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湖南省普法考试题库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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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湖南 普法考试 干部学法用法考试 题库 答案

2015年法宣在线六五普法题库答案

1.(单选题)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D )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A.7个工作日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B.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C.2个工作日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D.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单选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

A.权利人可以查阅并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B.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的,该不动产登记自行无效

C.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但不得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D.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阅、复制和修改不动产登记资料

3.(单选题)募集设立是 A

A.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种方式

B.有限公司设立的一种方式

C.两合公司设立的一项原则

D.以上均不对

4.(单选题)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 D

A.受理

B.暂时受理

C.暂不受理

D.不受理

5.(单选题)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犯罪数额而言,单位成立集资诈骗罪的起罪数额为 A

A.10万元

B.100万元

C.50万元

D.20万元

6.(单选题)下列那种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B

A.公司章程约定可以转让

B.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C.以上均正确

D.尚未被设立质权

7.(单选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D

A.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B.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C.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D.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015 湖南 普法考试 干部学法用法考试 题库 答案

8.(单选题)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D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A.7个工作日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B.2个工作日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C.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D.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9.(单选题)下列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赔偿责任的说法错误的是 A

A.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B.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C.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D.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单选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正式实施时间 D

A.2014年4月1日

B.2014年2月1日

C.2014年3月1日

D.2014年5月1日

11.(多选题)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范的重点放在行业监督管理方面的原因在于 AC

A.经营模式和管理体制不尽一致

B.对民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不规范

C.各地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不平衡

D.安全运营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不规范

12.(多选题)关于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的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BCD

A.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B.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非法集资案件,公检法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C.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D.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公检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

13.(多选题)我国的非法集资犯罪,从规范刑法学的角度来说,主要包括 AB

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B.集资诈骗罪

C.非法集资罪

D.挪用资金罪

14.(多选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下列哪些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BCD

A.受灾人员

B.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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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特困供养人员

15.(多选题)某公安局以刘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为由对其处以15日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的处罚。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CD

A.刘某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3个月

B.对刘某的处罚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C.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传唤刘某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D.如刘某为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

16.(多选题)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 AC)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A.国家安全机关

B.检察机关

C.公安机关

D.人民法院

17.(多选题)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ABD )。

A.冻结

B.查封

C.没收

D.扣押

18.(多选题)某县工商局认定王某经营加油站系无照经营,予以取缔。王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在该局作出维持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取缔决定。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BD

A.如法院认定取缔决定违法予以撤销,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B.此案的被告应为某县工商局

C.市工商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D.市工商局审理王某的复议案件,应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19.(多选题)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管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BD

A.该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B.该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追加管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C.管某不参加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终止

D.管某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20.(多选题)非法集资所应具备的特征包括 ABCD

A.非法性

B.公开性

C.利诱性

D.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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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断题)人民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案件,均不适用调解。 B.错

22.(判断题)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单位主体。 A.对

23.(判断题)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所吸收资金款的特定目的。 A.对

24.(判断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A.对

25.(判断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主要在于:后者具有非法永久占有他人集资款的特定目的,而前者并不具备这个目的。 A.对

26.(判断题)成立非法集资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 A.对

27.(判断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指直接传播信息,不包括放任信息扩散。 B.错

28.(判断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B.错

29.(判断题)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如果单位虽以吸收资金为目的,但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向应聘人员筹集资金的,由于所集资参与人已成为单位的特定员工,因此,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 A.对

30.(判断题)单位不能成立集资诈骗罪。 A.对

2015年湖南省普法考试答案

1.(单选题)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C)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A.自给自足

B.浪费

C.低碳、节俭

D.奢华

2.(单选题)社区戒毒的期限为(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 ) A

A.三年三年

B.二年二年

C.二年三年

D.三年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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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选题)大气受到严重污染、( A )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A.危害人体健康

B.生产受严重影响

C.自然资源受极大损害

D.农作物受极大损害

4.(单选题)根据政府采购法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 D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A.市地

