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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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

业务操作细则

为规范和加强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以下简称“出口信保保理”)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促进该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行相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业务定义和种类

第一条业务定义

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是指,针对出口企业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险种(包括综合保险、统保保险或特定买方保险等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贸易,在出口企业将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保险单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予我行的基础上,我行在中信保承保赔付范围内向出口企业提供的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收取以及坏账担保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二条业务适用范围

1、本细则仅适用于短期(不超过360天)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2、在基础交易符合我行国际保理业务和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已向中信保投保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均可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信保保理业务。

第三条业务种类

我行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属于标准贸易融资产品,该业务项下分为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和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其中:

1、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

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是指同时满足和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的出口保理业务:

(1)进出口双方合作时间须在2年(含)以上;

(2)中信保在其签发的有效保单中承担“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全部商业风险(包括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和政治风险(买方在中国大陆境内的视为无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的保险责任;

(3)《无追索权出口信保保理操作打分卡》得分70分(含)以上; (4)中信保对出口企业向其申报的出口业务已出具《承保通知书》。 2、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

不符合上述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条件的,均为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

第四条出现下列情形时,我行保留向出口企业就已经发放的保理融资进行追索的权利:

1、出口企业违反销售合同规定,引起合同项下争议或纠纷,导致买方到期未付款或

未足额付款;

2、因出口企业违反保险单条款、赔款转让协议等原因导致我行未能从中信保获得赔

付;

3、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我行

未能获得偿付;

4、出口企业欺诈,转让给我行的不是源于正当交易的出口应收账款; 5、出口企业转让给我行的是不合格的应收账款;

6、出口企业未履行与我行签署的《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协议》

(附件一)中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其声明与承诺; 7、中信保在定损核赔时有扣除款项;

8、由于保单“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情形导致我行未能从中信保公司获得赔付。

第五条融资比例

出口信保保理业务的融资比例原则上应不超过合格应收账款的80%;根据具体业务的实际需求可适当提高融资比例,但融资金额不得超出保单规定的赔付金额。

第六条融资期限

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期限应根据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予以确定,原则上应不超过中信保相关保单条款中关于信用期限的规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信用期限不超过360天。

第二节业务管理

第七条我行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按照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和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分别实行不同的业务管理模式,其中:

1、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对出口企业的授信按照低风险贸易融资业务进行管理和操作,仅占用中信保在我行的同业授信额度,不占用出口企业授信额度。

2、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按贸易融资业务项下一般风险产品进行管理,须同时占用出口企业授信额度和中信保在我行的同业授信额度。对出口企业的授信须纳入对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范畴,各分行须按一般风险授信审批流程,为出口企业核定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专用于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项下。

第八条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项下,由于我行向出口企业提供坏账担保服务,因而须为买方设定信用担保额度,买方信用担保额度以中信保为买方核定的信用限额为准。

第九条本细则所述的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是指我行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综合评估其资信状况、对外履约能力、履约记录、业务规模、应收账款质量以及中信保为其买方核定的信用限额后,为出口企业核定的、专项用于出口信保项下保理融资的额度,该额度不得超过中信保为出口企业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十条额度串用规则(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项下)

1、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不得串用为其它非贸易融资类授信额度,

反向可串用,即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包买等非贸易融资类额度可串用为无追索权出口保理额度(信保项下);

2、贸易融资类各产品额度可串用为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反向

不可以串用。

第十一条我行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限定在我行给予中信保的保理授信额度范围内开展。

第三节业务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我行出口信保保理业务管理模式与传统国际保理业务管理模式相同。总行贸易金融部是该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整体规划、制订和完善出口信保保理业务规章制度;组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培训业务人员;协助分行进行业务营销、指导分行设计业务方案;按照授权管理规定审批分

行业务申请、进行业务合规性检查;及时向各分行提供中信保最新业务信息;协助分行处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总、分行相关部门应参照我行《国际保理业务基本规定》第一章第二节“国际保理业务管理模式及业务分工”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二章操作流程 第一节业务受理条件

第十四条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信保保理的业务须满足下列前提条件: 1、基础交易符合我行关于出口保理业务和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2、出口企业已就拟申请出口信保保理的业务向中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中信保已向出口企业出具了保单;

3、出口企业按照保单条款或关于缴纳保费协议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缴纳保费;

4、出口企业与我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附件二)业已生效;

5、出口企业与买方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且买方在中信保承保范围之内; 6、基础交易结构清晰,交易环节相对简单,风险相对可控。

第二节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方案的上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方案须上报总行贸易金融部统一审批。

第十六条分行客户经营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基础交易证明文件,并须对企业交易背景、投保情况等基础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分行贸易金融部在认真分析和审慎审核经营单位报送的材料后,根据企业实际需求设计保理业务方案并报总行审批。

