一智。企业应该以此为契机,不断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体系,避免类似的纠纷再次发生。

前些年部分省市有不少人采取停薪留职的办法下海经商或做其他工作,企业也以这种办法来减轻负担。使一些人在期满后没有回到单位办理延续手续。随着年龄增大,他们往往提出要确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在此期间的社保费。这类现象目前依然存在。因此,相关决策部门应该针对这一现象制定一个具体的处理办法予以规范。 作者声明:

A:我谨保证我是此作品的著作权人,允许此作品首发于中国工伤损害赔偿网。我同意中国工伤损害赔偿网作为此作品网络版权的独占代理人。 B:我同意将此作品的十年专有出版权授予法律出版社独家出版,未经我本人、本书编委会及中国工伤损害赔偿网转授权,其他媒体一律不得转载。

作者地址:

(430060)湖北省总工会《工友》编辑部

作者自述简介:

谭立独,湖北省总工会《工友》杂志社记者编辑,多年来潜心研究劳动法。常年主持该杂志《工友信箱》及《焦点透视》等栏目,回答读者遇到的劳动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并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进行深入调查,通过协商、代理诉讼、舆论监督、转交相关职能部门等多种渠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成绩突出,被评为第四届武汉市杰出务工青年。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5ip.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