B.县区

C.国家

D.省

5.(单选题)我国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 C )连续处罚

A.月

B.季

C.日

D.周

6.(单选题)戒毒人员应当在( A )接受社区戒毒

A.户籍所在地

B.案发地

C.暂住地

D.抓获地

7.(单选题)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A)报告

A.公安机关

B.人民法院

C.人民检察院

D.政府机关

8.(单选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

(C ),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

A.制定监测程序和标准

B.建立监测机构

C.组织监测网络

D.建立管理机构

9.(单选题)禁毒教育的对象是 D

A.青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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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高危人群

C.脆弱人群

D.全体公民

10.(单选题)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贩卖海洛因( A),依情节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A.50克

B.5克

C.1000克

D.500克

11.(多选题)事业单位人事仲裁受案范围有 ABC

A.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务任免发生的争议

B.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C.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D.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聘用合同期限发生的争议

12.(多选题)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ABC )方针。

A.综合治理

B.安全第一

C.预防为主

D.行业自律

13.(多选题)全民守法的落实途径是 ABCD

A.培育法律信仰与法治文化

B.鼓励公民积极守法行为

C.教育普及法律知识

D.建立社会诚信记录机制

14.(多选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确定了特困人员供养供养内容包括下列哪些选项。ABCD

A.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B.提供疾病治疗

C.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D.办理丧葬事宜

15.(多选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下列哪些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ABC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B.特困供养人员

C.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D.受灾人员

16.(多选题)全民守法的重要意是 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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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全民守法是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

B.全民守法是形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前提

C.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核心要素

D.全民守法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

17.(多选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ABCD )。

A.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B.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C.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D.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8.(多选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颁布实施有哪些意义。 ABCD

A.《办法》出台标志着我国社会救助制度从长期改革试验状态向成熟、定型的制度安排迈进了一大步,是全面深化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B.《办法》将社会救助上升为根本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为保障群众基本生活、解决急难问题构建起完整严密的安全网

C.《办法》的颁布施行为政府各部门依法救助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行为规范

D.国务院颁布施行《办法》,是顺应形势发展需要,以法治方式推进社会救助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举措

19.(多选题)普法内容上的多元性上,要注意 ACD

A.在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普及,如专利法、特种设备使用法等

B.注重在法律实践中“以案释法”,通过鲜活的案例来进行法律知识宣传

C.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领域法律知识普及,如刑法刑诉等

D.首先是宪法的普及,积极宣传普及宪法知识

20.(多选题)住房救助通过哪些明确住房救助通过方式实施。ACD

A.农村危房改造

B.提供别墅豪宅

C.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D.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21.(判断题)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可以不立卷归档。 B.错

A.对

B.错

22.(判断题)法律方面的裁判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 A.对

A.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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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错

23.(判断题)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A.对

A.对

B.错

24.(判断题)对媒体的司法监督应当进行适当的规范和引导。B.错

25.(判断题)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有助于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给司法带来的阻碍 A.对

26.(判断题)要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涂径解决。 A.对

27.(判断题)审判活动是司法活动中的核心内容。B.错

28.(判断题)实体公正强调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裁判结果的正当与否作为衡量正义的标准。 A.对

29.(判断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A.对

30.(判断题)只要能够查明真相,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得证据是可以接受的。 B.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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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法治理念

一、依宪治国

二、科学立法

三、严格执法

四、公正司法

五、全民守法

第二部分 新制定、新修改法律导读

一、《立法法》修正案导读

二、《食品安全法》修正案导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导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修正案导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导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导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导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导读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导读

第三部分 其他重要法律法规政策导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导读

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导读

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导读

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导读

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导读

六、《湖南省禁毒法实施办法》导读

七、《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导读

八、《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导读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导读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第四部分 省内外典型案例、重大法治事件评析

一、“呼格案” “念斌案”等冤假错案

二、冷冻胚胎继承权案

三、21世纪传媒特大新闻敲诈案

四、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状告该县环保局,系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公益诉讼案

五、葛兰素史克商业贿赂案

六、长沙县福临镇政府状告生猪养殖户违约案

第一部分 法治理念(一)字体大小: 默认 缩小 放大

一、依宪治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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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政。”

(一)依宪治国的内涵与意义

1.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基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和法律制度;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各项国家权力的界限及其行使程序。同时,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推进依法治国,首先要做到依宪治国,这是因为:

