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 - 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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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I Abstract.................................................................................................................................. II 前言 ..................................................................................................................................... III 第一章 破产清算会计概述 ................................................................................................. 1 1.1破产清算的相关概念 ................................................................................................. 1 1.2破产清算会计理论体系的特殊性 ............................................................................. 1 1.3 企业破产清算中有关财务问题 ................................................................................ 3 第二章 破产清算会计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 6

2.1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研究现状 ..................................................................................... 6 2.2破产清算会计存在问题分析 ..................................................................................... 7

2.3跨国破产国际合作趋势……………………………………………………………11

第三章 破产清算会计发展的若干建议及对策分析 ....................................................... 13 3.1完善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若干建议 ........................................................................... 13 3.2关于破产清算会计发展的对策分析 ....................................................................... 14 结 论……………………………………………………………………………………..18 参考文献 ............................................................................................................................. 19 致 谢 ................................................................................................................................. 20

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将被兼并或破产。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套完整的破产会计核算规范。在操作实务中 ,会计人员只能依据《破产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中的相关部分的精神来进行核算 ,这使得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核算不能够做到统一规范 ,给清算审计带来一定难度。

事实上任河一个企业在其运行过程中都面临着这种破产的可能性,由此而引起的企业清算是一个具体但又不同于日常核算的会计过程。如何反映破产企业价值运动的最后阶段并提供相应的财务信息,对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主要针对破产情况系下企业经营环境的变化下面就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出现的几个会计问题作一些分析。

关键词:破产,清算会计,破产清算

I

On the problem in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oughts

Abstract

As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more and more promising enterprises will not be a merger or bankruptcy. However, there are not yet a complete set of bankruptcy accounting norms. Operating practice, the accounting personnel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Finance Law\\the spirit of the relevant parts of the accounting, which makes accounting bankruptcy liquidation can not be unified specifications, to bring some degree of difficulty clearing the audit.

In fact any river in the operation of an enterprise are faced with this possibility of bankruptcy, the resulting liquidation of the enterprise is a specific but different from the daily accounting of the accounting process. Movement of the bankrupt enterprise value to the final stages and provide appropriate financial information,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 to ensure the normal economic order has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n this paper, for the bankruptcy system under changes in business environment following the process of liquidation of bankrupt enterprises to several accounting issues appear to make some analysis.

Keywords: bankruptcy, liquidation accounting, bankruptcy and liquidation

II

前言

相对于传统会计而言,我国破产会计的研究和实践只有短短的20年时间。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1986年8月3日,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沈阳防爆器械厂被宣告破产,成为我国第一家破产企业;同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老破产法),1988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财政部颁布了《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2007年《破产法》的正式实施更为建立破产清算会计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不难看出,从企业破产实践到破产法规,再到破产会计,从破产会计理论到破产会计实践,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就破产会计本身而言,理论研究一直处于超前状态。

在新破产法中,破产案件分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三类,其中的重整与和解没有必然联系(老破产法中,和解是整顿的前提),管理人贯穿各类破产案件,破产原因的界定、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案件的内容、流程与监管等,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实现了与国际破产一般规则的实质性趋同,由此要求破产会计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甚至进行一场重大变革。

III

第一章 破产清算会计概述

1.1破产清算的相关概念

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终止过程中,为保护债权人、所有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依法对公司财产、债务等进行清理、变卖,以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并且他们将清算按其原因划分为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破产清算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必须进行的清算。其情形有二:一是公司的负债总额大于其资产总额,事实上已经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二是虽然公司的资产总额大于其负债总额,但因缺少偿付到期债务的现金资产,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现代破产法已从单纯的破产清算法向预防救济法方向扩展,但是,破产清算仍然是所有破产法中的重要内容,也是预防、救济不成时的必经程序。比如《法国商法典.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企业已停止一切活动或重整已明显不可能时,得不经观察期宣布进行司法清算。”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由此可见,虽然破产清算概念的外延有了很大的扩展,但其作为公平有序的债务执行程序的内涵,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仍然可以定义为:破产清算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的法律程序。

1.2破产清算会计理论体系的特殊性

(一)破产清算会计目标。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是会计学科领域最基础的观念,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都是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会计目标主要包括:会计信息的用途;向哪些人提供会计信息;什么是有用的会计信息。持续经营下的财务会计目标是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据以经济决策的有用会计信息。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其会计目标尽管仍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但与持续经营下的会计目标相比发生了显著变化,破产清算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无论在提供信息 的内容上,还是提供的对象、用途上均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

