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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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立法

关键词: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性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支配者

内容提要: 交通事故的严峻形式迫使我们要进行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此立法的制定将有助于我们在加入WTO以后,更快的与国际交通事故处理原则相接轨,以致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像。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越来越多的进入了家庭,由此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比如我们可以更加方便地以车代步出入与城市的各个角落,甚或可以在双休日就走出城市,享受驾游的乐趣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你拥有机动车的那一刻起你就不得不防备着伴随你左右的车祸。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数字显示,我国交通事故总量由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2年77万起,年均增长6.3%;死亡人数由1986年的5万人上升到2002年的10.9万人,年均增长5%;2000年至2002年,平均每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40起左右;今年1至8月,全国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32起,造成511人死亡。这就对机动车方面的损害赔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立法,由此导致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据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了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们需要制定有一部权威性高、操作性强、规范全面、权利义务明确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以来规范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2002年6月1日,在国际公路运输联盟第28届世界大会上,中国道路运输协会正式加入该联盟,因此,签约《联合??缆方煌ü?肌肥圃诒匦小U飧?仁刮颐遣坏貌患涌旃赜诨??邓鸷ε獬シ矫娴牧⒎āK淙晃颐枪?腋崭胀ü?恕兜缆方煌ò踩?ā罚??嵌杂谌绾闻獬ゼ叭绾稳范ㄔ鹑沃魈迮獠⒚挥邢晗腹娑ǎ??谰菝穹ㄍㄔ虻?23条也相对难以操作。而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是混淆了机动车的归责原则,因此也导致沈阳、济南、

海南等城市所谓的

“撞了白撞”的违规的地方性规章的出现。其结果就是致使相同案子在不同地域的法院审理而结果大相径庭。由此可以得知我们国家制定道机动车损害赔偿法是迫在眉捷的。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民法典,不过我们一直在现实中运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其中,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涵概了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这种高速运输工具就是主要指的汽车等。我们可以依此来制定特别法,即本法。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早就制定了此法,这些国家有:奥地利(1908年)、德国(1909年)、意大利(1912年)、瑞典(1916年)荷兰(1925年)、芬兰(1925年)、挪威(1926年)、丹麦(1927年)、瑞士(1932年)等。 [1]而日本也于1955年制定并通过了此法。

一、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法适用范围的建议。

1、所发生事故必须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事故。

2、机动车的范围。根据我国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内容,即为: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它包括各种汽车、电瓶车、无轨电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但例如火车、各种航空器、船只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

3、关于道路的范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公路,而城市道路包括城镇街道、胡同(里巷),农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也属于道路的范围。

4、必须是机动车在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所谓运行,是指机动车处在运动姿态,包括起动、行驶、转弯和倒车。车辆在静止状态所发生的事故,如公共汽车到站停稳后,乘客上下车所发生的事故,非机动车与正确停放的机动车相碰撞的事故,均不属于本法范围。 [2]

5、机动车所致使的交通事故,包括对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李薇老师认为,如我国要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保障法,只能是对于人身的损害。即认为此法保护的只是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人的肉体及精神上所受的损害,如伤害、残疾、死亡等。而至于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物件损害(如车辆及建筑物等)均不属于本法范围,而是依民法通则第106条处理。 [3]笔者以为,财产与人密不可分,自然我们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即要保护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所属于人的财产的利益。

二、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处理原则的建议。

(一)关于性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这和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一回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警管理部门根据现实情况所作的一种认定,说到底是一种行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两者有重大区别。

(二)关于归责原则的确定。此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如机动车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此是适用过错责任。对于这一点,世界各国毫无争论。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到底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则世界各国有所不同,现举例说明之。德国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有一个从过错推定主义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日本对于此归责任原则主要是以1955年为界限,在1955年之前,主要是依当时民法之第709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处理。1955时,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即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规定了近乎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情况稍复杂一些,由于受法律传统的影响,美国并没有对此有明文的制定法,它各州的情况也不太一样,不过大多数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发现适用过错责任有更多的不利,因此美国就采用了保险制度来代替过错责任,并渐渐的向无过错责任过度。另外在一些其他

