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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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将首次允许地方政府发行债券

这一重大举措旨在应对已露出苗头的地方公共财政危机,并减少地方政府在融资时对影子银行的依赖。

中国财政部表示,北京、上海和广东等10个较为富有且管理良好的省市地方政府将被纳入直接发行债券的试点计划。

在此之前,除了通过另外一个试点计划外,中国一直禁止地方政府借贷。根据那个试点计划,中央政府代表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并承担偿还责任。

多年来,地方政府一直通过设立所谓“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绕过这一限制,这些公司代表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或吸收贷款。

最近几年,中国政府试图停止这些公司的发债及借贷规模,这促使很多地方政府转向高利息、期限短的影子银行,以保持偿付能力。

中国政府的希望是,地方政府被允许直接发行债务后,能够更好地管理地方财政,同时大量影子银行借款也能够转移到正规的资产负债表上来。

中国首次批准地方政府自主发债 10省市试点

中国财政部周三发布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的通知,明确2014年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江西、宁夏、青岛试点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在土地财政捉襟见肘背景下,启动市政债将大幅拓宽融资渠道并提高地方财政透明度。

通知规定,试点地区全年发行债券总量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试点地区发行的政府债券期限为5年、7年和10年,结构比例为4:3:3。

为了增加地方政府的融资渠道,中国从2009年开始发行地方政府债券。2009年和2010年,所有地方政府债券都是财政部代理发行的。

到目前为止,中国地方政府不能直接发债,因为中央政府忧虑地方政府债务水平不断上升,以及一些地方政府没有能力管理资金。

新华社此前已报道,中国财政部已要求,地方政府需合理利用通过发行此类债券获得的资金,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及经济结构调整方面的资金支持。

目前还不清楚上述10个省市今年的发债规模。根据中国2014年的赤字计划,中国政府已将今年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额度增加至人民币4000亿元,2013年的额度为人民币3500亿元。

地方债还将减轻严重依赖土地的地方财政。在房地产相关税收出现负增长、土地出让金趋于萎缩的背景下越发捉襟见肘。

华尔街见闻网站此前援引中金报告称,一季度的土地供应量已经同比减少,当前房价下跌的形势可能带动地价下跌,未来几个季度土地财政收入可能明显下滑。预计土地收入未来几个季度将明显回落,全年增速可能向预算增速-11.8%趋近。

截至2013年6月份,地方政府的负债总额升至创纪录的17.9万亿元。据中国债券信息网的数据,今年城投债发行额猛增三倍多至1838亿元人民币,创2002年以来最高纪录。

关于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 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的通知

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青岛、宁夏、江西省(区、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江西、宁夏、青岛试点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为加强对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4年5月19日

附件:

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指导,规范试点地区发债偿债等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发自还是指试点地区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本地区政府债券发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机制。

第三条 试点地区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行债券总量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4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地区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4年政府债券期限为5年、7年和10年,结构比例为4:3:3。

第五条 试点地区按照市场化原则发行政府债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试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试点地区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八条 试点地区应及时披露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等。

第九条 试点地区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条 试点地区组建本地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与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其在试点地区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可以在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地区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应当以同期限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承销是指试点地区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

招标是指试点地区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四条 试点地区采用承销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承销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发行额的30%。

第十五条 试点地区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 试点地区政府债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 试点地区政府债券资金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试点地区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试点地区承担债券还本付息责任。试点地区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统筹安排综合财力,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切实履行偿债责任,维护政府信誉。

第二十二条 试点地区应将本地区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政府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年度发行结束两周内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情况。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政府发债融资不妨启动广东模式

广东模式在今天似乎越来越被人鄙夷,靠政策起家是大家争论的焦点,不重视成本是广东经济发展的硬伤。不过,昨天在银行间市场恒健中票的顺利发行,让我们见识了资本市场上的广东模式,因为这个债券开创了地方政府直接融资的新渠道。

以前地方政府的融资靠什么?靠政策性银行和国有银行的信贷投放,这其中的弊端不用谈了。现在靠什么?有人指望地方债券。但可以明确地告诉大家,那个就是杯水车薪的融资工具,因为我国的财政预算管 理体制限制了这杯水的规模。那么,地方政府以后靠什

