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23-03-15 06:5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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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问题分析

摘要:随着互联网日益深入人们的生活,网络技术发展和利用给传统版权的保护带来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网上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就是之一。本文围绕网络数字音乐阐述了数字音乐的概念,性质以及侵权的问题。同时还分析了目前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和数字音乐作品侵权责任构成分析。还结合现在网络数字音乐的问题给了点数字音乐著作权维权措施及数字音乐将来解决的建议。 关键字:数字音乐 著作权 侵权

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现在人们生活中必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了。与此同时围绕网络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众所周知,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传统的版权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包括文字,音乐,音像等等。特别是网络音乐的著作权问题,传统的出版音乐作品或者音乐制品。有相对比较固定的授权模式,必须经过权利人授权才能出版,在网络环境中,数字音乐海量使用、快速传播的情况下,授权模式是目前最大的瓶颈。在线音乐下载平台出现后,各网站仍采用免费音乐聚集受众,吸引广告商来赚钱。和多数传统媒体的赢利模式一样。网络环境数字音乐侵权愈演愈烈,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已经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数字音乐作品的侵权的概念 (一)数字音乐的概述和特征

数字音乐,是用数字格式存储的,可以通过网络来传输的音乐。无论被下载、复制、播放多少遍,其品质都不会发生变化。由于是以数字格式记录和存储的,数字音乐具有以下这么几个特点:1.数字音乐抛弃了实物载体;2.数字音乐传输速度快;3.数字音乐的音质不会产生损耗。目前,数字音乐产业己经确立了它在我国数字内容产业中的重要地位,传统音乐产业、电信运营企业和数字技术新贵们争相进入这一领域。

数字音乐和传统音乐作品比较,其著作权有一些显著的特征:(1)

主体具有广泛性。数字音乐作品除了原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外还包括:经授权获得许可制作、发行音乐制品的音乐公司、著作权代理人等,而义务主体则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以及使用音乐作品的个人用户。(2)权利个体高度灵活。数字音乐著作权的客体既包括数字化后传统音乐作品又包括数字化形式创作并直接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音乐作品。(3)权力内容的特有性,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内容也不同与传统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除了传统著作权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内容还包括一些新型权利,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4)权利特征的超常规性。作为在网上传播的音乐作品,数字音乐作品早某种程度上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人们可以便捷地从网上获取不同地区甚至国家的数字音乐作品并加以利用。这使得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司法管辖的不确定性。

(二)数字作品的性质

因为大部分的数字音乐作品是由传统音乐作品转化而来的,所以其应当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体说:首先,传统音乐作品经数字化转化以后,以数字形式使用,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仅仅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将其形式转化。其内容并没有改变。其次,传统音乐作品通过数字技术被转化成数字音乐格式,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仅是作品新的表现方式或使用手段,并不能用此来否定作者对其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最后,数字技术改变的仅仅是作品的传播方式,本身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而只是对作品的复制,并且有非物质性的特点。[1]因此,从著作权角度来看,数字化以后的音乐并不是新的作品,也没有产生一个新的著作权。所以,数字音乐的制作是对原音乐作品的使用,在具体实践中其制作数字化音乐是涉及到原音乐作品版权人的著作权,还是音乐制品出品人的邻接权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及侵权

享有数字化音乐著作权的权利人与数字化音乐作品的传播、制作人及使用人之间就数字化音乐在下载、传播、收听及使用过程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之间的关系。主体:数字化音乐作品的专有全仍由原著作人所享有。因此数字化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系原音乐作品著作人。也即数字化音乐作品的原创作者以及著作权的邻接权人:经授权获许制作、发行音乐制品的唱片公司。此外还有数字化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代理人。义务主体系提供数字音乐作品下载、搜索或点播服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的工商企业,其中包括内容提供商、技术服务商、收听或以其他方法使用数字音乐作品的消费者也属于义务主体的范畴。客体:即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数字化音乐作品。

