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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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宪法解释

第一节 宪法解释概述

一、宪法解释含义

(一)传统观点

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疑问:

1、是否仅限于“宪法解释机关”才能解释?

2、任何宪法解释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

事实上,(可)存在一种宪法解释——无权解释:又称学理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是指宪法所规定的解释机关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对宪法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宪法解释的含义

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说明。

广义的宪法解释和狭义的宪法解释

宪法(法)解释的追问:

▲近代:“立法者原意的再现(复原)”——萨维尼(1779-1861)

▲现代:“媒介行为”,对法条之意义(内涵)的阐明与精确化——拉伦茨

▲后现代:“作者死了”,意义重构。——巴尔特、福柯

▲我们的理解:法规范的探求、有约束的重构。——“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

二、宪法解释案例

(一)宪法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是事实命题,还是规范性命题?

规范性语句包括应然语句(含有应然助词)和直述句。

直述句也是规范性语句,可以转换为应然语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应该(禁止)受到侵犯”

2、谁不能侵犯公民的住宅?

◆防御权理论:“国家不应该侵犯公民的住宅”——防御权

◆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德国】:

“国家还应该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他人的侵犯”——保护请求权

3、什么是“住宅”?是否包含下榻的宾馆、宿舍?

▲ 涉及价值判断:对规范中的价值秩序,强调公权力不能肆意介入私自治的领域的把握 ▲ 涉及解释方法: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

4、侵犯:屋外监听呢?

5、什么情形下可以(合法)侵入?

2002年“延安黄碟案”

2002年8月18日晚,延安市宝塔区张某夫妇在家中看了“黄碟”后入睡,当地派出所民警突然闯进门来,将张某带走。张某被处罚1000元后被放回家。

时隔两个月后,张某突然被派出所以涉嫌妨碍公务刑拘,并引起全国媒体关注。 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30天后被放回家,案件也随即撤销。

2002年的最后一天,“黄碟事件”终于画上了句号:由延安宝塔公安分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当事人29137元钱,派出所所长因此被撤职。

本是当事人Z所经营的诊所,同时也是夫妇二人新婚住所。

评价 :

我们认为:即使他们所进入的场所是以诊所的功能为主的,而且即使作为诊所具有随时开放的性能,但当他们进入的那一刻,Z夫妇是将其作为私生活的空间加以使用的,更何况警方长驱直入其中不具有诊所功能的后屋地带,即这对新婚夫妇的卧室。

——林来梵:《卧室里的宪法权利》

(二)美国宪法是如何看待住宅的?

▲列举的人权,主要有:表达自由、信教自由、财产权、平等保护、正当程序

▲其他:宪法上的未列举权利

第九修正案:“不得以本宪法中列举了特定权利的事实,作出否定或轻视人民所保有的其他各种权利的解释”。

——非完全列举主义条款

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

康州一部反避孕的法律(1879年)明文规定禁止夫妻使用避孕用具,违者罚金50元以上,或处以60天到一年的监禁。提供帮助或建议的,也将作为主犯论处。 一名医生和一名耶鲁大学医学教授被判处罚金100元,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联邦最高法院

理由:侵犯了人民宪法上的权利,为此违反了宪法,应该无效,当事人无罪。 但美国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避孕的自由。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康州的该部州法违宪,因为根据这样规定,政府就得去窥视人家夫妻的卧室,而这就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但宪法上也没有规定隐私权。

判例中提出:“伴影理论”(the Penumbra theory)

宪法中明文规定的权利体系拥有一种“伴影”(penumbra),这种伴影是由那些被保障的部分“放射”(emanate)出来的,而一些重要的但没有被明示规定的权利类型,就处在这个伴影圈之中,为此也必须予以保障。

道格拉斯大法官说:“权利法案所开列的保证书有自己的伴影圈,它的形成来自支撑权利法案存在与主旨的保证条款的放射”,而在那种“伴影”之中,则存在“隐私环带”(zone of privacy)。

至于所谓的“伴影”和“隐私环带”究竟体现在那些宪法条款中,为了从实证的意义上证明这一点,他就举出了宪法修正案第9条以及第14条。

第九修正案:“不得以本宪法中列举了特定权利的事实,作出否定或轻视人民所保有的其他各种权利的解释”。

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life,liberty,or property)”。

此后,除了上述案例中所说的避孕权之外,还解释为还含有堕胎自由、同性恋者的自由(以上并称隐私权),死(安乐死和尊严死)的权利等宪法上未列举的权利。

三、宪法解释的作用

1、条文意义的明确化

2、漏洞补充

3、适用的必要条件

4、宪法发展(继续形成)的重要途经

5、促进宪法(解释学)学的发展

第二节 宪法解释的分类和方法

一、宪法解释分类

(一)依宪法解释的效力: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1、有权解释:宪法规定的解释机关对宪法所作的解释

