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的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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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7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71

试论合同法的情事变更原则

□吴纪树

(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文法学院

湖北武汉430223)

通常意义上,法律被视作一种有形的制度,法律规范的背后必然蕴含着法的价值。法律的设计者为了实现法的价值而制定法律,而法的首要价值乃是正义,所以法作为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规范应当以追求和实现正义为依归。法律是由具体生活经验所形成的一般形式,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的任务,然一此形式规范仅系法律的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的错综复杂环境的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的障碍为最。在合同领域之中,契约因不可预料的情事变更而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得显失平衡,而当事人又均无过错,如果法律再强迫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显然违反法律的正义精神。基于此,为避免此种非正义结果的发生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即使没有规定此原则的国家的法官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创造)出情事变更原则,赋予当事人以解除契约的权利,或者法官在审判中对契约的内容进行修正和补充,如此以限制当事人原来的意思。以此重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历史发展(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分析情事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 )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但英美学者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 ),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方有约束力。但由于法制差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上的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当事人为合同行为并不知晓情事将有所变更,而在合同成立后至给付之前又发生情事变更的客观事态,法律上以一定方式予以救济的原则。即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共同丧失了先前信赖的客观环境,其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无法续存,只有将合同变更或解除才能实现法的实质公平正义。否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形成的。英美法系上的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履行过程中,若遭遇无法预料的新情况或障碍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困难或不利,当事人或法院采取衡平措施行为的原则。

上述两大法系对此的定义实质并无二致,仅在效力稍有差别。大陆法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进路立论出情事变更原则,即双务合同原有的对价关系虽因情事变更在内容有所改变,但无须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对价关系,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并不影响既有权利义务的本质,而英美法除基于衡平法观点认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存在外,原则上将情事变更本身有约因关系对价关系,并为当事人订约之初即有履行不能的默示条款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债务。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情事变更原则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在《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有已有关"情事不变条款"的阐述: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后以16、17世纪自然法时期的发展,被广泛适用,然在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滥用导致其被人们摒弃,随后历史法学家,分析法学家相继兴起,该条款一度沦落。从19世纪的两部代表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来看,均无情事不变条款的规定。直至20世纪,情事变更原则才被重新接受,以解决两次世界大战引发的物价飞涨等一系列问题。这一时期,各国通过判例及立法确认该原则。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至第1469条的规定;德国亦通过判例学说得以确认该原则;英美法系通过判例确立了"目的落空"制度。在我国,合同立法对比原则并不明文规定,但也无明文禁止。从司法解释与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百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事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得于承包人可情求增强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须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一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而情事

变更即是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发生异常变动,例如,突发战

争引起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社会重大事件等。判断是否为情事变更的要求,只要看是否导致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丧失,合同目的是否落空。至于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长期的还是暂时的,全部的还是局部的,均在所不问。

(二)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成就前

合同成立前情事已经变更的,则合同行为关系以既变的情事为基础,自当不属情事变更的范畴。当事人若不知晓情事既变,则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若明知情事既变,仍为合同行为,则属以既变情事为基础,禁止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至于所生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由此可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凡非属合同成立后履行成就前所为合同行为均已与合同无关。

(三)须为当事人没有预料到的,而且不可能预料到的情事变更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行为之时没有预料到的,而且不可能预料到的变化。例如,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世界金融危机等非一般人所能预料的客观事实,如果当事人已预料到,如上所述,属自担风险的行为。

(四)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不可抗力及其他预料之外的情事引起的,并非由当事人自己所致,不可归责与当事人。盖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目的在于排除不公平之结果,且必须在法律上别无救济方法时,始有其适用,如系第三人之行为导致依原法律行为约定履行有不公平之情事者,当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

(五)须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原有合同显失公平

情事的变更必须致使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如果继续保证其效力必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显然违背诚信与衡平观念的精神。该显失公平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效果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效果主要表现在实体法的效果和程序法上的效果两个方面。实体法上的效果,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再交涉义务。韩世远先生认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对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调成功固然可喜,达不成一致意见也属正常,只要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交涉足矣。当事人一方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地拒绝协商或终止协商,致对方以损害,法院可以判令损害赔偿。第二,变更合同。基于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公平合同的因素考虑,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增减给付数额、分期或缓期履行,变更给付标的,变更给付币种,行使不安抗辩权,赠与合同的拒绝履行、适用情事变更下的无因管理。第三,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对变更合同无法圆满消除显失公平窘境的再次救济,力求诚信衡平之策。因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目的不能实现,通过增减给付数额等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保有原有合同行动的效果,则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消灭原有合同关系。