权利指网络数字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享有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人所享有的邻接权。其中: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主要指发表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信息权网络传播权等。邻接权:根据我国《著作权》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义务指除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应承担的不作为的义务,即不侵权的义务,如合法有产使用等。[1]在网络这样一种新的环境下,其侵权特点也不同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网络数字音乐侵权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传、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相反若是经过权利人许可,则不属于网络侵权。其侵权行为本质上传统侵权行为本质上是相同的,及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二、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传统保护范围不适应新的侵权形式

当今互联网已经是文学和艺术作品传播的重要媒介之一了,为大家分享艺术和科学提供方便。于此的同时网络也成为了网络数字音乐

侵权的重要渠道。

1、

MP3

首先对音乐版提出挑战的就是MP2技术。MP3是一种以电脑播放、储存数字音乐的格式。MP3不仅方便存储、复制,而且体积小、音质高,更能迅速的通过网络加以传播,几乎成为网上音乐的代名词。对唱片公司而言,网络的传播特质和MP3的品质精良并且容易下载、复制。让唱片公司完善周全、环环相扣的整体机制,出现极大的破洞和挑战。对于广大的网民来说,从互联网上下载免费的音乐,成为了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MP3的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了。一些网站MP3支持未经合法授权的数字音乐下载以及提供部分盗版链接的行为侵犯了版权所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未经任何许可在网站上提供歌曲的浏览、试听、传播和下载服务,并通过这项盗版业务,获得巨额利润。

2、

P2P技术引发的侵权

P2P技术是基于互联网的一种应用技术,P2P技术使每位用户在网上收听或在下载音乐作品时,可以与同时在收听或下载的用户之间进行资源互用,用户可以从这些共享用户的电脑中同时下载该音乐作品。P2P的高速发展,充分体现互联网的自由和共享的精神,但是这种无限制的文件上传和下载导致到般泛滥、网络信息传播管理处于无序状态,许多唱片公司、广播、电视、电影制作公司的经济利益都因此收到了很大的损失。

3、在线音乐侵权

在线音乐是指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数字化的音乐作品,个人用户可以在下载或直接在线收听数字音乐作品。在线音乐通常以数字音乐文档的形式存在,并通过互联网传递,最终在个人用户电脑或音乐播放器上播放。这样一来,传统的通过实现载体捆绑销售的模式就被打破,个人用户、消费者不再为去购买整张盘或CD,而是可以挑自己喜欢的某些单曲。目前在线音乐市场有着难以估计的个人用户,但漏洞百出的著作权法律不能有效的保护在线音乐中的音乐著作权,盗版泛

滥,著作权人的音乐资源在网络上被滥用却得不到报酬,唱片的销量逐年下降。同时合法的互联网公司因为得不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或因高昂的版权费用而进退两难,而非法的音乐网站却利用著作权人的迟疑和法律的漏洞大量得利。

(二)数字音乐作品的侵权责任难以界定

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内容也不同与传统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除了具有传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内荣还包括一些新型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由此导致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侵权责任较之传统著作权,在界定上会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尤其体现在著作权归责方面。知识产权领域较传统物权和债权具有无形性以及保护受时间限制的特点,尤其在互联网的出现使著作作品传播的地域性也实现了突破。因此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被人有意或无意闯入的可能性要比物权等传统权利大得多。在网络作品权利领域,著作权人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往往十分困难。而侵权人要证明自己的“无过错”显得容易得多。因此,理论界与司法界有很多主张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1]著作权法在归责原则中主张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应当将其理解为绝对的归责原则,即并非只要有侵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均认定侵权成立,并必须承担责任。具体说应该适用的是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衔生发展而形成的“过错推定原则”,即给予侵权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并且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权利;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的无过错,则推定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有学者就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实际上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适用方法。[2]所以在侵权主体确定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应当优先处理的就是对不同主体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

三、数字音乐作品侵权责任构成分析 (一)数字音乐作品侵权的主体 1、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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