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1111949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1

更新时间:2023-08-25 16:2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ICS43.020

R04

GA

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

Inspection regulation for power-driven vehicles operating on roads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

目 次

前 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查验人员资质 ........................................................................ 1

5 查验项目 ............................................................................ 1

6 工作要求 ............................................................................ 3

7 特殊情形的处理 ...................................................................... 4

附录A (资料性附录)机动车查验合格要求 ............................................... 5

附录B (规范性附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 9

附录C (规范性附录)违规机动车产品通报表 ............................................ 10

参考文献 ............................................................................. 11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性内容均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的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应朝阳、刘雪梅、吴云强、秦东炜、张军。

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查验的人员资质、项目、工作要求及其他相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进行查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查验 inspect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确认机动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2

查验员 inspector

具有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经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查验员资格证书,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人员。 4 查验员资质

4.1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查验员进行培训、考试,核发查验员资格证书。

4.2 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查验员资质。

4.3 民警负责进口机动车、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挂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即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下同)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法定监销机动车的报废解体监销等业务的机动车查验,并采用现场监督、抽查复核等方式对其他车辆类型和业务种类的机动车查验进行监督。

5 查验项目

5.1 注册登记

5.1.1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核对机动车标准照片和使用性质,确定车身颜色、核定载人数和车辆类型,并查验以下项目:

a) 基本信息: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下同)、发动机号码(包括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下同)、车辆品牌和型号;

b) 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车辆号牌板(架)、车辆外观形状、轮胎完好情况。

5.1.2 根据申请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用途的不同,还应当查验以下项目:

a) 对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查验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

b) 对最大设计车速大于等于100km/h的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专用校车、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运载客汽车、微、小、中型载客汽车,查验汽车安全带;

c) 对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挂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查验外廓尺寸、轴数和轮胎规格;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在有疑问时查验;

d) 对所有货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载货类汽车底盘改装的专用汽车)和挂车,按照规定查验车身反光标识;

e) 对除半挂牵引车外的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载货汽车和挂车,按照规定查验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f)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查验灭火器;

g) 对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车长大于9000mm的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运载客汽车,查验行驶记录装置;

h) 对大型载客汽车(车长小于6000mm的除外),查验安全出口和安全手锤;

i)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专用校车、燃气汽车(包括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和双燃料汽车,下同),查验外部标识、文字;

j) 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查验车辆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车用电子警报器。

5.1.3 对按照公安部令第102号规定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2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5.2.1 对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查验以下项目并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a) 基本信息: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

b) 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定载人数、车辆号牌、车辆外观形状、轮胎完好情况;

c) 5.1.2的 a)、b)、d)~ f)和h)~ j)规定的项目。

5.2.2 根据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出厂日期和注册登记日期、用途的不同,还应当查验以下项目:

a) 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挂车,查验号牌放大号,对非专用校车,查验校车标牌;

b) 对2005年2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车长大于9000mm的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运载客汽车,及2006年11月1日起出厂的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查验行驶记录装置;

c) 对车辆外廓尺寸、轴数和轮胎规格等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存在疑问时,可增加查验。

5.3 变更登记和变更备案

5.3.1 对因变更车身颜色或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核对变更颜色(或使用性质)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号牌、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确认车身颜色,并按5.1.2的d)、e)、i)、j)和5.2.2的 a)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3.2 对因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核对变更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车辆号牌、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按5.1.2条的d)、e)、i)、j)和5.2.2的 a)、b)的规定查验机动车。有疑问时还应查验核定载人数及外廓尺寸。

5.3.3 对因更换发动机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牌,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3.4 对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申请变更登记的,按5.1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3.5 对转入的机动车进行查验时,按5.1.1、5.1.2的 a)~ f)和h)~ j)及5.2.2的b)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3.6 对因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申请变更备案的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车辆号牌、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并按5.1.2的d)、e)、i)、j)和5.2.2的 a)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3.7 对因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申请变更备案的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和车辆号牌。

5.4 其他业务

5.4.1 对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迁出的机动车,查验发动机号码,并按5.2的规定查验机动车,但5.2.2的a)规定的项目除外。

