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事国家海事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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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事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船舶保险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8月19日公布,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范围及额度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投保相应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保险的额度不得低于《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要求。其中,第七条规定不适用于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即第七条规定不适用于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持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外国籍船舶应持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二、保险机构的确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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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按照《办法》规定对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公布。保险机构应当符合《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我局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其中2010年的申请提交材料截止日期可宽限至11月15日。我局将核实受理材料,经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对于存在《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我局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不予以确定和公布。

三、证书的申请

中国籍船舶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局申请办理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并提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后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各直属海事局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实施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保险标的是否符合《办法》第四条要求;

(三)保险机构是否经我局确定并公布;

(四)保险额度是否符合《办法》第五、六、七条要求。

对于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中明确注明“兹证明上述具名船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要求的有效保险单或其他财务担保”的,可不要求在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中注明额度。以往我局关于实施《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文件相关要求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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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书的签发

各直属海事局对于符合《办法》规定的申请,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证书分为正副两本,正本保留在船上备查,副本保留签发机关,证书签发程序参照我局《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程序执行。对于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按照《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证书格式按照现有规定格式执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格式由我局另行制定。所有证书由我局统一监制,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证书。

各直属海事局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所发证书的详情(包括名称、编号、船名、船籍港、保险人名称)报我局备案。

五、证书的检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持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对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中国籍船舶,其保险标的应在其下次换发证书之日起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对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200总吨以上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沿海运输船舶的查验,暂缓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对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的查验,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暂缓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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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或沿海运输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应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提交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在船舶现场检查中,有重点地检查船舶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发现不符合《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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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rh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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