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新编FATCA-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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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及背景

【内容】

为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建立并运行我国金融机构美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关促进国际税务合规及实施<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的协议》(简称“中美政府间协议”),经国务院授权,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旨在明确本办法的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内容】

本办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美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行为。

【释义】

由于参与涉税信息管理的主体涉及监管、金融机构、各类客户,故本条未从主体角度明确适用范围,而是从行为角度明确。

第三条对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注册、尽职调查、信息

报送等义务,并应将美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维护、更新及报送等纳入日常管理,严格执行信息保密的监管要求。

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涉税信息收集报送义务。

金融机构不得暗示、明示或帮助客户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客户隐匿资产。

金融机构应确保本集团内各机构(如有)符合美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要求。

【释义】

金融机构应遵循相关监管机构对于客户信息保密的监管要求,本办法中提及的允许披露和报送的信息适用本办法及相关信息报送管理规则。

第四条对客户的基本要求

【内容】

个人、企业、金融机构客户在办理金融业务时应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释义】

无。

第二章基本定义

第五条金融机构

【内容】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指将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作为主营业务的机构,即在过去的连续三年中(如机构成立不满三年,机构存在期间内)总收入的20%(含)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

(三)投资机构指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指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的机构。

符合本办法上述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等;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三)政策性银行;

(四)证券公司;

(五)期货公司;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七)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不含企业年金业务,下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八)信托公司。

以下主体不属于本办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其他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定义的机构。

【释义】

本条依据政府间协议(模式一)模板(以下简称“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g)、h)、i)、j)、k)款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定义。为了更加贴近国内实践,对满足要求的金融机构类别进行了列举。同时,在其中明确列示了不需要履行本办法义务的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尽管本定义与协议模板存在细微区别,但更贴近我国情况,既减轻了金融机构的注册负担,也不影响美国人账户信息的收集。

本条将政策性银行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政策性银行根据政府间协议谈判结果可能属于无需履行报送义务的金融机构,但需监管确认。

第六条金融账户

【内容】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以下业务:

(一)所有带有存款性质的业务,例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例如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期权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例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管理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投资机构的股权或债权权益(公开市场上交易的除外),例如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信托受益权等;

(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业务和年金业务。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s)、t)、u)、v)、w)和x)款。《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下称“《法案》”)项下的“金融账户”与我国金融业务中通常意义上的“账户”存在较大差异,而更接近于“业务”的概念,为避免国内机构或个人产生误解,本条将金融账户明确界定为四类业务。

针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产品,在本定义中明确其为金融账户,而非金融机构。对于美国人投资此类金融产品的情况,由发行该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中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及报送。

第七条新增客户和存量客户

【内容】

新增客户分为新增个人客户、新增企业客户和新增金融机构客户。新增个人客户是指于2014年7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新增企业客户和新增金融机构客户指于2015年1月1

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

企业客户是指除了避税可能性极低的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外,不满足本办法第五条金融机构定义的客户。

存量客户分为存量个人客户、存量企业客户和存量金融机构客户。存量个人客户是指于2014年7月1日以前在金融机构已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存量企业客户和存量金融机构客户指于2015年1月1日以前在金融机构已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III、V和VI(H)部分。美国国税局网站于美国时间6月27日正式列明我国为与美国政府间协议达成实质性谈判进展的国家,意味着我国视同已经签署了政府间协议(模式一)。协议模板下存量个人客户是指2014年6月30日之前就已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新增个人客户则是自2014年7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而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则根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H段中对企业和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时间的推迟,将新增和存量客户的分界点定为2015年1月1日。为便于理解和操作,本条使用了新增、存量客户概念替代政府间协议中新增、存量账户概念。

本条将协议模板中的“机构客户”分为企业和金融机构两类,除此之外的机构(如军队、各类事业单位等)被用于规避境外税收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不作为本办法项下需尽职调查的对象。

第八条美国金融账户

【内容】

美国金融账户指金融机构维护的、由以下个人或企业持有的金融账户:(一)美国个人:指根据相关法规及税收协定,在美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主要包括具有美国国籍、持有美国绿卡或在美国长期逗留的自然人。

(二)美国企业:指在美国成立或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以及由美国个人或企业控制且受美国法院管辖的信托。

(三)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美国控制人是指任何美国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的公司控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权益、信托的受益权)。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cc款、ee款、ff款、mm款。

对于“控制人”,政府间协议规定结合我国反洗钱法或者FATF规则来认定控制人。目前,我国反洗钱法无明确规定,FATF建议的标准为25%,故建议参考设定25%的控股权作为控制人的标准,方便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时掌握。

第九条消极非美国企业

【内容】

消极非美国企业是指上一个日历年度内,消极收入的占比大于50%(含),或拥有的可以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占比大于50%(含)的、且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消极收入,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由贸易或积极商业活动产生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除外)以及产生前述收入的财产转让收入。

下列企业不属于消极非美国企业: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

(二)政府机构及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或正处于资产清算或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五)仅与本集团内关联企业开展融资或对冲交易的企业,且该集团内机构均非金融机构;

(六)非盈利性机构。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VI部分B-3和B-4项。协议模板中对于消极非美国企业的定义和分类较为复杂,并且部分概念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例如消极收入。基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实务操作,以利息、股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来界定消极收入。

