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邮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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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邮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邮政企业劳动用工,建立以市场机制为导向、符合邮政发展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家邮政局《邮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邮政企业用工管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管理创新、依法规范的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邮政企业用工机制,将用工管理方式由对人员总量的考核,逐步转变到通过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实现科学控制用工数量的轨道上来,从而达到合理控制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各级邮政企业要根据市场变化,生产经营需要和业务结构、作业流程的调整,适时修订定员定额标准;按照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工作饱满的原则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第四条 各级邮政企业要针对不同的业务和区域采取不同的用工管理方式,分类区别管理。一般情况下,对普遍服务业务和县以下邮政分支机构,要严格按照定员定额标准计划管理,人员不能突破;对参与市场竞争、商业化运作的业务和县及县以上邮政机构要根据市场需求,通过认真核算人工成本和产生的效益合理、灵活地配置人力资源,在用工上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邮政企业用工形式

第五条 邮政企业实行合同工和劳务工等用工形式。按工作时间划分,又分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条 合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其直接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七条 劳务工是指与劳务派遣组织(包括邮政劳务派遣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其派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人员。

第九条 各级邮政企业不得聘用本企业内退人员,聘用退休人员属于用工的一种特殊形式,原则上不得使用。

各级邮政企业因工作特殊需要聘用退休人员时,需报省局审批。用人单位应与聘用的退休人员签订书面聘用协议,明确工作期限、任务及相关待遇。

第三章 合同工管理

第十条 各级邮政企业全日制用工的招录权限在省局,各州、市局、省局直附属单位应及时拟定次年合同工招录计划,于12月5日前上报省局人力资源部审核;各单位按照核定的招录计划确定拟招录人员后,应向省局人力资源部报送招录人员花名册及相关资料,经审批同意后方能招收。

招录计划应说明人员需求的原因、拟招录岗位、人数、基本条件、招录渠道。

第十一条 各级邮政企业非全日制用工的招录权限在各州、市局、省局直附属单位。 第十二条 各级邮政企业的内部退养审批权限在省局。凡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各州、市局、省局直附属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单位统一报省局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严格规范进人渠道,需要增加合同工,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以下渠道解决:1、从企业外部招聘企业急需的经营管理、市场营销、关键技术岗位等人才;2、招录应届大中专毕业生;3、从优秀的劳务工中择优录用;4、政策性接收复退转军人。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各级邮政企业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统一使用由省劳动厅监制的劳动合同范本。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劳动合同台帐。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台帐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合同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参加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记录、所在部门、工作岗位等。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省局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的省局机关各部室、各直附属单位、各州、市局的行政负责人以及由各州、市局行政负责人授权、委托的县局行政负责人同劳动者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用工单位签约的主体资格与此相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根据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进行鉴证或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形式。各级邮政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岗位性质特点和劳动者岗能匹配情况与劳动者商定劳动合同期限。

除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各级邮政企业应与劳动者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对企业起支撑作用的中高级管理、专业技术、营销岗位和高级业务技能岗位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其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与企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岗位技能的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新招用的劳动者初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应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各级邮政企业招录合同工,应当查验拟招录人员的身份证、失业登记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确认其具备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级邮政企业不得以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钱物,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二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也可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落聘(内部下岗)、内部退养的;

(二)劳动者参加离岗培训时间超过半年以上的;

(三)经营活动、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

(四)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发展与经营需要;

(二)经考核合格,能胜任本职工作,各方面表现良好;

(三)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邮政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在分拣、封发、邮件转运以及部分生产辅助等岗位使用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邮政企业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以小时计算,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者以个人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第四章 劳务工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在生产岗位系列的一般生产岗位上使用劳务工,机要岗位不得使用劳务工。

第三十一条 劳务工的招录权限在各州市局、省局直附属单位,由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归口负责审批。各县局、各单位内设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招用劳务工。每年12月5日前各州、市局、省局直附属单位应将次年劳务工招录计划报省局人力资源部备案。 招录计划应说明人员需求的原因、拟招录岗位、人数、基本条件、招录渠道。

第三十二条 各级邮政企业招录劳务工应根据岗位要求,委托劳务派遣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由邮政企业确定录用人选。

