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
更新时间:2024-01-19 15:14:02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钟道春 目 录
第一章 刑诉法修改的意义及其给政法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与亮点 第二章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第三章 刑事辩护制度 一、刑事辩护制度 二、法律援助制度 第四章 强制措施 一、完善取保候审 二、完善监视居住
三、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四、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五、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第五章 完善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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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便于法庭审理操作 三、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五、明确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章 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措施
二、完善人身检查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七章 审判程序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审理期限
第八章 刑事审判特别程序
一、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二、设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四、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九章 贯彻实施修好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几点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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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
(2012年8月15日在全省法律援助业务培训班上的学习课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钟道春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及给政法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被称为保障人权的“小宪法”、“应用宪法”, “宪法适用法”或“动态的宪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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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其中增、删、改条文共计149条,增加条文66条,修改条文82条,删除条文1条。修正后的条文总数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增加规定特别程序,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的来说,刑诉法修改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立足国情,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主要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2008年19号文件《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关切,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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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重大而且深远。其修改内容涵盖了刑事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刑事诉讼起诉和法律监督制度、刑事诉讼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的各个领域。基本体现了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本质要求,遵循了刑事诉讼应当围绕司法审判进行的客观规律。这一系列的重大修改为刑事执法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为进一步提高刑事执法的质量与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政法各办案部门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根基,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和落实人权保障要求,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执法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增加了一些新任务,带来了一些急需研究解决的新问题。如:1、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行为方式、侦查期限等重要权限作了新的严格的规定,强调“证据定案”意识和证据裁判原则,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严格和规范执法程序;2、把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列为一个重点,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3、强化和完善辩护制度,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规定对特殊类型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了监狱收监执行的对象范围;4、改进和完善审判制度,设立庭前会议制度、限制发回重审、非法证据排除、扩大二审开庭范围、强化庭审功能、申诉启动再审、启动刑事特别程序、中止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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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和司法的统一;
二是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诉讼制度设计上,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均衡的条件和机会;
三是着重强化了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提升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水平,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为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说明:鉴于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对总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的辩护制度作了完善修改,对代理制度维持原状不变。故本文对代理制度不作评析。
一、刑事辩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具体修改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责任与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把律师介入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一个很大进步。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只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限制了律师应有的作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上述规定在内容上有两点修改:一是明确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定位为“辩护人”,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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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增加规定到辩护律师的责任中,强调了辩护人不仅要进行实体辩护,也要进行程序辩护,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思想,有利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意见,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删除了“证明”二字,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职责只是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非承担举证责任,取消了原条文中辩护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的表述。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现行法律规定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有权行使的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也赋予了辩护律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享有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拥有的权利和可以了解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可以防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办案机关对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任意约束,有利于确保辩护律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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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相应支持与便利的意识。
(二)明确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委托方式,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有权聘请律师,但在立法调研中律师普遍反映,有的办案机关在“后”字上做文章,将“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有的拖得长达几天、几周甚至更长时间,使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大打折扣。另外,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其辩护权的行使就大打折扣。有的本人要请律师,办案机关不予转达;有的其亲属虽然为其聘请了律师,律师要求会见时办案机关往往说犯罪嫌疑人没说要请律师或者说本人拒绝请律师,不准会见,严重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均享有辩护权,处于羁押状态对其聘请律师会造成较大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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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使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更加明确。
2.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法定义务。明确告知义务有助于让犯罪嫌疑人了解并依法行使好自己的辩护权利。
3.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以有效缓解目前在实践中反映强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难的问题。
4.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有助于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5.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委托辩护人问题也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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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决定监视居住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6.明确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律师自身的专业性及律师的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明确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地位,有利于保障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执业权利。为便于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保障接受委托的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等诉讼权利,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7.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略,详情见下文) (三)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会见难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问题,六部委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法律专家和律师普遍反映,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受到诸多限制。具体表现在:第一,很多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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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的要求通常都会采取拖延、搪塞的消极态度,主要的理由包括:“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会见有碍侦查”、“办案人员不在”、“领导出差”、“太忙,过些日子再安排会见”,等等。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能够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只是极少数。