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政策解答(土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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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政策解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政策

1、什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什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物权上的用益物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指对家庭承包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和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家庭承包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由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对家庭农户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进一步明确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是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承包经营土地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经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土地承包的权益。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确权登记颁证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严格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参照家庭承包经营方式予以登记颁证。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的,暂时不予登记。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有哪些? 法律法规依据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政策依据有:2008年10月12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文件;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文件;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 号)文件;201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文件;2013年《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文件;2011年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

3、为什么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法定要求,是中央关于“三农”工作的重大部署,是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举措,是推动农村土地规范流转、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需要,是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形成新型工农、城乡关系的基础性工程,是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征地制度改革、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有效途径。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有利于建立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产权制度,为健全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强有力的物权保障;有利于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的各项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原始依据。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协商的原则;坚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不留后患的原则。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工作步骤有哪些?

本次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各种潜在的历史矛盾十分复杂,必须采取积极、稳妥、慎重的办法逐步推进。

一是宣传发动。要把确权登记颁证的重大意义、政策规定、遵循原则等,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电视广播、致农民朋友一封信、编印操作手册和召开乡、村、组干部动员会和农民群众座谈会等形式,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将基层干部群众的思想广泛发动起来,调动他 们积极主动参与。

二是调查摸底。将历史资料(承包方共有人,地块面积、四至,土地变动、流转等信息)以及群众反映情况、争议纠纷等有关资料、情况要摸清查实,切实做到资料全、数据真、情况准,为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奠定扎实基础。

三是调绘勘测。以专业测绘人员为主、组织农民参与,依据第二轮承包合同及权属证书 等资料,对农户承包土地进行调绘勘测,力求精准实。

四是张榜公示。将清查的历史资料、调绘勘测初步结果在村民集中活动场所,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要由农户签字认可。有异议的要对二个步骤重新核查,核查结果再次张榜公示,直至绝大部分农户签字认可。对极少数仍存异议的,暂缓确权登记。

五是登记颁证。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户承包土地,按规定程序予以登记颁证,并将结果进行第三次公示,确认无异议后向承包农户发放权证。

六是归档管理。 将本次各阶段相关资料按纸质和电子两类分门别类、归集整理、全面系统、科学建档,并按要求由农经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分别妥善保存,为今后查阅打好基础。

6、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主要工作内容有哪些?

一是清理核实土地承包档案。以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为基础,对农村土地承包底册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核实,全面摸底查清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情况。

二是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的规定,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实测结果经村公示、乡(镇)审核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 三是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已建立登记簿的,要依据上述规定进一步健全,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 位置;未建立登记簿的,要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本次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四是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等管理。在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加强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等日常管理,并及时做好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变更、换发、注销等工作。

五是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归档。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定,实现同步部署、同步检查、同步总结、同步验收。坚 持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分别保管。 六是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化管理。要全面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将登记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信息化管理。登记信息录入工作完成后要逐步建立健全土地清查、经营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什么为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已经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颁证成果为基础。在这些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 8、对承包土地摸底调查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对承包土地摸底调查的基本要求是:

1)利用满足比例尺精度要求的国土“二调”、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成果数据,按村民小组实地逐地块调查,确认地块名称、地类及边界。

2)以户为单位逐户进行摸底调查,对承包地块、经营权证书(合同)进行排序、编码。

3)调查应客观、公正,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信息应得到承包农户充分认可。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土地承包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土地承包起止日期要与土地承包合同中签订的时间一致,且与二轮承包期限一致。

10、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需要农户干什么?

主要是配合乡镇、村、组,提供相关资料、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资料,如:原承包合同、原经营权证,依法变更的有关合同、申请和审核材料等。其他资料,如:身份证和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或证明材料等),到田间地头确认自己的地块,对确权登记颁证信息进行核实签字确认。 11、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如何确定?

