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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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银行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XX银行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进口信用证是指我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满足信用证要求单据的前提下对外支付信用证指定币种和金额的结算方式。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包括开证前的审核、信用证开立(开证、修改、注销和撤销)、到单处理(电提、审单、拒付)、承兑/承诺延期付款/付款、档案管理等五个环节。

第三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涉及经办行、管理行和单证处理中心。管理行行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证处理中心可以为同一级机构。

(一)经办行系指经上级有权行批准可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未批准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可通过其上级有权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

(二)管理行系指对经办行具有管理职能的各级行。管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其辖属经办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的相关环节进行细化管理。

(三)单证处理中心系指对经办行的进口信用证业务进行集中处理的部门。单证处理中心可设在一级分行。一级分行具体负责各自单证处理中心的职能设定和管理。

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包括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的各个环节,不包括进口信用证项下的融资产品。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除执行本规程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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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客户准入、调查和审查、开证审批及贷后管理方面,应严格执行《XX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信贷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由各级行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分工负责和管理。客户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调查、付款保证的落实及贷后管理,信贷管理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审查和客户额度的控管,国际业务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单证操作以及相关外管政策的审核。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按职责分工保管各自负责环节所形成的档案材料。

第六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必须纳入客户统一授信,并实行信贷授权管理。对于超过授信或授权的进口信用证业务,经办行需按超授信或超授权审批流程上报有权行审批。

第七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按照《XX银行市场调节价金融服务价格标准》向开证申请人收取进口信用证所涉及的各项费用。

第二章 开证前的审核

第八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提出开证申请,需向经办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书》);

(二)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 (三)有关进口批件(复印件)(如需); (四)代理协议(复印件)(如需); (五)我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办行受理客户开证申请后,客户部门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开证申请人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在境内注册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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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开证申请人在我行是否有足额的授信额度,是否按规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如信用证中有溢短装条款有可能增加信用证金额的,应按开证金额的上限收取保证金或落实其他付款保证。如客户缴纳的保证金非信用证开证币种,应提醒客户采取必要的汇率风险防范措施。

(三)贸易背景。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进口货物国内外市场价格是否稳定,进口货物的销售周期、运输在途时间及生产周期与信用证付款期限是否匹配,进口货物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否有较大出入。

(四)开证权限。根据上级行的授权,审核单笔开证金额和付款期限是否在本级行的权限之内。如超过权限,需按程序上报有权行审批。

第十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重点审核客户提交的以下单据和材料:

(一)开证申请人应列入外汇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否则应提交外汇局签发的备案表;

(二)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合同上货物同《开证申请书》上的货物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批文等(如需); (四)《开证申请书》。

1、表面审核。《开证申请书》经申请人有效签章;《开证申请书》上的内容清楚、完整、合理,条款之间衔接、互不矛盾。如更改《开证申请书》内容,应要求开证申请人签章确认。《开证申请书》上的金额不得涂改。

2、内容审核。审核《开证申请书》上的主要条款,如相关条款增加我行风险或容易引起混淆误解的,应提请客户部门洽开证申请人修改。如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修改,应明确对此引起的风险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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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提醒客户部门根据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落实该笔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具体审核要求和标准见本操作规程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 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后,经办行客户部门应将《进口开证呈批表》、《开证申请书》、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一并提交给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具体的开证手续。如为减免保证金开证,经办行客户部门应与开证申请人签订《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

第十二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收到客户部门提交的相关开证材料后,应审核《进口开证呈批表》的表面一致性和《开证申请书》的详细条款。

第十三条 《进口开证呈批表》的审核。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重点审核《进口开证呈批表》的表面一致性: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开证金额是否在授信额度内、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开证申请书》的审核

《开证申请书》是我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要式合同,也是我行对外开证的依据。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对《开证申请书》的表面一致性和内容进行审核。

《开证申请书》表面一致性的审核内容同第十条(四)款。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主要审核《开证申请书》的以下内容: (一)信用证的开立方式。信用证的开立方式有电开、简电开和信开证三种。电开证以SWIFT开证为主。如遇特殊情况,需以非SWIFT方式开证的,应按规定由一级分行传真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二)信用证的种类。根据UCP600第三条规定,所有的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开立保兑信用证、假远期信用证和可转让信用证,除按一般开证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外,还应注意以下内容:

1、如为保兑信用证,或信用证允许交单行向偿付行或开证行电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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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索,除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要求其落实付款保证,应要求其书面承诺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利息、费用和风险。如开证申请人未指定保兑行,应根据我行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指定我行代理行为保兑行。

2、如为假远期信用证,经办行客户部门应按进口信用证项下融资的有关规定对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国际业务部门审核相关的信用证条款。

3、如为可转让信用证,应指定转让行,并要求其在转让后将转让细节通知我行。

开立循环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和预支信用证按本规程第七章“特殊种类信用证的开立”中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

(三)信用证付款方式。根据UCP600,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有四种: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统称为承付。

在开立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时,应明确我行为信用证的付款和承兑银行,一般不指定他行作为付款银行或承兑银行。不得开立由任何银行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的信用证。

在审核中,应注意信用证的种类与付款方式是否一致。

(四)开证申请人。应填写开证申请人的全称,开证申请人必须与合同的进口方一致,与《开证申请书》上印章名称一致。

(五)信用证的受益人。应填写受益人的全称和详细地址,最好能够写明电话或传真号码,以便通知行尽快通知受益人。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受益人应与合同的出口方一致。如受益人与合同的出口方不一致,应在合同中指明。

受益人所在国家是否为受美国制裁国家。如为受制裁国家,应审核开证币种,尽可能使用非美元币种。

(六)信用证的有效期和有效交单地(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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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有效期不应早于开证日期。根据UCP600第六条dⅠ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是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截止日期。信用证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有效期视为交单截止日期。

根据UCP600第六条dⅡ款,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该指定银行所在地即为有效交单地。如果信用证规定在任一银行兑用,任一银行所在地则视为有效交单地。除规定的交单地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有效交单地。

《开证申请书》中一般应要求客户明确有效交单地。

(七)信用证的币种和金额(CURRENCY AND AMOUNT)。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1、申请书上的币种应为自由兑换货币或受益人可接受的其他货币,信用证金额大小写必须相符。

2、如果信用证的金额非发票金额或合同金额,应注明付款金额或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比例(FOR xx% OF INVOICE VALUE或FOR AMOUNT OF USDxxx)。

3、如使用“约(ABOUT)”、“大约(APPROXIMATELY)”等类似词语描述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或单价,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可以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在开证审批时,应按信用证金额的增幅上限收取保证金及/或扣减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

4、如果申请书上注明允许信用证金额有一定幅度的增减(xx% MORE OR LESS IN CREDIT AMOUNT IS ALLOWED.),在开证审批时,应按增幅上限收取保证金及/或扣减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

(八)付款期限和付款人。付款期限不得超过经办行权限。如超经办行权限,需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有权行审批。

根据UCP600第六条c款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为银行,不能是开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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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

(九)最迟装运日期(THE LATEST SHIPMENT DATE)和最迟交单日期(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如信用证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最迟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根据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如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依据UCP600第十九(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二十(提单)、二十一(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二十二(租船合同提单)、二十三(空运单据)、二十四(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或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制作的正本运输单据,则交单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后21天,同时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十)部分装运(PARTIAL SHIPMENTS)、转运(TRANSHIPMENT)和分期装运(INSTALMENT SHIPMENTS)。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上注明是否允许部分装运、是否允许转运。如规定分期装运,应有具体的分期装运描述。

(十一)装运地和目的地。开证申请人应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填写。

PLACE OF TAKING IN CHARGE/DISPATCH FROM……/PLACE OF RECEIPT填写货物的接管地/发运地/收货地,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和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情况。

PORT OF LOADING/AIRPORT OF DEPARTURE填写装货港/始发机场,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和空运单据的情况。

PORT OF DISCHARGE/AIRPORT OF DESTINATION填写卸货港/目的机场,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和空运单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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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FOR TRANSPORTATION TO……/PLACE OF DELIVERY 填写最终目的地/运输目的地/交货地。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以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情况。

(十二)贸易条件(PRICE TERM)。原则上应为最新版INCOTERMS中规定的贸易条件。

(十三)信用证货物/服务/履约行为描述。货物/服务/履约行为的描述应尽量简洁和明确,如果《开证申请书》带有附件,附件上的条款应清楚、合理,同时应要求申请人在附件上加盖与《开证申请书》上相同的印章及骑缝章。