在协议模板附件一第VI条B款4.j)中,对非盈利性机构有着比较细致的定义,包括该机构豁免缴纳所得税、利益分配不可分配给私人或非慈善机构等,但这些要求与我国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正文中并未具体列示上述要求。

第十条合规的金融机构和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

【内容】

合规的金融机构(不限于境内)包括: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要求完成注册程序,并获得了全球中介识别号(GIIN)的金融机构。

(二)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府间协议,无需注册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的金融机构,但该类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配合提供可证明其合规身份的文件。

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不限于境内)指应参与合规但未获得或被取消全球中介识别号,且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定义的金融机构。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IV条D款第3项a)、b)、c)的要求,为区分并简化合规的金融机构及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类型,将获得全球中介识别号及满足特定条件无需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但仍可合规的金融机构纳入

合规的金融机构类型,其他未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且不合规的金融机构为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

对于满足“特定条件”无需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但仍可合规的金融机构,包括了法案下认证视同合规的金融机构、政府间协议下非报告金融机构及一些暂时未获得GIIN的金融机构(如未获得GIIN的受保荐金融机构)等多种类型。由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需满足的特定条件均不相同,因此此处不对特定条件进行具体说明。

此处未特别说明在2015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尽管没有GIIN,但也暂时合规的情形。

第十一条不配合的客户

【内容】

不配合的客户指不能应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或信息的

客户,或身份属于“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但未能提供其美国控制人信息的客户。

【释义】

本条依据《法案》实施细则最终版1.1471-5(g)。

第十二条美国标识

【内容】

美国标识包括:

(一)美国国籍或居民;

(二)美国出生地;

(三)美国居住地址或邮寄地址;

(四)美国电话号码;

(五)设立指令定期向美国账户转账;

(六)代理人或授权签字人有美国地址;

(七)提供的唯一地址是“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II条B款第1项和第IV条D款第1项。

第十三条客户金融账户加总余额

【内容】

针对单一客户的加总余额,是指该客户在该金融机构持有的所有金融账户余额或资产的估值之和,下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金融机构需加总的金融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关键数据项(如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

能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对于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六条C款。对于不同的业务,可按照其账户余额或金融机构对客户该资产的估值来确定加总余额。

考虑到在实际实施中的困难,在该定义中将加总规则做了简化处理,未适用客户经理的加总规则及关联机构间的加总规则。

第三章个人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四条新增个人客户尽职调查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对开立金融账户的新增个人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程序如下:(一)获取个人客户签署的纳税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可参考使用所附表样),声明其是否为美国个人。

(二)审查个人客户在业务办理中提交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文件中是否含有美国标识。如个人客户声明自己为非美国个人,但所提交的文件中却含有美国标识,应要求个人客户进行解释,并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例如要求客户另行提供书面说明材料,解释出现美国标识的原因,并签字确认。如客户为美国个人,金融机构应记录并收集报送所需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等。

如个人客户在金融机构仅开立存款账户或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且本款所述账户的加总余额小于5万美元(含)时,金融机构可选择暂不对该客

户进行尽职调查。金融机构需监控金融账户余额,如在任一日历年度末本款所述账户的加总余额大于5万美元,或者任一其他金融账户有余额时,需在90天内完成补充尽职调查。

如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受个人客户,在识别验证个人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后,可按照个人客户提供的电子声明文件确认其纳税身份。

对于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银行账户及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的情形,可由代理人签署被代理人的声明文件。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三条。

此外,还针对国内业务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允许客户通过本机构电子银行渠道提供声明文件,如有机构通过其他机构的电子渠道接受个人客户的,也应确保其他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对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第二是针对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个人代理他人开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户两类业务,明确可由代理人签署被代理人的声明文件。通过明确上述两方面内容,可以在满足《法案》要求的基础上,尽可能减轻《法案》对于我国金融业务现有流程的冲击,避免恶化客户体验,保证更好地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存量个人客户尽职调查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对存量个人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程序如下:

(一)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小于5万美元(含)、个人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合同现金价值小于25万美元(含)的存量个人客户,无须开展尽职调查。

(二)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5万美元但小于100万美元(含)、现金价值保险或年金合同现金价值大于25万美元但小于100万美元(含)的存量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通过电子检索程序开展尽职调查,即运用技术手段检索现有系统中可检索的电子信息,识别是否含有美国标识,并按照本条第(四)款处理。

(三)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100万美元的存量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强化尽职调查程序,审核客户信息中是否含有美国标识,并按照本条第(四)款处理。强化尽职调查程序包括:

1、电子检索程序。

2、纸质资料检索程序:人工检索客户过去5年中的纸质资料文档(包括业务合同、相关证明文件、“了解你的客户”/反洗钱流程中收集的文档、授权文档、授权委托书、常设付款指令),识别是否含有美国标识。

如现有系统中已经完整记录了客户的国籍、居住地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常设付款指令(如有)、授权委托人(如有)和“转交”地址或者“留交”通信地址(如有),则可不开展纸质资料检索程序。

3、询问客户经理程序:询问其客户经理是否准确知悉客户为美国个人。

(四)通过检索未发现有美国标识的个人客户,金融机构无须做进一步处理,但应建立持续监督机制,如此类客户出现美国标识需跟进调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nx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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