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以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实际人口为基础,已死亡或户口迁出的(如出嫁女、在校大学生、现役军人等)应在备注栏标注清楚。二轮承包到现在,承包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家庭成员,一并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并在备注栏标注。“与户主关系”栏按照国家规范填写,如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他等。 12、土地二轮承包不完善的以什么为基础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确权登记颁证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对土地承包合同不完善的应补签承包合同后再确权登记颁证;补签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要与当地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一致。

13、对村集体所有权有争议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的,以国土部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为依据,先由国土部门明确土地所有权,再按照相关程序对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土地所有权一时难以明确的暂缓登记。

14、存在承包经营纠纷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对于承包地块、面积、边界及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和纠纷的,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依法解决,纠纷解决后再进行登记。承包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可以暂缓登记。

15、土地经统一规划整理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整理后的承包土地和农村土地流转以后受让方统一规划整理后的土地,可按土地整理或流转以前涉及的农户承包关系,重新丈量分配,合理确定相关农户的承包地面积和四至后进行登记;如果无法重新丈量分配,也可按“确股不确地”的方式进行确权登记。无论用何种方式,都不得改变已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

16、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以外的新增加的地块能否进行确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以外新增加的地块,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能否进行确权登记。二轮延包时,村组干部和分田代表等人员留给自己的未签订家庭承包合同的地块不能登记为该户的家庭承包地,应作为集体机动地处理。 17、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费用由谁承担?

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户收取。

1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中为什么要对地块分布图、调查信息公示表等内容进行公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此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主要任务即是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块分布图和调查信息公示表由调查员根据权属调查结果编制,直观真实地反应了承包地块的空间位置、四至、面积、权属、编码等信息,农户通过公示,查找自己所承包地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并对异议进行勘误修正,是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通过公示,农户不仅能从图上直接辨清自己地块的相关信息,而且还能看到相邻地块以及整个村组的地块信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

1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中谁代表承包方对登记信息进行签字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签字确认由承包方代表进行。其他承包方式的签字确认由承包方单位代表或个人进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中对承包方代表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承包方调查以收集到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台账、已经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和其他合法权属资料为基础,农户家庭成员信息以户口簿和婚姻、户籍登记或证明资料为基础。承包方代表按以下情形确定:

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b)未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c)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确认的,为农户家庭成员推选的人。

20、为什么要求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公示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工作原则是:确保稳定、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民主协商,这就要求充分动员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参与到此项工作中来。要求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公示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可以确保每户农户都参与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来,加大了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度,提升了公信力,也抑制了不作为、不公平的现象。

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公示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是对确权结果的认可,只有农户认可了确权结果,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登记颁证,否则,登记颁证工作便没有了依据。同时,农户签字确认的公示资料也是十分重要的档案。对于成果归档乃至纠纷仲裁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2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否必须进行实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地块调查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地块的名称、面积、四至、空间位置等,在符合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中关于地块测量的相关精度要求前提下,允许使用多种不同的测量方法。在土地价值较高、土地利用集中的近郊、城镇等地,地块比较细碎,对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精度的 要求也较高,适宜使用实测法,以保证测量精度。在土地价值较低,土地利用分散,地块较大的山区、丘陵以及实测不能到达的地区,适合采用航测法或图解法,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采用航测法、图解法以及组合法中部分采用这两种方法获取界址点坐标的,其面积计算的相对误差(计算地块面积和实测地块面积的较差与实测面积的比值)不应超过5%。面积计算相对误差精度不能满足要求的,应改用较高精度的测量方法以确保面积计算的精度。

2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主要采取哪些测量方法?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中规定了4种测量方法:实测法是利用GNSS接收机、全站仪等仪器,实地获取或解算界址点坐标的方法;航测法是采用航空摄影测量方法采集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图解法是以已经测得的大比例尺航天数字正射影像、地籍图或地形图为基础,通过图解量算获取界址点坐标的方法;组合法是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为基础,辅以其他方法进行补充调查确定界址点坐标的方法。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由谁来组织和进行测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测量工作,主要是测量地块的空间位置、面积、权属等信息,测量工作涉及面广,参与人员多,技术要求相对较高,因此需要更高效的组织和配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测量工作,应有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乡村干部、农户、测绘公司共同配合完成。其中,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是组织推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主体,理应做好宣传动员与组织协调工作,并对测量过程中所出现的政策和组织问题予以解答。广大乡村干部是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基层组织者,应做好农户的组织和准备工作,充分调动农户的积极性,使每户农户参与到测量工作中来。农户本人的指界是测量工作的基础,是任何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可替代的,只有农户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测量,测量结果才是真实有效的。测绘公司作为技术支持和实施单位,应负责做好技术设计,制定测量技术方案、进行地块测量和内业处理等工作。参与各方应协同一致,共同完成测量工作。 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如何做好界限指认工作?