(十四)单据条款

1、商业发票。应注明提交正/副本单据的份数、签发人以及要求所载的内容等。

2、运输单据。应仔细审核运输单据条款,对于远洋运输,通常应要求提交海运提单、航空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应结合开证申请人是否提出融资需求进行审核。

如果要求1/3正本提单寄申请人,作为单据化条款,应要求受益人出具1/3提单已直寄申请人的证明,或要求提供邮寄收据等。

3、保险单据。使用CIF或CIP等价格条款,应要求提供保险单据,并注明需要出具保险单据的种类、保险险别、币种、投保金额或比例以及投保的运输范围等。

4、其它单据(OTHER DOCUMENTS)。如果申请人要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以外的其它单据,应明确签发人及其单据内容。如果没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UCP600第十四条d款的单据。

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是非物权凭证,银行无法控制物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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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要求提交货物收据,除客户部门应具体了解到货情况外,可在信用证上加注控制条款。

(十五)银行费用(BANKING CHARGES)。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明确我行及国外银行费用由谁承担。

(十六)特殊条款(SPECIAL CONDITIONS)。如果申请人只是提出一些条件而未规定提交的单据时,我行应尽量要求客户将其以单据的形式表示,否则银行对这些条款可不予理会。

《开证申请书》中应注明信用证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如果未注明,应适用国际商会最新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十七)通知行的选择

1、申请人指定通知行。如果申请人指定的通知行为我行代理行,应选择申请人指定的银行作为通知行;如果申请人指定的通知行非我行代理行,应通知客户部门洽申请人更改通知行,如申请人坚持使用指定的通知行,可选择我行代理行进行转通知,申请人指定银行作为第二通知行。

2、申请人未指定通知行。应优先选择受益人所在地我行境外分行作为通知行;如受益人所在地我行未设分行的,应根据我行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优先选择我行重点合作银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

第十五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核后,缮制SWIFT MT700报文,同时将《进口开证呈批表》和《开证申请书》等材料通过传真或以其他快捷方式传送至单证处理中心。除《进口开证呈批表》和《开证申请书》外,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经办行需上传的材料以及是否需经管理行确认。

第十六条 接到经办行的开证申请后,单证处理中心应重点审核开证手续是否齐全、合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开证权限:开证金额和期限是否在经办行和一级分行权限内,超权限的,是否经上级有权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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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口开证呈批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开证金额是否在授信额度内,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三)通知行的选择是否符合总行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

除开证权限、《进口开证呈批表》和通知行的审核外,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审核内容。

第三章 信用证开立

第一节 开证

第十七条 编制信用证号并登记 (一)编制信用证号。

我行进口信用证号实行统一编制原则,共14位,编制规则如下:1-3位为数字,为一级分行SWIFT代码的后3位;4-5位为字符,为业务种类代码LC;6-7位为数字,为业务发生年份的后2位数字;8-10位为数字,用于标识辖内分支机构;11-14位为数字,为业务流水号。

经办行业务人员将《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录入业务处理系统,系统将自动产生信用证号。信用证号应标注在《开证申请书》上,在与该笔信用证业务有关的函电往来中,均应引用此信用证号。

(二)登记。经办行业务人员应在业务处理系统或进口信用证业务登记簿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经办行、开证日期、信用证号、信用证种类、开证申请人、通知行、开证币种和金额、信用证付款期限等。

第十八条 缮制信用证

《开证申请书》是银行开证的依据,所开信用证必须与《开证申请书》内容一致。电开信用证必须使用SWIFT MT700报文格式,信开证必须使用有农业银行抬头的纸张,并经对外有权签字人签字。

经办行业务人员在缮制信用证时,应注意以下条款: (一)开证行偿付承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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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论交单银行是否承付或议付了我行信用证项下单据,一般情况下,我行均应在收到单据审核无误后,再承付信用证。可表述为:“WE WILL HONOUR UPON RECEIPT OF 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WHICH 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2、如果信用证指定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索偿时,必须在开证时注明该偿付是否遵循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一般应以URR525作为偿付规则,在SWIFT MT700报文40E域选择“UCPURR LATEST VERSION”。