程序法上的效果,有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传统上采取法院依职权公平裁量,变更或者解除。学说有主张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增减给付或者变更其他原有的效果,采取当事人主义。第二,形成判决抑或确认判决?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需要法官在裁判权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完成工作,所以,称确认判决不适当,而是形成判决,即以判决变更原来的合同关系,系一项形成性干预。

四、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有相同之处,主要有:(1)二者在事实构成上均有意外性,客观性,不可预见性和不可归责性;(2)二者均导致合同

无法正常履行;(3)二者在时间效力均限于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

(4)二者均可能导致实体法的效果,即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同时我们应该明确,当不可抗力的出现尚未影响或轻微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当然风险自担属例外。

(二)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1.形式不同。即在客观表现上存在差异。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有

摘要:法律的精神在于追求正义,是社会生活条件复杂多变,难以预料,法律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的价值追求确立了一项原则--情事变更原则。这一原则发展历经曲折,终被各国接受,然我国现行合同立法并无此原则的规定。本文考察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适用条件、效果及与不可抗力的比较,以期对今后立法尽快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有所帮助。关键字: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不可抗力学术前沿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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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高职院校学生的创业教育

□时丹

周益

(江苏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常州

213164)

摘要:大学生创业教育不仅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还是培养创新性人材,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做好大学生创业教育工作对学校乃至社会有着积极意义。关键字:高职学生创业教育随着1999年起连续几年的高校扩招,我国高等教育的入学率已突破21%,高等教育开始步人大众化教育时代,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高职院校更是首当其冲,2009年大学毕业生人数将高达610万,受到

2008年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

预计2009年将会有相当多的大学毕业生无法找到工作。而高职院校的艺术类学生,由于其就业面窄,在经济危机的影响下,就业更是难上加难。为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才市场面临的新形势,拓展高职学生的职业发展空间,高职院校急需在人才培养体系中引入创业教育。

1、

为什么要有创业教育从目前大学生一毕业就走向创业的情况来看,有愿望的人很多,但成功率却不高,原因很多。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甘国屏认为,首先是资金问题;其次是项目选择不准;再其次是对企业管理的专业知识储备并不充分;最后,高校毕业生对市场风险的分析、判断、处理等方面的能力还很欠缺。

鉴于以上情况,各地、各高校纷纷通过开展创业教育,倡导创业精神,培养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高职院校与本科高校之间,无论是在招生还是毕业生就业,高职院校明显处于相对劣势。高职院校如何与本科高校一争高下?高职院校要想立足于高校强者之林,必须与时俱进、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升核心竞争力、先行创业教育之路,走在名校的前面。

创业教育,其宗旨在培养学生的意识、能力和人格,培养最具有开创性个性的人,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人。在创业教育中将创业技能和创业精神作为高等教育的基本目标,使毕业生不仅成为求职者,而且逐渐成为工作岗位的创造者。

2、创业教育可帮助缓解高职学生的就业压力目前,高职学生的就业还存在着较大压力。一方面,高校的连续扩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高职学生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社会上仍较普遍地存在着看重高学历、高学位的不科学的用人观,面对竞争激烈的就业市场,学历上的劣势压缩了高职学生的就业空间。

创业教育,将成为21世纪现代人的第三本护照。"联合国教科文卫组织"面向21世纪教育国际研讨会"指出,21世纪的大学生除了接受传统意义上的学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外,还应当拥有第三本护照-创业教育。在这激情创业的时代,高职院校的学生不能只是求职者,还应成为工作岗位的创造者。只有这样才能给自己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3、

创业教育可帮助学生更好地规划职业发展生涯创业教育不仅可帮助学生就业,而且还能推动学生科学地规划自己未来的职业发展生涯,使学生对自己的未来有一个更好的规划。从更深层面来考量,一旦大量的高职学生毕业后获取了高质量的就业,家庭教育的投资回报符合或超过个人及家庭的预期,这不但会从根本上实现教育目标,而且还激励了家庭对高职教育的热情和信任,从而优化了高技能型人才培养和就业的社会环境,推动了高职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4、