承包地块调查的指界人包括发包方指界人、承包方指界人和毗邻地块或地物指界人。指界人可以是权利人本人,也可以是权利人的代理人。代理人进行指界时,应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书。发包方指界人为发包方代表或其代理人。

承包方指界人和毗邻承包地块指界人按以下原则确定:a)指界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b)家庭承包的指界人为承包方代表或代理人;c)其他方式承包的指界人为承包单位法人代表、承包方本人或其代理人。单位法人代表进行指界时,应出示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法人代表个人身份证明书。非承包地块或相关地物的指界人为地块所在土地的所有权权利人、发包方代表或其代理人。 现场指界:通知指界,指界前调查员应通知所调查地块的指界人到现场共同指界。界址设立,承包地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界线为设立依据。界址点设置的原则如下:a)界址点的设置能准确表示界址线的走向;b)相邻承包地块的界址线交叉处应设置界址点;c)承包地块依附于沟渠、道路、田坎等线状地物的交叉点应设置界址点;d)界址线类型发生变化时,变化处应设置界址点。界址点编号,在工作底图范围内按实际调查顺序编制顺序号(从1开始)作为界址点编号,同一承包地块内按顺时针方向编列。界标设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宜现场设置界标。 调查草图绘制:调查指界过程中,调查员应充分利用工作底图,标注地块的空间分布情况,按NY/T2538的要求对承包地块赋缩略码(承包地块编码中的顺序码部分),并在工作底图上进行标注形成调查草图。

调查草图除记录承包地块的信息外,还应重点反映对地块空间方位描述起关键作用的地物点、特征点等信息。调查草图绘制的内容主要包括:a)地块编码、承包方(代表)姓名、界址点、界址线等地块信息;b)具有明显方位意义、对地块四至描述起关键作用的地物名称,如沟渠、田间道路、独立地物等;c)调查草图的绘制信息,包括所绘制的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制图员、制图日期和审核信息等。 指界情况处理:对于调查前地块边界已经灭失、由多个承包方共同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块,应根据权属资料记载由各承包方相互协商处理,得到各方认可后分承包方进行调查。对于有边界争议的承包地块,应先解决争议后再进行调查。其他非边界争议可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承包地块调查,同时在“调查记事栏”中对争议情况予以注明。

25、对农户开垦的土地是否登记为家庭承包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等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农户自行开垦的土地,已经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可以进行确权登记颁证。没有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若属承包方违法私自开垦的土地,不得确权给开垦农户,发包方可依法收回纳入集体机动地管理。

26、关于城镇建设规划区内承包土地如何确权登记?

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没有依法办理完善农村承包土地征占用手续且承包关系未被终止的,应按原确定的承包关系进行确权登记。

27、对于退耕还林的承包地如何确权?

对于退耕还林的承包耕地,农户如果领取了林权证的,本次不予确权登记颁证,只在登记簿中记载说明。如果没有领取林权证的,但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应尊重农户自己的选择,是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还是等待领取林权证。对既没有领取林权证,也没有领取补贴的,应当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28、非法倒卖、流转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将依法管理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倒卖,从而进行牟利的行为。非法倒卖、流转承包地属于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仍按原承包户确权登记。 29、对自留地、园地是否确权登记?

对自留地、园地已纳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的予以确权登记颁证。对没有纳入原承包合同的,可暂不进行确权,只进行登记登记管理。 30、合并村民小组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村民小组合并,本次确权登记仍按原承包关系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合村并居的参照此规定。

31、村民委员会经依法批准占用某村民小组土地建设村小学,后来该小学被撤并,村委会将学校出卖给某企业。某村民小组认为小学占用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如何处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是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处理原则:这既是土地所有权争议问题,又是建设用地流转问题,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应当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32、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但承包方修建了基础设施或建筑物,如何处理?

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

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发包方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机动地,土地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其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应对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建设的基碰设施给予补偿。承包方在承包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承包方不能自行拆除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33、村委会发包机动地后,地方出台法规规定机动地承包期不超过30年,村民要求解除合同,如何处理?

