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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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民法上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以拉丁文Obligatio表示。查士丁尼在《法学纲要》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债就像一条锁链,将特定的当事人拴在一起,互相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即这种“法锁”使得债的效力仅作用于基于债的形成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法锁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2债作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本质在罗马法中通过诉权形式来反映。为维护债权而提出的诉讼被称为“对人之诉”,其维护的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在主张针对某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能要求特定的人予以尊重。罗马法所建立的债权相对性理论,以“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约”(alteri stinulari nemo potest)为原则,尽量排除第三人与契约发生任何关系的可能。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坚持债权具有相对性。“如所周知,债者,特定人间请求特定给付之法律关系。职权人仅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基此理论,学者乃认为第三人既然处‘债之关系’之外,原则上即不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3从通说来看,债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相对权。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繁杂,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债权优越地位逐渐得以确立的同时,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日益脆弱。具有相对权属性的债权会否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对其的侵害?如果放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会否使对债权人的保护落空,甚或鼓励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会否因此破坏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和自由竞争的环境,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干预契约行为等大量侵害债权的出现,显然对此作出了反面回答。有鉴于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了侵害债权制度,其作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相互融合与渗透的产物,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理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犯。然而此制度若应用不当极易伤害契约自由的基本理念,禁锢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破坏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甚至可能导致对整个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体系以及侵权违约体系的毁灭性打击。正所谓如果侵权责任过度地扩张,“合同法将会陷入侵权的海洋”4,因此,在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情况下,对是否应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何合理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考虑应该慎之又慎。

第一节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概述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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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称谓,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大陆法中一般称为“侵害债权”,英美法中无债的概念,一般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称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 or relationship);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其称为“不法侵害他人债权”6。我国大陆地区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亦有不同的表述,学者王利明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7而学者杨立新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等民事责任的行为。”8 12

参见周枬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67页 参见梅因著 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3页 3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4

参见张新宝著《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第189页 5

参见【日】《世界大百科事典》第12卷,平凡社“侵害债权”条。 6

参见朱柏松著《论不法侵害他人债权之效力》,载台湾《法学丛刊》第145期,第55页 7

参见王利明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3页 8

参见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以上两种观点代表了我国大陆地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不同看法,其主要的争议有两点:(1)债务人能否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亦可以成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主体。”9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债务人本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使债务人本身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10(2)行为人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是否必须包含侵害债权的目的?持肯定见解的学者认为“加害人纵明知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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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有害于他人之债权,仍不宜使其负赔偿责任,盖其目的并不在于侵害他人之债权也。”“如仅知道有债权存在,单主观上并无加害他人债权的故意,则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12持否定见解的学者认为“如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损害必然发生而听之任之,亦应认为其有加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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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债权的意欲,得成立侵害债权的故意”。

以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完整的表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表现方式说广义的概念有着更广泛的覆盖面,但是也正是由于广义概念的广泛性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而对第三人主观方面的阐述又过于狭窄,将导致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的狭窄。因此,为了在一个和谐一致的体系下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表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基于主观过错而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地位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王利明教授认为其应该仅仅是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将其置于合同责任制度的辅助地位。“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地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债权人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而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同时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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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地利益,则债权人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由于债权首先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从其本质上而言应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应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围。笔者主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一样是相对独立的制度,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相互隶属。

究其原因,合同之债中侵害债权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合同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事先并无约定各方受合同约束,第三人不是合同订约主体,不受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第三人的赔偿问题是合同法本身无法解决的。第三人的“介入”已改变了债权人请求权的性质,即债权人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请求损害赔偿,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只是前提条件,而不是请求权的基础。换言之,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不是建立在合同关系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基础上。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因为侵权行为法是有关授权行为的定义、种类以及责任的民事法律规范,重要特征在于它是强制性的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作任意的变更,更不允许侵权行为人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重在为受不法行为侵害者提供救济。债权是一项财产权,通其他权利一样收到强行法的保护。侵害债权行为就是侵害法律 9

参见王利明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3页 10

参见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11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12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 13

参加梁彗星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9页 14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版)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3页

要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其客体是债权,而不仅仅是合同债权,它包括:合同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侵权之债权,其他非典型之债权等,故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作为侵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相对独立地存在发挥作用,除侵权行为的种类、免责条件等特殊情况外,均应适用侵权制度一般原则规定。同时,从国外地立法来看,大都也认为它是侵权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15相对于合同一方的债务人来说,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合同法来调整的;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其侵害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只有将其纳入侵权行为法,才能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手段,而不能将其置于合同责任制度的辅助地位。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比较法上的考察

承认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今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成定论。其在英美法系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而自大陆法系对其予以肯定以来亦有相当一段时间。

(一)大陆法系的考察 1、法国法上的考察

至19世纪民法典编撰之时,个人本位的思想正盛行于整个法国社会之中,再加之法国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债的相对性原则在人们心目中仍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一些极端的相对权论者甚至完全否定合同的效力及于任何第三人,在他们看来,即便是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仍然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违背。然而,自法国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情况有所变化,侵害债权的现象发端于劳务领域并不断向其他类型的契约领域蔓延,为稳定契约关系,法国法开始逐渐改变第三人不对契约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传统观念,在某些劳务服务的契约中允许契约债权人对干预、引诱契约债务人违约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最终在所有的契约类型中确立起契约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16在1908年Raudnitz v Deouillet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该案的基本案情是: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又与Raudnitz所雇的Richard女士商议,许以优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约之后,又与Rau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付其违反后约所致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其为留住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原告胜诉。法国最高法院对此解释说:“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的故意的,为自己谋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促使了前一合同的被违约。”从而可以得出法国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仅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所产生或转移的权利包括对物权和对人权,而这些权利可被第三人所侵害。17他们将合同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种,并将合同相对性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合同对外的效力像所有权一样应该受到普遍尊重并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创合同内外效力区别理论。