5.4.2 对申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按5.1.2的d)、e)、i)、j)、5.2.1的a)、b)和5.2.2的 a)、c)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4.3 监销报废解体的机动车时,应查验被报废解体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确认车辆五大总成(车身/车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后桥)是否齐全。

6 工作要求

6.1 查验机动车应在照明良好的条件下进行,用于查验机动车的场地应平坦、硬实。

6.2 查验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查验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确认所查验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参见附录A)。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见附录B)所列查验项目发现不合格情形时,应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必要时还应在备注栏简要予以说明;对按照规定不须查验的项目,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发现有不符合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时,应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备注栏内记录相关情况。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查验时,查验员应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确定的“车身颜色”、“核定载人数”及“车辆类型”;若相关凭证记载有相应的内容,还应在签注内容后签注“√”或“×”。对申请变更车身颜色的机动车进行查验时,查验员应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确定的“车身颜色”。

按规定应当查验的项目全部合格且未发现其他不合格情形时,查验员应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应的位置签注“合格”、签字并签注日期;具有不合格情形时,查验员应签注“不合格”、签字并签注日期。

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复检合格时,查验员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应的位置签字并签注日期;复检仍不合格的,不签注。

6.3 查验车辆识别代号时,应实车查看车辆识别代号的号码,核对是否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等凭证一致,确认车辆识别代号有无被凿改嫌疑。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转移登记、变更迁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更换整车、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业务及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变更备案时,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时不属于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备注栏内记录新的车辆识别代号。

6.4 查验发动机号码时,应实车查看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核对是否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或机动车行驶证等凭证一致,确认发动机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如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则只查看发动机易见部位上能永久保持的标有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的标识,对2004年4月30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可核对发动机出厂编号拓印膜。更换发动机时不属于打刻原发动机号码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备注栏内记录新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

6.5 查验车辆外廓尺寸时,应当使用量具测量相关尺寸参数;对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离地高度、车身反光标识面积等参数有疑问时,也应当使用量具测量相关尺寸。

6.6 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应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是否有具有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签章,确认安全技术检验的项目是否齐全及制动、灯光等主要安全项目的检验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6.7 监销报废解体的机动车时,如发现车辆的五大总成不齐全,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说明,但车身/车架缺失时应认定为车辆缺失。

6.8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增加查验项目,根据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扩大安全装置的配置和查验范围,在附录B的基础上增加《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填写事项。各地实际执行的机动车查验工作要求应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6.9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在辖区内首次注册登记的新车型进行技术参数确认,建立新车型的技术参数库。

7 特殊情形的处理

7.1 查验中发现机动车存在被盗抢嫌疑、走私嫌疑、违法改装、非法拼组装等情形时,应详细记录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并在计算机系统中注明。属于被盗抢嫌疑和走私嫌疑的,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属于违法改装的,应责令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恢复原状;属于非法拼组装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拆解、报废。属于办理业务前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7.2 查验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时,发现车辆外廓尺寸等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不符合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与公告的数据不一致时,或发现公告的技术参数不符合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时,车辆管理所应做好取证工作,在计算机系统中详细记录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及整车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公告批次(对进口机动车为进口证明凭证名称、编号)等信息,填写《违规机动车产品通报表》(见附录C)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并通过网络逐级上报。

GA 801—2008 附录 A (资料性附录) 机动车查验合格要求 机动车查验合格要求见表 A.1。 表 A.1 序号 项目 机动车查验合格要求 合格要求 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半挂车应至少有一个易见且易于拓印的 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在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

不能拆卸的部 件)上;其他机动车应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 出厂编号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同一辆车上标识的所有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 出厂编号,下同)内容应相同。同一辆车上不允许既打刻车辆识别代号,又打 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内容应与相关凭证(机动车整车 出厂合格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或《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及整车产品标牌标 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内容一致,并且不应有明显的更改、变动、凿改、挖补、打 磨痕迹或垫片、擅自另外打刻等异常情形。注1:2004年10月1日前出厂的改装汽车可能有两个不同内容的车辆识别代号,此时应 有一个车辆识别代号的内容与相关凭证相同。 注2: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可不查看整车产品标牌。 注3:2007年4月1日起出厂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必须按照规定打刻车辆识别代号。