信用证的偿付条款可表述为:“PLEASE CLAIM REIMBURSEMENT DIRECTLY FROM XXX(偿付行)”,指定的偿付行应为总行相应币种的账户行。

根据UCP600第十三条bⅠ款规定,如果信用证指定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索偿,在信用证中没有规定遵循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偿付,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的偿付授权。偿付授权应符合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且不应设臵截止日。

如在开证时未注明偿付所遵循的有效的银行间偿付规则,应使用SWIFT MT740报文格式进行偿付授权,在SWIFT MT740 40F域须注明信用证偿付授权所适用的规则代码,如果不注明代码“URR LATEST VERSION”,MT740不能自动适用URR525。

(二)适用惯例

SWIFT MT700报文格式有六个适用规则代码:“UCP LATEST VERSION”、“EUCP LATEST VERSION”、“UCPURR LATEST VERSION”、“EUCPURR LATEST VERSION”、“ISP LATEST VERSION”、“OTHR”,经办行在缮制信用证时应选择正确的适用规则。

1、我行开立的信用证,一般情况下应在SWIFT MT700报文40E域选择“UCP LATEST VERSION”,如同时适用URR,选择“UCPURR LATEST VERSION”。

2、如果所开信用证非适用最新国际惯例,应在SWIFT MT700报文40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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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选择“OTHR”,并在“47a”域对信用证的适用规则做进一步的说明。

(三)不符点单据处理

根据UCP600第十六条对不符点单据的四种处理方式,开证时,可在信用证中加注不符点单据处理条款。一般可表述为:DOCUMENTS PRESENTED WITH DISCREPANCIES WILL BE REJECTED. WE WILL HOLD THE DOCUMENTS UNTIL WE RECEIVE A WAIVER FROM THE APPLICANT AND AGREE TO ACCEPT IT OR RECEIVE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S PRIOR TO AGREEING TO ACCEPT A WAIVER.

如开证时未加注此条款,应在拒付时根据情况进行选择。

(四)信用证应明确收单行详细地址和收单部门。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分支机构的审单水平来确定收单行的地址,将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的收单部门。

第十九条 复核和签发。根据业务授权,经办行在经过复核或授权后,将信用证开至单证处理中心。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经办行是否需经管理行确认后再发送至单证处理中心。

第二十条 单证处理中心收到上传的相关开证材料和信用证,经审核无误,根据业务授权进行相应处理,最迟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对外开出。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证开出后,单证处理中心应在业务处理系统或信用证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经办行、信用证号、开证日期、币种、金额、期限、通知行等内容。

经办行和单证处理中心应按照一证一档的原则建立信用证档案。经办行应保留完整的信用证档案,单证处理中心应将经办行上传的材料和所有经手的报文和表单存档。

第二节 信用证修改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证的修改应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信用证开出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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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须向经办行客户部门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客户部门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客户修改信用证的原因以及修改可能对进口贸易产生的影响。根据修改内容做如下处理:

(一)如修改内容涉及信用证金额的增加、信用证付款期限的延长(如即期信用证修改为远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一年以上、进口商品的改变、运输单据由物权单据修改为非物权单据等国际业务部门认定可能增加开证行责任和风险的,应按照进口开证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修改增额的,增加的金额按规定比例增收保证金及/或扣减客户授信额度。

部分金额已执行完毕的信用证修改增额,在原信用证有效期内,可按原信用证余额和修改增额相加之和,根据业务授权确定审批程序。

(二)如修改内容不涉及上述(一)款中所提及的内容,可由经办行客户部门或开证申请人直接将有关修改材料提交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经办行客户部门应备案。

