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安全生产法规培训讲稿
更新时间:2024-02-02 12:5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农机安全生产法规培训讲稿
同志们: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2004年《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颁布实施,该法有效地促进了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2004年,中央财政安排7000万元农机具购置补贴,到2009年购置补贴已经达到130亿元。近年来,我市农机化持续快速发展。农机购置补贴资金逐年大幅度增加,2008年达0.8亿元,2009年达2.3亿元,2010年达3.8亿元。目前,全市拥有各类农业机械近400万台(套)。其中,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两万九千多台,拥有农机驾驶员三万七千多人;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达到三十四万多台;拥有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二十二万多人。
随着农机具购置补贴成倍增加,补贴机具种类和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农业机械拥有量快速增加。由于农业机械量大面广,分布于广大农村,使用于田间、场院等各种作业场所,农业机械作业领域不断拓宽,操作人员大量增加,而广大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大量发生。据统计,仅2008年,全国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8319起,死亡2732人,受伤8296人。重庆市共发生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68起,死亡11人,伤123人。其他农机安全事故6起,死亡人数2人,受伤人数7人;2009年,全市共发生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80起,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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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13人,伤119人。其他农机安全事故1起,死亡人数1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大量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健全,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明确,使用伪劣配件拼装农业机械、使用残次配件进行维修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隐患严重;二是农业机械操作安全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尤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率偏低,操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无证驾驶、非法载人等现象较为普遍;三是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拖拉机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和其他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和安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
农机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和根本利益,针对日益严峻的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2007年以来连续三年中央1号文件都提出了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高农机安全监管能力的要求;2009年11月,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条例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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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要求,强化农机安全使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近年来,市政府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也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研究部署。近期,市政府还将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借今天这个机会,重点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和我们在座各位农机驾驶操作员密切相关的一些条款作一交流和学习。
第一节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职业道德
一、在思想上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方针,作业行驶中让安全的警钟在心中常鸣。
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首先要熟悉所使用农业机械的原理、构造、性能、特点,熟练掌握保养及安全操作的技能。
2.时常要有居安思危、防患于未然的思想,做好出农机生产作业前后的检查和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彻底消除可能引发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问题。
3.利用农闲及休息时间,坚持理论知识学习,坚持正确的驾驶操作技能学习。通过开展安全事故警示教育,提高对“安全与效益”关系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向安全要效益。 二、严格、自觉地遵守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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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驾驶条件,即须经参加农机培训,取得合格的驾驶操作资格,有过硬的操作技能,懂得应该遵守的交通规则,具备一定的遇险应变能力。
2.必须按时参加年度检审验,不断维护车辆机具正常的技术状况和提高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防患意识及法制观念,为安全生产打下良好的基础。
3.作业行驶中,牢记交通法规和农机法规要求,根据车辆机具的技术状况,道路、行人、天气等情况,正确处理行车速度,不违章作业(无证驾驶、超速超载、抢超抢会、酒后开车、客货混装等),不盲目蛮干,不带病开车,不开技术状况存在问题的车,不逞能开英雄车。
三、克服麻痹侥幸思想,杜绝迷信认识,确保安全生产。 个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思想落后,出车择吉日,或拜佛求神,或因多年开车未发生一次事故而思想麻痹、存在侥幸心理,最终酿成较大的事故。每位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该在严格遵守农机安全生产的各项法规的基础上,同时不断自我加强学习,增强防患意识,才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作业安全。
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敬业精神。
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保持优良的驾驶作风和谦逊和蔼的驾驶态度,热爱本职工作,遇事能多忍让,“宁停三分,不抢一秒”,做到文明驾驶,礼貌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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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平,兼顾眼前和长远利益,增强社会责任感,能够为农村和农业生产的发展起到积极地带头作用。
五、注意劳逸结合,在作业中保持清醒头脑。
1.要轻装上阵,以舒畅愉快的心情投入工作,不疲劳驾驶,不疲劳操作。
2.要合理分配注意力,作业中,既能集中精力驾驶或操作,又能密切观察周围环境中的人、车等的动态,遇事能迅速地做出正确判断,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防范。
第二节 农业机械的使用操作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本条是关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制度的规定。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登记。 (一)登记是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登记可以有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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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证件因故灭失、损坏或丢失的时候按规定及时补领、换领。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禁止行为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作业安全,本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规定了以下禁止行为。