第一,依宪治国决定了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和主要内容。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治权”,即规范公权力的运行,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限权”政府。我国宪法为各类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使开列了“权力清单”,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都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宪法自身的根本法性质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特性,决定了宪法是对公权力行使具有最高约束力的制度,无论是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还是立法权的行使,都应受到宪法的监督制约。在“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进程中,宪法就是这一“制度的笼子”的基本骨架。因此,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说,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宪“治权”。

第二,依宪治国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奠定了基础。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强调对公权力的约束,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可能恣意妄为带来的侵害。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也同样开列了公民的“权利清单”,即在宪法中详细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最高法律地位的特性彰显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因此,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依法治国先要依宪“保权(权利)”。

第三,依宪治国为依法治国提供了制度保障。法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素,即良法以及良法的良好执行。依法治国,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在这一问题上,“依宪治国”的特殊意义就在于保障了依法治国所依之“法”是体系完备、内在统一、科学合理、合乎宪法的“良法”。这是因为,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是其他一切法律规范制定的依据,这也就意味着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在具体的条文内容上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而且在立法精神、价值取向方面也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

2.依宪治国是党的宪治历史经验的继承与发展

近代以来,中国立宪政治期间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个阶段是清末的仿行宪政,从考察国外宪政开始,以《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1911年)的颁行为主要标志,是近代国人对立宪政治的初步尝试。但是,清末仿行宪政囿于时代的局限性并没有对中国立宪政治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二个阶段是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领导下的国民党人的宪法实践,以1912年3月《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颁行为始,历经北洋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发展,虽出台了一系列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宪法文本,但与实质意义上民主法治的立宪政治仍相差甚远。第三个阶段是革命政权的立宪政治及其实践,以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为开端,至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制定和通过《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再至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通过《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展现了革命政权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毫不例外地对制定和实施宪法的重视。在长期的宪法实践中,中国共产党人逐渐确立了一些核心的宪法原则和制度,例如普遍、直接、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原则,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人民的各项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和基本政治制度。这些宪法文件对新中国建立社会主义政权,制定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起到了重要的奠基作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的制定代表了新中国建立前后中国共产党人在宪法制定和实践方面的进一步探索。此后,受政治领域“左倾”错误的影响,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人民和国家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直至1982年现行宪法的颁行,我们才又重新回到了正确的宪治道路上。回顾历史,不难发现,无论是在革命战争时期还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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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建立以后,我们党都有以制宪、行宪来领导革命和国家建设的优良传统,期间虽有教训也依然是从反面印证制宪、行宪的重要性。今天,党中央再次提出“依宪治国”,既是延续百年来中国追寻立宪政治的历史进程,更是对执政党自身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二)依宪治国的实施方略

1.树立宪法权威

树立宪法权威,需要理顺党的领导与依宪治国的关系。在十八大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要坚持党的领导,还要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又提出“执政党要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

根据上述表述,在党的领导和依宪治国的关系上需要明确的是:

第一,依宪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依宪治国。这首先体现在宪法的制定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宪法贯彻了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党的领导是制定“良宪”的根本保证。其次,宪法的良好实施离不开党的领导,特别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带头遵守宪法的引领作用。 第二,党领导制定宪法,但这一过程不是任意的,是按照一定的机制,经由特定的方式、程序把符合人民共同意志的党的政策、方针和治国理政方略上升为宪法的规定。

第三,必须明确“党在法下”,特别是在宪法之下。执政党和所有其他政党一样,也要受到由其领导制定的宪法的制约,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不得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也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同时,党的领导的合法性也需要宪法以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强化。

2.培养宪法意识

(1)加强宪法教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宪法法律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必修课。”法治宣传教育是维护法律权威,促使民众自觉守法的基础。在法治宣传教育中,宪法教育又是重中之重,这是由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特殊性决定的。但长期以来,我国法治宣传教育中,宪法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并没有被突出出来,这与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之重要是不相称的。

