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的法理思考
更新时间:2024-05-24 20:49: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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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的法理思考
内容摘要: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19世纪中叶,至今为止美国百分之九十
的刑事案件并未通过审判程序终结,而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定罪结案。其自起源开始就存在着很多争议,不可否认辩诉交易制度有着很高的诉讼价值。值得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予以借鉴。
关键词: 辩诉交易 诉讼价值 司法公正 效率
Abstract:Plea bargaining system originated in the us in the mid 19th century, so far American
ninety percent of the criminal case not through trial proceedings, but by way of final plea bargaining conviction. Since its inception there is much debate, undeniabl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with high value of suit. Worth our country in judicial reform process to use for reference.
Keywords:Plea Bargaining ;Lawsuit value ;Judicial justice; Efficiency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
(一)辩诉交易的概念和内容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有学者译之为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 )或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布莱克法律辞典》将辩诉交易定义为:“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所谓诉辩交易程序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协议的程序。”在我国的司法界为大多数学者认可的概念为“辩诉交易是指在法庭开庭审理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辩护律师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的一项司法制度。” 具体而言辩诉交易包含了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刑罚的交易等内容。罪名的交易是指检察官将起诉书中较重的罪名换成较轻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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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来换取被告承认有罪。罪数交易就是当被告人同时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行时,检察官同意将起诉书记载的多项罪状撤销其中一项或几项,来换取被告人对剩余的控罪作出有罪答辩。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通过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比如建议法官对被告人处以比原来较轻的刑罚或是提出不对被告人处以某种特定的刑罚。来换取被告的有罪答辩。在交易过程中双方讨价还价所依赖的则是看谁掌握的证据在庭审中更具优势。通过谈判协商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后即是双方达成了辩诉交易。若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辩诉交易并未违反有关辩诉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得到法官的认可那么案件就不用在经审判程序而宣告终结。
(二)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
辩诉交易最初起源于美国19世纪中叶。当时的刚处于美国经济蓬勃发展时期,时为工业化、城市化的时代掀起了一股移民热潮人口流动比较大,这时就产生了诸如经济生产、工作条件、阶级结构、以及种族关系的社会矛盾。经济增长的同时犯罪率也有惊人的增长,监狱人满为患。给法院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由于英美法系审判模式采取的是对抗式诉讼(adversary system)即当事人主义,其特点为法官消极中立,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于控诉方和控辩方的举证和辩论、实行变更原则和陪审制度。此模式下办理案件诉讼效率低、案件大量积压、为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压力和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省资源且快速、灵活,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尽管法官明知接受辩诉交易可能危及刑事司法体制,辩诉交易的适用却越来越广泛,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辩诉交易已不是什么新鲜秘密的事了,但是法院显然不愿承认其合理存在,依然是处于地下的交易。辩诉交易就一直处于这种名不正则言不顺的尴尬处境,直到1970年,通过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742)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初步确立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到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此时辩诉交易才完成了从幕后到台前的过渡。在辩诉交易的发展过程中并非是一帆风顺的,还引起过不小的反对,首当其冲的就是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Cross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当时“全国刑事审判标准目标咨询委员会”也在全国大范围内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美国的比较法学者批评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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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了的作法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这种制度最不利于穷人和下层民众,因为其低下地位和过去前科易于招致嫌疑,他们经常被迫认罪,其中的无辜者并非罕见,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叛了正义下的事业”。①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学者也对该制度褒贬不一,但是辩诉交易非但没有停止反而以其顽强的生命力渗入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其甚至在美国、加拿大、德国等很多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
至今为止美国百分之九十的刑事案件并未通过审判程序终结,而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定罪结案。不难看出正是由于美国这样一个以自由民主立国的移民国家,当事人享有广泛自主权,检察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为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
二、辩诉交易的诉讼价值
(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效率和公永远是刑事诉讼的终极最求。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②。在英美法系中的审判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其特点为在审判中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来源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实行陪审制度。这样的制度对人力、物力、才力、耗费非常大而且需要的时间很长。在我国同样如此,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是比较繁琐的,一套完整的审判程序下来成本和时间的花费同样很大。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多元化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矛盾下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出现很多高科技的犯罪使得侦查取证都相当的困难和棘手,使这些案件一时难以查明。若完全经正当的审判程序来处理案件,一来损害了法律惩治犯罪所应有的及时与迅猛,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和救济,更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犯罪。二来势必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辩诉交易避开了冗长繁杂的侦查、审判程序,大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诉讼周期,诉讼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到诉讼效率的高低,时间短了效率提高了自然能够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由于其快捷与方便,极大地节省人力、物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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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基础上达到较高的诉讼效率。较好地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契合当今社会法制发展的需要。
(二)实现司法公正。