(二)破产清算会计对象和会计要素。破产清算会计对象破产清算会计对象是破产清算会计所要反映和监督的内容,即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是指破产清算期间企业资产估价、变现、清偿及分配等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收支活动的总称。有观点认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资金运动。但笔者认为,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看,资金运动是客观存在的,因为破产清算企业要对财产进行变卖以清偿债务,这时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具体表现为“财产———变现收入———偿还债务”的运动过程,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资金就退出破产企业,资金运动就此终结,不再形成新的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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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清算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会计主体假设。

会计主体是指会计工作为之服务的一个特定单位。会计主体界定了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一旦破产清算,原来的会计主体就不再存在。破产管理人会计主体取代了破产清算组。用破产管理人代替清算组不仅是名称的变化,两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一是两者的人员构成不同。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二是两者责任明确程度不同。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作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对清算组的职责规定较为原则,仅在其第24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法律对清算组的行为没做具体规定。三是两者监督力度不同。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忠于职守和勤勉尽责义务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对清算组成员的职务行为没有规定相关监督及责任追究措施。

(四)破产清算会计确认基础、信息质量要求、计量属性及报告

1.会计确认基础——收付实现制在持续经营下,考虑到会计信息必须对经营决策有用,必须有助于准确反映企业各个期间的经营效率和经济效益,应选择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确认的基础。但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由于破产企业停止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各方关心的是企业非现金资产的变现能力、债权的受偿程度,需要的是破产企业实际现金流入和流出的信息。因此,破产清算会计必须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来确定破产财产变现、债务清偿、清算损益等,这是由破产的终极性特征所决定的。

2.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客观性、相关性、可比性、可理解性、及时性、重要性、实质重于形式、谨慎性是持续经营下对会计信息提出的质量要求,由于会计目标是向有关各方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因此,这些信息质量要求的大多数仍然适用于破产清算会计,但是,第一,谨慎性质量要求不再存在,因为谨慎性是在持续经营前提下,企业会计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保全经营者拥有的经济资源,对可能产生的资产和收益不予估计,对可能产生的费用和负债予以充分估计。但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资产、负债等必须按实际发生数予以确认,不再存在谨慎与激进的可选择性。第二,重要性被全面性所取代。在持续经营下,会计核算应对交易或事项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而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要求会计核算全面地反映破产清算活动的所有方面,全面反映资产变现、债务清偿等情况。第三,破产清算会计不再要求会计核算满足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更加注重法律的要求,即破产清算会计核算必须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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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提供合法、公正的会计信息。 3.会计计量属性———可变现净值会计计量属性是会计计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构成因素,计量属性是指被计量对象的特性或外在表现形式,即被计量对象予以数量化的特征或方面。在持续经营下,会计计量属性有: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但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计量。众所周知,企业持续经营、资产继续使用是财务会计采用历史成本计量的前提。但按照历史成本计量属性生成的会计信息源于过去发生的会计事项,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要对企业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理、计价和变现以清偿债务,这样,在会计上要反映出资产的现时变现价值而非账面价值,可变现价值成为破产清算会计的计量属性。可变现价值的确定,主要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利用资产评估价值确定可变现价值;二是根据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对历史成本进行调整。通过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引入可变现价值的概念,对于正确适用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破产企业可以利用其账面价值确定可变现价值。但在现实会计实务中,破产管理人成立时并未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全面资产评估,也就没有评估值可以利用。因此,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首先应当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历史成本进行调整,然后可以利用资产账面价值确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以适应破产清算环境下资产计量属性的变化。

4.破产清算会计报告破产清算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破产清算企业的清算过程

及其结果的一种书面文件,是破产清算会计核算的总结。由于破产清算会计目标、会计要素不同于持续经营下的会计目标、会计要素,最终影响到会计报告种类、内容等变化。就会计报告的种类而言,持续经营下的会计报表体系主要由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构成;而破产清算会计报表主要由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清算财产表组成。就会计报告的内容而言,由于破产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有特殊要求,因此在破产清算会计报告内容的设计上有别于一般财务会计报告。以清算资产负债表为例,报表栏目不仅要披露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还应揭示资产的“预计可实现净值”和负债的确认数,资产应区分“用作担保的资产”和“普通资产”,负债应区分为“有担保的债务”和“普通债务”。就破产清算财务会计报告信息披露的侧重点而言,破产清算会计信息应该由于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而有所侧重,破产清算会计应侧重于向劳动债权人提供破产企业资产确认、估价、变现及清偿方面的所有信息。