么?我认为不如启动广东模式,大力推广这种模式,地方

政府成立省市级融资平台,通过这个平台直接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融资,解决重点项目和关键产业的资金本不足问题。

发行短融、中期票据这种“绿色通道”是较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解决资金缺口最有效的办法。广东、北京、上海已先行,浙江、山东等发达省市应该迅速紧跟,这种债券才是真正意义上有中国特色的市政债券。通过国有资本注入融资平台,设立偿债备用金,实行专户管理,以确保债券按时还本付息,强力地提升了债券

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为投资级,会激发更多投资者的购买热情,也让发行成本更加市场化,发行方式简约化,融资过程效率化。

解决重大项目是这种债券模式的第一步,第二步应该是利用这个融资平台发债去解决关键产业的融资问题,特别是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其优势是企业可以信用增级,融资成本市场化和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其劣势是企业融资的质押方式,融资平台缺乏信用甄别能力,但如果引入第三方管理,如商业银行、证券、信用担保公司和信用评级公司,通过投行业务来弥补劣势,如此类似09恒健债的地方债券就能够成为未来国内企业直接融资的主要工具。

一张图告诉你为何允许地方政府直接发债

图 话

十省市地方政府将直接发债

1.中国的地方政府债券都怎么发?

5月19日,财政部公布,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江西、宁夏、青岛等十省市试点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自发自还是指试点地区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本地区政府债券发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机制。

目前我国法律仍未明确地方政府的债券发行主体资格。之前,地方政府有两类方式发行债券:一是由省级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二是2011年年底,我国开始试点部分省市政府直接发债。

但上述两类债券发行总额仍由 国务院 确定, 且均由 财政部 代为办理 还本付息, 而 非 自发自还。 2.地方政府欠了多少债?

2013年12月30日,审计署发布 《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截至2013年6月底,全国各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20.70万亿元,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2.93万亿元,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6.65万亿元。近200个县债务率逾100%。

A. 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规模6年翻一番 B. 6省市地方政府可自行发债

3.为什么要允许地方政府直接发债?

央行副行长潘功胜2014年1月7日在《中国地区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发布会上表示:“上级政府代为发债,下级政府可能会把精力放在争指标、争额度上,不仅债务膨胀风险难以控制,也容易滋生寻租腐败等问题。”

发债将成地方政府唯一借钱方式

长期令人困扰的中国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问题现在有了最新解决办法。国务院近期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融资权限,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同时,明确了地方政府的举债方式——采取政府债券方式,并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

地方政府可依法适度举债

由于多年来对地方政府性债务难以形成一个有序、有效、可预期的管控格局,地方债务问题日益严重。据国家审计署去年公布的数据,2014年和2015年共计将有4.2万亿元地方债到期。

为从根本上解决地方债难题,国务院最近发布了《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其中明确表示,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权限。对此,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解释说,政府适度规范举债,能够弥补建设资金不足,符合代际公平原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地方政府存在适度举债的客观需要”,国家发改委投资研究所“地方政府债务融资可持续性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林勇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地方性公共基础设施的投资主要是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这些投资的资金不能只靠地方政府当期有限的财政收入,而是需要地方适度举债,用于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公共建设,以这些项目所产生的长期收益作为将来逐步还款的资金来源。只要举债的钱是用于必要的公共投资,且规模适度、期限合理,就能实现地方财政长期动态的平衡。

地方政府发债利大于弊

之前,中央不允许地方政府自主发债,为填补经济社会运行中在教育、文化、医疗、供水、供气、绿化和环保等方面的一系列供求缺口,地方政府只能通过各种办法筹措资金,造成政府债务隐性化等更大风险。

“以‘走旁门’的方式举债,就会形成一个不透明、不规范的地方债市场,以此模式来进行地方政府债务融资,除了看得见的成本与风险,还有看不见的成本与风险——就是损害了全社会的市场与信用基础。地方政府进入的是一块不规范的市场,难以成为合格的市场参与者,这也会拖延政府治理结构改革、政治文明建设的进度。”林勇明指出。