答: 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杈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机动地,土地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根据《立法法》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秦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并全面履行。三、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方在村民强烈要求下解除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应经村民大会 民主讨论决定。

34、发包方发包“四荒”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分别征求了村民意见,没有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是否合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厂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不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发包方发包“四荒”地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釆取召开会议、分别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二、发包“四荒”地的方式,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发包方发包“四荒”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分别征求了村民意见,没有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视为合法。 35、“四荒地”如何界定?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洽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 9 99〕1 0 2号)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四荒”界定必须通过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规划。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在根据土地区位和利用条件确定“四荒”具体的治理开发方向后,再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待“四荒”完成初步治理后,根据其主导经营内容,依法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或养殖使用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问题

36、二轮土地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出现纠纷,如何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我国大部分地区在1995年前后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处理该问题可以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

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所开展的二轮土地承包,符合当时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符合当时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履行了民主管理程序,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认定合词有效。如果该合同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或其他条款明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 37、二轮土地承包中,农户与发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丟失、损毁,农户又不愿补签,如何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法律规定发包方与农户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丟失、损毁,应当按照二轮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台账进行补签。若农户不愿补签,乡村干部应当向其宣传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作用。农户不签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因缺乏有效的法律证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38、户主为国家干部,代表全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吗?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如果该集体经济组织在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中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延包,即土地承包方案符合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按照规定进行,没有违背《合同法》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作为国家干部的户主代表其家庭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视为有效。因为他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土地,不享有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便于管理土地承包合同和保护农户土地承包权益,建议在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该农户应经家庭成员协商后,变更承包合同的签约人。

39、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将甲农户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写入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县政府以此给农户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处理该纠纷时是否先要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撤销农户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处理该问题的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处理原则: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颁证只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农户甲直接行政诉讼,申请法院撤销县政府给农户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先行政复议,然后再走行政诉讼程序,但对农户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还要再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必先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撤销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户甲直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农户乙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即可。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支持农户甲的主张,且裁决或者判决生效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颁证机关变更农户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

40、因自然灾害毁损承包地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毁损承包地,集体经集组织内部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了调整分配的,按调整分配后的确权,如没有进行调整的仍按原承包地确权。

41、承包农户家庭消亡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应依法收回承包地,所收回土地可依法承包给新增人口或收归集体经济组织。

42、农户占用田间路、沟渠等耕种的能否确定为家庭承包面积?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规定,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户占用田间路、沟渠等耕种的土地不能确定为家庭承包面积。农户应对所占用的土地设施进行恢复,不能确权到户。

43、对外出务工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进行登记?

不得以农民外出务工经商为由而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对于常年外出未归、未委托代理人又无法联系的外出人员,可先查清二轮土地承包以来的土地承包状况,按现有承包合同登记的四至和面积预留出相应的土地,待联系到当事农户后再按本次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对预留期间当事农户无法自行管理而又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其土地暂由集体作为机动地代为管理。 44、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如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应主要用于调整和分配给新增人口,集体如有预留的机动地可先按程序通过民主决议分配给新增人口,再按本次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颁证,也可仍留存集体经济组织。

45、公职人员、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等人员户口已经迁出,是否继续列为承包家庭的成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户中个别人员的变化不影响家庭承包土地的权益和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参加土地二轮延包及延包后的上述人员,作为家庭共有人进行登记,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

46、《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农户全家“农转非”迁入小城镇,口头申请将承包地交回集体,现要求返还,如何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二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三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四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是首先确定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关于农户全家“农转非”迁入小城镇、交回承包地的问题,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应按照当时政策规定执行。1997至2001年,执行国发[1997]20号文件规定;2001 至2003年3月1日,执行国发[2001]6号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和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有不同的规定。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

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47、《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在城镇落户的家庭如何对农村的承包地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居民转入城镇户口后,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持不变,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48、二轮承包期内,个别地方将外出务工、弃田抛荒或因其它原因口头交还发包方的承包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进行消赤减债,现农户要求返还确权,如何处理?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能随意收回承包地,外出务工或者因其它原因抛荒的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并确权的要求是合理的。因历史原因,这些承包地的发包收益一般是一次性收取多年并用于消赤减债或者其它村级公益事业,难以由发包方返还已收取的发包款并赔偿撕毁合同的损失。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可采取将这些承包地先确权给原承包农户,待已经形成的发包合同到期后再返还原承包户进行耕种经营的形式进行处理。 49、对以前已经分户经营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颁证?