(2)国家宪法日的设立与完善。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设立宪法日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目的在于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用宪法凝聚社会共识,激发公民责任,增进国家认同。纵观当代世界设立宪法日的有关国家的做法,主要有:宪法日的选择一般以现行宪法颁行日为主;宪法日通常也是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宪法日以庆祝宪法颁行,进行宪法宣传、教育,举行政治活动等为常见活动内容。我国2014年的第一个国家宪法日以隆重纪念现行宪法颁行三十周年和宪法宣传、教育为主要活动内容,极大地普及了宪法知识,提升了全民的宪法意识。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宪法日活动向全社会释放了强烈的依宪执政、依宪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信号。实践表明,以立法形式设立国家宪法日,必将进一步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全民宪法观念。当然,为了更好地发挥国家宪法日的作用,也应进一步对宪法日进行制度层面的规范,使此后每年的宪法日“做什么”“怎么做”都有章可循,避免使宪法日流于形式。

(3)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在当今世界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任职必须进行宪法宣誓的有近百个。尽管各国在宪法宣誓的主体、内容、程序等各方面做法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在有关国家公职人员正式就职这一特殊时刻举行宣誓。宪法宣誓尽管只是一项仪式,但却能促进宣誓人对宪法的内心认同进而形成内在约束,不仅有利于激发宣誓人的荣誉感、责任感,同时也经由这一特定的仪式彰显宪法的神圣与权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在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这对于培养我国国家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一些地方,如北京市海淀区,早在2009年就已经在公职人员任命程序中举行了宪法宣誓,但目前关于宪法宣誓制度尚缺乏全国统一、详细、规范化的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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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

3.完善宪法实施

(1)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宪法解释是宪法制定者或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已经存在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是宪法发展的主要方式。宪法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宪法诉讼制度确立之后,宪法在诉讼中就像其他部门法一样,也可能面临着对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的问题。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解释主体的规定已经明确,但当下的问题是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没有建立起来,从而使宪法解释制度难以有效运作。通常,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应包括:宪法解释案的提起,即解决由谁提起、如何提起的问题;宪法解释案的受理,包括受理机构、受理时限、对不予受理的救济等;宪法解释案的审议,包括审议方式、时限等;宪法解释的决定,包括决定的形式和决定作出的表决方式等;此外,还包括宪法解释的公布等问题。凡此种种,都仍是需要进行精细化制度设计的工作。

(2)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备案审查制度是从立法层面上防止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出现违背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应着重完善备案审查制度的程序立法,主要包括:有权提起审查建议的主体范围、提起审查建议的形式、审查建议的受理与审议、审查结果的发布及其效力,等等。

(3)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建设。长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能力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既无专职机构也并非由专业、专职人员从事备案审查,以至于备案审查流于形式,形同虚设。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备案室成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备案室隶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该法规审查备案室不仅负责法规备案,更重要的是审查下位法和上位法尤其是与宪法的冲突和抵触。自法规审查备案室成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能力建设已经有了极大的改善,初步实现了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目标。但法规审查备案室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工作机构,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也没有实际撤销违宪违法的法律法规的权力。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能力,应考虑从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方面进行下一步的改革。就机构设置而言,诸如法规审查备案室是否需要升格为专门委员会,其职权的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等问题都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就人员组成而言,一是确保法规审查备案室专职人员的配置足以应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现实需要;二是要不断提高法规审查备案室专职人员的专业能力,对其任职的专业素质要求应确立严格的标准;三是要在专职工作人员之外建立类似专家咨询的制度作为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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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学立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中提出了“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的规划和“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目标,可视为党和国家“依法治国”施政理念的具体写照。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科学立法具有先决性的作用,它是我国法治体系是否完善的重要价值判断标准,也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现实依据。

(一)科学立法的科学性内涵

立法应具有科学性。科学立法是指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所调整事务的客观规律,法律的制定过程应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在与外在条件,使法律规范与客观现实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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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最大限度的和谐。科学立法既要注重立法过程,使立法具有形式或程序方面的科学性,也要注重立法结果,使立法具有内容或实质方面的科学性。科学立法的科学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

科学性意味着客观性与规律性,它否定主观性与随意性。法律既是一种人文现象,又要符合自然世界的客观规律。如果立法仅仅考虑前者,便局限于经验意义上的主观性,从而立法便有可能陷入随意性。科学立法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实现人文意义上的主观性与自然世界的客观性的统一。

