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研究(初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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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研究

一、患者隐私权的概述

(一) 患者隐私权的概念和特点 1、患者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和其他行业相比,医疗行业更容易涉及到患者的一些隐私。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都少不了病人肢体以及器官的接触和检查,都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患者的一些不想他人所知的信息,比如,病情起因、家族病史、病理生理上的缺陷等等。在医护人员的医疗和护理活动中,存在着多种了解患者隐私情况的情形:如通过询问病史,可了解患者疾病的起因、既往病史、家属史,往往涉及患者某些隐私;对患者的血液、组织和器官进行检验,可能发现某些个人隐私。因此,患者的隐私权在医患关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所谓患者的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害的权利。这种隐私权的内容除了患者病情之外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意让他人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其他缺陷或隐情。一般来说,患者的个人情况在通常情况下都属于必须加以保密的私人信息,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向无关者公开。 2、患者隐私权的特点 由于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普通的民事权利相比,患者的隐私权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Ⅰ、权利的获得途径及权利的主体特定 一般权利的主体比较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权利的获得或者是本来就具有的,或者是由于某些事实的发生或某种条件的达成的。而作为患者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进入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的自然人。换句话说,只能是作为医疗行为对象的“患者”。患者的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但是一个身患疾病的人,如果不进入医疗机构,不进行医疗诊治,那么他的隐私只是公民普通的隐私,谈不上“患者的隐私”。 Ⅱ、调整和保护的范围的特定

在医疗实践及司法审判中如何界定患者隐私的范围,我们国家的法律及相关医疗规范并没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仅在部门法或者规章、条例中有一些比较专门的表述。但是,这些法规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保护的患者隐私的病种单一,范围狭小;罚则规定可操作性弱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影响了临床实践对患者隐私的保护。而实践过程中由于个体对于隐私的理解不同,患者隐私权的调整范围十分广泛。隐私在这里被划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与患者的诊疗活动紧密相关的信息和内容,一部分是患者作为自然人本来所具有的。而患者的隐私权调整和保护的范围是特定的——仅仅是指那些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信息和内容,而不包括患者作为自然人本来所具有的。脱离开医疗活动,患者的身份不复存在,那么“患者的隐私权”也就无从谈起。 Ⅲ、侵权主体的特定

正是由于上述患者的隐私权存在于患者和主治医生及医院的合同关系中,其存在以及保护都离不开医疗过程,因此,患者隐私侵权的主体只能是与患者的诊治有直接联系的医院及医护人员。当患者进入医院接受治疗的时候,负责其诊治的医院及医护人员除了有一定程度的知情权之外,更重要的是对于自己所察知的患者的隐私有保密的义务。对于患者的隐私,除了法律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隐私,非经本人同意,医院及医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透露相关信息。 (二)我国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991年《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治疗业的个体医师在诊治性病患者是必须采取保护性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43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2006年《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0年《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第1项第四款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 国外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国外对隐私权的关注较早,其中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隐私权理论的国家,美国联邦在1974年颁布《隐私法》,1996年又制定了《健康保险的转移与责任立法》,用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德国也在1990年颁布了《新数据保护法》,并在第28条对医疗情报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英国于1998年颁布《人权法案》,通过使个人隐私作为一种重要的基本人权被英国社会广泛接受,此后又逐步颁布《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计划》、《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计划指南》等相关法规。近年来医务工作者维护患者隐私的意识不断提高,美国西部伦理委员会指出,缺乏强有力的隐私法阻碍了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没有足够的隐私保护,患者会担心他们的健康信息不被合理利用,健康指数也会受到影响。同时,日本的《刑法》也将尊重患者的隐私作为重要内容,提到隐私权的范畴包括个人空间、个人信息和个人财产等,当其被侵犯时会产生不愉快的感受。

二、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类型和高发原因 (一)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类型