▲实际上:可理解为是公权机关对宪法的解释,包括法定宪法解释机关的解释。如在日本:政府也对宪法进行解释,也被称为“有权解释”。

日本宪法第九条(和平条款)

宪法第九条(原文):

“日本国民诚实地冀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久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以及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纷争的手段。

为达到前款目的,不保有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各种解释

(1)学界通说:彻底的和平主义条款,放弃了任何军备和战争。

(2)政府解释(公定解释):不断变化,且复杂化,但主旨是——宪法所放弃的只是“作为解决国际纷争的手段”的战争,但并未放弃自卫战争,为此并不禁止保有为了自卫战争而应拥有的最低限度的实力。

(3)终局性的有权解释:政府解释虽然也属于“有权解释”,但因为日本法律制度内存在违宪审查制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被视为终局性的有权解释。

然而,日本最高法院迄今未对第九条作出直接解释。原因:第九条问题已经高度政治化。

2、无权解释

有权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宪法所进行的解释。又称“学理解释或非正式解释”。 其中最典型、最有影响力的是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的特点:无效力,但有影响力。

(二)依宪法解释的目的

依此标准可将宪法解释分为:合宪解释、违宪解释、补充解释

1、合宪解释

宪法监督机关解释宪法用以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宪法(香港基本法)

2、违宪解释——用以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的解释。

3、补充解释——在宪法存在缺漏的情况下,对宪法所作的补充性说明。

二、依宪法解释的方法

(一)语义解释(文义解释)

1、字面解释

2、限制解释

3、扩充解释

(二)逻辑解释

(三)体系解释 (系统解释)

(四)历史解释

(五)当然解释

(六)目的解释

(七)社会学解释:将社会学方法引入(宪)法解释,重视立法事实或社会效果。 著名案例:西岸宾馆诉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1937) 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华盛顿州的《妇女最低工资法》规定以不足维持生计的低工资雇佣妇女从事工作的行为为违法。

本案的当事人帕里什(Parrish)是一家名为西岸宾馆(West Coast Hotel) 的一名妇女顾员,因为实际所得的工资低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标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主补回差额。

联邦最高法院——上述州法合宪:

美国宪法保护自由,但没有明言是否保护合同自由,即使有,也有界限。

从晚近的经验中所明白的另一个无论如何均必须加以考虑的事实是:榨取那些在交涉能力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连仅够维持生计的工资也相对无力抗拒其诱惑的劳工阶层,不但有害于他们的健康和福利,而且还因为要扶助他们而对社会造成直接的负担,导致纳税人必须补偿这些劳工在工资上的亏损。

第三节 宪法解释的机关和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机关

(一)国家元首解释制

(二)立法机关解释制

(三)普通法院解释制

(四)特设机关解释制

(五)公民团体解释制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四项原则”

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2、符合制宪的根本目的。

3、与宪法的整体内容相协调。

4、与社会实际相适应,并代表社会发展方向。

(二)为什么要秉承这些原则?

▲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具有价值判断的侧面

▲因解释者的价值观不同、所采用的解释方法的不同,而可能出现不同的解释命题(多样性)。

1、条文及用语高度抽象

2、显著存在语义的“空缺结构”(哈特),“语义脉络的波段宽度”(拉伦茨)较大。

3、容易受到解释者的价值观、政治意识形态、政治动机、政策的影响

宪法解释的“超科学性”。

法解释学与神学一样只是一种“学问”(教义学),而非“科学”。

认识并承认宪法解释的主观性、超科学性,防止以客观性、科学性之名实行解释的专断。不应放任这种主观性、肆意性,而应力求克服这种主观性。努力追求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可被接受性。

第四节 我国的宪法解释

采用法定解释机关的体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第67条第1项)

▲全国人大及其他机关

学说认为:全国人大也属于宪法的有权解释机关。如然,应属于终局性的有权解释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如政府、法院)也可对宪法作出解释,但非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效力应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解释。

这一宪法解释体制的特点

(1)在现代世界上少见。 厄瓜多尔宪法第189条。泰国类似。

(2)原因:在理念上,以人民代表的意志拟制(法的拟制)人民的公意;“立法者意志的再现”(萨维尼);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没有明定全国人大具有解释权。

(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权解释尚未得到具体的制度化:解释的方式、程序、效力等不明。

(4)现实中极少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答复》(195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 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 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阅读案例

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1)案情梗概

山东人齐玉苓于17岁时(1990年)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但其录取通知书则被Y1(陈晓琪)领走。

此后,Y1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一所中专学校Y2(山东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而齐玉苓则长期失业在家,靠卖早点、快餐维持生计,而冒用其姓名的Y1毕业后却在中国银行有一份固定的工作。

1999年,齐玉苓得知真相后,以自己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Y1、Y2、Y3(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及Y4(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等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由于案情复杂,下级法院经省高级法院于1999年向最高院提出请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批复。