的大陆法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法国等也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当然最让人意外的是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它强调以社会安全保障制度来代替传统的以侵权行为来处理交通事故。这的确是一个大的突破。?颐窃谖蠢匆膊环潦灾?N夜?杂诖斯樵鹪?蛴泻枚嗾?椋?械难д呷衔?视霉?碓鹑?如学者杨立新;有的认为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有的认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梁慧星先生。笔者以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更为好些,根据有下几点:(1)危险责任思想。近代工业革命以后,产生了许多具有危险性的物和活动,这些物和活动对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得到社会的认可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各种损害。这些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预防和减少。因此,对于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所谓危险责任。(2)报偿责任。此责任来自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每一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意志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危害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同理可推知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时,我们可以这样分析,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危险,如果以以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即以过错责任来进行处理,那么相对于受害人来说则过于不利,其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是反之,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则可以将其所在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一般消费者或由社会分担。比如购买保险等。当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而利益报偿理论又告诉我们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由于车辆运行而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支配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支配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然后,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更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4)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该条规定中所指“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否适用该条,法律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

“其中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 [4]”实务界也主张“在受害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事故中,且致害当事方又是使用汽车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5]。另一种见解则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 [4]众所周知,近代各国民法无过错责任起源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近代工业。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从而导致了包括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于整个社会,而这些高速交通运输工?叩墓惴河τ迷诟?嗣谴?幢憷?耐?币哺?嗣谴?戳撕艽蟮纳撕Α!肮ひ蹈锩?螅?ひ岛徒煌ㄊ鹿实脑黾右?鹆酥种稚缁嵛侍狻!?5]为救济受害者,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以高度危险作业为中心的无过错责任在各国的出现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无过错责任得到确立的途径也不同。原苏俄那样由民法(1964年苏俄民法454条,1922年苏俄民法404条)本身来加以规定的。 [6]

从欧美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与之相对比,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而我们要是理解成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最大的机动车从此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分离出去也是不合适的。有学者虽然认为“凡属于机动车辆,均应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但至于何为高速运输工具,实践中尚有争议,法无明文规定。” [7]其实我们认为,我们不应该在这特别强调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一样精确。按我们普通民众的理解,机动车应是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而众所周知,这种高速不可避免的就会理带来高度危险。因此,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最后还是被我国刚刚通过的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否认,这的确是一大进步。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

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此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具有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并且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而不问机动车一方具有故意或过失。此即为完全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目前正在准备制定民法典,笔者也希望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同样有具体的对于此原则的规定。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高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逐年增加,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当前,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探讨,既是基层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准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笔者希望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探讨和研究,能对司法部门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所帮助。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可以说是我们制定此法的主要目的,当然这也是一个非常难并且相当复杂的问题。只有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当然,这里,大家要注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并不是一回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指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损害赔偿责任

主体并不一定就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比如在雇佣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就不一致。根据上文中我们对损害赔偿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析,我们也可以得知,损害赔偿责任实质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是由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一种责任。所以显而易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民事责任主体,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所负行政处罚责任的主体。现今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称谓并不一致。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等。而日本的称谓比较特别,称为“运行供用者”,即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当然这个概念在日

本民法上并没有明文写出,只是学者特创的一个称谓。最简单的解释就是何人对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何人即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对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缺一不可,须同时具备才行。笔者以为,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可,的确也能解释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但国内有学者以为,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并不能完全解释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并举例明之,如汽车所有人让司机为

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权仍为汽车所有人,对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人应为汽车所有人,若依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则无法确切认定。 [10]其实,我以为此案子很明显是一个涉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案子,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很明显要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也一样解释的通,在此案中,作为汽车的所有人,即雇主,享有运行支配权并无争议,关键是是否享有运行利益,学者认为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我认为不确切,其实运行利益仍为雇主所享有,因为雇员在其所受雇工作范围之内所为之劳动皆为雇主之所利益。虽然这种运行利益看起来好像是为了其友人利益而运行,但这只是表面现像,只不过是雇主把自己所享有的运行利益转嫁于其友人身上而已。而实际上,在雇主和友人之间形成的是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无偿的运输合同关系。我国现在大多学者认同运行供用者这个概念,但我认为,从字面上来讲,此概念略显晦涩,不易理解。不如用“支配者”更为合适,因为在现实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无一例外的损害赔偿人都是既支配了机动车的运行,又对因机动车的运行所产生之利益有所支配,因此我认为适用“支配者”这个概念要更好