在日常的工作中,由于医护人员的特殊地位,有很多机会了解患者的隐私,而由于自身的法律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患者的隐私常常会被泄露。实践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具体情形常表现为:

1、 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 在诊疗过程中,患者享有如实向医务人员作出说明的义务,通常还要向医务人员介绍自己的家族病史等信息以便于医务人员作出准确诊断,但是并非无所不包,而应以有利于其开展诊疗活动所必要的信息资料为限。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可能没有实际的标准,或者患者没有专门的医学知识而不能判断哪些信息是否需要告诉医务人员的,所以常常会出现医务人员超出职责需要擅自扩大知情范围的规定而向患者或其家属以编造、说谎等手段取得其信任刺

探。收集、记录个人信息等行为,如护士超出其护理职责需要知悉本只能由医师或管理人员知悉的患者个人隐私,虽然在一定范围内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但是亦构成对患者个人隐私的侵犯。

2、 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者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这种情况是医患纠纷中隐私侵权的主要形式,也可能给患者造成严重身心伤害。一是医务人员对基于其职责和诊疗需要在知情权范围内获悉的患者个人隐私,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不得对他人泄露,否则就有可能构成对患者的隐私侵权。这种侵权形式,可能患者的隐私仅仅是在医院内部传播,而医务人员主观上也可能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倾听者不会继续传播,尽管是这样也是侵犯了患者隐私权的,那么将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医务人员公开传播患者个人隐私,致使患者的个人隐私由第二人知悉向第三人或更多的人扩散。三是直接侵扰患者个人隐私。医务人员对其通过正当途径知悉的患者个人隐私明知患者不愿外人提及或首次提及已遭患者明示拒绝,而当面多次反复提及,伤害患者自尊或影响其正常生活,构成对其隐私的直接侵扰。

3、 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犯隐私

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诊治需要,可以通过必要地眼看、手摸等行为及辅助的医学仪器与患者身体接触,查清病因,对症下药。但不可否认在医疗实践中,个别医务人员因缺乏必要的道德素质与职业操守,故意追求低级趣味,假借身体检查、B超透视之名或通过故意夸大病情、编造其他不利理由等威胁强迫本人同意后,直接窥视或接触患者身体隐私,尤其是异性患者身体的隐蔽部位。此种情况下,因患者对医学知识和医疗手段的了解处于相对弱势,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不易被患者或他人发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与欺骗性,一旦造成不良后果,往往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

4、 医方擅自允许医学院实习生观摩对患者的治疗过程 医学院校学生进入临床实习是对前面所学理论知识的检验,也是为今后踏上工作岗位打基础,是医学生向医生转变所必须要经历的阶段。所以有医学院认为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护人员的公益需要,组织临床教学还是医院的法定义务,患者应当积极配合。虽然医院的出发点是善良的,但是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无论院方以何种理由,如果要进行观摩教学首先应当取得患者的同意。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实习生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医师资格,不享有获悉患者隐私权的权利,院方在没有征求患者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与治疗疾病无关的人员观看治疗过程就构成侵权。并且,患者没有担当医学教学标本的义务。 (二)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原因 Ⅰ、患者隐私权立法不完善 在我国,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现象仍就比较普遍,探究造成当前患者隐私权保护不利局面的原因,可以发现这是由于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最主要的是因为我国缺乏一套系统完备的患者隐私权保护法体系。

直到目前,我国并没有把患者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究竟什么是患者隐私权以及其具体内容也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当患者的隐私权被侵犯的时候,我们是通过名誉权的形式对其进行保护的。而患者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存在很多差异的概念,如果将两种权利的保护混同起来,将会导致患者的一部分隐私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用专门章节来针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相关的法律都是散见于部门法和相关的医事法律法规中,同时这些法律又往往存在这样那样不一致的情况,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患者隐私权维护全法律体系。相关法律保护范围狭小,法律效力等级不高,缺乏强制性以及权威性,使得目前的患者隐私权保护大体处在无法可依的境地。公民的隐私权一旦被侵犯,我们根本找不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维护其权利。