2.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是对工程立法的否定

工程立法是一种机械性的观点与主张,它将法律尤其是立法视为一种社会工程,认为可以在特定时间内通过这种集中行为使一国在较短时间内形成一个法律的格局,甚至通过一次立法行为形成一个法律。科学立法否定这种看法,而是主张立法要根据事态的需要和对事态与法之关系的认识进路系统渐进地进行。

3.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是对政绩立法的否定

政绩立法在法律制定中所考虑的是立法事件和立法行为本身,而不是立法与社会进程的关系、立法与其所调整之社会现实的关系。它的目的、过程等都不是从法治本身产生法律,故而其必然是科学立法的对立物。科学立法否定这种观点,主张尊重立法的客观规律,不应受政绩观的影响。

4.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是对封闭立法的否定

封闭立法是指将立法过程封闭在某种较小的政治团体之中,由它们确定立法的基本问题和基本事项。科学立法否定这一看法,主张立法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系统,立法过程的人民性只有在开放立法的技术操作中才能完成。

5.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是对主观立法的否定

主观立法是指立法过程和立法行为出自于立法者单方面的主观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不可能做到充分论证。科学立法否定这种观点,主张立法应具有客观性,做到客观认识、客观分析、客观论证。

(二)科学立法的具体内容

1.确定立法的范围,即认清法律的调整对象,只有在调整对象确定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科学立法

这就要求破除“法律万能”的观念,秉持法律的克制与谦抑精神,科学地划分法律与道德、风俗习惯、民间规范等各自的调整范围。

2.立法要体现时代精神,回应时代关切,做到与时俱进

这就要求:(1)立法要以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做到因应人性、扬善抑恶,发挥立法的导向作用;(2)保障公民权利、规制公共权力,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更好地体现和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的价值取向;(3)从实质内容和形式上体现正义理念。

3.法律体系要做到和谐一致,不能出现规范的抵触与矛盾

这就要求:(1)立法体系的同一性。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一切立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的部门的和谐性。在我国,包括宪法性法律、民商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律等部门法律在必须同宪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各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协调一致,不得相互矛盾、冲突。(3)法的内部结构的有序性。在我国,立法要做到规范性文件在内部结构、体例等方面的和谐、有序。这就要求立法要有全局观念。(4)对法律规范的及时废、改、立。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协调,不是自然形成的,也不是自动实现的,这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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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通过立法机关及时地废、改、立,保持法律体系的动态平衡。

4.立法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立法也要接受实践的检验,才能保持其科学性

这就要求:(1)对法律适用及时追踪与反馈。通过法律适用将“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连接起来,以此评估立法活动的优劣与否;(2)针对转型时期的中国,授权立法与先行先试相结合,推行“试错法”,定期或不定期的回望过往,对法律本身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积累立法经验。

(三)科学立法的实现路径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绘制了美好的蓝图。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总结经验,推进科学立法,必须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遵循立法的科学理论。

1.构建科学合理的立法体制

(1)明确立法决策体制机制。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主体,是立法决策和立法协调主体,需要进一步发挥人大的立法主导作用。(2)合理的立法权限配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立法权限划分做了基本界定,确立了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着重厘清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明确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3)规范立法权的行使程序。强调维护立法的中立性,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严控授权立法,“一事一授”,避免概括授权,加强立法监督,防止推诿立法、被动立法。(4)规范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适用于全国的,为避免僭越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权,适当考虑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吸收到法律中来。

2.完善立法程序规定

(1)扩大和落实立法的开放性。通过协商和博弈,践行民主立法,公开立法。这既有助于消除立法中的神秘主义的随意性,强化立法的权威性、正当性和公信力,也有助于防免立法偏颇。(2)扩大第三方立法,实现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有机沟通。通过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有助于更大程度地体现民主立法的沟通、博弈和协商功能。(3)进一步丰富立法的方式方法。在立法过程中,已广泛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列席和旁听、公民讨论、专家咨询和论证、媒体讨论、信访等形式,可以考虑将这些方法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加以使用。(4)立法工作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建立健全相关的具体制度,使群众参与立法制度化、法律化。尤其扩大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的公众参与和博弈,以最大限度地反映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的利益和意志。(5)健全专家学者参与立法的机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专家咨询、顾问制度,发挥各方面专家学者的作用。(6)完善立法听证制度。规定立法听证的程序和相关规则,确定和强化“反对意见(原则性分歧意见)优先发言、重点对待”原则。

