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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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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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25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进入被告单位一分部任职,该一分部系由案外人周某某所承包。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原告不得已,只得自己在外另找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与胁迫,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学校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尚未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2、两被告退赔原告上述期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4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两被告支付原告身体损伤赔偿金18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

5、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原告系为被告周某某工作,而周某某仅是从其处购买了车辆并挂靠在某某学校经营,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学校之间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周某某在招用原告之时,双方已经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同意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至于原告与周某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亦系因原告另有其他事情而提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至其开办的驾校担任教练员的。当时,原告也明知周某某的驾校系私人承包性质,因此原告承诺无需单位缴纳社保费,而被告周某某则根据原告所带教学生数量补贴原告100元/人。2007年2月,原告因违纪被辞退,但后因朋友托请,又于2007年5月重新回到被告周某某处工作,直至2008年10月23日原告自行提出不再继续工作,对此被告周某某也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经被告周某某招用,进入某某学校培训部一分部工作,从事机动车教练员一职。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上海某某学校培训部一分部签订教练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资按件计算,每带一名学员为600元(其中工资400元,养老保险金200元)。养老保险自行缴纳,并作书面说明”。同时,双方还另行约定,“乙方(原告)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上级、培训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练员上岗制度、遵守本培训部服务承诺书……”。该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签名确认,并且在周明坤落款处还标注为某某学校培训部一分部经理,但未加盖该一分部公章。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上海某某学校培训部一分部又再行签订教练员聘用合同一份,将原告的工资变更为“计件工资制,每带一名学员为600元(其中带教工资500元、养老保险金100元)、手机费50元、高温费(35℃以上10元/天)”。该合同落款处亦由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签字确认,但仍无某某学校培训部一分部的盖章。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终止了聘用协议,周某某书写具结书一份,载明“因闫某某本人另有他事,不能在我处担

任教练员工作,本人提出终止聘用协议。经双方核算,闫某某领取工资其他费用共叁仟捌佰元正。全部结清。特此立据。至2008.10.21止”,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某某学校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10元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身体损伤赔偿金180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赔偿金12000元。2009年4月23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8)办字第2487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学校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由周某某出资向某某学校购买车辆,并挂靠在某某学校名下对外招收学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周某某对外宣称为某某学校一分部,但其向每位学员所出具的收据发票均系由被告某某学校开具,某某学校一分部实际并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

再查,2007年8月31日及2008年8月1日,原告曾先后两次向周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其原单位、社区或自行解决,与培训部无关。对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算,现该中心答复如下:2006年3月至2006年5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及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教练员聘用合同、某某学校培训部一分部规章制度、具结书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缴纳养老金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

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学校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由某某学校向周某某提供业务发票供其对外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擅自招用劳动者从事教练员工作,但却未能及时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挂靠单位某某学校承担相应的缴费责任。被告某某学校及周某某共同辩称,在招用原告从事教练员工作时,原告已先后两次向周明坤出具说明,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解决,而周某某亦已承诺原告在每月工资中给予养老保险金补贴,故不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某某的上述说明与承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故应为无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某学校为其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尚未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但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周某某在上述期间内所发放的养老保险金补贴。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原告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结算来看,原告月均工资确系在2000元左右,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某某学校理应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及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016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4620元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曾于2007年2月因违纪被辞退,后又于同年5月重新入职,对此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需向被告周某某退还已发放的养老保险金补贴的数额,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原告在职期间带教学员统计表及原告部分的工资记录,本院确认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周某某带教学员23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带教学员26人,2008年8月带教学员4人。其中根据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约定,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每带教一人被告周某某给予其养老金保险200元,2008年7月31日之后,原告每带教一人被告周某某则给予其养老金保险100

元,故原告理应返还被告周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金补贴5600元。对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其每带教一人被告周某某给予其的养老保险金补贴也应为100元,而非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07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周明坤所支付给原告的养老金补贴,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故现被告周某某主张按照原告每带教一名学员补贴1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所述,2007年8月31日之前其每带教一名学员被告周某某给予养老保险金补贴为5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某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及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补贴1150元。

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退赔2006年3月至2006年5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及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期限内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该缴费行为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且程序正当,故应当视为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现其要求两被告退赔上述期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身体损伤赔偿金18000元,其称因被告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使用医保就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受周明坤聘用担任教练员工作之初,其已自行向周明坤出具说明无需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现其再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使用医保就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本院认为,自2007年8月31日起,被告周某某就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该两份合同上虽没有被告某某学校的公章,但被告周某某均已签字予以了确认,原告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

故现其再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而2008年10月21日原告之所以与被告周某某终止聘用协议,亦系因其另有他事所致,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原告自行提供的具结书也予以了印证,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闫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及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160元;

二、原告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限内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620元交于被告某公司;

三、原告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周某某支付的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及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补贴人民币6750元;

四、对原告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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