1

车辆识别代 号(整车出 厂编号)

2

发动机型号 和出厂编号

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刻(或铸出)在气缸体上且应能永久保持;打 刻的发动机出厂编号不应有明显的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擅自另外打刻等异 常情形。若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则应在发动机易 见部位增加能永久保持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的标识。 相关凭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应与发动机缸体上打刻或铸 出(或标识上标明)及整车产品标牌上标明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一致。注1:2004年10月1日前出厂的机动车打刻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时,其发动 机的易见部位不一定有发动机标识。 注2: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也可核对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

3

车辆品牌 /型号

注册登记查验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对国产机动车)、海关货物 进口证明书(对进口机动车)等凭证上记载的“车辆品牌”和“车辆型号”与整车 产品标牌上标明的车辆品牌、型号应一致。 注册登记查验时,按照标准核定车身颜色;变更车身颜色时,按照实车填 写车身颜色。 其他情况下,车身颜色应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身颜色一致。 注册登记查验时, 按照GB7258-2004及其第2号修改单的4.5.2~4.5.5及11.8 核定载客人数/驾驶室乘坐人数。对实行《公告》管理的国产机动车,载货汽 车和专项作业车核定的驾驶室乘坐人数可小于《公告》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 证明标明的驾驶室乘坐人数, 但载客汽车核定的乘坐人数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 格证明标明的乘坐人数的数值应一致且符合《公告》管理的相关规定。 其他情况下,座位/铺位数应与《机动车行驶证》记

载的内容一致。

4

车身颜色

5

核定载人数

6

注册登记查验时,检查机动车号牌板(架):前号牌板(架)应设于前面 号牌板(架) 中部或右侧(按机动车前进方向),后号牌板(架)应设于后面中部或左侧, /车辆号牌 号牌板(架)应能安装符合GA36-2007要求的机动车号牌。5

GA 801—2008 表 A 机动车查验合格要求(续) 序号 项目 合格要求 其他情况下,检查车辆号牌:号牌应安装在号牌板(架)处,号牌应正置、 号牌板(架) 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且使用符合标准的固封装置固封,号牌应无变形、遮 /车辆号牌 盖和破损、涂改,号牌号码和种类应与《机动车行驶证》的记录一致,其汉字、 (续) 字母和数字应清晰可辨、颜色应无明显色差。不允许使用可拆卸号牌架和可翻 转号牌架。 外部照明灯具的透光面均应齐全,对称设置、功能相同的外部照明灯具的 透光面颜色不应有明显差异。机动车配备的后视镜和下视镜应完好。所有车窗 玻璃应完好且未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校车(包括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所 有车窗玻璃均不应张贴有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之色纸或隔热纸。 注册登记查验时,对实行《公告》管理的国产机动车,车辆外观形状应与 《公告》 的机动车照片一致, 但装有公告允许选装的部件时除外; 其他情况下, 车辆外观形状应与《机动车行驶证》上机动车标准照片记载的车辆外观形状一 致,但装有允许自行加装的部件时除外。注:机动车标准相片的规格为:长度88mm± 0.5mm,宽度60mm± 0.5mm,圆角半径为 4mm± 0.1mm。拍摄汽车类机动车的相片时,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 角拍摄,拍摄其 他机动车相片时, 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 角拍摄; 机动车影像应占相片的三分之二。 机动车标准相片应当能够清晰辨认车身颜色及外观特征,如悬挂有机动车号牌, 其号牌号码和号牌类型应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查验员可以通过 采集机动车标准照片信息核对机动车标准照片。

6

7

车辆 外观形状

8

轮胎 完好情况

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应符合GB7258-2004的9.1.1的要求,轮胎胎面及胎壁应 无影响使用的破裂、缺损、异常磨损和割伤,轮胎螺母应完整齐全。 注册登记查验时, 轮胎数应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记载的 数据一致;其他情况下,轮胎数应与《机动车行驶证》上机动车标准照片记载 的轮胎数一致。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配备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三角警告牌在车上应 妥善放置,式样及尺寸应符合GB19151-2003相关规定。注:警告牌应是中空的,外侧为红色的回复反射区,内侧邻接的为红色荧