一些。(要多加些说明)由于现实情况特别复杂,因此要特别在立法当中,明确规定在法律尽可能考虑的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这样也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容易操作,也更有利用让受害人得到更方便的赔偿。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比较复杂,而且赔偿时也难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在本文中,我们将分以下情形来进行论述:

1、在机动车车所有人自主驾驶机动车和雇佣人驾驶机动车的场合,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来说,所有人既是拥有汽车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支配者,因此,汽车所有人在这时既为损害赔偿责任主

体,也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而在雇佣人驾驶机动车的场合,雇主理所当然的是机动车运行支配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支配者,而雇员只不过是执行事务的一种工具,并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雇佣人(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依雇佣合同进行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2、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员所在单位应对驾驶员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法律制度的确立,不但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提高了驾驶员所在单位及车辆所有人的安全责任意识,而且的确也维护的了受害人的利益。

3、擅自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所谓擅自驾驶,即为没有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的允许来驾驶。关于擅自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颇为复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国家公职人员、公司职员、雇佣人擅自驾驶单位用车的,由国家公职人员、公司职员、雇佣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单位对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已无法控制,相反,已由其所属人员控制,因此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家庭成员擅自驾驶机动车的场合,就要由机动车所有者和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根据“运行供用者理论”,即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支配者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作为机动车事故的受害者或交通部门都很难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擅自驾驶的,如果擅自驾驶就凡驾驶人来承担责任的话,则可能使受害人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比如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则受害人的利益就会得到很大的损害,相反,如果让机动车的所者来举证是不是擅自驾驶,则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4、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场合。何为分期付款,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买卖合同中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基本特征是,购买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来取得机动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车辆的所有权只有到完全付清车辆所有款项后方能取得,但当购买人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作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属购买人,因此购买人应当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时,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虽对车辆保留所有权,但出卖方(即车辆所有人)对购买人使用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车辆所有人(即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的免责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解释则更好的体现了“运行供用者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

5、未完成法定手续的情形。此种情况主要指的是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及车辆登记过户规定的只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其中有关于车辆发生异动应当办理登记的规定,而所谓异动,是指包括车主变更、车辆转籍(即车辆号牌从甲省变更到乙省)等与交通行政管理有关的情况,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不能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而车辆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起转移。因为车辆作为物权法上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即在当事人之间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当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

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函复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

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据此,原车主不再承担责任,而由车辆的实际支配者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盗窃、抢劫车辆的情形。机动车辆被盗、被抢劫后,驾驶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主观方面的任何过错,并且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也不归属于其所有人,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承担或由驾驶者和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7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车主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7、租用机动车和借用机动车的情形。租赁关系场合和借贷关系场合

这两种场合的情形较为复杂。如机动车出租或出借是有偿还是无偿,是连续性的还是一时的,以及是否属于附驾驶者的出租或出借等。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场合,裁判所大多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有无这一基准判定谁是运行供用者。比如,以无偿方式将机动车长期出借给借用人使用的场合,除此时出借人确实已经丧失了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并且不能获得运行利益的场合外,在绝大多数场合,都肯定了出借人的运行供用者的责任。因此当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辆时,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就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出借人或出租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说明知借用人无驾照而借车给其驾驶。

8、机动车挂靠情形。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在实践中,有不少私有机动车辆往往挂靠在单位的名义下,比如说单位职工自己买车后以单位为车主,而实际上车主则是个人。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了交通事故,除了实际车主(通常就是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外,挂靠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考虑挂靠单位通常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挂靠车辆那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根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没有收取,则还是由实际上的车主承担责任。