修明渠、堵暗道,《意见》明确了地方政府的举债方式——采取政府债券方式。《意见》要求,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允许地方政府自主发债有诸多好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部巡视员魏加宁认为,有助于地方政府债务“暗翻明”,利于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债务的风险控制;有利于为地方政府打开正规的融资渠道;有助于加强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举债行为的监督;有利于增强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选择性;有利于中介组织、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对地方政府举债行为的监督等。更重要的一点是,地方政府发债可以成为财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发债要“鼓励适度、严惩过度”

“允许地方政府发债不是全面放开,而是要加强管理,有堵有疏。”中央财经大学中国公共财政与政策研究院院长乔宝云认为。林勇明表示,应以“鼓励适度、严惩过度”为严明纪律的尺度。有效的风险防范与违规处罚机制建立后,“放开”才会更自信、才会向更大的范围拓展。

《意见》要求,地方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林勇明分析,引入地方政府举债责任自负的制度安排,就是要促使其成为独立承担债务风险的财务主体和责任主体——依据自身信用,从市场融资,并自担风险。

为强化地方政府发债的风险约束机制,《意见》明确,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相统一。

有关专家建议,今后,要强化财政纪律约束。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全过程中,应强化信息披露监管。林勇明认为,未来应加强中央、债权人、公众三方的监督、约束,并通过引入事后惩罚机制、责任追溯机制,增强其自律性,从而逐步建立法治化的全方位的管理约束机制,这是逐步放开地方债务市场的前提。

地方政府发债风险几何?

日前中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法修正案草案,草案中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能举债,只有法律或国务院规定才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代地方政府发行债券。中国

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地方应严格遵循编制预算不列赤字的原则,对地方债务应从严规范。

此前,各界对允许地方政府发债的呼声很高,然而最终的修正案似乎仍旧没有“开口子”。

禁止地方政府举债的原因很多,常被提及的一条是一旦允许地方政府发债,其将很可能陷入过度发债的怪圈,并最终导致金融危机的风险。

然而,即使预算法长久以来从未为地方政府举债放行,中国的地方政府仍然累积了巨量的债务,按照审计署的测算,地方债务总规模在2010年底大约为10万亿元。这形成了一个悖论,一方面不允许举债,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又通过各种方式欠下了巨额债务。

解开这样的一个症结,堵不如疏。不允许地方政府举债,地方政府仍旧债务缠身,并将大多数风险集中在银行领域,如此这般,不如直接允许地方政府发债,让其进入资本市场融资,不仅解决银行领域的风险过度集中问题,也让地方政府向市场揭示其资产、负债以及税收状况,让市场作出独立的判断。地方政府财务的透明化也有利于引入中央政府和地方纳税人对地方财政更好的监督。其实,地方政府的举债可以对其道德风险进行有效监督,降低中国金融风险过度集中于银行系统,和增加地方财政透明度。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目前存在的大规模的市政债市场,市政债市场的成熟也走过了相当长的时间,其间也出现过若干违约案例。但这些地方政府违约率远远低于公司债的违约率。同时,这些地方政府违约案例不仅没有让这个市场消失,反而让市场认清了信用和风险评估的重要性,并由此形成了多层次的制度制约,市场评级和风险评估体系。

事实上,中国政府完全可以通过一些机制的建设来防止地方政府过度发债。第

一,地方政府发债之前,必须遵守一套由财政部发布的相对严格的财政法则。比如,要求地方政府采纳“平衡预算法”和“地方政府最高负债法”,从法律上限制和防止地方政府过度发债。

第二,通过引进国内外有较好信誉的评级机构、使地方债市场更加透明化。地方政府需要向市场公开其资产和负债水平,这意味着地方政府将大幅降低对其资产和资源的自由支配权。在市场化机制下,“惩罚机制”也将更加直接,举例来说,一旦地方政府不能够向市场提供透明和准确的信息,同时其资产状况较差,其投资项目不能得到市场的认同,那么市场也将很容易地用脚投票——拒绝购买其发行的债券,或者抛售其债券。而如果某些地方债突然遭遇抛售,也必须向市场澄清其资产状况,公开更多的信息,在不断的碰撞与交流中,市场机制得到完善、投资者和发债者都将获得成长,而中央政府也将因为“松手”让地方发债而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划清了界限,这有利于多层市场信用机制的形成,也有利于在此基础上开发更多的信用衍生品,并推动市场利率发现功能的进一步完善。