Ⅱ、诊疗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薄弱,患者缺乏必要的维权观念

中国自古便是医疗大国,长期形成的医生比患者地位高的思维根深蒂固,现今社会仍然强调医生的医德应以自律为主使得立法者和决策者继续忽略对诊疗人员责任的追究,患者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及忽视,所以有相当一部分医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缺少保护患者的隐私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在日常医疗服务工作中,违反国家相关卫生法律法规,不遵守医疗操作规程,不尊重患者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患者的维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又放纵了这些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对隐私权的保护长期处在消极的被动状态。患者来到医院就诊,因为医务人员的不当行为导致了患者隐私权受到侵犯,可能很多的患者内心会自觉不适,但是患者要么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要么害怕针对这一问题向医生提出意见会影响到治疗。于是往往选择默默接受损害事实的发生。一旦自认倒霉,便不会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益。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导致我国对于患者的隐私权利,医院很难建立起合理完整的维权性医疗环境,从而致使全社会缺少维权意识。

Ⅲ、医疗机构设施简陋,管理制度不完善 ①患者的隐私被无关者旁听、旁观 现实中,我们在医院往往可以看到这样的场景,医院为患者诊疗的时候身边总是会围上一群人,他们当中有患者的家属和朋友,排号等待就诊的其他患者,甚至毫不相干的人员。而被治疗的病人却没有选择,只得在众目睽睽之下向医师讲述自己不愿被别人知情的病史。此时患者的隐私权并已经在无意中受到了侵犯。现代医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不良的社会及心理因素会对人的躯体产生出负面的影响,有的患者在被问诊的时候羞于在众人面前叙述自己与病情有关的信息,而选择不真实的回答医生的提出的问题或者隐瞒自己的病症、病史,这样的话医生就无法得到全面而正确的资料,甚至会贻误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对于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也阻碍了医学事业的健康发展。

②化验单、检验单、床头卡泄露患者的隐私

这类侵害患者的隐私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各大医院。1、化验单、检验单是医疗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而化验报告中所涉及的患者的个人信息内容也很广泛。医院的化验室、检验室在对患者进行化验后往往直接把书面结论放置于检验室的窗口,任他人随意检阅,使患者的隐私处在了毫无保密性的状态。化验单的放置只是医疗体系运行操作中的一个细小环节,可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保护来说却是意义重大,其对医疗系统管理体系的人性化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2、床头卡是病房贴附在病患床头的、用于标明患者个人资讯、护理级别和病情等相关内容的卡片,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入院制度管理内容之一,也是医院沿用多年的一种制度。到目前为止,院方仍旧使用床头卡记录患者个人信息的做法,虽然这样可以一目了然,但是将病人的详细信息都记录于床头卡而未征得患者的意见,这些可能损害病人的名誉,使患者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正常的保护。

三、完善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特殊性和我国医患关系的紧张状况,决定了切实保护患者隐私权的重要性,但是纵观我国目前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却不令人满意。为有效保护患者隐私权,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笔者针对患者隐私权保护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Ⅰ、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与建设

①加强医疗机构的硬件设施建设,为患者提供舒适、安全的诊疗环境 医院硬件设施的好坏,决定着医疗服务水平的高低,为了提供更优质的诊疗技术和更人性化的服务,医院应当加大对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建设。例如设立单独的空间,实行“一医一患”,为医生和患者提供一个单独的空间,使患者在接受问诊时不用担心自己的隐私被他人

知晓,同时还应严格划分就诊区和候诊区,这样可以有效制止候诊者围观现象,避免隐私在无意中被泄露;设立专门的单人检查室或者在对身体检查时用屏风进行隔离,禁止无关的人员出入,在住院病房的相邻床位间用活动窗帘进行隔离等等。总之,在硬件设施上最大限度的保证满足患者需要,为患者的隐私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增强以人为本的意识,提供更多的人性化服务。这样既为患者创造了一个安心的就医环境,有助于疾病的治疗和身体的康复,同时又可以避免发生医患纠纷。