对于以前一些已经实行分户经营的承包地,按照《湖南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规定,分户经营被当事人认可或接受的,可以按照分户后各户对土地的承包现状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对以前分户存在争议的,先由当事人解决争议,再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50、对以前已经合户经营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颁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以前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进行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变更合户经营的承包地,可以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如果没有完备手续存在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依法解决争议后,方可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51、家庭承包农户如分户时,新增人口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

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年7号)规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

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2008年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13年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

关于解决新增人口承包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如果当地有机动地和新增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农户分户时,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考虑解决。如果当地既无机动地也无新增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农户分户时,新增人口承包地问题应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

5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由农村居民转为设区市居民后,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在交回发包方之前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如何处理?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见,耕地交回以后发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归集体所有,而不应补偿给原承包方。 53、关于对正在征地区域的确权登记。

按照城镇规划已明确作为城镇建设规划范围,并正在开展征地工作的区域,暂缓开展确权登记。但是尚未开展征地的城镇规划区域,仍以二轮承包合同为基础,进行确权登记。

54、关于“飞地、插花地”问题的处理。

涉及到跨行政区的“飞地、插花地”,先进行统计摸底,列出所属乡镇、行政村“飞地、插花地”的总面积,再由县确权办、国土资源部门与相关行政协调沟通,妥善处理这部分“飞地、插花地”,使其能够正常确权,圆满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55、对出嫁女和入赘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进行确权登记?

出嫁女和入赘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不得收回;新居住地已给其分配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再保留其承包地。

56、夫妻离婚或丧偶妻子要求分割承包地,原承包地怎样进行确权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对离婚夫妇的承包地处理上,以法院判决为准,未做判决的,按以下原则办理:作为家庭成员,女方参与了二轮土地承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或丈夫去世后,女方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应由家庭内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在不

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不侵害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按照乡规民约和当地习惯调解解决,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协商一致后,由发包方与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法定程序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57、男子丧妻再婚,女方落户男方但未分承包地,原籍承包地被收回,离婚时女方要求分割男方承包地,做何处理?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规定,该妇女嫁入男方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分割男方的家庭承包地。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已收回的,应返还其承包地。

58、对个别农户被村组以抵偿债务收回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和《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见》(湘办发〔2006〕2号)文件之规定,对个别农户被村组以抵偿债务收回的承包土地,现在若原承包户要求收回原承包土地的,在确权时应还权给原承包户,按原承包土地据实进行确权登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问题

59、对二轮延包后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如何确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二轮延包后个别地方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按照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工作原则,在不违背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民主协商、村民议决。只要群众认可无异议,在履行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可依据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群众有异议的,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后,再行确权登记颁证。

60、家庭承包地全部或部分被国家征用的如何确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此次承包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承包地全部被国家征用的应进行注销登记,被国家部分征用的,应从承包土地地块和面积中减除,并进行变更登记,未被征用部分则据实测量确权登记颁证。 61、因发展集体公益事业占用的家庭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承包期内,村、组公益设施建设等占用农户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或相应补偿的,占用部分不纳入确权登记颁证范围;如未进行调整或相应补偿的,占用的面积仍按原承包农户进行确权登记。

62、集体供养“五保户”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集体供养“五保户”的承包地应尊重“五保户”的意愿,确定是否进行确权登记颁证。集体不能强行收回“五保户”的承包地作为集体机动地。“五保户”尚健在的,将现种植承包地确权到该户;“五保户”已死亡的,其承包地原则上收归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约定协议执行。

63、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乡(镇)政府从村民小组征地,成立农场、林场、渔场或做其它用途,现村民小组要求返还这些土地,如何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施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行政处理意见并报同级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64、农户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后,对方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反悔要回原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建立新的发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如果转让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则转让成立,应当维护受让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方不得反悔要求返还。二是如果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转出方可以要求返还承包地。 65、二轮土地承包后,农户外出务工,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调整给其他农户。该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如何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备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

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象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于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违法收回农民土地承包地的,应当返还农民承包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引导其走仲裁、诉讼程序。

66、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把家庭承包地交回集体,集体又发包给其他农户。现要回承包地,如何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杈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魏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首先确定农户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交回的,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当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处理。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交回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农户交回承包地,应当有书面材料。未提供书面材料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认定为非自愿交回。三是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按照法定程序交回承包地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执行。

67、2005年农户弃地外出,承包地被本村民小组其他农户平分,现返乡要地,如何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拋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