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的表述,在实践中也被滥用。一些侦查机关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仍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横加限制。第三,一些地方侦查机关在会见时不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有的采取录音、摄像等监控手段,使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无法正常的交谈。第四,有的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等作出诸多限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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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律师会见权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个内容。本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是说看守所安排律师实际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绝不是像有些地方的办案机关和人员仅从有利于自己办案的角度,对法律作歪曲解释,认为只是要求看守所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安排会见的决定,至于实际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则有可能是安排在一周后、半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之后。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表述,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权虽然重要,但纵观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在所有阶段对任何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不加限制的行使。尤其是在近年来反恐形势越来越严峻的情况下,不少国家都呈现出对律师会见限制趋严的趋势。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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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些办案人员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随意对会见进行不合理限制,本条规定中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种易引起歧义、实践中掌握标准又很不一致的模糊字眼,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惩治腐败的需要考虑,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许可的三类特殊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并且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上述三类案件事先通知看守所。如果看守所没有接到侦查机关于这三类案件的事先通知,不能以自己认为属于这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除法律明确规定这三类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律师会见上述三类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时间仅限于侦查期间,不是不让会见,只是需要经过许可。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防止羁押场所对于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作出其他不合理限制。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所顾虑地向律师谈案情,或者谈其所受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律师对于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这也是国际司法准则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在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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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考虑到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法律已经作了规定,因此,没有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规定例外情形。当然,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为律师执业提供了保障,也对律师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得有法律明确禁止的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明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应当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审草案将律师的阅卷范围从现行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改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正案又进一步修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所有案卷材料。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有几方面的考虑:一是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侦查活动已经终结,有关证据材料已经被侦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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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在案并加以固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了解、掌握这些材料对侦查活动已无妨碍;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办案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以及程序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本案提起公诉。让辩护人查阅案件的所有材料,有助于辩护人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发现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这对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正确的审查决定也是有利的;三是对辩护人阅卷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阅卷作任意限制,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也是一种保障。
(五)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
律协提出,律师调查取证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风险,因而大多不愿或者不敢去调查取证。律师对办案机关未提交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救济手段。
为了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提交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同时,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和更加及时、充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对辩护人应当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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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据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规定辩护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有的办案机关提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制、摘抄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却只向检察机关告知少数几项证据,不平衡。建议明确辩护人应将收集的所有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并规定辩护人不向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的法律后果。对此,一些专家、律师则认为不应规定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担心有的办案机关知道律师手中不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后可能会找相关证人做工作改变有关证据,使律师在法庭的辩护更加困难。 考虑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主要是依据法律和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明显不应当追究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不仅有利于尽早解除限制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使其早日解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使公安、检察机关及时调整侦查方向,节省有限司法资源。无论对侦查机关、辩护律师还是其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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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辩护人有权不告知上述两机关。
(六)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对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的研究表明,办案机关没有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没有规定具体程序,缺乏操作性。另外,全国律协反映,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虽然有一些规定,但是对于辩护人如何获得诉讼文书的问题却缺乏相应的规定。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活动的过程中,无法得到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诉讼文书,也无法获得某些关系刑事诉讼程序变更的诉讼文书,这就导致其无法有效开展辩护活动,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办案机关采取一些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措施或者作出判决裁定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的规定,有的犯罪人已被交付执行刑罚,律师连判决结果还不知道,使律师很尴尬、被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活动中几个关键的办案节点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辩护律师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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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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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法律专家和律师普遍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但目前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设置重重障碍,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尤其是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利用职权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没有规定法律救济途径,使这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制止和纠正,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保障律师执业的专门条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增加了以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八)关于律师免除作证义务及例外情形
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肯定了律师有免于作证的权利,并且根据维护国家利益的要求作了一些例外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根据律师职业的特点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要为委托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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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但是,本条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与律师为不利于其委托人的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保密所保护的利益相比,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更值得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九)对辩护人的执业禁止行为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我国的律师队伍总体上是好的,但也有少部分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抱着“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错误观念,违背职业道德,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诉讼活动。因此,应当对辩护人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上述规定与现行规定相比有以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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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考虑到证人改变证言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原先的证言就是假的,使证言回归真实不一定就是坏事,也未必就是律师引诱的结果,不能与作伪证混为一谈。修改后的规定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改变证言”,只保留“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规定。