(三)如信用证修改涉及信用证金额的减少,在开证时已收取100%保证金的,修改减额部分的保证金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接受修改的通知后退还开证申请人;如开证时按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受益人接受修改的书面确认后根据修改减少的金额按比例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需按进口开证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信用证修改,客户部门填写《信用证修改呈批表》,与《修改申请书》和修改后的进口贸易合同(如需)一并提交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核。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一) 修改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政策; (二) 修改内容是否对我行形成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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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合理、与原证条款有无冲突。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完成审批流程后,客户部门应将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的《信用证修改呈批表》提交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信用证修改手续。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根据《修改申请书》缮制SWIFT MT707报文。信用证修改的操作程序与开证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在缮制信用证修改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修改书的通知行必须是原信用证的通知行; (二) 修改书要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三) 严格按照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修改信用证。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将《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如需)和《修改申请书》等材料通过传真或以其他快捷方式送至单证处理中心。除《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和《修改申请书》外,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经办行需上传的材料以及是否需经管理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接到经办行上传的修改材料后,单证处理中心应重点审核修改手续是否齐全、合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修改后的信用证金额是否在授信额度内、修改后的信用证金额和期限是否在经办行和一级分行权限内、超权限的是否经上级有权行审批、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二)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合理、与原证条款有无冲突。 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审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证修改的有效性。根据UCP600第十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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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中不应加列诸如“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

如果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或接受修改的通知,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证项下发生修改后,单证处理中心和经办行应分别在相应业务登记簿或业务处理系统中对修改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经办行、信用证号、修改日期、修改次数、修改主要内容等,并调出原进口信用证业务卷宗,在原信用证上批注修改内容,将修改书副本、《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及各自所涉及的修改材料存入相关信用证档案。

第三节 信用证的注销和撤销

第三十条 除已承兑或已承诺延期付款而尚未支付的信用证以外,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过对外支付,可在逾期1个月后注销,恢复相应的额度及/或退还客户交存的保证金。如信用证有效交单地在开证行,我行在信用证效期过后即可恢复相应的额度及/或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如果信用证仍在有效期内,开证申请人申请撤销信用证,必须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同意后方可撤销此信用证。我行应要求信用证的通知行以SWIFT加押电文确认受益人已同意撤销信用证并已收回正本信用证,在得到通知行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应的额度及/或退还保证金。

第四章 到单处理 第一节 电提

第三十二条 交单行在向我行寄单前电提不符点,单证处理中心收到电文后,应立即将电文转经办行,由经办行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并要求其出具经签章确认的书面意见。开证申请人书面确认后,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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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根据开证申请人的具体意见,缮制接受电提不符点或拒绝接受电提不符点报文。

第三十三条 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接受电提不符点或拒绝接受电提不符点报文是否需经管理行确认后再传送至单证处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在电提不符点被接受后,如果开证行在审核交单行提交的单据时发现了新的不符点,开证行仍可以在收到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外拒付。

第二节 审单

第三十五条 审单是进口信用证业务重要的处理环节之一,审单结果是确定开证行是否履行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

根据UCP600第十四条b款的规定,开证行处理单据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收到单据后的5个银行工作日。经办行和单证处理中心应特别注意来单日期和单据的交接手续,收到单据后应及时送达有关业务人员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单据处理方式

(一)如果信用证要求将全套单据直接寄经办行,经办行应认真审核单据,并在收到单据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拒付的处理意见和收单日期通知单证处理中心,以便单证处理中心准确地掌握处理单据的时间。

(二)如果信用证中要求将全套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原则上由单证处理中心负责审单。单证处理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单据,并将审单结果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经办行,由经办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同时以最安全、快捷的方式将除汇票以外的单据寄经办行。

(三)如果收到的单据为农行系统其它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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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单行应缮制一式两份单据转寄面函,一份留底备查,一份连同单据寄往开证行,并电告交单行我行已将其错寄单据寄往开证行,请其直接与开证行联系。如果收到的单据非农行系统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应立即电告交单行,并根据交单行的明确指示将单据寄回交单行或转寄,同时应向交单行收取相关的费用。

(四)如果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应按出口信用证项下交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操作,要求其提交正本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相关修改(如有)正本并在信用证上进行批注。

第三十七条 来单登记。经办行或单证处理中心收到交单行寄来的单据后,应在业务处理系统或业务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单日期、交单行及其参考号、我行信用证号、申请人名称、索汇金额等。

第三十八条 交单面函的审核

经办行或单证处理中心收到国外银行寄来的全套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必须认真审单,首先应审核交单行交单面函的有关内容并注意以下几点:

(一)交单日期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 (二)单据种类与份数是否与所附单据相符; (三)单据种类、名称与份数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 (四)交单行在寄单前是否电提不符点及我行处理意见; (五)交单行在交单面函上是否表提不符点及其处理意见; (六)交单行的付款指示、索汇路线是否明确;如为美国制裁国家,应按总行外汇资金清算的要求确定付款路线。如有疑义,应向交单行确认;

(七)是否一次寄单; (八)寄单行的特殊指示。 第三十九条 审单原则

“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内一致”是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基本原则,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是审核单据的标准,信用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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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相关国际惯例是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主要依据。业务经办人员应调出信用证业务档案,根据信用证条款以及信用证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对单据进行逐项审核。

如信用证条款与惯例规定不一致,应按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 如信用证指定银行承付/议付,单据应由指定银行提交。

如信用证指定银行承付/议付,对于非指定银行交来的单据,一般情况下,收单行应要求指定银行确认,以确保该信用证不会被重复使用。

第四十条 提示单据

(一)如果单据直接寄经办行,经办行在审核完单据后,缮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注明审单结果,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影印单据以快捷方式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如单据无不符点,则应通知其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如单据存在不符点,经办行应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要求开证申请人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签收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意见。

(二)如果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单证处理中心审核完单据后,将审单结果填写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影印一套副本单据留存,以最快捷、安全的方式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全套正本单据寄经办行。

经办行在业务处理系统中录入审单内容,缮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根据审单结果提示开证申请人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或在规定时间内表明对不符单据的态度。

(三)若开证申请人要求经办行提示全套正本单据,经办行应留存全套单据副本。在开证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经办行可酌情向开证申请人提示正本单据:

1、在我行的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或交存了100%保证金;

2、与我行有长期的结算业务往来,在我行的信用、结算记录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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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口货物已到港;

4、向我行提交《收妥进口信用证项下全套正本单据承诺函》,保证在单据存在不符点且不接受单据的情况下将全套单据完整退回我行。否则应视同开证申请人接受单据,经办行应直接扣减开证申请人账户对外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根据不同客户需求,亦可采用客户向我行提交总承诺函的方式。

各一级分行应根据辖内实际情况对要求提示全套正本单据的客户名单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一条 开证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明确表明其意见,并签章确认后退经办行办理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拒付手续。

第四十二条 如果开证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经办行单据的处理意见,单证处理中心应根据审单结果,在收到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外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拒付。

第四十三条 单证处理中心有权最终决定是否对外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拒付。无论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单证处理中心应及时跟踪单据处理情况,以确保对外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拒付的时间不超过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

第三节 拒付

第四十四条 不论单证处理中心负责审单还是经办行负责审单,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均可先对外拒付同时洽开证申请人。如未拒付而先洽开证申请人,经办行收单的,经办行应在收到单据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开证申请人意见通知单证处理中心,否则单证处理中心可根据掌握的到单情况在收到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外拒付,并以SWIFT MT734或MT799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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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行发送拒付通知。

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款,拒付通知必须注明: (一)我行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拒绝承诺延期付款;

(二)一次列明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拒绝承诺延期付款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三)根据UCP600第十六条对不符点单据的四种处理方式,各行应根据业务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1、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在开证申请人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前,开证行应妥善保管单据,不得将正本单据交开证申请人; 或

2、将单据直接退回交单人; 或 3、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一般情况下,不选择“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行进一步指示”的处理方式。

如为受益人直接交单,单证处理中心应以最快捷的方式在收到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外拒付。

如为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审单后直接拒付,应选择上述第1款处理方式;如交单行在之前的指示与上述第1款内容相同,亦可选择上述第3款处理方式。

第四十五条 如为授权偿付的信用证或可向开证行电索的信用证,交单行已索汇的情况下,我行有权要求交单行返还已偿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

第四十六条 拒付电文的参考格式为:WE REFUSE TO HONOR ACCORDING TO UCP600 ARTICLE 16 DUE TO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

(一)WE ARE HOLDING THE DOCUMENTS UNTIL WE RECEIVE A WA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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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THE APPLICANT AND AGREE TO ACCEPT IT,OR RECEIVE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S PRIOR TO AGREEING TO ACCEPT A WAIVER.;或

(二)WE ARE RETURNING THE DOCUMENTS.;或

(三)WE ARE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INSTRUCTIONS PREVIOUSLY RECEIVED FROM THE PRESENTER.