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头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 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巳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对于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予以保护。二是农户在承包期内弃耕撂荒土地的,发包方不能强制收回,已收回的,应予返还。三是对于被违法收回的农户承包地已平均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返还农僉承包地时,应考虑现实情况,妥善处理。如已开展规模营等不宜返还原承包地的,可由发包方与农户协商解决。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问题

68、原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何处理?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 [2012]19号)规定,这次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将颁发由农业部统一格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县级农村土地 承包管理部门收回销毁,未收回的,应公告作废。

69、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村干部工作失误,将集体的荒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写入农户张某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合同,县政府给张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多数村民要求变更证书,将误填的荒地收回集体,能变更吗?如何变更?

处理该问题的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三章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由发包方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农户张某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即写入农户张某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

合同中的荒地部分无效。如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荒地部分无效且生效后,由颁证机关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并变更或者注销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70、实测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及原来的经营权证书记载有出入的,如何填写登记簿和新证书?

答:确权登记颁证应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在登记簿中如实填写“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和“实际测量面积”(注:农业部登记簿样本中“承包地块情况”分别设计了“承包地合同面积”和“实测面积”两项内容,无论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是否有出入,都应分别填写)。对二轮合同面积因地块等级不同折亩计算的,要在登记簿“承包地块情况”的“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栏内予以注明;对出入较大的要对土地地籍草图进行审核,在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才能确权登记。经营权证书只填写实际测量的面积。

71、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注销本级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吗?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原发证机关对于承包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而不能在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注销承包经营权证,否则,视为违法行政。

72、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村干部”填写,出现错误,如何更正?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变更的书面请求;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

书,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杈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村干部不能代表政府部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一些地方由村干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出现了许多错误,引发了权证管理方面的问题。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更正,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生错误,发证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改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是指因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包括承包方代表的变更、因互换、转让、征收、占用、分户、并户等原因导致的承包地块增减、承包地面积、四至的改变等,发证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已变更的合同等材料或者依据已生效的裁决、判决,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未对土地承包经菅权证更正的程序予以明确,当事人申请更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规定。

73、农户承包林地,县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但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吗?

可以。县政府对农户承包的同一块土地,应当只颁发一张证书,不得既颁发林权证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是如果是林地承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二是如果一开始是耕地承包,县政府向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退耕还林,颁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先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颁发林权证。

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

74、农户流转的家庭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等,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1)农户以互换的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流转双方有书面流转协议(合同),且无争议的,在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后,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确权登记颁证。未有书面协 议(合同)的,由双方达成书面土地流转协议(合同)向村集体备案,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后,再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确权登记颁证;互换有争议的,待争议解决后再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2)农户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仅限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未经原承包方书面申请和发包方书面认可的,仍按原承包农户确权登记颁证。经原承包方

书面申请和发包方书面认可,且无争议的,按照流转协议(合同)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后,再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确权登记颁证。

(3)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按原承包农户确权登记,禁止给受转经营者(受让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流转关系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对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不完善的,相关部门要监督流转双方完善土地流转合同。

75、实践中遇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理? 处理该问题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对此作了如下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交换。该种交换改变了原有的权利分配,涉及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涉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也关系农户的生存保障。因此,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营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视为互换,按照相互出租对待,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不发生转移。 76、甲某将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民小组乙某,乙某未征得甲某同意,将从甲某转包的承包地与本村民小组的丙某互换,甲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承包地? 处理该问题的依据:一是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二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多数地方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支持甲某返还承包地的主张。

77、土地流转时受让方获得土地经营权,能否发证确认其权利,同时受让方可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担保物权?

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39、40、41、42条。如果是转包、出租、入股,受让方获得的只是土地经营权,而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转移,仍由转出方拥有;至于政府能否给受让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确认其土地经营权,国家法律未作授权。如果是互换或者转让,受让方

就依法取得了受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受让方可以申请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依法变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设定担保物权,目前正处于过渡期。现行的《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设定担保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2014年11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指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规范土地经营权合理有序流转的前提下,允许以土地经营权担保和抵押贷款。

78、土地出租期限有哪些规定?出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吗?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二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三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处理该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第一种办法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土地承包方面的特别法,应当适用其规定。只要土地出租的期限不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可。比如: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15年,那么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15年。第二种办法是:应当执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各地根据实际酌情把握处理。

79、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怎么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采取互换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互换须在同一集