光区,均为 同心的等边三角形。警告牌的理论边长为500mm± 50mm,中空区域的边长最小为 70mm。

9

机动车用 三角警告牌

10

汽车安全带

微、小、中型载客汽车及最大设计车速大于等于100km/h的载货汽车(包 括半挂牵引车)的前排座椅,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运载客汽车的驾驶员 座椅、前面没有座椅的座椅及前面护栏不能起到必要防护作用的座椅,应装置 汽车安全带;卧铺客车的每个铺位均应安装两点式汽车安全带。 2005年8月1日起新出厂的座位数不大于5的小型载客汽车,及2006年2月1 日起新出厂的座位数大于5的载客汽车,所有座椅(第三排及第三排以后的可 折叠座椅除外)均应装置汽车安全带。 2005年8月1日起新出厂的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运载客汽车,当(同 向)座椅的座间距大于1000mm且座垫前面沿座椅纵向不大于600mm的范围内 没有能起到防护作用的护栏或其他物体时,也应装置汽车安全带。 专用校车的每一个儿童座位都应装置汽车安全带。 汽车安全带应齐全且能正常使用。

6

GA 801—2008 表 A 机动车查验合格要求(续) 序号 项目 合格要求 汽车及汽车列车、 挂车的实际外廓尺寸不得超出GB1589-2004及其第1号修 改单规定的限值,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的实际外廓尺寸不得超出GB7258-2004 的4.2中表2规定的限值。 注册登记查验时,车辆的长、宽、高应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 凭证上记载的数值一致;其他情况下,应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数值一 致。外廓尺寸参数公差允许范围对汽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除外)为± 1%, 对其他机动车为± 3%。 注册登记查验时,轴数(包括浮动轴)应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 关凭证上记载的数据一致;其他情况下,轴数应与《机动车行驶证》上机动车 标准照片记载的轴数一致。 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 轮胎规格应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明等相关凭证(或资料)记载的内容一致。 车身反光标识应为红白单元相间的条状反光膜材料, 表面应完好、 无破损。 红白单元每一单元的长度应不小于150mm且不大于450mm,宽度可为50mm, 75mm或100mm。 机动车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的白色单元上应加施有符合规定的“3C”标识。 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和高度, 其离地高度应不小于 380mm。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与后反射器的面积之和,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 料时应不小于0.1m2,使用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应不小于0.2m2。 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允许分隔粘贴,但应保持红白单元相间。侧面的车身反 光标识长度应不小于车长的50%,三轮汽车的侧面车身反光标识长度

不应小于 1200mm,货厢长度不足车长50%的载货汽车的侧面车身反光标识长度应为货 厢长度。 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式样应符合相关规定。厢式货车和厢式挂车后部、侧 面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货厢轮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爆炸品车辆还应在车辆的后部和两侧粘贴能标示 车辆轮廓的、宽度为150mm± 20mm的橙色反光带。 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应固定可靠,与车架或车体的可靠部位有效连接, 不会因车辆正常行驶而松动。 后下部防护装置任一端的最外缘应与这一侧车辆后轴车轮最外端的横向 水平距离不大于100mm; 后下部防护装置整个宽度上的下边缘离地高度对于后 下部防护装置状态可调整的车辆应不大于450mm, 对后下部防护装置状态不可 调整的车辆应不大于550mm;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横向构件的截面高度(对格构 式圆钢结构的后下部防护装置,截面高度为横向布置圆钢的直径之和)应不小 于100mm,端部不应有尖锐边缘;后下部防护装置应具有足够的强度。 侧面防护装置的下缘任何一点的离地高度应不大于550mm。 侧面防护装置 的前缘和后缘应处在最靠近它的轮胎周向切面之后(前)300mm的范围之内。 但对于全挂车,前缘位于500mm的范围之内即可;对于半挂车,前缘与支腿中 心横截面距离小于等于250mm即可;对于长头载货汽车,前缘与驾驶室后壁板 件的间隙小于等于100mm内时即可。 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配备处于有效期内的灭火 器,灭火器在车身应安装牢靠并便于使用。7