9、机动车维修或保管期间的情形。在车辆的维修和保管期间,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失去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其不承担责任,而维修人或保管人因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管而对机动车产生了暂时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维修人或保管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说在维修期间的试车和保管期间的私自用车等,都要由其来承担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处理的原则问题。

世界各国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在案例上或法典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做任何文字规定,称为完全赔偿主义;第二类,在案例或法典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不同程度的文字规定,称为限制赔偿主义。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法系为德国民法,限制赔偿主义的典型法系为英美法系的损害赔偿法。在英美法系各国,根据限制赔偿的原则,责任的原因与赔偿的范围密切相连,依责任的原因确定责任的范围,即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赔偿原则已为各国司法实践普遍采纳。而日本根据限制赔偿主义,侧重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并且强调以责论处,即在发生损害时作何种程度的赔偿,发须探究责任的原因,认定损害是在何种状态之下,由于被告的何种行为而发生。而且日本的立法强调公平性,由于日本经济比较发达,大量的家庭都拥有机动车,这就使任何一名司机都可能是加害者也可能是受害者,这样也就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更加公平,过失相抵原则的使用范围也相对扩大。而我国损害赔偿包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对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费。这12项是法定赔偿项目,除此之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再提出增加项目的要求。而日本损害赔偿的项目更为广泛一些,除了我们国家所包含的赔偿项目以处,还包括律师费、因后

遗症所丧失的未来可得的利益、因死亡所丧失的未来可得的利益等。而日本与我们最大的不同是增加了精神损害,特别是增加了对植物人和精神障碍者的赔偿,这是我国事故损害赔偿中未提到的项目。而德国和法国则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判例及学说将其“损害”解释为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且无范围限制。《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西方人一旦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想得最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以为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中也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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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国家政府再保险方面的建议,目前,在汽车保险上运行较为完善的有日、美等国家。日本: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车辆肇事、非漏保车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由政府负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美国的责任保险规定法律要求车主必须购买,当驾驶人因自身过失造成对方汽车损坏或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支付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保险并不支付肇事人自己的汽车与身体损伤。如果肇事人造成对方的损失超过投保额,保险公司不会支付超出的部分。而除了责任保险以处,美国还有碰撞保险,实际上这项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延伸及

补充,用于支付因驾驶人自身过失而造成自己的汽车和身体损伤。许多拥有新车或贵重汽车的人都会买这项保险,以防因自己的过失而损伤了自己的汽车。

此外,还有保对方无险或保险额过低的保险。事故责任虽不在自己,但有过失的对方身体受伤,且要么没有保险,要么是保险额很低,无法支付部分或全部的治疗费用,所以你必须替他支。

[8]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得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转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国目前普遍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的机动车若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金额为限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似无疑问。但保险公司并非政府机构或福利机构,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此为责任保险的基本理念;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这样的法律设计亦为我国《保险法》第50条所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是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有的学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76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17条、第75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76条第1款第1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76条第2款)。 [9]但笔者以为,所谓的归责原则体系并不能 成立,因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依照第76条第1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其法律性质则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有关,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同理可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也不存在什么过错不过错的问题。而76条第一款更是让人看不懂,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我们不难得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这种损害赔偿责任,而这又与“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当机动车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何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

由此看来,立法者在这里犯了一个错误,过多的强加于保险公司更多的社会责任,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并且

此条对于保险的种类、保险费的支付与追加,免责与时效都没有规定。因此更有必要在未来立法中给以足够的详细规定才行。

总之,在我国加入WTO的条件下,应该通过立法,尽快确立与国际相接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从而更好地维护本国的利益,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和影响力。

注释:

[1]加藤一郎:《侵权行为法研究》,1983年版,第71-72页。

[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4页。

[3]李薇:《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4]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 期。

[5]张宝林:〈试论以事实依法定责以责任依法处理原则及其运用〉,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论文选集》,群众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42页以下;前引〔1〕,田汝红等主编书,第76页以下。

[6]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513页以下。

[7]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8]罗世闯:《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与我国交通法制建设》,载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113页。

[9]张新宝、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7日。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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