(一)不得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不得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潜藏着安全隐患,容易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给驾驶操作者和人民群众造成生命财产损失。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设计要求上主要是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而没有考虑载客,没有设计载人的安全防护设施,特别是“客运”的要求,不是“客用”工具。当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转移、作业、拐弯、急刹车、遇有紧急情况处置时,很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因此,本条明确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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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条是关于操作人员作业前和作业中应遵守的安全行为的规定。
一、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 为了保持农业机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达到高效、优质、低耗、安全的目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根据不同农业机械及其作业特点,全面、认真检查农业机械。尤其是联合收割机作业时,要确保在作业区没有无关作业人员,以免发生伤亡事故。
二、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长期以来,农民群众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往往认为农田作业简单,会操作就行,忽视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而导致农业机械事故时有发生。为保障安全,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操作行为做出规范,驾驶操作人员在作业和维护保养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节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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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本条是关于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以及事故处理机关如何处置的规定。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转移。操作人员发现事故发生时,农业机械在作业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农业机械在转移时应当立即停止转移。采取以上措施,既可以有效避免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又对保护事故现场和固定证据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二)保护现场。当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时,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都要做好现场的保护,以便查明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原因和分清责任。“农业机械事故现场”是指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点以及该地点与事故有关元素组成的空间结构。从内容看,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包含着事故发生的地点、地理环境状况,以及在该地点与事故相关的农业机械、牲畜、物品、尸体、受伤人员、痕迹等存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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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位置和相互间的关系。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原始现场是指现场保持着事故发生后的最初始状态,现场地理环境和现场范围内的有关农业机械、物品、尸体、痕迹等元素状态以及位置均未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的改变或破坏。由于原始现场保持着事故发生后的最初始状态,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事故的客观情况,对于分析判断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和形成原因有着特别重要的价值,因此,本款规定,发生事故后,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要保护现场,以确保农业机械事故现场保持着原始现场状态。变动现场是指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由于自然的或者人为的因素影响,现场的原始状态发生了部分的或者全部的改变或破坏。按照现场发生变动、破坏的原因不同,变动现场又分为一般变动现场、伪造现场和逃逸现场三种。一般变动现场是指事故发生后,因合法因素或者自然原因导致现场变动,如因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缺乏保护现场知识致使现场保护不妥,发生物证被踩踏、抚摸而模糊或灭失,因抢救伤员而变动了现场有关农业机械与物体位置,因下雨、刮风、下雪等自然原因使现场发生变化等,这些发生的现场变化的因素和原因都不是故意造成的。伪造现场是指农业机械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嫁祸于人,故意改变事故的原始状态或布置虚假的现场。伪造现场,一般是在事故原始现场范围内,通过移动、破坏、擦拭、涂抹等方法进行伪造的。农业机械事故肇事者伪造现场要承担事故责任。逃逸现场是指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了逃避责任,在明知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故意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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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事故肇事者逃逸现场要承担事故责任。
(三)报告农业机械事故。在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伤害的,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人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农业机械事故报告通常称报案。是指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将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农业机械名称和牌号、伤亡程度和损失等情况及时报告事故处理机关的活动。报案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当面口头报案,即报案人到事故处理机关口头报案;二是电话报案,即报案人通过固定电话或手机向事故处理机关报案;三是书面报案,即报案人以文字的形式向事故处理机关报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时,应按规定做好报案登记,记录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农业机械名称与牌号、人员伤亡和损失等情况,填写农业机械事故报案登记表。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有条件报案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要负事故责任。
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还要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作出这一规定,更有利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都要赶赴现场,通过对现场的调查,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涉及当事人嫌疑犯罪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实施侦查。
(四)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抢救受伤人员,是降低农业机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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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死亡率的重要措施。如果在事故发生后的5分种内对伤员采取必要急救措施,并在30分钟内送到医院急救,约有20%的受重伤人员可以免于死亡。本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操作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一是要从本人掌握的急救知识实际情况出发,做好对受伤人员的临时紧急抢救;二是当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时,应当标明位置;三是要寻找或拦截车辆,尽快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四是要向急救、医疗机构报告,要求尽快赶赴现场抢救。
第四节 农机驾驶操作员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本条是关于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条例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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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规定了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强制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等三种处罚方式。在实际工作中,需要特别注意:不能随意改变实施处罚的顺序,比如常见的“先罚款,后改正”;不能够同时实施三个层次的处罚;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行为和处罚措施。
