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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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预防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全生产。 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依法对职工参加本单位安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纳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监督管理职责。 门和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调、解决。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综合协调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可以将安全生产和管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中。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技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和,促进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发展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止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予奖励。 励。在抢险救援中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规定条件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事生产经营活动。 活动。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应急演练工作;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果承担责任。 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全生产管理人员。 数量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一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事务所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全生产管理服务。 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师事务所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

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设置、考试、注册、执业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量的单位和以及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督促和指导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 (四)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承担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 (五)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准、应急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受训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 目)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概算。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第二十八条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安全评价。 (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目录、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工程建设标准,其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高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果负责。 审查结果负责。 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第三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 并对 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 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任。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 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的安全警示标志。 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第三十四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或者行业标准。 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

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器、运输工具,以及专业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必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家对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矿用产品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禁止使用的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设备。 术、工艺、设备、器材。 淘汰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督管理。 关主管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采取的应急措施。 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危险作业(以下统称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 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四十二条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预防能力。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发生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并提交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活动,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及的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落实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保障用于事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危害预防、配备劳动防护用培训的经费。 品配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的经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调、管理。 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险费。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动合同或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保险的事项。 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危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害、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第五十六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要求。 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处理。 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者发现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立即作出处理。 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监督检查本开发区、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强化安全监管职能,加强工作力量,配备必要的装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未治理的,应当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及时督促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作出处理。 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单位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作出的批准或者验收,非因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因国准。 家、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者其他产品;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接受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行使以下职权: 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用。 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法律、法(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规、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和非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危险物品以及作业场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应当在十 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不得影响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特殊情况除外。 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相关情况,确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 (一)作业场所安全风险较高的;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六)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第七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必须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密。 第七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留置送达被检查单位,并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 的,应 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处理。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三日之内报告整改措施和执行情况。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停止供电、供水、供气和火工品供应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第七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验、培训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验、培训的结果负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第七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知识宣传活动。 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定。 部门制定。 第八十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第八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网络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等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立应急救援体系。 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修订,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第八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的,应当指定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应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毁灭有关证据。 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者拖延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第八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按照相应应急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预案的规定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第九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事求是、尊重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组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长负责制,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必要时,应当召开发布会,及时向社会说明情况。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和处理条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六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发生重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别对其查处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布。 第九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究刑事责任: 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 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尽职尽责的,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九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技术服务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机构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第九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验、培训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不符合事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实的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所得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任人员处五千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任。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吊销其相应资格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质。 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金,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款。 例》的规定给予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罚款。 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要负责人。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运输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经考核合格的; 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三一条、第二十四二二 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者未按照本法第四三十三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的。 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或者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设施设计施工的; 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合格继续施工的; 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八)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九)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一)矿用产品未取得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二)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 第一百零五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 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未轮流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未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给予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效果评估报告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安全生产状态报告、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或者演练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二十万元以上一百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任。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三)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管理的。 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未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十万元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偿责任。 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又未在承包合同、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整顿。 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第一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十万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第一百一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降职级、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的规定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除依照本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

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第一百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执行。 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人。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对生产经营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活动负有决策权并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法定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经理、厂长等。 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 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包括场所和设施)。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人员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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