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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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船旗国监督检查部分)

为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帮助船舶安全检查员提高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本指导原则是安全检查缺陷处理的一般原则,不影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也不妨碍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现场专业判断。

一、缺陷处理一般原则

(一)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告之陪同船员和船长。对缺陷进行处理时,检查人员应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公约,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根据缺陷的性质,并结合港口修理、供应的能力, 纠正的难易程度、船舶装载情况、气象海况及各海事部门予以跟踪检查的可能程度,正确、合理地提出处理意见,在保证安全和防污染的前提下,并酌情考虑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 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涉嫌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则在作出纠正的处理意见时,应考虑下一步行政调查。

(三)在检查中所发现船舶存在严重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应依据本原则所规定的滞留原则作出处理。

(四)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认识到任何的设备都可能会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检查员判定船舶采取了替代措施,且通过专业判断,认为替代措施安全、有效,则不应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延误。

(五)在可预见时间内无离港计划的船舶,缺陷行动代号应避免选择开航前纠正(17),现场检查员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给予具体纠正时间限制(其它-文字说明)。

(六)复查或跟踪检查时,对检查港作出的处理意见有疑问时,应与

检查港先行进行沟通。如复查港或跟踪检查港也没有条件纠正缺陷,或情况发生变化,可根据本指导原则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七)当船舶装卸货物行为危及水上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必要时可对船舶立即采取“限制船舶作业”措施以控制、减轻、消除安全隐患。

(八)当船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对港口安全,水域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危险时,可以对船舶采取“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或“驱逐出港”措施。

(九)在对缺陷处理时应充分考虑中国海事局的特殊规定。

二、船舶滞留原则

(一)决定被检查船的缺陷是否严重至需要实施滞留,检查员应当慎重地根据缺陷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结合下述1至14项目,进一步评估船舶和(或)船员,以决定是否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

1.船舶是否具有有效证书和文件;

2.船舶是否按规定配备了足够的合格船员;

3.船舶是否能在未来的航程中安全航行;

4.船舶是否能够安全的进行货物操作;

5.船舶是否能安全地进行机舱操作和维持正常地推进及操舵;

6.船舶是否具有在船上任何部位进行有效地消防能力;

7.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迅速有效的救生(助)能力;

8.船舶是否具有足够的稳性;

9.船舶是否具有有效的水密完整性;

10.船舶是否能在遇险情况下进行有效地通信联络;

11.船舶是否提供了安全和健康的环境;

12.船舶是否会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13.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是否存在重大不符合;

14.船舶是否在保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如果对上述项目1-11项的判断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或对12-14项

的判断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应考虑所发现的所有缺陷,对该船实施滞留。多个缺陷组合起来可以判定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存在严重缺陷应考虑对船舶的滞留。

(二)如果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坏,虽然其后果足以达到被滞留的条件,但船方能够证明已经向检查港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并正在采取令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满意的适当的纠正措施(开航前纠正),则不应被滞留。

(三)对船舶实施滞留或解除滞留,应当遵守《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四)超出公约或规范要求配备的设备发生故障或存在缺陷,如不会降低公约、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范标准,不应视作滞留的理由。

(五)导致滞留的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地点,该修理地点由船方选择并经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前提是船舶已经采取临时替代或修理措施或满足其他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可包括来自船检机构已经对该船舶采取纠正措施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将通知船舶修理地点的海事管理机构。

四、处理代码与检查行动代码的适用原则

(一)缺陷处理代码

1.代码06――船籍港纠正

该代码适用于需回船籍港才能纠正的缺陷,通常是指缺陷涉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证书签发错误等,需用证书原件才能到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缺陷。

2.代码10――缺陷已纠正

该代码用以表明缺陷已纠正。该代码不能单独使用。

3.代码15――下一港纠正

该代码适用于当一个缺陷在检查港无法纠正或不具备纠正的条件,经检查员专业判断,认为从检查港至下一港的航行期间不会对航行安全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但需要在下一港纠正或作进一步检查时用此代码。

4.代码16――14天内纠正

该代码适用于性质轻微的缺陷,经过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判断,认为不会立即对航行安全或海洋环境造成危害,并不需要立即纠正时,可以使用该代码16。

5.代码17――开航前纠正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

(1)缺陷性质较轻,纠正不存在困难,能在本港纠正;

(2)对于缺陷性质较严重,但尚未引起船舶的不适航也可使用该代码。但如船方无法在开航前完成整改的缺陷,则应在满足相应的临时性修理或采取替代措施的前提下改签其它缺陷代码;

(3)对于明显船方无法在开航前纠正的缺陷,即使该缺陷对船舶的适航性有一定的影响,应慎用该代码;

(4)对于船舶存在的缺陷已严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或数个缺陷的组合存在已表明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应避免使用该代码,建议采用代码30,不论该船是否能在开航前纠正存在的缺陷。

(5)由于涉及ISM(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NSM(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符合性的缺陷纠正需要过程,通常需较长的时间,因此该代码一般不适用涉及ISM/NSM符合性的缺陷。

(6)对于港作船,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在本手册中表明的缺陷处理代码是17,则应用99代替,具体纠正期限一般应不超过一个星期;

对于液货船或客轮的17代码,应酌情判断,如实际情况不可能或不便于在开航前纠正,一般可给予一个星期的纠正期限。

6.代码18――三个月内纠正(ISM或NSM)