11

车辆 外廓尺寸

12

13

轮胎规格

14

车身 反光标识

15

侧面及 后下部防护 装 置

16

灭火器

GA 801—2008 表 A 机动车查验合格要求(续) 序号 17 项目 行驶记录 装置 合格要求 行驶记录装置及其连接导线在车上应固定可靠, 行驶记录装置应能正常显 示。2006年12月1日起新出厂汽车装置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其主机外表面的易 见部位应铭刻有符合规定的“3C”标识。 车长大于等于6000mm的载客汽车,如车身右侧仅有一个供乘客上下的车 门时,应设置安全门或安全窗。车长大于7000mm的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 客运载客汽车应设置车顶安全出口(安全顶窗)。 使用安全窗时, 应采用易于迅速从车内、 外开启的装置; 或采用安全玻璃, 并在车内明显部位装备用于击碎出口玻璃的手锤。 每个安全出口(安全门、安全窗和安全顶窗)应在其附近设有“安全出口” 字样, 安全出口的应急控制器应在其附近标有清晰的符号或字样并注明其操作 方法,字体高度应不小于20mm。 车长大于等于6000mm或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kg的载货汽车、挂车,车身 (车厢

)后部应喷涂有符合规定的放大牌号。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装置符合GB13392-2005规定的标志 (包括标志灯和标 志牌)及符合《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 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8号)规定的矩形安全标示牌。 燃气汽车(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应按规定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 目位置分别设置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的识别标志, 标志图形为有边框的 菱形,在方框中分别居中匀称地布置有大写印刷体英文字母“CNG”(压缩天然 气汽车)、“LNG”(液化天然气汽车)、“ANG”(吸附天然气汽车)、“LPG” (液化石油气汽车)。 专用校车及专门用于运送学生上下学的非专用校车应按相关规定喷涂外 部标识、文字,其他非专用校车应配备有符合规定的校车标牌。 警车的外观制式应符合相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 消防车的车身颜色 应为大红色;救护车的车身颜色应为白色,左、右侧及车后正中应喷涂符合规 定的图案; 工程救险车的车身颜色应为中黄色, 车身两侧应喷“工程救险”字样; 其他机动车不允许喷涂上述车辆专用的或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应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具和车用电 子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固定可靠;其他车辆不允许安装上述车辆专用 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应有具备资质的安检机构的印章及授权签字人签 名,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人工检查项目(车辆外观检查、底盘动态检验和车辆底 盘检查)的检查结果、线内仪器设备检查项目(制动、灯光等)的检测数据和 判定结果(因不能上线检测而未进行线内仪器设备检查时除外)、路试数据和 判定结果(如进行)及整车检验结论。 安检机构与车辆管理所已联网且车辆管理所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比对上 述项目和数据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可不反映相关内容。

18

安全出口/安 全手锤

19

外部标识、 文字

20

外观制式、 标志灯具、 电子警报器

21

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证明

8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见表B.1。

栏内划“—”;3、本表所列查验项目判定不合格时在对应栏划“×”,本表以外的查验项目不合格时,在备注栏内注明情况,查验结论签注为“不合格”;所有查验项目合格,查验结论签注为“合格”;4、复检合格时,查验员签字并签注日期;复检仍不合格的,不签注;5、注册登记查验时,“车身颜色、核定载人数、车辆类型”判定栏内签注查验确定的相应内容,变更颜色查验时签注车身颜色。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违规机动车产品通报表

违规机动车产品通报表见表C.1。

表C.1 违规机动车产品通报表

编号:

(一式两份,加盖公章)

参考文献

[1]GB1589-2004 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2]GB 13392-2005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3]GB 19151-2003 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

[4]GB 20300-2006 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

[5]GB 21861-2008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

[6]GA 36-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

[7]GA 37-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8]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9]公通字[2005]38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sei.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