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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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来源:壹心律师官方网站 时间:2009-09-17 阅读次数:246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

法》的通知

苏高审委(2006)1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2006 年7 月 21 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32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办法》的制定,为全省各级法院规范审判、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选择确定供了全面、系统的操作规程,是进一步推进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归口管理及制度化、规范化操作的一项重大举措。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组织学习,积极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鉴定管理工作,统一全省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委托管理部门统一扎口管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社会团体。

第五条 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高效、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选择程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 日内以书面或其他能确认的收悉方式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如不同意协商,应提前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申请鉴定(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故缺席的,视为放弃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就近、回避、轮空等要求,结合案情和鉴定事项,在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合议确定与本次鉴定要求相适应的鉴定机构作为备选范围。

备选鉴定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二个以上(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同类鉴定机构不足二个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备选鉴定机构范围时应予以排除:

(一)鉴定资质等级与本案鉴定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等情况被暂停委托的; (三)先前委托的同类鉴定尚未按期完成的; (四)属于同源鉴定的; (五)需要回避的;

(六)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情形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备选入册鉴定机构的情况、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的方法,以及当事人在选择、确定鉴定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可以在本市中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范围内选择。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外其他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其它情况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如发现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外的鉴定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时,应当组织当事人重新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方式包括:抽签、摇号、计算机派位等。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确定:

(一)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二)当事人以书面明示放弃选择鉴定机构权利的; (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 (四)当事人一方无故缺席的;

(五)当事人一方代理人到场但无明确授权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一)公诉案件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四)其他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

院应当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内选择鉴定机构:

(一)委托鉴定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或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鉴定标的4000 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选择的。 第十五条 鉴定标的物在省外的,可以在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或在鉴定标的物所在市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确定具有省级或国家级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在外省市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应当报省高院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审计、评估机构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招标应当由委托管理部门、纪检部门、合议庭、执行组和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组成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负责招标的组织、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的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同时在标的物所在地和管辖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开发布。

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鉴定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情,与合议庭协商或根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要求,决定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鉴定标的物在省外或涉及综合技术鉴定案件进行联合鉴定。人民法院决定联合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备选名册外鉴定机构鉴定时,如鉴定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利时,人民法院有权在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指定一家鉴定机构与之联合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事项超出人民法院备选名册所涉及专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要求从具有相关技术力量的鉴定机构中择优确定鉴定机构,并在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逐级上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的信息,人民法院在审查

该机构鉴定资质后决定是否列人备选鉴定机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在收到书面告知通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异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涉及鉴定机构回避的,依照诉讼法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依职权指定或组织招标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笔录内容如下: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当事人到场或缺席情况; (二)告知当事人备选鉴定机构的情况;

(三)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的方法; (四)组织当事人实施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法;

(五)当事人在协商选择、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时权利、义务;

(六)当事人协商选择、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 (七)人民法院决定联合鉴定的情况; ( 八)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情况;

(九)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时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或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时,应当邀请纪检部门派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委托管理部门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工作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主管院长或部门领导批准,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和执行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当事人

协商或自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委托管理部门及委托案件督办人在办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向当事人推荐或要求当事人选择某鉴定机构的; (二)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或者其它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审判秘密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鉴定机构的回扣、礼品、购物卡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第二十五条和本条规定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和《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前或在招标过程中,人民法院备选名册内鉴定机构不得与当事人私下接触,以满足当事人不合理请求或其它不正当方式要求当事人选择本鉴定机构,或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意图骗取中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暂停委托、取消投标资格直至取消入册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细则,并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法医、物证技术和声像资料三类鉴定选择鉴定人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15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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