1.3 企业破产清算中有关财务问题

(一)破产财产的界定

从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清算组就接管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应及时向清算组移交会计档案、企业各种文书合同,移交的档案包括原企业的人事、财务等各种档案、文件、经济合同、债权债务证明、各种账册、报表以及企业的各种印章。清算组在此阶段,主要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审查企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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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事项:有无借机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以各种名义放弃自己的债权。此阶段应着重借助于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的职业判断,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合法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破产企业的财产现状。在财产性质的判断上应运用会计谨慎性原则。

(二)债权债务的确认

破产企业的会计核算水平大多较低,财务工作不规范,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破产企业的资产债务的处置状况和进度,一些债权已经具备坏账损失的核销条件,但企业没有及时办理核销手续而长期挂账,部分债务已经豁免或已经偿还,会计上未作相应处理,导致会计账实不符;部分收支业务应列入当期损益,但会计部门将其挂往来账处理,使会计报表中的损益类信息不准确;企业与主管部门、上级公司、财政机关之间的往来账务长期不核对,又形成了账账不符,所有这些均导致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债权债务难以核对。清算组接手破产企业后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同企业原法人、财务人员逐笔逐项地核查破产企业的往来账款情况,复印有关合同、承诺书、借条等单据,作为催收账款的依据,对私人借款应尤为关注。处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是清算组的重要职责,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但应尽量听取采纳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的专业判断,必要时应向法院请示,以免陷于单个事务而影响破产清算的全面工作。 (三)破产财产的变卖

除禁止流通货物和限制流通货物应由政府指定部门收购外,破产企业财产应委托专门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整体出售。公开拍卖前清算组必须做好存货及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清算组应派专人会同原企业负责人、会计人员参与会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盘点和财产估价。存货是企业流动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在破产清算中占相当比重,必须进行重点清理、全面清理。存货清理种类多、数量大,对存货的质量难以核实,因破产企业多有残次毁损、冷背变质、滞销积压的商品,会直接影响到清算变现的价值,对此应予以关注。固定资产在破产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是清算工作的难点,它的清理效果直接影响到整个破产清算的效果,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要进行审计核实,对账外资产及盘盈、盘亏要进行查询以发现其原因,并在有关报告中披露、调整。 (四)破产中清算费用管理

清算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破产过程中支付中介机构的费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处置所需的费用、原企业留用人员工资、债权人会议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清算费用占破产财产的比例,因此有些清算组在清算费用的管理上存在一定问题。清算组应提出清算费用预算,交债权人会议审查,破产程序终结后,将清算费用的开支情况交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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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审计部门审计。清算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是优先拨付的,因此在清算费用的支出范围、支出标准上应谨慎对待。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坚持以现金分配为主,实物分配为辅的原则,在优先扣除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金;尚未偿付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比例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如果在清偿所有破产债权后,破产财产还有剩余,则将剩余部分在企业所有者之间按投资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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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清算会计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2.1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研究现状

相对于传统会计而言,我国破产会计的研究和实践只有短短的20年时间。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1986年8月3日,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沈阳防爆器械厂被宣告破产,成为我国第一家破产企业;同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老破产法),1988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财政部颁布了《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从企业破产实践到破产法规,再到破产会计,从破产会计理论到破产会计实践,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就破产会计本身而言,理论研究一直处于超前状态。

自1988年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来,经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已达几千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一些人钻制度不健全的空子,侵犯债权人特别是政府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惊人的流失,严重阻碍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破产清算意味着企业经营期的结束,它既是经济行为,又是法律行为,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利益的经济行为。为满足清算过程中的各方经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对清算过程及结果进行核算与控制,这就产生了解决破产清算业务的特殊会计———破产清算会计。在西方国家,尽管公认的会计准则中对有关清算会计准则规定较少,但在实务中已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业务处理方法。

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很少意识到企业会解散或破产,所以与此相关的企业

清算会计基本理论体系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在破产清算状况下,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它所加工和传输的主要是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追索、资产变现、债务清偿、清算损益的确认与分配等财务信息,而不再是生产经营方面的财务信息;其所反映的经济关系不具备循环往复的再生产特征,是相对静止的;它是在检查企业与各方的关系合法性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认定,并通过分配财产结束与各方的经济关系,达到灭失企业的目的。它提供的信息只服务于债权人、清算组和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而对于投资者、内部管理者和税收征管部门将失去往日的使用价值。