3.提升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必要手段和工具,是指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文本,法律的系统化等方面的规则。具体包括:(1)完善立法体例。(2)规范立法语言。语言是法律条文的载体和表现形式,立法语言具有自身鲜明的风格和特质,最基本的要求是明确性。(3)升华立法艺术。立法在兼顾语言的明确性的同时,必须处理好语言的模糊性,做到既有刚性又有弹性,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4.加强立法论证

对于立法项目的论证,要在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科学确定立法项目,更加注重提高立法效益,建立健全法律出台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制度,使这些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具体包括:(1)加强对立法的科学性与可行性、出台时机、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正面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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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的)等内容的论证。(2)完善立法评估工作。检测其实施状况,以便发现问题,修改完善。

法者,天下之公器。唯有良法才可能有善治。制定良好的法律是法治的前提。立法工作关系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加强科学立法,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立法体制,提高立法质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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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执法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亦要求,“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严格执法作为与科学立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相并列的法治术语,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法治中国、法治政府建设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行政机关是法律实施的重要载体,行政机关是否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直接关系到国家秩序安危以及公民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行政机关在国家与社会中扮演的不仅应是“从摇篮到坟墓”权利关照者角色,更应是公正无私的权力施行者角色;“有权不能任性”,政机关的权力必须关进“制度的笼子”,必须用“法”来约束。

(一)职权法定:严格执法的前提

行政职权是行政机关或公务员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履行法定职责而拥有的权力,是行政机关或公务员依法取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能力。职权法定是行政职权行使的首要因素。所谓职权法定是指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于法律授权,且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均属无效。简言之,即“法无授权不可为”。

1.“法”的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必须依法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职权就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就失去了对抗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强制力和优先性。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内,职权法定之“法”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除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得成为行政权力的来源,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的解释性或实施性规定,不得创设新的行政权力,否则即构成违法无效。

2.法定职权的情形

“法无授权不可为”意味着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六种可撤销行政行为情形: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可见,超越法定职权只是行政行为可被撤销的情形之一,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表现形态:

(1)无权限。无权限是指行政主体行使了本不具有的职权,或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而做出行政行为。该类越权行为是一种当然无效的行为。无权限的类型主要有:其一,行政机关行使了非行政权力的行为;其二,其他国家机关越权行使了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为;其三,内部行政机构行使了外部行政机关的职权;其四,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无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情况下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五,行政机关被撤销或由于被分解、合并,其行政职权已丧失或转移后,仍以原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其六,受委托人的行政委托权限终了后,仍继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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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其七,党组织直接行使行政权或者与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权;其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任职前或免除职务后实施行政行为。

(2)级别越权。级别越权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上级或下级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职权。级别越权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即“小权行使了大权”;其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即“大权行使了小权”。

(3)事务越权。事务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行使了管辖权。在我国,法律按行政机关主管事项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其行政职权范围,不同的部门有着不同的事务主管权限;超越了本部门的主管范围而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属于事务越权。如工商行政机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即属于事务越权,这本应由卫生部门执行。

(4)地域越权。地域越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行使的空间范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着一定的地域限制,即空间界限;行政机关只有在其管辖的空间范围内行使其行政职权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即属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而应归于无效。如甲地税务机关到乙地税务机关的管辖区域范围内征收税费等。

(二)行政与合理行政:严格执法的核心

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是行政法治对行政行为作出的基本要求,是贯穿行政权力运行的核心原则。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将导致行政不当。在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相辅相成,二者不可偏废。

1.合法行政

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如何做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作出了颇为全面的规定,其既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具体到行政执法领域,则需符合以下要件:

(1)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执法主体是执法活动的具体承担者。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主要方式,其要求执法机关或组织必须具备相应条件或资格并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合法许可。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法定依据,或为国家明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或为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且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名义作出执法行为并承担相应执法责任;通过委托方式产生的执法行为,其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各地区、各部门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应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2)执法内容合法。行为内容合法是严格执法最重要的内容。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做到有明确的执法相对人,执法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或作出的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法定幅度和范围,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具体性和可实现性,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执法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均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可以依法便利地查阅、复制;相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当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严禁一切“暗箱操作”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或建议,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行为所作出的程序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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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辩权,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诚信执法。诚信执法是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执法领域的体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执法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要遵守信用,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变更;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并对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此外,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如发现该行为有违法情形,只要该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执法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或改变该违法行为将严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且要对相对人因撤销或改变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5)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对行政程序本身的记载以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切文献,具有程序性、唯一性、封闭性、客观性、整体性、相关性、多样性等特征。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只能以记录在案的证据作为依据,卷外材料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且对经整理归档而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应适时进行审查、评议与监督,这既是落实执法责任制的需要,也是实现依法行政的要求。

2.合理行政

合理行政是从公正、公平层面对执法行为提出的要求,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度”的限制。2009年颁布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机关合理行政予以规范的专门性法律文件,其颁布施行后在省内外产生了强烈反响。合理行政主要涵盖以下基本原则:

(1)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比例。比例原则主要有三项要求:第一,必要性,即行政执法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对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实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和必需的,才能予以实施;第二,适当性,即行政执法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先进行利益权衡,只有确认实施该行为对实现相应行政目标是适当的且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利益,才能予以实施;第三,最小损害性,即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比较,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2)公正原则。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不得受不相关因素影响。此处,“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不相关因素”是指与作出执法决定无关的主客观因素,如人情关系、金钱关系等;“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因素,仅凭自身主观认识或推理,任意、武断作出决定和实施行为。与此同时,公正原则还要求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与自身或亲属利益相关的事项时,应主动回避或依申请回避;在处理有两个以上相对人的事项时,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如接受一方当事人宴请,在私下场合接受一方当事人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行政机关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因身份、民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平等的待遇。当然,行政行为不可能绝对地、无条件地对所有相对人一律平等,其要求的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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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如在公职招录中,某些特定职位对录用对象有性别、身高、视力等特别要求,如果这些特别要求确实是该特殊职位所必需的,就不构成歧视(歧视是与相应职位不相关的条件设置)。

(三)行政执法监督与责任:严格执法的保障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若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严格执法要求有权必有责、用权必监督、违法必追责。

1.行政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且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一般包括:第一,权力机关的监督,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调查、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督;第二,行政机关的监督,即由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包括层级监督(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以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和专门监督(即由依法设置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第三,司法机关的监督,即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侵权赔偿、刑事诉讼、司法建议等方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判、检察的活动;第四,社会组织和舆论监督,即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等事项。

2.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做出的行政执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责任是“权责统一”的当然内涵,是“无责任即无行政”理念的具体体现。自从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后,各地方政府纷纷开展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制及推行工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要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行政执法部门对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确定执法责任时要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根据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还需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做到不枉不纵。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对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按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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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正司法

正义与社会制度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现了社会正义的要求。作为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制度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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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正司法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公正司法的内涵

依据司法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公正司法也分为两个层面,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强调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裁判结果的正当与否作为衡量正义的标准。程序公正注重程序的正当,只要所遵循的程序是正当合法的,那么诉讼的结果也必然是正当的。

程序公正的观念源于英国,最初植根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依据这一观念,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并不需要借助某种外在标准来衡量,只要程序本身是公正合理的,其结果就能够被接受。这意味着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

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存在不同的衡量标准,总体而言两者之间的关系虽然是统一的,但也会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我国传统上缺乏程序公正的观念,注重追求实质、真实。尽管近年来程序的价值在法学理论界已被普遍认同,在立法当中也获得了明确的肯定。但在司法实务层面,仍然存在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倾向。尤其是在近年来的刑事诉讼中,屡现的冤案背后总是附随着刑讯逼供。尽管在有些案件中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对案件的侦破能够发挥关键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为刑讯逼供等不当取证行为提供正当化的依据,其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的严重侵害已为世人所瞩目。因此,在我国,当前更应当注重程序公正,提升公安司法人员遵守法定程序的自觉性,强化程序制裁机制,从而使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能够有机结合。这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二)公正司法的实现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公正司法,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基本蓝图和路线引领,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为促进我国公正司法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构想,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1.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