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违背了司法公正,他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等边三角形规则是最合理的公正存在,强调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保障,强调法官居中公正不偏不倚的处于三角形顶端的超然地位。并根据这一结构在立法与实践中坚持并发展了法官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证据排除规则等等,用来确保司法正义的实现。他们认为辩诉交易是与这些原则相违背,首先辩诉交易抛弃了法官的审判权,其次在对于利益保护的天平上不难看出两端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辩诉交易显然是向个人利益倾斜的。再者辩诉交易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相背离。我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其实辩诉交易也不是一味的只是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恰恰相反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及时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第一、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来加强辩诉交易的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来找到公平兼顾效率的平衡点。就以美国辩诉交易为例《联邦量刑指南》第六章B1.1(a)规定“如果法庭发现一项无效的量刑建议,则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法庭将不会受辩诉协议约束。如果法庭不接受辩诉协议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被告无权撤回认罪的承诺”11(e)(6)(A)规定“已经撤回的有罪答辩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该答辩和有关陈述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具可采性。”这就符合无罪推定与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了。第二、有一句法律谚语这样说“迟来的公正非公正”如果办案拖拉,如超期羁押等即便是最后得到了正确的处理,司法公正也要受到严重的影响。刑罚的一般预防和教育作用也就得不到发挥。辩诉交易制度极大地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③第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不仅要追求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也要追求程序公正(过程公正)。并且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在诉讼中对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权利加以保护。辩诉交易即使犯罪嫌疑人避开较重的刑罚,同时也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免遭长时间等待审判以及经历审判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折磨,在程序上肯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当我们通过保证程序正义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我们不只是为了维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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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权利,也是为了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利益”④。
(三)体现诉讼的民主性、保障人权、缓解社会冲突。
辩诉交易制度充分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对人权的合理保障。并且对缓解社会冲突具有积极意义。从辩诉交易制度的诉讼主体来看辩诉交易是极其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自由是人生而具有的属性也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渴望。自由的中心内容在于参与和选择。自由更是评价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辩诉交易诉讼进程很大程度上受被告人行为的影响,其最后的结果也是被告人与检察官双方自愿接受的。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只对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审查,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加以认定,而不必查明是否真实。这些都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充分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诉辩交易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避免了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辩诉交易诉讼程序简便,一项辩诉交易的达成往往能迅速使受害人所受的侵害利益得到补偿和现实救济。可见辩诉交易合理的保障了人权。对于那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恢复人身自由是他们最迫切的需要。通过辩诉交易,不仅能够尽快地结束羁押状态而且还能被判处较少的刑罚。使他们减轻了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获得精神上的解脱。也符合“坦白从宽”的法治精神。“没有不可妥协的公正,也没有必须追求的效率”⑤当事主体双方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比通过审判来解决显然在处理方式上柔和得多,对于缓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冲突具有积极地意义。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
2000年12月18日,暮色中,两群人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互殴是因车辆争道引发的。当时,孟自己和王玉杰等数人争吵,孟觉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最后发生互殴。案发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尽管是孟广虎找来的人对被害人殴打并造成了被害人 重伤的后果,但由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人混战造成的后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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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重。但此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主要原因是孟广虎找人行凶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对此后果犯罪嫌疑人孟广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司法实践证明,这类案件在审判公正、诉讼效率、诉讼成本等方面将面临很多问题。为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诉辩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诉辩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诉辩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⑥。
这是我国首例适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这起“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虽然开庭审理的时间仅仅只是短短的二十五分钟,但是这一司法实践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现今中国的刑事司法环境是否适宜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与移植?又引发了新一轮的探讨。其实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审结,在实践上证明了辩诉交易的可行性。但是我认为现阶段不适宜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有以下原因:首先辩诉交易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即是罪则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适用辩诉交易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独立原则会产生一定的冲击;其次在我国与美国当事人主义截然不同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刑事诉讼的被告不享有沉默权和处分权,被告的地位处于弱势不可能具有与公诉机关平等地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条件。像这样地位严重不平等的双方进行“交易”将有违司法公正;再次一方面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十分有限,另一方面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还不完善,律师的权利相对于英美国家来看受到诸多限制。还不具备辩诉交易的良好发展;最后目前中国还没有对辩诉交易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但是辩诉交易确实有很多优点值得我国借鉴。近年来我国各种刑事案件近年来有递增的趋势。而我国现有检察人员不足20万人,要承担13亿人口的诉讼任务显然压力太大,必然会造成案件的积压,严重影响诉讼效率。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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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辩诉交易是效率和公正的完美结合,在当今诉讼爆炸的时代,司法资源非常可贵。辩诉交易带来的经济价值确实非常吸引我们。对辩诉交易的引进确实可以解决这一大问题,还能推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我国自从2001年加入WTO后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更加密切,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现今的刑事司法体制不适宜辩诉交易制度的施行但是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正在不断地完善改革和进步,日后对辩诉交易的引进是必然的趋势。
四、结语
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复杂精良的社会制度,他不是孤立存在的,与宪法、刑事程序法、以及证据法等都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研究我们能够对整个刑事司法体制进行更加全面的了解。刑事司法体制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依赖越来越严重,不得不承认辩诉交易制度确有不可忽视的优点及时代适应性,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现今的中国还不适宜辩诉交易的生存。但是我坚信在未来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亦会不断进步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
注释
①②
巴站房 《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
卓泽渊: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44页。 ③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④
桑德拉.戴.奥康娜 《为什么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新闻周刊》2002年3月1日。 ⑤
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⑥
郭毅,王晓燕:《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
参考文献:
[1] 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362-376。 [3] 陈泽宪 《刑事法前沿》[G].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4]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5] 毕少斌 《 辩诉交易制度的法理学思考[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4,第一卷第二期 [6] 刘文《刑诉法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N]。民主与法制时报 ,2007-3-19 [7] 肖冬梅 《浅议“辩诉交易”在我国》[N] 。北方法制报,200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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