2.1.1我国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

我国现行的破产清算组制度在法律层面主要规定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和1991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着十分重要的职能。根据关于破产的有关法律规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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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在15日内组建破产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剔除权、抵消权、取回权。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6、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7、提交清算报告。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民事诉讼和仲裁活动。9、办理企业破产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2.1.2我国上市公司破产现状

据统计我国2006年底沪深两市大概有120家的企业存在退市风险和破产危机,其中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中,有39家资不抵债,有11家上市公司面破产。自2007年6月1日我国新《破产法》正式实施,随着沧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上市公司适用新法的破产第一案,已有多家上市公司随即被申请破产重整,随即拉开我国现阶段上市公司破产的序幕。2008年2月5日S*ST北亚发布关于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公告,2008年10月7日*ST华源发布关于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公告,2008年n月28日*ST北生管理人发布关于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公告等等,接二连三的上市公司趁着新破产法实施之际,走上破产之路。

从实践中看,我国上市公司的破产清算相比较非上市公司最突出的特点是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复杂、难度大,牵涉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有明显的行政干预色彩,具体表现是:1、破产债权额较大,从近年申请破产的上市公司情况看,破产债权额都是

超过亿元;其中债权人多数为银行,而因日常经营业务导致对其他企业的负债所占比重不大;2、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大,流通股东多,由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投资工具,上市公司一旦被宣告破产清算,意味着所有股东的股本收不回来,所有投资者血本无归;3、上市公司破产过程中,各方权益者利益比较难协调,大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甚至上市公司内部的大股东和众多小股东之间由于所占角度不同,利益也比较难协调,导致上市公司破产的进程都很艰巨;4、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是考察当地政府业绩指标之一,上市公司的破产受到当地政府态度的影响和制约;5、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上市公司的破产清算可能对证券市场、经济形势造成一定冲击。

2.2破产清算会计存在问题分析

2.2.1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规定破产清算组制度的法律是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刚刚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时期制订的,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所以我国的现行破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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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组法律制度,在企业破产实践的具体适用中存在诸多弊病,尤其表现在不能与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破产应有的内涵相匹配。主要表现在:

(一)破产清算组的成立明显滞后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关于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时间却存在明显滞后的问题,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到宣告债务人破产需要经过较长时间,往往1-3个月,而且,即使是破产宣告后,破产清算组成员也不是立即被选任,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换言之,还有15天的滞后期。在破产清算组成立之前的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在事实上,破产人依旧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换言之,破产人若为了自己的私利或个别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它完全有机会对破产财产进行非法处分,做出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 (二)破产清算组的工作的公正性受到挑战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暴露出破产清算组工作的公正性不无疑问。虽然这些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清算组,但由于企业破产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牵涉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利益,且上级主管部门与破产企业有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所以,来自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部门的破产清算组成员利益不超脱,使得他们很难做到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处理清算组工作,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破产清算组技能和效率低下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也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成员主要来自国家机关,在审判实务中逐渐暴露出工作效率低下的弊端。因为清算组成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若本职工作与清算工作发生冲突时,又不可能放弃本职工作。事实上,各部门在选派破产清算组人员时往往是从本部门工作需要出发,不可能让本单位的骨干力量去。而且来自各个部门的人员并非都适合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也不确定。这势必会影响破产工作的进程和效率。总之,因为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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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措施空泛化 ,具体表现为:

1、若发生破产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职守、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破产清算组成员的撤换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也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清算组成员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就参加破产管理、清算工作,直至清算组解散为止,很少出现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2、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依现行法律,清算组及其成员只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才给予纠正,最多不过是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而不必承担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3、在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有关部门,且又临时组成,清算组的工作一旦被发现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一方的利益,因其是临时组成,没有自己的财产,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责任很难落实,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除严重违法并触犯刑法的有关个人外,如果清算组违法 ,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或者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由于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破产程序终结后便告解散,因而无从追究其责任。 (五)现行法律关于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规定过于单薄

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的作用,而没有规定清算组在其他破产程序如和解、重整程序中的作用。而且,分析我国目前立法可知,我国现行破产法只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破产清算组的职责,没有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这与国外各国法律破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失职行为负责的规定相去甚远。这些都使得清算组的规定过于单薄。