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之间进行。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互换承包地进行耕种,不应视为法律规定的互换流转方式。二是采用互换方式流转土地,会引起互换双方与发包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互换承包地,不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也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应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80、甲某将承包地转包给本组乙某,乙某将转包的承包地与本组丙某互换,甲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可以釆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二是以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三是受让方未取得原承包方同意,与他人互换土地的,原承包方可以要求解除转包合同,收回承包地。 81、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能否入股到土地股份合作社?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二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目前法律政策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问题,仅明确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二是各地根据农户需要,积极探索承包土地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等入股方式时,应注意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侵害。 82、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其流转合同效力如何?如果村民有意见,该如何处理?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等原则。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第十四条规走:“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三是《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要求“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没有违反法律政策关于土地流转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规定,其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二是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如果村民有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先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土地的要求,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2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可以不予考虑。

83、在土地流转交易大厅公开流转信息算不算土地流转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流转应当公示。在土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时,为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时行使优先权,土地转出方应当对拟流出土地的面积、位置、期限、流转费等内容进行公示。二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在土地流转交易大厅公开流转信息,可以视为一种公示方式。

84、农户之间流转耕地后,原承包方以流转未向发包方备案为由要求终止流转行为,如何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

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以承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普)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釆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把握的原则是:农户之间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法律规定,采用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需报发包方备案。但不能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备案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终止流转合同。

85、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流转期限较长,当地租金上涨后,转出方能否要求增加租金?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二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择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巨大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流转期限较长,当事人无法预见流转费用的波动。当流转费用出现大度波动时,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流转费用。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流转费用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三是双方就流转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86、转包和转让有什么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

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杈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良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87、某经营主体租赁农户承包地后未兑现租金,又将土地转租他人,农户能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吗?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杈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二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时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如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背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经营主体租赁农户承包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二是经营主体将租赁的土地进行再流转,未征得原承包户同意的,原承包户可以解除合同。原承包户可以通过解除租赁合同,要回自己的承包地。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理

88、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又要求发包方返还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是: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杈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又要求发包方返还引发的纠纷,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89、农户因自留地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受案范围?

《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囯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釆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杈性质不变。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仍对自留地的性质和使用进行了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规定对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不再区分自留地的概念。二、当前部分农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农民仍习惯沿用自留地的概念。这部分土地产生纠纷后,应属于承包地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理范围。

90、农户认为县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法,申请仲裁,是否受理?

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的纠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鲂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只能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县级人民政府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农户要求仲裁县人民政协府发证行为的,不能受理。此类纠纷,应釆取行政复议方式解决。 91、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受理。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士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但对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引起的纠纷,部分地方已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为方便农民解决纠纷,依据调解仲裁法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受理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适当受理。

92、仲裁中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仲裁庭是否裁决,仲裁庭如何做出损失评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三十主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当事人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属于变更仲裁请求。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在仲裁 庭组成以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二、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评估,认为需要请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或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9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不服一直信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能否再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或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能再次受理该纠纷。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

可以提起上诉,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二审判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进行信访的,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94、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变更,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运行

95、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立?

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 产生。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 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三是《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第九条规定,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 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规定,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 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第十一条规定,布、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严格组成。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依法独立运行,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导。

96、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如何裁决纠纷?

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条件尚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 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件裁员仲裁。第二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

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当事人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二、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三、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开庭、独立审理案件,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四、裁决书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公章后,送达当事人。 97、如何保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权威性?

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第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实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活动的主体,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充分发挥政府、民间团体和社会力量积极作用的具体承载机构,即不同于行政机构,也不同于司法组织,必须依法规范设立,才能保证其运行合法有序,充分发挥纠纷调处作用。二、仲裁程序严格依法规范执行。调解仲裁是适用法律政策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活动,结果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规定的调解仲裁程序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严格按程序开展调解仲裁活动才能保障裁决结果公平公正。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纠纷事实存在争议的,仲裁庭应通过开庭、自行调查取证、鉴定等方式查明争议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援引法律政策,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杈利义务,不能撇开法律政策,随意裁决。四、通过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素质和办案水平。调解仲裁活动不仅要求程序合规,还要对当事人杈利义务作出实体判断,专业要求高、实践操作性强,需要仲裁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实际和法律政策的具体规定,并准确运用于调解仲裁的实践中,妥善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98、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的关系?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定人员组成的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依法履行聘用、解聘仲裁员,受理仲裁申请,监督仲裁活动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直接参与仲裁活动。仲裁庭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按照当事人的选择组成的案件审理裁决组织,实行一案一庭,案结庭散。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干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后,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裁决负责。

99、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当地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行使土地承包管理行政职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在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加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牌子,行使登记、审查仲裁申请,监督管理仲裁程序,编制仲裁员名册,组织仲裁员培训,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挡案,管理仲裁工作经费,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法定职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行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法定职责时,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要求,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100、仲裁员与仲裁工作人员的关系?