第十七条经办分行向总行上报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方案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1、《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方案审批表》(附件三); 2、《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操作打分卡》(附件四); 3、出口销售合同;

4、《买方付款记录》(如有);

5、出口信用保险单及其全部构成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保险单; (2)保险单明细表;

(3)出口信用保险国家(地区)分类表和短期险业务承保条件; (4)出口信用保险条款; (5)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投保单; (6)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 (7)信用限额审批单; (8)出口申报单; (9)批单;

(10)其他相关单证(如有)。 6、其他相关材料(如需)

如在方案报批阶段出口企业暂无法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单及相关文件,分行经营单位及贸易金融部须对具体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并对具体原因进行书面说明。

第三节额度审批和启用

第十八条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按照低风险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流程及权限进行审批,具体流程及权限按照我行低风险授信业务管理规定执行。经营单位负责在CECM系统发起低风险授信业务申请,发起申请时必须录入保理业务协议编号。

第十九条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认定标准按本细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规定执行;其中,《无追索权出口信保保理操作打分卡》各项内容由经营单位根据具体业务如实填报,分行贸易金融部负责评估并确认最终打分结果。

第二十条经认定为合格出口信保保理的业务,分行贸易金融部须以书面形式向总行贸金部申请备案,经总行贸金部同意备案后,分行贸金部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按一般风险授信审批流程,由授信审批部门为出口企业核定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在为出口企业办理核心系统开户手续时须在开户申请书上填写保理业务协议编号,且协议编号必须与CECM系统、保理操作系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经办分行须负责按照总行贸易金融部业务方案批复和授信审批部门授信额度批复落实相关条件和要求,并按我行相关业务规定办理额度启用手续。

第四节正式叙做业务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协议的签订

1、出口企业与经办分行签订《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协议》(一式两份);

2、出口企业与经办分行签订《委托收款及账户质押协议》;

3、出口企业与经办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

第二十五条叙做出口信保保理融资前,出口企业还须向我行提交索赔必需的相关文件,包括:

1、《委托索赔授权书》(附件五);

2、经出口企业有效签章的空白《索赔申请书》(附件六)、《可能损失通知书》(附件七)等保险公司在提赔时要求提供的有关文件;

3、所有贸易往来函电; 4、其他必要单据。

第二十六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落实

1、经办分行负责落实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有效性,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根据总行审定的业务方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操作:

(1)买方签署回执

如基础交易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条款,出口企业必须提交经买方签章确认的我行格式的IntroductoryLetter;

(2)采用邮寄通知

如基础交易合同中无禁止转让条款,可由经办分行负责向买方邮寄IntroductoryLetter;也可由出口企业自行邮寄,但须提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申明》,承诺已经按照保理协议要求履行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义务,并将相应的快邮收据提交我行留存。

第二十七条出口企业须向我行提交有权签字人员名单及上述人员的签字样本。

第二十八条静态数据维护

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在保理操作系统中录入和维护与中信保相关的静态数据,其余静态数据由经办分行负责录入和维护。

第五节出口信保保理业务的融资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九条出口企业交单及审核

(一)、出口企业须提交如下单据向经办分行申请融资:

1、《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申请书》(附件八) 2、销售合同(如已提交,无需重复提交);

3、出口商业发票、货运单据及基础交易合同规定的其它单据; 4、IntroductoryLetter及快邮收据;

5、出口信用保险单及其全部构成文件(如已提交,无需重复提交) 6、中信保规定的出口申报文件; 7、由中信保出具的《承保通知书》;

8、出口企业按中信保规定缴纳保费的证明(如有)。

如上述单据为复印件,出口企业须在单据上注明“与原件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

(二)、经办分行在受理出口企业信保保理业务申请时,须审核并确认:

1.出口企业已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交付货物或服务;

2.出口企业已按我行保理业务相关规定办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手续;

3.出口企业已履行出口信用保险各文件规定的各项义务且未发生保单项下除外责任

的情形;

4.如出口企业选择在融资前通知买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出口企业转让给我行的

出口商业发票上须载有我行格式的转让条款(AssignmentClause);

5.由出口企业、我行及中信保共同签署的《赔款转让协议》业已生效;如分行欲对该

协议进行修改,须报业务合规部门进行审批; 6.我行给予中信保的保理授信额度有效并且充分可用; 7.出口企业按照中信保规定缴纳保费;

8.符合我行相关贸易融资及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办分行在审核单据时还须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1.出口合同中的最终付款方与《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中的买方须一致;

2.申请融资金额与已有融资余额之和未超过中信保为出口企业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3.买方的信用限额充足;

