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抗辩问题的处理
更新时间:2024-05-01 05:4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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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抗辩问题的处理
2007年,平谷法院民二庭共受理各类商事纠纷案件742件。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46件,占收案总数的33.2%。虽然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但是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疑难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买卖合同诉讼中买受人的质量抗辩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当事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时随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而法院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在一些情况下较难确定。例如,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买受人无权就质量问题再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进行鉴定。但是该“合理期限”是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的,这给法官的审
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稍有不慎就可能被二审发回或者改判。
即使法院依法组织了质量鉴定,往往又会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即通过产品质量鉴定,发现产品质量的确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是要求减少货物价金,就是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在此,如何确定减少货物价金的准确数额以及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又成为法官面临的另一个难题。
关于《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的理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物的瑕疵”包括的情形或范围) 第一种观点:标的物瑕疵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的瑕疵。货物必须还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同种货物,只是质量出了问题,而不包括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标的物种类不同、原产地不同等情形。若出现了后种情形的,标的物的瑕疵已经超越了“质量瑕疵”的范畴,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应作广义理解,涵盖除同种类物存在质量瑕疵以外的种类不同、品种不同等情形。 我们倾向于此种观点。因为在上述情形下,借助《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制度,足以维护买受人利益。比如,品种不符,极易识别,买受人如果不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可视为以其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又如,原产地不同,出卖人明知的,可以第158条第3款规定救济。 2、(关于各种质量期间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质量期间的约定有各种表述名称,各个名称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如何适用这些质量期间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以下是我们对这些期间的理解和适用顺序的把握。
(1)对各种质量期间的理解
检验期间指的是合同约定买受人对合同交付时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间。
质量保证期是指出卖人保证在合同标的物交付使用后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期间,若此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其仍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是指在合同中没有检验期间约定的,买受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 两年的除斥期间,是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的,且无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两年。
质量异议期是提出质量异议期间的统称,包括上述全部可以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但在具体合同中应根据特定的语境来判断其是检验期间还是质量保证期的约定。 (2)各种质量异议期间的适用顺序
对标的物交付时存在的质量问题:①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若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②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
第157条),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经检验未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时的合理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不存在以上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两年,但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质量保证期。
对标的物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若合同中约定或有法定质量保证期的,可以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法定或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但合同中约定期间的,按上文①处理;若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间均没有的,按上文②处理。
另有一种意见:对合同中出现多种质量异议期间约定的,从保护买受人角度出发,取期间最长的作为质量异议期间。 3、(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条件)
第一种观点: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适用质量异议期的规定,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不能简单地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条件为由,一概认定“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否还需要相应增加其他条件,应当以买受人是否易于区分标的物的瑕疵
为标准予以考虑:标的物的瑕疵易于区分的(如标的物种类不同),如果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则对于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然接受标的物的故意行为,法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当认为买受人以自身的行为响应了出卖人的行为,对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作了变更。因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反之,标的物瑕疵不易区分的(如产品名牌记载不实),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在这样的思路下处理问题,并不损害买方的利益,而且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4、(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与质量异议期有关问题处理)
合同关于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卖方根据自己对合同条款的合理理解供货并无过错,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反证卖方对合同约定标的物的理解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买方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的,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作解释,并按照解释的结果决定卖方是否负担违约责任。理由:严格地说,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58条的适用关系不大,但实践中问题不少,且与质量异议期有一定关系。故在此作补充性的规定。
二、证据不规范造成法院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较为普遍,也是审理的难点。
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自然人出具欠条或收货证明,其单位不承认,造成法院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单位在购买货物时,通常由其工作人员为出卖人出具收货证明或者欠款证明,但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而在事后的诉讼过程中,买受人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各种单据均不予承认,造成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法院查证起来也很困难,一方面是由于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口头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负责收货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很少有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造成无法认定单位欠款或者收货的事实;另一方面,由于很多单位的内部管理极不规范,即使法院依职权到签字自然人所在单位查证核实,常常会由于没有签字自然人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资料,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败诉的后果,要么起诉在单据上签字的自然人。但这很显然又与事实不符,处理起来十分困难。
三、缺席审理情况下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如何认定,是奉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原则,还是较为宽松的审查原则,是一审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
在我庭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有的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没有了被告的庭审抗辩与质证,法院对一些没有加盖公章的证据因无人抗辩,只能认定。在判决后,被告又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出庭抗辩,对相关的证明材料全面否定,造成二审改判
四、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不规范造成的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交易双方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很多关键的交易手续都不齐全。如在我庭受理的一些案件中,出卖人所持收货证明中只列货物的数量,未写明单价以及货款的总金额,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货物价款协商一致,造成法院无法确定货物价款。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虽然该条规定为我们指出了处理的方法,但也带来一个难题,如何确定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法院又不得不求助于相关的价格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的评估机构,给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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