(2)判解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院法释[2001]25号)

(3)评价

A、引用宪法对普通案件作出司法判断,而没有典型的违宪审查之实质;

B、适用宪法来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事侵权关系,而不主要是审查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

C、在延伸的意义上,涉及到法院是否有权解释宪法以及是否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问题,为此备受争议。

补充阅读材料

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的议案

四川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1982年宪法先后修改了四次,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政治和社会的发展。但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必须通过宪法修改才能解决,解释宪法也是一种重要的途径。

解释宪法与修改宪法相比,更为灵活,更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性质和目的,要求建立包含宪法解释制度在内的多样化的宪法实施制度。通过解释宪法,保障宪法的稳定和发挥宪法的实际功效。

在1954年宪法制定时,认为对宪法的不确定性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来解决,而不必进行宪法解释。因此1954年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而未提及"解释宪法"。1975年宪法仍然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

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始于1978年宪法。1978年宪法第25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13项职权,其中第3项:"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1982年宪法

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21项职权,其中第1项:"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行使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主体的法律地位。

从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中共中央一直十分关注如何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问题。1993年,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做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

中共中央十分重视宪法解释问题,"依宪执政"、"依宪治国"已成为执政党的基本理念。但有关重视宪法解释的主张,迄今未能上升为国家意志,未能转化为法律。由于宪法解释的立法缺位,使宪法赋予的宪法解释权始终处于"虚置状态"。

我国宪法第67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职权只做了概括性规定,没有规定解释宪法的程序、解释规则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宪法解释程序法》把宪法解释工作的各个环节具体化,使宪法解释有法可依,保证宪法解释的规范性与科学性。

因为解释宪法的活动涉及国家的根本法,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解释活动并不是对内发生效力,而且关系到国家权力的整体运行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制定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宪法解释程序法》,而不是内部的议事规则。

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宪法解释的有序运作,避免给国家法律秩序与社会生活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因此要明确规定提请解释宪法的条件、解释宪法请求的提起、宪法解释请求的受理、宪法解释案的审议,最后是宪法解释案的通过。着重规定解释宪法的程序,力求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此外,《宪法解释程序法》当然也要涉及到一些实体问题,如宪法解释请求权、宪法解释的效力等。

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解释宪法的活动,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宪法解释的主体与事由

第三章 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

第四章 宪法解释请求的受理

第五章 宪法解释案的起草与审议

第六章 宪法解释的通过与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立法宗旨与依据〕

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解释宪法的活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忠于宪法原则〕

解释宪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3条〔人权与秩序原则〕

解释宪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宪法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第4条〔程序法定原则〕

解释宪法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章 宪法解释的主体与事由

第5条〔解释的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申请解释宪法的,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动解释的,按照本法第五章、第六章的程序进行。

第6条〔解释的事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解释宪法:

(一)宪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宪法实施中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宪法依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

第三章 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

第7条〔请求解释的主体〕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第8条〔预防性解释的请求主体〕

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9条〔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10条〔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当事人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前款的情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提请解释宪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11条〔个人请求的条件〕

任何人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12条〔请求提出的方式〕

提请解释宪法的要求和建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宪法解释请求书应载明请求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由,具体的宪法规定,需要解释宪法的理由等内容。

宪法解释请求书可以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以直接送达。

第四章 宪法解释请求的受理

第13条〔接收机构〕

宪法解释的请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收到解释请求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予以登记、送达回执,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请资格、宪法解释请求书是否符合要求作出初步审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于10日内将符合要求的宪法解释请求书转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4条〔请求的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接受解释宪法的请求后,应在60日内就是否需要解释宪法提出意见。需要延长时日的,经委员长会议批准,可延迟30日。

法律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应予驳回,并将驳回理由书面告知提请解释的请求人。

第15条〔决定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决定。委员长会议认为需要解释宪法的,应启动解释程序。委员长会议作出解释或不解释宪法的决定后,法律委员会应书面告知提请解释的请求人。

第五章 宪法解释案的起草与审议

第16条〔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

第17条〔解释案的起草〕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决定需要解释的,由法律委员会征询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拟订宪法解释案。

第18条〔解释案的初步审议〕

宪法解释案由法律委员会初步审议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程。

第19条〔解释案的提出〕

宪法解释案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之前的五日内印送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

宪法解释案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经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宪法解释案修正后,可付诸表决 87

审议中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因各方面对解释宪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审议该宪法解释案。

第六章 宪法解释的通过与效力

第20条〔宪法解释的通过〕

宪法解释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21条〔宪法解释的公布〕

宪法解释应包括解释的编号、解释的主文、解释的理由、解释的时间等内容。

宪法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22条〔宪法解释的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解释公布后,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应及时作出适当的调整。

第23条〔全国人大的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宪法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24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二〇〇 年 月 日起实施。

(人民大学宪法解释程序研究课题组起草)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mx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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