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国辉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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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国辉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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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480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姜国辉。

委托代理人黎登科。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燕婷。

原告姜国辉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4595号关于第773166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459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黎登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4595号决定中认定:第7731663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66535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文字部分相同,均含有“?”字,申请商标的“?”字为图形化设计,不易以文字辨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混淆二者。姜国辉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姜国辉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组成不同,图案构成不同,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且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标识力。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未引用相关内容和条款的规定,仅凭主观臆断,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第0459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459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04595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0459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459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665356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该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3日止。

2009年9月28日,姜国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731663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

针对姜国辉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姜国辉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姜国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组成结构、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都不同,申请商标是姜国辉独创设计且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标识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姜国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部分销售合同、许可证、德安县介绍说明以及照片证明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中绝大部分未显示申请商标。

2012年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595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姜国辉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评审后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本案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引证商标由繁体文字“?”构成,申请商标由繁体文字“?”及经过图形化设计的繁体文字“?”组合而成,其“?”字居于中间,被“?”字图形所包围,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繁体“?”字,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标识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姜国辉认为被告在第04595号决定中未引用相关内容和条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姜国辉的复审申请,对申请

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了审查,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04595号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姜国辉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4595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4595号关于第773166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姜国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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