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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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论分析

作者:胡蔚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8年第01期

摘要:同样是针对商家出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法院判决却截然不同,主要原因是不同法院对于“知假买假”是否惩罚性赔偿有不同的理解。本文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卖假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知假买假应适用于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解释论 一、问题的提出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和2013年《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都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3年的规定相较于1993年的规定将赔偿金额从一倍提高到了三倍,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额即500元。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给予售假的经营者以惩罚,但是法条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知假买假”这一特殊情况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不同的结果,从案例中可以看到对于“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看到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理解。

在广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军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可“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胡国强与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却未认可“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同样是针对商家出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法院判决却截然不同,而主要原因,则为不同法院对法条的理解不同,也即是不同法院对于“知假买假”是否惩罚性赔偿有不同的理解。法律适用不同产生的根本原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欺诈”“营利性”等规定不明,这些规定不明使得“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混乱。 二、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

《消法》第2条明确了消费者应有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文义解释,基于生活需要的购买者才能直接适用《消法》。根据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生活消费”是一个广义的、开放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发现至少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概念被表述为“购买者”,且其维权不受知假买假的限制。这些判例和司法解释表明司法者对“消费者”的理解越来越明确而具体,认为消费者就是“交换者”,而交换后的下一环节才是“消费”,而“消费的目的”可以依据消费产品的物质形式加以确定。

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消法》没有明确说明,结合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消费产品的性质以及是否最终购买或使用消费品或服务。不能仅看到《消法》保护弱者的一面,没有注意到《消法》引进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净化市场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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