根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定条件招聘的专门负责审理仲裁纠纷案件的人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判者和调停人,由农经人员、法律工作者以及当地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居民等人员兼职组成。仲裁员依法独立行使杈力,居于案件的主持人和裁判者的地位,对案件进程和裁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必须接受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及国家政策的培训,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持证上岗。仲裁工作人员是承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现有工作人员,根据职责分工实行定岗定责,完成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在各地实际工 作中,绝大部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聘任为仲裁员,承担着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仲裁工作、仲裁员三重职责,各项职能因授权不同,具有严格的限定和工作规范,不能相互混淆、相互代替。 101、仲裁员经过什么程序才能合法工作?

一是取得仲裁员资格。仲裁员应当符合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或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等条件之一,经仲裁委员会正式聘任,取得仲裁员资格。二是持证上岗。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培训工作的意见》规定,受聘用的仲裁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持证上岗。三是按照法定程序成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经当事人选定,或在当事人不能选定时,经指定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参与案件调解仲裁。在这些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工作。

102、仲裁庭可否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倩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做出认定。

10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过程中,如何及时解决抢收、抢种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最长不超过九十日。在案件审理期间,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

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纠纷审理过程中,发生 抢收、抢种情况,如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仲裁庭不得主动进行先行裁定。二、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必须是针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纠纷,先行裁定书应 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三、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后,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04、县人民政府未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能否受理?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受理范围和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裁决依据的规定,可以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和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对农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失效的,政府应及时收回承包经营权证。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做出裁决后,当事人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 (三)仲裁时效

10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纠纷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受理范围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

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遒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伸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 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 号)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法律明确规定,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确权纠纷主要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与其相关的利益而没有取得产生的纠纷;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于实际承包的土地四至、面积、地类不符产生的纠纷;因自然等原因造成承包地四至变化要求确认承包地块产生的纠纷。按照中央要求,各地正集中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杈登记颁证工作,在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确权纠纷,要引导当事人及时解决此类纠纷。二、仲裁时效自当事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对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超过仲裁时效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当事人只是失去了请求法律强制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如果 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赔偿损失,当事人完全可以接受。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各地仲裁机构应当尽量调解,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四、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感,仲裁委员会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遒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遒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是指当事人自己明确表示已经知道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当事人虽然否认已经知道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但却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二、侵权纠纷自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例如,农户被抢占承包地的,承包地归还给农户之日起,此侵权行为结束,仲裁时效开始计算。 (四)仲裁当事人和裁决效力

107、被申请人户主死亡,是否应将其户内成员都列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并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约束的直接厉害关系人。二、农户代表人代表相关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三、家庭承包的,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产生,可能是户主也可能不是户主。不能共同推选的,由户主担任;户主死亡时,可以由户内成员推选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代表人参加仲裁。 108、如果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是否有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二、收到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没有在30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109、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书的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询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一、制作主体和 生效条件不同。调解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调解书由仲裁庭制作,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在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二、法律约束力不同。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产生的是合同效力, 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另一方只能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相关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10、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继续信访,仲裁机构如何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斯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直接送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访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按照法律规定,调解书生效或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的法定职责履行完毕。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重新审理、裁判。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书依法生效。当事人就该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裁决书明确,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当事人在裁决书生效前信访的,仲裁委员会可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信访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111、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执行阶段,法院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该纠纷的职责履行完毕。二、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经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提前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三、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112、裁决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立案,30日后此裁决是否生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法院依法未予受理的,因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113、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何裁决?

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入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按照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多样,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局限于书面证据和物证。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不用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由发包方等提供证据的情形外,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114、证人向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仲裁庭如何认定?仲裁庭对作假证的如何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辦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桂据,可以自行收集。第四十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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