2.2.2上市公司破产零清算的弊端

1、不利于自身业绩提高。

企业宣告破产进行清算实质上是企业消亡的一种方式,除此企业还可以通过解散使主体消亡,但相比之下,破产清算有被动消亡的作用,也就是不管企业自己意志如何,一旦达到破产宣告进行清算的界限,就可能被动的被清算而丧失主体资格。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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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破产清算制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上市公司的无形的激励机制。但是一味的强调清算的副作用,而直接将该制度抹杀,那么上市公司一旦上市后就免除了后顾之忧,公司的决策者丧失了紧迫感和危机感,在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免出于侥幸的心态而不去认真履行职责、慎重做出判断,从而不利于上市公司自身经营的发展、业绩的提高。

2、增大证券市场风险。

如果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的路被堵住,那么意味着所有濒临清算的上市公司终都会进行重整或重组,这只是个时间问题。如果借此机会,有庄家恶意炒卖濒临破产清算的上市公司股票,拉高股票价格,产生该上市公司有利好消息的假象那么就会误导众多中小投资者跟风接买,最后庄家股票全部出手后扬长而去,只剩下中小投资者们手中被套牢的股票。正是上市公司只生不死,死到临头必重生这样的机制,才给那些恶意炒作的买家提供了恶意操纵证券市场的机会,无形中大大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

3、投资理念扭曲,不利于证券市场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由于一些业绩很差的上市公司也没有了死亡的危险,使得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做出投资决策时,往往忽视上市公司自身的价值,而抱着投机的心里购买濒临破产清算公司的股票,企图一旦押对了宝,将来公司卖壳成功改头换面后即可大赚一笔。同时由于濒临破产清算这样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一般都很低,低廉的投资成本也是促使投资者以小博大的重要因素。长久以往,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扭曲,业绩极差的上市公司股票受到追捧,而业绩出色、成长性好的股票得不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证券市场中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丧失,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4、盲目追求重整,浪费社会资源

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方式很多,简单来说,一种是资产重整,重整方控制上市公司后注入上市公司新的优良资产,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颠覆性变更;另一种是债务重整,公司生产经营不发生变化,只是通过其他手段缓解公司债务负担。有学者对2001一2004年间申请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进行过实证分析,以期得到上市公司经过不同方式重整后的经济效率。研究结果将进行重整的上市公司分为三类:

(l)重整成功 (2)重整效果一般 (3)重整失败

其中,重整成功的上市公司是经过大规模的资产置换,主业发生了变更,脱胎换骨成为新公司的那类上市公司,经过重整,其业绩持续性较好,重整的经济效率较高,数量占调查总数的33%。重整效果一般的上市公司,是那些通过财政补贴、债务和解等方式进行财务重整的上市公司,公司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变化,经过重整后公司经营业绩不能持续增长,重整的经济效率一般,这样的公司占调查总数的50%。而重整失败的上市公司是进行财务重整后依然没能扭亏为盈的上市公司,其数量占调查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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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7%。

上市公司破产是选择重整还是清算,是各方权益平衡和较量的结果,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不能把破产清算制度看成是法律上的摆设而轻易的下结论不能适用。要视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选择直接适用清算程序。

当上市公司濒临破产清算时,都首先考虑是否有重整的可能性并比较重整后所得收益直接清算的收益哪个更大。一般来讲,上市公司选择资产重整的方式是上市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免除上市公司部分债务,重整方代上市公司偿付部分债权或承诺上市公司未来还款计划,而重整方取得上市公司的股权和控制权,之后重整方通过定向增发等方式将优良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经过大换血后主营变更,比照新设立公司模式发展。而债务重整方式,上市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免除上市公司部分债务,给上市公司喘息的机会,而上市公司利用该喘息的机会继续经营其原有业务以求继续发展。

2.3跨国破产国际合作趋势

随着经济全球化局面的全面展开,尤其是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资金、技术与人员的跨国界流动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在这种经济背景下,包含国际因素的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此称之为“跨国破产”(或跨界破产)。

跨国破产案件的出现与数量的不断增长给破产法领域带来前所未有的难题,是维持破产程序只在域内有效的传统,还是进行破产全球普及效力的彻底革新,或是有其它更合理、更具有实际效用的途径,一直是各国学者与法律实践部门工作者不断探索的重要课题。深入考察20世纪后半叶以来国际组织和国家的立法,我们发现这样一种趋势,即虽然彻底的破产普及主义尚缺乏存在的现实基础,但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立法正逐步脱离地域破产主义,转向积极进行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态度。