二、关于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扣押,目的是制止其违法行为,中止具有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具备的相应合法证明,或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了相应的手续,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就应当将扣留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时退还给当事人。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违法制作、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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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等证件的制作与核发权专属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伪造、变造;《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这里的“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主要是指借用、盗用或者使用被偷、被抢、被骗、收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无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从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操作证件被吊销、暂扣;使用伪造、变造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未随身携带的,则不属于“无证”范围。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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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本条是关于违反操作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定的四种主要情形,一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二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三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四是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针对上述四种违法情形,本条例规定了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吊销操作证件三种处罚类别。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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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违法载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拖拉机违法载人容易引发重大农业机械事故,危害巨大。加大力度,对拖拉机违法载人行为进行教育与处罚,是有效遏制重大农业机械事故的重要手段。针对不同的性质,本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特别是规定了对于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用非载客汽车载客,应当处以人民币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国家《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按照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本条是关于拒不排除农业机械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
一、规定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改正、责令停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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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扣押。
(一)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接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书面告之后,拒不排除仍然在使用或者是继续在使用的,这样就有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或严重后果,所以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农业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等行为人,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书面告知的内容,包括检验或检查时间及地点、农业机械名称及型号或号牌、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事故隐患的内容等。
(三)对于行为人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三项措施。1.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2.如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3.如行为人拒不停止使用的,则扣押有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查中,对行为人无论是采取上述的那一种措施,都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之或下达处罚通知书,或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扣押手续。处罚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农业机械型号、牌号、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事故隐患的内容、处罚依据、处罚类型、隐患排除的时限及其他要求等。
二、规定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查验,确认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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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向所有人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时,应当让农业机械所有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经办人、见证人等分别在原扣押清单上签字,并将此清单存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档案。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受侵害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赔偿,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执行。
二、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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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农业机械的选购
选购质量好的农机产品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察看随机文件资料是否齐全。主要是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应详细介绍农机产品构造、工作原理、使用保养和三包服务(保修卡)等项内容;机身的显著位置贴有菱形的农机推广许可证证章;机身上应用铭牌标志,内容包括农机的主要参数、生产厂家名称、地址、执行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是认真观察农机产品的外观情况。主要是从垂直和水平两个角度观察整台机器有无变形,整机外观有没有缺漆,严重划痕、鼓泡等现象,金属材料必须涂以防锈漆作底漆,机器覆盖件、钣金件应平整光滑等。
三是详细检查机器装配情况。检查农机各处零、部件是否完整无损、无误,是否安装规范。所有非调整螺钉、螺栓、螺母都应确实拧紧,并按规定的锁紧办法锁紧,严禁用铁丝或铁钉代替开口销等。农机的所有转动、传动和操作装置运转灵活,无卡带。要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凡是对使用人人身安全有可能产生危害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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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应设有安全保护装置。在易发事故的部位,必须有永久性警示性标志。
四是要进行开机试验。特别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运输机械要通过试验,了解机动性能是否良好,发动机工作时是否运转平稳,燃烧情况和发动机声音是否正常,方向、刹车、油门等是否灵敏可靠,高速运转的农用机械(脱粒机、粉碎机等)要特别注意机器滚筒的平衡情况,带有压力容器的机器(机动喷雾机等)应通过试验,了解它的液泵压力能否达到规定值,安全阀作用是否正确,管道与接头是否有泄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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