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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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

分类规定(一)

(一)购买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及房屋拆迁的减免税规定

1.购买公有住房的减免税规定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财法字[1997]52号

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1)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

(2)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3)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财税[2000]130号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税[2004]134号

财政部[92]财综字第106号规定:“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可以免征契税,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购买房屋均照章交纳契税。

鄂财农税便字[1999]11号

关于公有住房的概念,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界定为:公有住房是指国家所有的房屋。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产,以区别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和私有房产。公有住房有三种情况,1、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购建的,包括自建自置、集资兴建的,产权属于单位,租给职工居住的公房。2、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自管自用的公房。 3、国家设置的专业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的公房。

公有住房即存量房,不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向内部职工集资、以成本价出售、产权归购买者所有的房屋。(国家税务总局复)

鄂财农税便字[1999]19号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的免税规定

(1)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

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3.拆迁居民的减免税规定

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财税[2005]45号

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财税[2005]45号

4.个人购买住宅的减免税规定

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字[1999]210号

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照章征收契税。

财税字[1998]96号

(二)事业单位的征免税规定

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免征契税。

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

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财税字[1998]96号

(三)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的免税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9]391号

(四)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征免税规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4]1036号

(五)关于房屋使用权转移不征契税的规定

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9]465号

(六)征收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免税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税函[2001]483号

(七)股权变动导致房地产权属变动不征契税的规定

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2]771号

(八)军队、武警部队、监狱管理部门等单位的免税规定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法字[1997]52号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监狱管理部门是对犯罪人员执行刑罚的机关,其所承担的公务有一定特殊性,除干警办公用房外,监舍也是执行公务的必备条件。因此,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国税函[1999]572号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是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财税字[2000]176号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并移交地方的企业,其资产实行无偿划转。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精神,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国税函[2000]468号

(九)教育、科研单位的免税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科研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法字[1997]52号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堂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财税[2001]156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税[2004]39号

(十)关于金融机构的免税规定

免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在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

全额免征三家公司在由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对三家公司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房地产产权转移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9]545号

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银发[2000]21号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

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就缴纳的契税。

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税[2001]10号

根据中央关于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要求,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公司转制过程中,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受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财税[2002]151号

根据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第324号令)

中关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的规定,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征。

国税函[2002]777号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

财税[2003]21号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财税[2003]141号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应缴

纳的契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清算期间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财税[2003]212号

根据中央关于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要求,经批准,航空信托投资公司整体改制为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公司转制过程中,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原航空信托投资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财税[2004]122号

(十一)关于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免税规定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免税规定

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契税。

国税函[2000]56号

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

市、县级油品销售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就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对其市、县级油品销售企业剥离的少量土地、房产划归省级油品销售企业管理,因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2]923号

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征免税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了不因改制增加企业税负,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财税[2000]55号

3.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免税规定

2000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鉴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上市公司,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复同意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承受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无偿划转方式转让的部分土地、房屋权属,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在该公司成为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后,其下属各分公司办理土地、房屋权属

变更登记是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而进行的相关变更登记,不发生权属转移,不涉及契税问题。

国税函[2001]689号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免税规定

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各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被其收购后即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权属人各称变更登记,由于不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因此,不征契税。

国税函[2002]201号

5.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湖北等省(区)电信资产重组改制的免税规定 对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湖北等十省(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承受集团公司划转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予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4]898号

6.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的征免税规定

中粮公司拟将部分下属企业进行吸收合并,被吸收企业不再保留法人

地位。如合并各方均为中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中粮公司拟将部分境内下属企业的股权划转到该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复,被划转企业性质将变更为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各称相应变更。由于股权划转不影响企业法人的存续,其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故不征契税。

国税函[2001]843号

7.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不征税规定

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对中航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划转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征契税。

国税函[2003]524号

8.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重组的征免税规定

对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下属的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分立后新设的公司承受原单位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对中国航空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原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现行契税政策规定照章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3]1253号

9.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不征税规定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对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所办理的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不征契税。

国税函[2003]627号

10.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的不征税规定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所办理的权属名称变更登记,不征契税。

国税函[2003]978号

1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的征免税规定

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中为完善产权登记手续而办理的土地、房屋权属确认登记,因其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

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过程中因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契税,应照章予以征收。

国税函[2003]1027号

12.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的征免税规定

对股份公司承受集团公司作为投资转让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而涉及到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化,在股份公司上市前,属于股份公司与集团公司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免征契税;其他应照章征收契税。

改制过程中,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办理更名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免征契税。

财税[2004]10号 契税 综合规定

发布日期: 2007年09月27日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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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征或免征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4.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

(二)《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征或免征范围

1.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2.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

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4.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3)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财法字[1997]52号

(三)湖北省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堂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不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医疗单位以及疗养、康复机构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2)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

省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4)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6)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四)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及管理权限规定 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国税发[2004]99号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财法字[1997]52号

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契税减免税申报暂采取由纳税人持与减免税相关的证明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窗口上门申报的方式。

在办理契税减免税手续时,减免税的审核分为即时审核和程序审核两

种方式。

1.即时审核:对自然人申报的属小额、单项的减免税的项目,减免税证明资料齐全、规范,可实行征收窗口一级审核、即时办理。符合即时审核的契税减免事项有:

(1)个人购买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2)个人以拆迁补偿款购买住房,对未超出拆迁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4)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办理变更登记不征收契税。 纳税人申报办理以上即时审核的减免税项目,应如实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代替《契税减免税申报表》。

对符合即时审核的减免税申报,一般应于审核当日内办完减免手续,特殊情况需延迟办理的,不应超过第二个有效工作日。

2.程序审核:本《通知》规定的即时审核项目以外的其他减免税项目均为程序审核项目。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初审,市(州)地方税务局复审并提出意见,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方可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

的,审核权限标准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符合程序审核的减免税申报,纳税人应填写《契税减免税申报表》,并按规定的税收减免税程序办理。

契税的程序审核项目,实行逐级上报备案制度。县(市、区)级地税局应按月将本级办理的程序审核减免税项目上报市、州地主税务局备案;市、州级地主税务局按月将本级办理的程序审核减免税项目上报省地主税务局备案。对即时审核的减免税事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减免数额,按季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鄂地税发[2005]193号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ty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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