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在一般情况下,一国的立法都会主张本国的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其破产宣告及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以此为取得境外债务人的财产提供本国法律依据,即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但破产域外效力的实现不是单方面的国内立法所决定的,它依赖于外国的承认。考察有关跨国破产的国内、国际立法,可以发现在诸多考虑因素中,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是破产程序得到承认的共同要素。

在颇受关注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香港高等法院拒绝了对债务人位于香港财产的扣押请求,承认广信破产效力及于香港的财产,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官认为广信破产对境内外的债权人进行了平等的分配。可见,外国人的待遇问题是处理跨国破产案件必须考虑的因素。在通常情况下,应赋予外国债权人国民待遇,允许外国债权人启动或参与本国的破产程序,并享有与本国债权人相同的权利。

跨国贸易与投资的增长,企业或个人及其资产分散于多国的情况日益增多,破产不再只是一国的事情,如果在跨国破产领域缺乏国家间的协调与合作,将会导致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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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资产被隐匿或耗损的后果,不同国家的债权人也难以得到公平的对待。自美国1978年破产法首次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确定了进行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具体事项以来,在跨国破产领域愈发显现出进行国际合作的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通过的《示范法》,在吸收国家及地区性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供了一个旨在促进有效的跨国破产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框架,目前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接受,极大地推动了跨国破产领域国际合作的进程。中国作为世界经济体系中的一员,没有理由不关注与顺应这种趋势,我们不必过多争论是否需要在跨国破产领域进行国际合作,我们的精力应放在寻求参与国际合作与本国利益相平衡的具体制度建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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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产清算会计发展的若干建议及对策分析

3.1完善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若干建议 3.1.1 采纳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采纳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来取代现行的破产清算组制度 。在我国的破产立法

中,未规定国外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清算组的概念,但我国破产法中清算组的职能与国外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能相当。但要说明的是,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的制度与国外的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还是有很多差异的。因为,清算组仅强调清算的活动,且与其它非破产情况下的企业清算活动难以区别,而破产管理人则更强调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能。 1、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既然我国现行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程序受理直至破产宣告后,才组建破产清算组,那么,我们建议,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借鉴和承认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一方面避免了破产受理至破产清算组人员选任出来之前的破产财产管理主体缺失的真空出现。另一方面,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院认为有必要可直接将临时财产管理人转换为破产管理人,这样还可使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活动具有连续性。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临时管理人已不适宜被选任为破产管理人,则可另行选任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就可以与破产宣告后建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相互衔接,使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置于专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切实有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清偿利益。 2、赋予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异议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的规定,我国破产清算组实行法院委任制。法院为体现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便于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在裁定宣告破产程序时,选任破产清算组成员。清算组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但是如债权人认为法院所选任的破产清算组成员对自己或全体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如何处置,《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进程中,为体现债权人的自治,应当给予债权人以异议权,即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任命的破产清算组人员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地执行职务,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另行选任,也可考虑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任破产清算组成员而由法院批准,但债权人会议不得自行选任另外的破产清算组人以替代法院选任的破产清算组。 3、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及选任方式

根据我国《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做出了具体的列举式的规定,其成员主要来自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有企业改制转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部门组织清算组的做法已逐渐失去现实意义,尤其是行政部门人员很难保证放下本职工作专门处理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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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破产清算。因此,有必要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 4、强化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

从我国的《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破产清算组监督的主体单一,即只有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监督措施空泛,不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予以强化。

(1)设置监督人制度。监督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的全体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由于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对破产程序进程中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设立监督人制度,专司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工作,非常必要。因此,应允许债权人会议得选任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2)建立破产清算组的法律责任制度。破产清算组人员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破产清算组人员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除非其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没有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清算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由于其过错造成破产财产损害,或因其过错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破产清算组人员因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价格或过失如因疏忽大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人为的或意外的损失损害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刑事责任。破产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将会妨害破产管理、清算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以“妨害清算罪”追究破产清算组人员的刑事责任。

3.1.2加强破产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监控

我国现有破产会计方面的会计制度 ,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有关破产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会计报表的格式与编制等内容。对于破产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监控 ,除了建立健全破产会计信息的生产、披露规范外 ,还必须针对各类破产企业会计信息的特点 ,结合破产企业的治理结构 ,充分考虑各相关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契约关系、权利制衡关系 ,发挥治理结构内部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独特作用 ,从而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