第四十七条 在提不符点的对外交涉中,要做到有电必复,引经据典。对于开证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必须经单证处理中心认定确实成立的方可对外提出,不得无理挑剔。对于经常挑剔单据不符点的客户,应提请经办行客户部门在办理新的开证业务时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 对外拒付后,我行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如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单据的,经办行应及时通知单证处理中心,并办理对外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手续。对于有可能影响开证申请人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不符点,经办行客户部门要及时核实贸易情况,对于有较大疑义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补足保证金,否则应坚持对外拒付。

(二)如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经办行应及时将全套正本单据退还交单行,由进出口双方自行解决。二次寄单的情况下,在收到第二套单据时应确认是否收到第一套单据,然后将两套单据全部退回。

(三)如果因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申请人要求货到后根据检验结果付款,经办行和单证处理中心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先征得交单行的同意,在其授权后方可放单;

2、经办行应设立专卷,随时同开证申请人保持联系,了解到货情况; 3、如进口商验货后同意付款,经办行应再次与交单行联系确认后,再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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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

第四十九条 审单无不符点的情况下,如单据直接寄经办行,经办行应在收到单据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单证处理中心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如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无论单证处理中心是否收到经办行单证处理通知,均应在收到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手续。

第五十条 如为远期信用证,经办行应按以下方式进行承兑: (一)如果交单行要求我行在汇票上承兑并寄回,经办行应在跟单汇票的有效部位承兑。承兑内容包括:承兑字样、承兑日期、有权签字人签字、承兑到期日等。在汇票上承兑只能承兑一张汇票,以免两张汇票流通到不同的正当持票人手中,我行对外承担双重债务。我行将汇票寄回,在寄送汇票的面函上注明:“WE HEREWITH SEND THE ACCEPTED DRAFT WHICH PLEASE PRESENT TO US FOR PAYMENT ON MATURITY.”。到期时,我行凭交单行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已承兑汇票对外付款。

如在寄出承兑汇票前已发承兑电文,应先确认取消承兑电文,避免重复承兑。

(二)如果交单行不要求寄回汇票,我行应使用SWIFT MT754或其它加押SWIFT电文对外承兑,并于承兑到期日对交单行付款。

第五十一条 如为延期付款信用证,经办行可根据交单行的要求确定是否发送承诺延期付款报文。一般情况下,经办行应向交单行发送承诺延期付款报文。

第五十二条 如果承兑/承诺延期付款后,开证申请人申请延长付款期限,经办行应进行认真地审查并按开证审批流程和权限报有权行审批。付款期限的延长必须得到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同意后方可生效,否则,开证行必须在付款到期日对外付款。

第五十三条 如对外拒付后再确认承兑,以见票日或见单日计算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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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的,应自我行接受单据之日起计算付款日期。

第五十四条 信用证项下的偿付方式有单到开证行付款和向开证行或偿付行电索汇或信索汇付款。

(一)单到开证行付款。非全额保证金开证的,经办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后及时通知客户部门落实备付款项。

(二)向偿付行或开证行电索或信索

1、如为向偿付行电索汇或信索汇,经办行应注意交单行交单面函上的措辞,避免重复付汇。

2、如为向开证行电索汇或信索汇,经办行应确认是否已支付该笔交单项下款项,避免重复付汇。如索汇金额超出交单金额或有其它不合理的索汇,经办行应通过单证处理中心要求交单行退还不合理的索汇金额。

(三)如果已承兑汇票的权利已被让渡,应要求其前手以加押SWIFT报文向我行确认权利让渡后,我行方可在到期日对索汇方付款。否则按原出口交单面函上的付款路线付款。

第五十五条 不论是哪一种付款方式,经办行均应在交单行索汇时借记开证申请人保证金账户或其它资金账户。如保证金账户或其它资金账户资金非信用证项下付汇币种,应按外汇局和总行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售汇或套汇手续。

信用证项下部分付款的,如客户未使用保证金账户支付,根据客户要求,可酌情按比例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经办行缮制SWIFT MT202付款报文,经单证处理中心指示总行清算中心对外付款。境内支付的,亦可采用其他付款方式。