第三十三条 招聘劳务工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初次录用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内,身体健康;思想品德好,无违法犯罪行为,工作责任心强;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在转运、押运、农村投递、后勤服务等岗位使用的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

第三十四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对劳务派遣组织的资质进行审核,确认其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后方可进行劳务输入。劳务派遣组织应是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劳务派遣的组织。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组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邮政企业通过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方式使用劳务人员,邮政企业严禁与劳务工个人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劳务项目及内容

(二)完成劳务工作的要求

(三)使用劳务人员的数量、条件

(四)劳务协议的期限

(五)劳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方式(包括劳务费用标准、支付时间、劳务工劳务报酬与社会保险的办理)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约定劳务合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各级邮政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可参考省局印发的《劳务派遣合同》范本。

第三十七条 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务派遣合同应由邮政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审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可到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公证。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合同期满自行终止。若邮政企业因工作需要继续使用劳务工,应续签或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务性费用由邮政企业与劳务派遣组织统一结算。劳务费用包含劳务工的劳务报酬、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和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等。

第四十条 劳务性费用应严格按规定在“劳务性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个人的劳务报酬应由劳务派遣组织支付。劳务派遣组织委托邮政企业代发的,应当签订代发劳务报酬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对输入的劳务工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劳动纪律、通信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级邮政企业要按省局要求组织劳务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劳务工职业技能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加强对劳务工的管理,建立劳务工个人台帐。个人台帐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所在部门及岗位、职业资格证书(工种、等级)、派遣起止日期、派遣期限、考核记录等。

第四十五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建立劳务工年度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订劳务协议的重要依据,同时将考核不合格的劳务工退回劳务派遣组织。

第四十六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业务用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按相关要求,处理好劳务工的党、团、工会组织问题。

第五章 录用优秀劳务工为合同工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劳务工已成为邮政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力量。为激励广大劳务工提升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创造优秀业绩,建立鼓励先进的用工机制,各级邮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录用优秀劳务工为合同工的机制,将企业中文化素质高、业务技能水平高、工作业绩突出的劳务工录用为企业合同工。

第四十九条 各级邮政企业录用优秀劳务工为合同工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1)高中及以上学历(2)取得相应岗位要求的职业资格证书(3)技能和业绩突出,绩效考核优秀(4)具有一年以上与所招聘岗位相应的工作经历,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5)录用岗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各级邮政企业每年按一定的比例从本单位录用优秀劳务工为合同工。每年录用比例由省局根据各单位用工情况确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邮政企业在确定录用劳务工时,要针对企业生产经营需求和劳务工现状,本着关键岗位优先的原则分批分期进行。

第五十二条 各级邮政企业录用优秀劳务工为合同工必须坚持公开竞聘,择优录用的原则,由相关部门组成竞聘考评工作小组,根据云南省邮政企业岗位竞聘上岗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整个竞聘过程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各单位统一组织,在竞聘范围内发出公告,劳务工自愿报名参加。竞聘考评小组负责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竞聘考试和组织考察,对考试成绩和组织考察结果进行公示,确定拟用人选。

第五十三条 录用优秀劳务工为合同工的审批权限在省局。各级邮政企业必须于每年12月5日前将拟录用的优秀的劳务工花名册及申报表报省局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方能

办理相关手续。省局每年12月份进行一次审批工作。

第五十四条 经审批合格录用为合同工的劳务工由各用人单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初次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实行同工同酬,计发和享受相应福利待遇。

第五十五条 按照邮政企业劳动工资统计要求,各级邮政企业经审批合格录用为合同工的劳务工必须如实在邮政企业劳资报表中的“聘用工”栏目统计。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局对各级邮政企业用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州、市局、各直附属单位对所属单位用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杜绝非法用工和不规范用工行为。对于违反规定擅自用工和有不规范用工行为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纠正,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规范用工管理权限情况

(二)规范用工形式情况

(三)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签订、管理情况

(四)规范用工费用列支渠道情况

(五)劳资报表用工情况统计与填报质量情况

(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局、省局劳动用工相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邮政局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l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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