4.出口货物的名称与《出口申报单》中的申报货物一致; 5.各单据之间的约定不存在矛盾等。

第三十条融资金额审核与发放 (一)、融资金额的审核

1、经办分行须对拟向出口企业发放的融资金额进行审核,融资金额应不超过对应出口业务的申报金额(指出口企业按照保单规定向中信保提交的出口申报单金额)乘以保单规定的赔付比例、中信保批复的信用限额(余额)乘以保险单规定的赔付比例、对应出口业务的申报金额乘以我行融资比例三者中的低者;

2、对同一出口企业的融资余额应不超过中信保批复的最高赔偿限额和我行为出口企业核定的出口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两者中的低者;

3、出口企业针对特定买方的融资余额,应不超过中信保为该买方核定的信用限额。

(二)、融资发放

1.出口信保保理融资发放与我行保理融资相同,经办分行在保理系统中进行发票录入

等操作,并根据融资放款权限进行相应操作;

2.经办分行可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对出口企业转让与我行的合格应收账款到期日加

计15-30天的宽限期;

3.经办分行对应收账款融资向出口企业计收利息,计息天数按融资日至到期日(含宽

限期)的实际天数计算。

第三章融资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口信保保理融资发放后,经办分行相关部门应按对公业务授信后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融资后管理,密切跟踪出口企业的资信变化、交易的执行情况,在出口应收账款到期前及时向买方或督促出口企业向买方进行催收。

第三十二条为出口企业办理融资入帐后,经办分行贸易金融部须按照出口企业和对应的买方设立《出口企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收汇结算情况表》,详细记录贸易融资额度和信用限额的使用情况并监控企业收款账户的收汇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办分行相关部门须根据业务记录及台帐对出口企业收汇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与中信保保持密切联系和沟通,并定期(至少每月一次)核对出口申报和融资情况,如发现出口项下未能按期收汇、买方短付款、买方资信变化或其他异常情况等应及时向中信保通报并立即展开调查。

第三十四条经办分行客户经营单位须负责监督出口企业履行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应尽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同一保单适用范围内的、未在我行获取融资便利的出口业务及时向中信保申报并缴纳保费;在保单中要求的时限内向中信保报送《可能损失通知书》;留存索赔可能需要的单证或函电等。

第三十五条在我行办理出口信保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如正常收汇,经办分行应将收汇款首先用于归还我行的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余款(如有)支付出口企业。

第三十六条如买方在宽限期满后仍未付款,经办分行须立即暂停受理出口企业的新增保理融资申请;按现有规定和流程及时上报总行并通报中信保;向买方或督促出口企业向买方进行催收,并根据催收或调查结果进行如下处置:

1、如买方同意付款,经办分行在收到买方付款后可继续为出口企业办理保理融资,并

须向出口企业计收利息和相关费用;

2、如买方仍无付款意向,且在催收或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保单中约定的损失事件,

经办分行应立即向中信保或者敦促出口企业按照保单约定及时向中信保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凭证等行使索赔权,同时应向出口企业计收包括宽限期、理赔等待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如中信保同意进行赔付,经办分行应要求中信保按照《赔款转让协议》将赔款直接支付给我行,赔款款项应优先用于归还我行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如仍有余额则支付给出口企业。

第三十八条如中信保不按约定进行赔付,或中信保不同意赔付且经办分行按约定向出口企业行使追索权(仅限于出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经办分行向出口企业主张追索权)但未能从出口企业处追索回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经办分行须一方面按现有规定尽快进行处理、处置,另一方面须及时上报总行。

第三十九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中信保提供政策性信用保险的贷款的风险权重为0%。

第四十条进行贷款分类时,中信保承保的贷款逾期超过90天但仍在合同规定理赔等待期内的,可分为正常类贷款。

第四章其它

第四十一条对于出口企业投保的其他出口信用保险(如出口企业投保其它保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产品、或者出口企业投保产品为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等)拟申请叙做保理的出口业务,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获得我行同业担保授信额度的情况下,经办分行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业务操作和审核,并须逐项目报总行贸易金融部审批;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中的出口信保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国际收支申报和出口核销手续等参照我行无追索出口保理融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于业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重要情况,经办分行并须及时向总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中国**银行贸易金融部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名录:

附件一《中国**银行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协议》 附件二《赔款转让协议》

附件二-1《出口企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收汇结算情况表》 附件二-2《委托代理协议书》 附件二-3《CollectionTrustDeed》

附件二-4《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附件二-5《ExportCreditInsurancePayment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 附件二-6《索赔单证明细表》

附件三《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方案审批表》 附件四《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操作打分卡》 附件五《委托索赔授权书》

附件六《索赔申请书》 附件七《可能损失通知书》

附件八《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申请书》 参考文件

1.《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基本规定》

2.《中国**银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基本规定》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贷款风险权重和风险分类

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150号)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x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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