如交单行在出口交单面函上要求我行发送付款通知(PAYMENT ADVICE),经办行应同时缮制SWIFT MT756或MT799等报文通知付款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信用证金额全部付清后,经办行和单证处理中心应分别在各自留存的信用证档案上加盖“已结”字样,与未结卷分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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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建立档案。信用证开出后,单证处理中心将《开证申请书》、《进口开证呈批表》、信用证副本及经办行上传的其它开证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经办行应在开出信用证后将所有开证有关资料留底存档。

第五十九条 信用证业务的档案资料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证前所需的各种批件,合同、代理协议(如需)、进口开证呈批表、上级有权行同意开证的批复等;

(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副本,如有修改,还应包括有关修改的批件、修改申请书和修改副本等;

(三)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各类业务往来函电、交单面函和主要单据的复印件等。

第六十条 档案的保存

(一)经办行必须保存一套完整的信用证业务档案材料,包括《开证申请书》、进口开证/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复印件)、信用证/修改副本、往来电文和信用证项下主要单据的复印件等,如超经办行权限,还应包括上级有权行的相关审批材料以及上报材料。

(二)管理行应保存超经办行权限报上级有权行审批同意的相关材料,单证处理中心应保存在进口信用证业务处理的各个环节中经手的相关材料和往来报文。

管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档案管理的细节。

第六十一条 归档时应在信用证档案夹上做好登记。对于发生过纠纷和垫付的信用证业务,应在有关栏内做相应的批注,并进行单独保管。业务档案和往来函电应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装订,并与档案面函所列顺序一致。

第六十二条 卷宗的管理。各行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信用证卷宗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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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方式管理:

(一)按信用证流水号管理:每次付汇结束后,按开证流水号顺序归档。

(二)按开证申请人管理:对于信用证业务较集中的客户,也可按申请人名录进行保管。单证处理中心可先区别不同经办行,再选择上述方式进行档案归类。

第六十三条 正常付汇的信用证业务档案保存5年之后可予销毁。对于发生垫款、纠纷的信用证业务档案须在垫款收回、纠纷解决后保存5年。

第七章 特殊种类信用证的开立

第一节 循环信用证

第六十四条 循环信用证开证前的审核以及其他操作要求与一般信用证相同。循环信用证是允许受益人在一定时期或一定金额内,根据一定条件,自动、半自动地更新或还原其金额,直到规定的次数或累计的总金额用完的信用证。一般适用于定期分批均衡供货、分批支取的长期供货合同。循环信用证分为按时间循环与按金额循环两种。与一般信用证相比,循环信用证多了一项循环条款,即规定了循环方法、循环次数与累计总金额。

第六十五条 按时间循环信用证,即允许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每一段时间内装运货物的最大金额支取后,在下一次同样一段时间内仍可支取,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又可分为可累积(CUMULATIVE)和不可累积(NON- CUMULATIVE)两种。

(一)可累积循环信用证:如果上次未用完的金额可以累积到下一次一并使用,则为可累积循环信用证。

(二)不可累积循环信用证:如果上次未用完的金额不可以累积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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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进口开证呈批表

编号: 日期: 申请人 申请书编号 信用证有效期 开证币种金额 信用证期限 进口商品 币种 金额 □即期 □远期 天 名称 单价 数量 保证金减免方式 □全额保证金 □减免保证金 保证金币种金额 比例 额度使用情况 授信额度 已使用额度 国际贸易融资额度或 已使用额度 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 客户部门调查意见 调查人: 调查主责任人: 年 月 日 审查人: 条款审查主责任人: 年 月 日 审查人: 审查主责任人: 年 月 日 审批人: 年 月 日 国际业务部门审查意见 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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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2

电提不符点通知书

(开证申请人):

我行于 年 月 日收到以你公司为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号码XXXXXXX)项下交单行发来的不符点电提报文。具体电提不符点内容详见附件报文。

请你司确认是否接受交单行电提的不符点,并于 年 月 日前将你司意见书面通知我行。

XX银行 行

年 月 日

XX银行_________行:

我公司同意接受上述附件报文中的不符点,请授权交单行寄单,我公司保证按时对外支付。

公司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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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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