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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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

闽建建[2008]2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园林局、公用局: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文,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减少建筑机械安全事故的发生,指定专门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工作(包括备案 、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对备案登记提供的资料有疑义时,应立即进行核查。

二、按《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时,应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在办理告知手续时,应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见附件3),告知后即可进行安装(拆卸)活动;在办理拆卸告知手续时,应交回《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填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见附件4);若租赁单位租赁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多家产权单位时,需征得使用单位同意,在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同时提供租赁单位与产权单位之间的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使用登记按《办法》规定采用新的备案证和使用登记牌(格式见附件5),编号规则按附件6实施。已按《福建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办法》(闽建建[2005]52号文)注册登记和使用备案登记的实行过渡期一年,应在2009年5月31日前换发新证、新牌。

四、为建立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数据库,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汇总表》(见附件7)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汇总表》(见附件8)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省厅(联系人:胡晓凌,联系电话:0591-87548436,E-mail:huxl@fjjs.gov.cn)。省厅将在“福建建筑安全与设备信息网(www.aqsb.org)”上公布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并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附件: 1、《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 3、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 4、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 5、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使用登记牌格式 6、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编号规则 7、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汇总表 8、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汇总表

福建省建设厅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附件1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c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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