②完善医疗机构管理体系,切实维护患者隐私权不受侵犯 完善的管理体系是医院进行正常医疗活动的前提,也是医院发展的内在因素,它从宏观上指导着医院的整体运作,又从微观上监督者医院的细节操作。所以,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起科学严谨的管理体系,提高医院管理者的素质,实现医院管理的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首先,医院应当改变传管理观念和管理方式,建立更人性化的服务体系。例如住院病房的床头卡设置,可以把内容改为医学上的专业术语或符号,这样既方便医务人员的工作,又不会泄露患者的个人隐私。其次,医疗机构应当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并保证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制定系统、规范的医院管理制度,以及医护人员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对医护人员进行管理制度的约束教育,加强对医护人员的监督管理。最后,应当改革医院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诊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对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从行政管理方面保障患者隐私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③规范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尝试新的临床教学实践方法

由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2条、第7条规定可见,我国承认并支持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在医院的开展,由于医学专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实习是由学生转变为一名合格的医生的必经途径,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临床实习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忽视了对广大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平衡和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是规范临床教学实践活动的重要任务。 一方面,医院应建立完善的医学教学管理制度,使临床教学活动的开展更为规范化和科学化。在进行临床教学活动开展之前,应首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并告知患者临床教学实践需要了解的隐私内容、方式以及需要的原因,患者对接受临床实习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任何医护人员都不得强迫患者接受。另一方面,可尝试新的临床教学实践方法,避免侵害患者隐私权。例如:医疗机构雇佣患者配合临床教学实践;运用新进技术作为替代手段等等。这些新型的临床教学方法不仅同样可以达到提高实习医生医疗水平的目的,而且还能够避免侵犯患者隐私权,减少医疗纠纷。

Ⅱ、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

医务人员是医疗活动的一方主体,肩负着举足轻重的任务和责任,掌握着患者重要的隐私信息,是造成患者隐私权受到侵犯的重要环节。因此,要切实保护好患者隐私权,就离不开对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的培养。首先,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普及非常重要。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对《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可以聘请法律专家结合案例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让医务人员能够更深刻的理解患者隐私权,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素质,培养良好规范的执业行为,树立依法执法的思想观念,保护患者隐私权。其次,要加强医师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区分正常介入隐私与利用职业之便侵犯患者的隐私的界限,对那些败坏医务人员形象的行径绝不姑息。总之,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是社会文明的体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患者的隐私权正逐渐受到重视,医务人员在法律和道义上都负有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和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把加强医务人员的法律和道德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来抓,并把保护患者隐私权作为医务工作的应有内容。

Ⅲ、促进患者隐私权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造成我国患者隐私权保护不力局面的最主要因素是我国缺乏一套系统的患者隐私权保护法体系。鉴于此,笔者建议应该首先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有必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区别于名誉权的独立权利加以确定。我们认为直接保护的方式更加有利于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更加有利于培养出患者的权利意识,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医疗法制建设,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使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患者隐私权纠纷案件的同时有章可循。令人振奋的是我国民法学者在《中国民法典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37条中已经把隐私权保护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一旦确认,将为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其次,对患者隐私权的概念、范围、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医疗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患者在采取救济措施时有明确的目的及维权方向,在其权利被侵犯时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进一步完善患者隐私权的立法体系,出台一套统一的侵犯患者隐私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并尽快制定出统一的患者权利法案,从而为保护患者的隐私树立起一面坚固的法律之墙。最后,应同时出台予以配合上述法律的配套性规定。如加强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惩戒力度,对恶性的侵权行为加以重罚;全面规定医务人员的法律义务。为保护患者隐私权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q0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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