结合就业工作进行创业教育工作通过创业教育培养大学生创业能力和创业精神引导大学生创业,大学生创业能有效的解决高等学校与人才市场的供需矛盾,建构起高校与社会的人才立交桥。通过创业,大学生具备了双重身份,一是就业者,二是就业岗位的创造者。在学生就业压力日益增大的今天,完善的创业教育能够引导越来越多的大学生走向自主创业之路,这不仅可以缓解每年近700万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压力,同时还创造了新的就业岗位。创业教育可以激活大学生创业动机,给予他们创业能力,使部分有创业倾向的大学生成功创业。

5、

学校要多方面的营造校园创业文化氛围学校要开展创业教育,培养具有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的高素质人才,就要在校园内构建和营造一个浓厚的创业文化氛围。高校浓郁的创业文化氛围是激发大学生创业热情、实现创业理想的活力之源。首先,学校要围绕创业教育这一主题来开展活动,如创业设计大赛、金点子大赛,模拟创业等,积极支持和指导学生共同营造丰富多彩的校园创业氛围;组织"就业创业指导讲座""创业案例分析"和"优秀校友报告会"等活动,用专家、企业家丰富的知识和独到的见解及成功的创业历程,激励学生,增强其创业的信心和决心。其次,学校要利用广播、校刊和橱窗等宣传工具,进行创业宣传。专题展出创业成功者的风采,尤其是可通过对优秀毕业生创业历程的宣传,开启学生的思路,让学生树立创业理想,激发创业激情,在全校形成良好的创业教育氛围。

另外,据预测,高校扩招将一直会延续到2010年才会告一段落。由此可预见,未来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压力将持续增大。

我国存在的严峻的就业状况,迫使人们必须要自主就业、自我创业,决不能盲目地、被动地等待国家的安排,可以说,我国现阶段提供给人们自主创业的领域十分宽广。对于我们艺术类学生来说,也提供了很大的创业机会,尤其是现在国家对大学生创业的大力扶持,给予了很多优惠政策,要适时的鼓励学生参与到创业中来。大学生创业教育不仅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还是培养创新性人材,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做好大学生创业教育工作对学校乃至社会有着积极意义。

大学生创业教育是高校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对大学生进行创业能力教育是时代的要求,是培养创新人材和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在新形势下,对大学生创业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高等学校应当要探寻创业教育的新途径和方法,培养学生创业能力、创新意识,迎接时代的挑战。而高职院校要从根本上解决大学生就业难题和提高大学生的就业竞争力,除了创新现有人才使用和评价机制外,必须更新就业和择业观念,实现高职院校大学生由被动就业转变为自主创业,因此,在高职院校大学生中实施创业教育成为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1]陈金勇、陈世忠创业教育中正确引导大学生的激情[J ]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9

(10)[2]李光等.创业导论[M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高洁.创业教育-高职毕业生就业指导新视角[J ].职教论坛,2005(8):

31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大类别,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滑坡、泥石流、火山爆发等,-社会事件如战争、

罢工、骚乱、暴动等。而情事变更的客观表现并不一定是重大或普遍的事件如社会经济形势变更等,只要能够符合"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局部的或仅关于当事人个人的事件亦可。例如,债务人因出车祸几乎用尽所有积蓄,若再继续履行合同则会导致其生计无法维持,此亦为情事变更;又如,借贷合同中,因物价不稳定导致返还后的货币已不具有之前的购买力。

2.实质不同,

即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同。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合同不能履行,如标的物灭失或来源断绝,特定履行义务人丧失履行的能力,合同履行条件或方法丧失或不可行,法律禁止合同履行等。情事变更并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履行之后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不符诚信与衡平的要求。

当然,在判断某一客观事实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应从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及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两个方面综合考察,只有符合情事客观事实发生,导致当事人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才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参考文献:

[1]林城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2]胡启忠:《契约正义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207页;[3]林城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4]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5]林城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58页;

[6]林城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65页;

[7]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8]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9]同[7];[1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0页;[11]陈历幸等:《民法的理念与运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284页。

作者简介:吴纪树(1987-),男,重庆万州人,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文法学院07级法学专业。

学术前沿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4x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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