第三,地方人大和纳税人也可以对地方财政进行监督。这将使地方的基建项目为当地的纳税人服务,减少重复建设,对抑制地方政府腐败也有帮助。通过对地方财政的监督,地方人大可以更有效地行使其立法和监督的职权。

从这些方面来看,好的机制的建设是完全可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度发债。而这些制度的建设不仅可以促进中国资本市场地块速发展,也可以推进中央、市场和地方人大对地方财政的有效监督。这不仅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也可以分散和减低中国银行系统风险,使中国经济重回一个可持续增长的路径。更重要的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建设也可以使虚拟的地方人大实权化,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机制的建设。

解读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4年进展

5月21日,财政部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试点省份进一步扩容到10个,“地方自行发债试点”在步入第四个年头之际终于举得重要进展。

今年的《试点办法》在多个方面取得突破,包含试点省份扩容、还本付息方式,债券期限及额度等等。此外的《试点办法》中首次明确要求试点省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 2011年至今,地方政府自发债试点已走过4个年头,并以每年一个文件的速度稳步推进。回顾过去,试点城市从最初的4个扩容至10个,试点办法也在多个方面稳步推进改革。新浪财经以表格形式为您总结了四年来政策的变化。(杜佳)

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4年政策变化对比

试点城市数量 还债机制 2011 4 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国务院批准发债额度 有效不得结转 债券期限 3年5年各占50% 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 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2012 4 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国务院批准有效不得结转 3年、5年、7年,均不能超过总额的50% 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3年、5年、7年,均不能超过总额的50% 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不得结转 不得结转 2013 6 2014 10 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地方自行还本付息 限额内,当年限额内,当年国务院批准限额内,当年有效国务院批准限额内,当年有效5年、7年、10年,比例为4:3:3 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定价基准,采定价基准,采行利率。如发行利率低于招标行利率。如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试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级 无 无 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为地方政府发债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预算法》的产生是财政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党的十四大以后,在分税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确立分税制改革的法律依据,199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在财政法律体系中,《预算法》处于核心法和骨干法的地位;预算法实行以来在财政法律约束、财政分配、宏观调控和财政监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2003年我国开始探索预算法的修订,经过草拟、征求意见、人大审核,2014年8月《预算法修正草案》四审稿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审议,2014年8月31日表决通过《预算法修正草案》。此次表决通过的《预算法修正草案》要求确立全口径预算体系;鼓励一般性转移支付,限制专项转移支付;确立了省一级地方政府预算中的建设投资资金可以举债(与三审稿相比扩大了发债的预算范围,即不仅一般公共预算中的建设投资资金可以举债,政府性基金预算中的建设投资资金也可以举债),地方政府要明确偿债计划和偿债资金来源;要求预算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全面公开,并要求政府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公开部门预算,尤其是地方政府需要对其举债情况做出说明。

尽管此次表决通过的《预算法修正草案》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但是《预算法修正草案》确立的一系列预算制度将对财政体制改革产生一定影响,将推进建立符合财政经济发展的分税制制度和科学的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公开、透明的财政体制;《预算法修正草案》确立了省级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法律依据,明年省级地方政府自行发债有可能将全面放开。建立了规范、透明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要求地方政府明确偿债计划和偿债资金来源,将使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更加可控。长期看,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将会逐步替代用于公益性项目的部分城投债,但近期内由于地方政府发债规模有限,对城投债的影响不大。

关于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的通知

财库[2013]77号

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省(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适当扩大自行发债试点范围。现确定,2013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江苏省、山东省开展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3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6月25日

附件: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3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不超过2014年。

第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根据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变化情况和财政部有关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的规定等及时调整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九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十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投标限定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自行发债试点宣传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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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3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不超过2014年。 第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根据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变化情况和财政部有关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的规定等及时调整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九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

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十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投标限定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

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自行发债试点宣传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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