当代,法治理念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其核心是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政府守法不仅意味着行政权要接受法的规制,而且意味着诉讼中的权力“只服从法律”而不屈从于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和个人的不当干预。

首先,应构建排除外部不当干扰的制度。依据《决定》的内容,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其制度化的落实能够解决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提出了应“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模式,优化配置审判资源,加强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维护独立审判原则”,并对合议庭、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基本思路。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在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中也明确了完善“司法责任制”目标。在司法实务层面,试点法院在试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方面也取得了显著进展。

第三,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依靠具体的司法人员,如果法官、检察官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容易受不当干扰,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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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因此,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势在必行。依据《决定》的要求,“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对法院、检察院的人员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以促进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设立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评价体系、司法人员工作业绩考核标准。”

2.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司法职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职责,二为权力。《决定》中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一为细化职责,二为明晰权力范围。

在细化职责方面,为完善法院的审判职责,依据《决定》的内容,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在地域管辖方面,为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给司法带来的阻碍,“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对此,新《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二款作出了回应性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其二,立案制度的变化,法院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自5月1日起正式实施立案登记制。其三,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已经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和量刑时,应从宽处理,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提高追诉效率,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此,应完善“认罪处罚从宽”制度。其四,在审级制度方面,厘清不同审级的主要任务,即“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在明晰权力范围方面,通过对司法机关外部与内部权力划分,以确保司法机关的权、责、利相统一。依据《规定》的内容,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是针对司法机关外部权力界限和相互关系,“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在公安司法机关相互关系分明的基础上,还应加强对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监督。其二是针对司法机关内部权力划分。针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推进“审执分立”“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其三是针对司法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权力的行使,“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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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推进严格司法

我国当前司法过程中存在比较突出的“六难三案”问题,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之“六难”,以及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之“三案”,对此2014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究其原因,是由于有些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未能严格依法办案,这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阻碍了公正司法的实现。要从根本上解决“六难三案”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一是明确严格司法的标准。公正司法有客观的标准,这就是事实和法律,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严格司法作为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手段,首先需要从事实与法律的角度厘清“严格”司法的界定。对此,《决定》中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的角度明确规定了“严格司法”的评价标准,即“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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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要保证这一评价标准得以贯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规则必须是统一的,不能够“政出多家,令出多门”,因此必须“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以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二是完善严格司法的实现机制。首先,严格司法要确保审判的中心地位。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应以庭审为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等提出“牢固树立庭审中心理念”,直至《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法律衡量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合法性”,严格司法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其次,严格司法要依赖科学、高效的证据制度。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实质上是为了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为此,一要“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二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是建立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我国已经于2008年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实现有法可依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六难三案”问题的存在表明,我们还未做到有法必依。为此,有必要规范包括“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等“各类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如此才能确保严格司法。

4.保障人民群众参与

人民群众能够有效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采用多种途径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参与力度。

首先,要做好司法公开工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类型的案件,应当是全程性参与,这就要求司法的全过程都是公开透明的,不存在“暗箱操作”的死角。

其次,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吸收公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体现了司法民主,实现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未发挥应有作用,甚至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决定》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5年4月26日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扩大参审案件范围、完善参审机制,重点解决陪而不审的问题。

5.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司法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应当体现在侦查、诉讼、执行与裁判生效后的各个环节中。加强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对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增进公民对司法的信任,提升司法公信力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在侦查阶段,我国存在逮捕率过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的问题,应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控制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此外,我国还存在侦查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对此应当规范侦查行为,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健全冤假错案防范和纠正机制。

其次,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以及时了解案件的进程信息,参与诉讼程序并发表意见,聘请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如此才能获得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的能力,因此有必要强化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上述程序参与权。法官居中裁判时,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活动的双重职责,这有赖于“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

第三,在执行阶段,这是将生效裁判付诸实施的活动,也是诉讼运行的最后环节,正确地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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