1.明确破产会计信息质量的监控目标。根据各类破产企业都处于破产程序之中、其基本主旨是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特点 , 破产会计信息质量的总体监控目标是保证会计信息的合法性 (符合破产法和会计法规的规定 ) , 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破产清算会计信息质量的监控目标 , 主要是为了保证反映破产清算情况的会计信息的合法性与相关性。

2.建立全面、系统、科学的破产会计制度规范。目前有关破产会计方面的制度规范主要是财政部1996年 8月 20日颁布的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和1997年7月30日颁布的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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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这些破产会计制度规范 , 都是针对破产清算会计的规范。根据新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我们还应该将破产清算会计与破产和解会计、破产重整会计联系起来建立完整的破产会计制度规范 , 规定有关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的设立可以有三种方式: 一是集中于一部 “企业破产会计制度 ”中规范; 二是分别设立和解会计制度、重整会计制度和清算会计制度; 三是将和解会计和重整会计在现有的 “债务重组 ”准则和制度中规范, 清算会计单独设立制度规范。鉴于和解、重整、清算都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内容 , 为了保持规范内容的系统性、衔接性、简便性 , 建议合并在一个会计制度中规范。

3.构建完整的破产会计信息质量监控体系。破产会计信息质量监控体系的构建 , 可以按照破产案件的类别、考虑治理结构的特点、针对会计信息的内容、跟踪会计信息的目标、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等思路进行全面设计。在这里 , 由于实施主体不同 , 形成了不同的监督对象; 由于治理结构不同 , 形成了不同的监控程序; 由于会计信息不同 , 形成了不同的监督内容等 , 进而组成了在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政府有关部门等直接或间接参与之下的监控体系 。

3.2关于破产清算会计发展的对策分析

3.2.1提高破产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

提高破产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可以保证破产清算财务信息的质量。

1.破产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这里包括债务人的会计人员、债权人的会计人员、清算会计人员三类。债务人的会计人员是指破产企业构、原有的会计人员 , 他们可能参与各类破产案件的会计工作 , 因此掌握和解协议的基本结制订技巧、与债权人会议和解谈判技巧、和解协议履行规则、企业重整与清算移交的准备工作技术、移交程序与内容、梳理和掌握企业整体财务状况与细节等 , 是债务人会计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业务素质。债权人的会计人员是指债权人会议所聘用的会计人员, 可以是与债权人会议选举的监督人一同工作的会计人员 , 也可以由定期或不定期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担当 , 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 , 这类会计人员都应该具备完整而详细的破产法律知识 , 能较快熟悉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及其问题所在 , 具有鉴别和评价破产和解、重整、清算会计信息质量的能力 , 并为债权人会议的决策提供合法、合理、有用的财务会计方面的建议。清算会计人员是清算人在企业清算期间聘用的会计人员 , 应该具有破产清算的程序、基本内容、要求等相关法律知识 , 掌握破产清算会计科目设置、有关账务处理、财务会计报告的编报要求和方法等专门技术 ,较好的与法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债权人进行协调、沟通的能力 , 具备有关专门破产清算财务报告设计的知识 , 以满足相关者对特殊清算会计信息的需要。针对上述会计人员独特的业务素质要求 , 可以设立必要的职业技术规范 ,通过短期培训使之掌握相关的执业理念和技能。

2. 清算人的业务素质。清算人工作的核心目标是合法、有效地增大债权人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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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受偿比例 , 其中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等各方利益 , 要求清算人具有较高水平的财务管理知识、清算工作的专门知识和丰富的清算工作经验。因此在国外通常由律师或会计师担任。

3. 清算监督人的业务素质。清算监督人主要是监督清算人的破产清算工作 , 监督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 , 其业务素质主要应包括资产评估知识、会计核算知识、审计知识等方面。破产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监控涉及到法律、管理、工商、税务、会计、审计等诸多方面的参与 , 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 , 也是一项需要长期努力、不断创新的艰巨任务 , 需要得到相关者的积极配合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3.2.2加强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一)建立统一完善的破产法典,实现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上的平等性.破产规范应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不难看出我国的破产立法体系过于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善的破产法法典。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及不同所有制的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上不同,具有不平等性.市场经济要求各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也只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才能公平竞争,如果主体不平等,公平竞争也就无从谈起,不可否认,现行《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两个法律在一些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互补的作用,但是由两个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根本无法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性.这样就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而,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出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能够具体的应尽可能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

1、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自然人也应该作为破产的主体。2、破产制度的清算、和解程序可使债务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能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把自然人破产排除在外,将使其难以摆脱困境。3、如果把自然人排除在外,则许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无法实施破产。4、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目前自然人破产的条件缺陷应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而不应等待万事俱备后才实施。

(三)审查确认债权的主体应是人民法院。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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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同样的问题是大家都是债权人难免会产生同病相怜的想法,其决定难以让人信服.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做出.