2.考虑到辩护律师一旦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肯定会对侦查机关的正常办案形成干扰,负责办理此案的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律师在心理上固有的排斥倾向和前期侦查工作带有的主观印象难以保证能客观全面取证,对涉案律师公正对待。为避免办理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以律师伪证罪立案侦查,保护律师权利和对律师涉嫌伪证罪案件公正处理,同时,也为便于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和维护涉案律师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规定,明确“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规定,有助于防止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程序被滥用、律师“被伪证”的情况发生。
在草案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和律师提出,现在一些办案机关以律师伪证罪抓律师的案件往往发生在律师代理案件后调查取证、为案件辩护过程中,案件事实到底是什么,律师是否伪证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往往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办案机关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就把律师抓起来使得案件辩护无法进行。建议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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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涉嫌伪证罪的律师,应当等法院对该案审理结束作出判决后才能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但是经研究,考虑到现实情况很复杂,如果辩护律师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帮助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时情形还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还让他继续履行律师职责,进行所谓辩护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在有些情况下,需要马上就展开侦查。因此,对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专家和律师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涉及律师伪证罪,是对律师的歧视,严重影响律师执业,应当删除。这个意见有些误解。首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证人作伪证等行为,是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无论在中国和外国,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也不应例外。其次,我国刑法对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行为,除了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追究刑事责任外,在第三百零五条、第三零七条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同样也规定了刑事责任,不存在歧视辩护人问题。另外,考虑到本条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节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主体将现行规定的“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并没有专门针对辩护人的意思。
二、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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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法律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司法救济制度)。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作为一项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被载入于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因此建立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
法律援助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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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上有以下几个变化:
一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种。此次修改,对上述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方面,由原来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援助方面,由原来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和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扩大到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是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时间大大提前,从而也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
三是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法律援助的律师由现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改为两种,一种是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一种是对于法定援助对象,则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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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变化,有利于加强对于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加强人权保障,也有利于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另外,新增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修正案对法律援助只是制度上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落实,需要进一步明确。
问题一: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判断?需要在实践中探索。
问题二:对于死刑二审案件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没有明确。实践中,视为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
问题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担任指定辩护人的律师最早也只能在开庭前10日才介入诉讼,方可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会见在押的当事人,由于时间短暂开庭在即,律师往往无暇进行充分和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辩护流于形式,不能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可能无法最大化的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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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取保候审
1.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清楚地表明取保候审可以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于减少羁押有重要作用。
2.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有利于解决目前在执行中由于对被取保候审人履行的义务不够具体,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这些完善,对于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行踪,保证其及时到案和不干扰案件侦查和办理,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3.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略) (二)完善监视居住
1.明确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2.对指定监视居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并对通知家属和检察院监督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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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三)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本条对传唤、拘传强制措施进行了以下修改:
1.只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方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如果案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得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
2.针对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在传唤时限期满时,允许被传唤人回家,但在回家途中办案机关又再次送达传票,搞连续传唤的情况,本条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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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防止办案人员以法律已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名,对被传唤、拘传的人搞疲劳讯问,本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1.明确了逮捕条件,增加可操作性。实务部门和法律专家普遍认为,当前在逮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捕人太多,羁押成为常态,实践中基本上是够罪即捕,这种情况与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捕政策不符,应当改变,但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密切关系。“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好掌握,没有人敢保证放出去都绝对不致危害社会,所以只能是采取保守做法,可捕可不捕的都逮捕。此外,“有逮捕必要的”含义也不清楚,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作出解释和规定,也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许多地方掌握的批捕条件与起诉、定罪的条件相同。公安机关不得不将本来可以在逮捕后开展的侦查工作提前到刑事拘留阶段来做,工作压力很大。这也是造成实践中普遍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针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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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规定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这样意思含糊的字眼,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使逮捕条件更具可操作性。是否逮捕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现实危险的;第二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第三种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2.对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明确规定。 3.明确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家属。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明确规定,采取逮捕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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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人的家属。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作出严格限制,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4.适当延长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现行的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原则。
(五)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凡是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并明确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3.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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