该代码仅适用于ISM/NSM缺陷(类别2500系列),对于重大不符合ISM/NSM的缺陷,如认为会对船上人员或船舶造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存有严重危险时,应采用代码30。

7.代码30――滞留

该代码适用于严重危及船舶适航性或对船员/乘客的安全、环境构成威胁的缺陷。

(1)如果滞留缺陷无法在检查港纠正,则可在临时性修理或满足相关替代措施的前提下,代码30更改为代码99。

(2)采用代码30时应综合考虑船舶的整体状况,充分发挥检查员的专业判断,慎用该代码,避免造成船舶的不适当滞留。

8.代码40——禁止船舶进港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船舶缺陷对港口安全及水域环境具有严重威胁时,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其进港;

船舶不立即消除或逾期不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其进港。(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9.代码41——限制操作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船舶缺陷造成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船舶操作;

船舶不立即消除或逾期不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主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限制船舶操作。

10.代码42——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对港口安全及水域环境具有严重威胁的缺陷,主管机关可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11.代码43――驱逐出港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船舶缺陷对港口安全及水域环境具有严重威胁时,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驱逐出港;

船舶不立即消除或逾期不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主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驱逐出港。

12.代码60——船员记分

该代码适用于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系由责任船员引起,或船员的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该代码如果要复查或跟踪检查合格,须同时满足:(1)相关船员已经被记分处罚;

(2)引起60的原因在开航前已经消除。

13.代码99――其它措施(文字说明)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使用时必须用文字明确说明纠正的时间期限,以方便船方的理解和其他海事主管机关的复查。

(二)检查行动代码

1.代码45——滞留缺陷通知下一港跟踪检查

该代码适用于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进行纠正,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通知船舶下一修理靠地点的海事管理机构。

如检查港或拟通知港未使用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下一港海事管理机构。

2.代码50——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该代码适用于对船舶缺陷的处理意见为30(滞留)、40(禁止船舶进港)、43(驱逐船舶出港)时,则相应使用该行动代码。

如检查港或拟通知港未装设船舶管理系统,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3.代码70——通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该代码适用于对船舶缺陷的处理意见为30(滞留)且判定船舶检验机构负有责任可使用该行动代码。

该代码适用的前提是基于以下原则判定船舶检验机构负有责任:

(1)船舶遭遇意外损坏不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2)船舶结构的严重锈蚀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缺陷;

(3)上一次检验时已过期的设备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4)如某设备在最近三个月被检验过,则该设备存在的缺陷应视情考虑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5)船舶配员及操作性检查方面的缺陷不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6)易耗品的短缺不应视为与船检机构有关,除非易耗品的大量短缺,且船舶在最近三个月被检验过。

4.代码99――其它文字说明

该代码适用于在检查中发现船舶涉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调查,采取行动代码99(行政调查)。

五、处理代码和检查行动代码的使用

对船舶安全检查所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根据缺陷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作出专业判断,对缺陷提出处理代码并填写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中“处理意见”栏。处理代码不能同时使用。

当船舶安全检查所发现的滞留缺陷,经判定与船舶检验机构负有责任的,则在“处理意见”栏中提出处理代码的同时,在“船检机构责任”栏中填写“是”。同时在报告下方的船检机构责任的□中标注√。

当缺陷需要采取检查行动的,如45(滞留缺陷通知下一港跟踪检查)、50(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则应在报告下方的□中标注√。如缺陷涉及违反法律法规需要进行进一步行政调查的,可在报告下方添加“缺陷代码--99(行政调查)”的标注。

六、依据的填写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30(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依据”栏中写明规范的对应条款的索引。依据应用规范书写格式进行表述。如“《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四篇第3章2.4.1条”可写成“海04/4篇/3章2.4.1”;“《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7篇第2章2.1.2.1条”可写成“河04/7篇/2章2.4.1”。可参

七、缺陷处理建议表的使用(见附件1和附件2)

(一)本导则提供的《缺陷处理建议表》供检查员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的缺陷处理和填写检查报告时进行参考使用。该导则所列举的缺陷为较常见缺陷,对于未列入导则的其它缺陷,检查员应参照同类型的处理代码和相关法规的具体要求,对该缺陷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评估后,自行作出处理代码。本导则不妨碍检查员根据现场情况,对于具体缺陷根据专业判断做出其它适当的决定。

(二)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的具体情况,结合发现的缺陷情况,可以参考指导原则中的缺陷处理建议表进行处理,尽可能采用首选代码;只有在缺陷不严重或本港确实无法纠正或无法采用首选代码时,才可采用备选代码。

(三)检查员须注意:建议表中对于缺陷的描述仅是缺陷程度的简单描述,面对具体缺陷,检查员应用准确、简洁的文字对缺陷进行描述,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模糊和歧义的词汇。例如仅使用“未按规定”、“不符合规定”字样而不做具体描述的现象。

(四)在《缺陷处理建议表》中首选和备选的使用说明:

1.表格中30/17,说明首选为30,备选为17;

2.表格中17/30,说明首选为17,备选为30,如果船舶总体状况良好或没有出现2个及以上的17/30缺陷的应尽可能采用首选;

3.表格中30-99,说明首选为30,此99为行动代码,指需要进行行政调查的提醒。应在检查行动代码标注区域进行标注。在处理意见栏中

只填写30,而非30-99的组合代码。

4.表格中17,说明首选为17,如采用其他处理意见,由检查员自行做出采用除30、40、41、42、43以外其他处理代码的判断。

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pl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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