(四)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相关配套的法律,减轻职工善后安置对破产审理的压力,为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奠定基础。

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巩固和完善现在实行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三条保障线相互衔接、相互补充,满足破产职工数年内的基本生活需要。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深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立法步伐.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只有减轻了职工安置工作的压力,破产工作才能真正走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轨道上来,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能成为破产工作的核心。

(五)加快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

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竞争主体和法人实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为破产法的运作创造前提条件。 制定专门的《企业重整法》。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法》,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以保持社会在有序运行中的稳定。

(六)加快破产立法国际化的步伐。

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在一国之内实现统一和开放,而且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统一和开放.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而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必然要求各国的破产立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及其他统一规则相接轨.这样才能更大程度的吸引世界各国的投资者来华,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从而给我国创建和谐社会一个加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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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我国的破产清算会计制度产生的历史,虽然可以追溯到晚清至民国时期,但当时政治、经济的畸形和“父债子还”的法文化传统,决定了破产清算制度不可能正常的 运行和发展。建国后期,公有制改造取缔了破产清算制度产生的商品经济基础。78 年以后的经济体制改革,又为破产清算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历史舞台,促生了 86破产法。但是,86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本末倒置,将破产清算制度定位于国企改革 的工具,而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本位,从而滋生了大量的破产诈欺现象,扰乱了 社会稳定。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恢复了破产清算制度正常的立法本意,并对86破 产法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形成了比较科学、现代的破产清算制度。

与此同时,国外的破产清算制度源远流长,日趋完善。笔者对国外破产清算制度立法实践进行研究,结果发现我国新破产清算制度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1、破产清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待扩大。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赋予了企业法人甚至金融机构破产的资格,这是一个长足的进步。但是,现代各国破产法普遍采用一般立法主义,即将商自然人、无限责任的营利组织等扩展到破产清算规制的范围,我国的企业法人破产清算制度,难以解决跨国自然人、财团破产问题。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将遗产纳入破产清算的范围,以解决遗产债务调整的无序状态;而利用离婚逃债的 现象也比比皆是,所以,确立婚姻、家庭解体时的清算制度的,也迫在眉睫。2、破 产清算制度应设立多种破产清算程序,比如简易程序、遗产清算程序、家庭解体清算程序、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程序等等。3、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需建立破产财产管理人回避制度;在赋予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职责的同时,加强清算利的赋予(包括对银行、投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海关等相关部门对应配合义务的规制)确保清算权利的行使;在清算组回收破财财产、破产人的债权、行使财产的处分时,要设置配套、便捷的程序加以保障,并加强对清算权利的监督;对有异议的债权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时,要建立快捷的审判方式,避免长讼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4、应加大破产诈欺的追究力度。“债务不用清偿”的巨大利益会对债务人或其投资人、管理人产生强烈的诱惑,这些诱惑会使他们不惜风险地利用破产逃避债务,所以,必须加大对破产诈欺的追究力度。否则,会产生大量的破产诈欺。破产诈欺不仅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也会诱发职工、债权人将不满向国家和社会倾泻,影响社会稳定。 总之,纵向与现行企业破产法比较,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从形式到内容,都取得 了长足的进步,这种进步具有历史意义;横向与国外破产立法实践比较,我国新企 业破产法又存在诸多不足,未来的发展任重道远。所以,我们在未来研究破产清算 制度时,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又要放眼于国外破产清算制度的立法实 践和立法动向,实现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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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s ,2006,pp.35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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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四年的读书生活在这个季节即将划上一个句号,而对于我的人生却只是一个逗号,我将面对又一次征程的开始。四年的求学生涯在师长、亲友的大力支持下,走得辛苦却也收获满囊,在论文即将付梓之际,思绪万千,心情久久不能平静。我向所有关心和帮助过我的人表示深深的感谢。

随着毕业论文写作的完成,我的大学生活也即将结束,再次对那些在我人生最美丽的大学四年里曾经关心、帮助过我的老师和同学们表示衷心地感谢!今后,我将以更加努力,更加严谨的学习态度回报你们对我的帮助和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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