2、日本法上的考察

日本最早的债权法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大正初年末弘严太郎博士提出了权利不可侵犯的理论,指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通性,不仅在物权等支配权上存在,而且也为像职权这样的请求权所具有。以两个典型案例为契机,日本司法接受了债权侵害理论。案例一,大正4年3说10日刑事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甲委托A、B、C三人将其所有的山林以高价卖出,此三人与买主D的代理人乙通谋廉卖,其实际买卖价与 1516

参见朱泉鹰著《美国干涉合同法的特征和发展趋势》,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 参见张民安著《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17

参加梁彗星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1页

廉卖的差额由私人私分,甲以违背信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乙、A、B、C侵害了委托契约上的债权并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教唆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共谋使债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构成不法行为。案例二,大判大正4年3说20日民事部判决:债权人打算对债务人S的财产请求临时查封时,第三人乙与S通谋制作虚伪的动产抵押债权证书,达到了不能临时查封S的动产的目的。法院判决认为,对世权利不可侵犯的效力实际上具有权利的通用性,不能将债权除外,第三人因故意、过失违法侵害债权应负不法行为责任。18

二战后日本现代债权法(通说、判例)认为:其一,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妨害债权实现并造成损害事实时,债权人可依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债权侵害为由,请求赔偿损失。其二,对于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可依公示对抗之,即请求排除妨害。19《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此为成立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日本判例学说扩张此条中“权利”概念,使之包括债权,认为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且符合其他责任要件时,债权人可依此条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3、我国台湾地区的考察

在我国台湾地区,最初对侵害可否构成侵权行为亦持否定态度,而后也逐渐改采肯定的看法。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二六三三号判例谓:“债权之行使,通常虽应对特定之债务人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债务人,合谋使债务之全部或一部陷于不能履行时,则债权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则,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20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负损害赔偿责任)。”学者王泽鉴认为此规定表示债权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21台湾地区实践也坚持此种观点,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债权者,应负侵权法上的责任。可见,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也已成为台湾地区立法所确定的一项原则。

(二)英美法系上的考察 在英美法中,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制度称为“妨害合同权利”(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由于英美法多为不成文法,且采用归纳推理的逻辑方法,其主要法律渊源为判例,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在确立“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方面无疑也是判例先行。19世纪以前的英美法,法院通常情况下均不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第三人,认为应严格的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请求赔偿。直到19世纪中叶,随着英美合同理论的重大变化,合同产生可予执行的相互义务的观念的出现以及待履行合同的大量增加客观上要求合同所生期贷利益免受第三人侵害。而英美法在1853年的“Lumley v Gye”一案的判决中首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破例承认第三人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赋予原债权人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该案中,原告剧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Johanna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Johanna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人Gye得知该约定,而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后Johanna虽被法院颁发禁止令,不得在被告的剧院演出,但其最终无意履约,原告Lumley于是将Gey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以被告恶意破坏原告的雇佣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由此可见,在英美法国家,第三 1819

参见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129页 参见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6页 20

参见刘春堂著《判解民法债篇通则》,我国台湾三民书局民国七六年三月,第73页,转引自http://www.eastlawinfo.com/twmf/lw/wscx.htm 21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4页

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源远流长并日益完善,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严松有不同的要求而已。

当然,今年的英美法学界,不少人又开始重新批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认为它规范范围过于不确定和广泛,过分的妨害了交易和竞争的自由,并呼吁限定其适用范围,诸如减少受保护权益的种类,将该类侵害行为限定为对权益的不法侵害。但无论如何,在英美法国家,对第三人的行为可能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这一点已基本形成定论。22

(三)两大法系的比较及对我国相关制度确立的必要性考察

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同中有异。首先英美法和大陆法都是在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其次,两大法系都不是以立法的形式,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这是两者相同的一面。但是,英美法由于采用的是判例法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因而其适时性将,通过某一判例就可以确立一项法律制度,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确立时就是通过Lumley一案扩张“主人依主仆关系对其仆人所供劳务享有财产权”的观点而形成合同财产理论来确立的。大陆法系由于采用法典形式,立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落后性。虽然多数国家民法原则上承认侵害债权制度,但是,由于法条过于原则,其债权侵害制度则更多的依赖于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形成的判解。其中,对债的相对性原则进行新解释起了很大的指导作用。

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也主张将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在最早的学者建议稿的第157条规定有:“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23明确将本条规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此后的数个合同法草案中也均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24只是在最后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去掉了侵害债权的条文。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取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约束当事人之间,不及于第三人。然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目前中国的民事主体意识缺乏、民事权利知之甚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多数民事主体既不懂得如何形式、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习惯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受利益驱使,更容易发生侵害他人合法债权的行为。引诱违约而侵害债权的例子大量存在,即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基于效率违约的考虑(他从第三人处得到的利益大于他将对债权人因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损失)而违约。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在我国,借鉴历史和国外的先进法治理念及具体法律制度,以尽快建立、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内涵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形成的理论前提

大多数法律制度都是在特定的政治、经济背景之下产生的,同时,大多数法律制度也都是在较为深厚的理论积淀之上得以萌芽并最终得以确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是如此。

(一)社会价值的转向

民法的理念是对社会争议的追求,但在不同的社会背景条件下,人们对社会正义却有不同的理解与界定。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追求的是形式正义,人们满足于主体从事行为 2223

参见黄勤先生硕士学位论文《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暨南大学,2005年4月 参见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70页 24

1997年5月14日草案第90条规定:“第三人违背社会公德,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九届人大三次审议稿第122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到1998年12月25日的合同法草案中,仍于122条中规定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条文。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zd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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