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拆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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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拆迁办法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内府办发 2010 93号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

改 造 办 法 的 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内江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法 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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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拆迁办法

内江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内江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 2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 2008 131号)精神,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09 295号)以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行成都分行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 关于推进全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川建房发 2010 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内江市市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结构简易难以满足抗震设防和居住安全要求、平房或低层住宅为主、房屋成新率低或破损率高,住房功能或配套设施不齐全,卫生环境差、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的居住区。

棚户区改造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以及煤矿、林业、农场(垦)等其它棚户区﹙危旧房﹚改造。

城市棚户区是指市和资中、威远、隆昌三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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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

国有工矿棚户区是指市和三县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国有工矿企业棚户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工矿棚户区纳入城市棚户区管理。

煤矿、林业、农场(垦)等其它棚户区(危旧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煤矿、林业、农场(垦)等棚户区原则上纳入城市棚户区管理(国家单独下达或批复改造计划的除外)。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改造的原则。棚户区改造应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参加棚户区改造的居民名单应在当地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棚户区改造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 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详见附件1)实施,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让群众得到实惠。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制订政策和资金等方面优惠政策,充分调动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实施市场化运作。动员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支持城市规划区内的企业或国有工矿棚户区利用单位自有土地实行职工集资合作建房。

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在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同时,组织好新建安置小区的道路、供排水、供电、燃气、通讯和垃圾收集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商业、教育、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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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卫生、文化、教育、公共绿化、环卫、治安、无障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城市及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工作主体和责任主体,同时也是所属国有煤矿、林业、农场(垦)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

市、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财政局、地税局、拆迁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当地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政府审批。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按照 内江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规划 ,将改造任务分解到年度和市、县、区以及相关部门,编制年度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纳入目标责任制督办考核。

第二章 项目报批

第七条 申报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向市、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书面材料,经住建部门初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包括:

(一)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包括开发建设、投资和收益分析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二)已在当地公示无异议并经市、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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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复核的棚户区居民名单、户数资料。棚户区现状照片、音像资料;

(三)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其中存款金额不低于项目投资的20%(组团以上项目分期实施的,投资按一期开发规划计算);

(四)如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需提供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定界资料。如通过招拍挂获得土地的,还须提供 成交确认书 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六)城市测绘部门出具的现状地形图;

(七)住建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申报单位凡在以往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拖延还房,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均不准参加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八条 凡被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出文批复,并纳入当年度的棚户区改造计划。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一)住建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前,提供次年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规划和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优先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于次年3月向社会公布。

(二)棚户区安置住房、原棚户区用地上修建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实行划拨供地。在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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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 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中应注明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套数、建筑面积、项目开工条件等土地使用条件。

(三)棚户区安置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城市规划区外国有独立工矿企业棚户区及国有煤矿、林业、农场(垦)棚户区改造后,职工需进入城镇异地安置的,可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其原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土地由市、县政府土地收储中心统一收储。城市棚户区改造后实行异地安置的,仅需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划拨供地价格参照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划拨用地分类定价标准的通知 (内府函[2008]2号)标准执行。

(四)独立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以划拨方式供应的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房住房等开发建设,严禁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商品住房名义销售给非棚户区居民。

(五)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的零星分散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其土地出让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取后由政府酌情用于棚户区改造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六)以商业开发为主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上不能分割,商业开发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商业开发部分分摊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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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50%以上)供地,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以棚户区改造为主配套部分商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对商业部分分摊土地采取参照市场价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七)对部分情况复杂、遗留问题多、改造难度大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按内江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 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意见(暂行) 执行。

第四章 建设资金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争取中央和省财政的政策性支持资金,将中央、省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及时足额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

争取金融机构信贷支持。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对在棚户区改造中配套的廉租住房项目,不仅可使用市、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也可以使用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棚户区改造的土地出让收入,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或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建筑安装环节征收的建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在销售环节征收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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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给予项目适当补助。

市、县人民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分配补助资金。

企业棚户区改造由职工自筹资金。

凡项目中有商品房开发的,其开发所获收益应首先用于弥补本棚户区改造项目投入的不足。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一)按照 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综 2010 8号文)的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技术咨询服务费的免收、减收优惠政策(详见附件2)。

(二)按照住建部、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09 295号)的规定: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划拨方式供地的部分土地,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外,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0 42号)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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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涉及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详见附件2。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拆迁安置还房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户数,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复的文件为准(包括营业用房)。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市、县政府批复的同意由该单位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文件,方可到国土、住建、税务和相关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办理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

第六章 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要以“造价不高质量好,面积不大功能全,占地不多环境美”为目标,全面提升建设标准。新建安置还房住宅应以中小户型为主,户型设计上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一般以50—90平方米左右为宜,最大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新建安置还房住宅的室内配套设施要包括水、电、气、通信、闭路电视等,以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

(一)水、电、气表安装到户;

(二)室内照明、有线电视线路、电话线路采用暗线埋设;

(三)卫生间配蹲便器、洗面盆,墙地面贴瓷砖;

(四)厨房墙地面贴瓷砖;

(五)入户门安装防盗门,室内安装木门;

(六)外墙窗安装铝合金窗或塑钢窗;

(七)室内墙面、顶棚涂刷乳胶漆。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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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以及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确保回迁安置还房按期入住。开发建设单位销售住宅时,须向住户提供 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 。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期间,每月25日前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送项目进展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省、市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八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未按拆迁政策标准给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未按法律程序擅自采取粗暴手段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开发企业依照程序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满一年的,按土地出让金的20%收取闲置费。连续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实施开发建设或开工之日起满两年实际投资未达到工程总造价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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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优惠政策

附件1:

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棚户区改造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和 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棚户区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内江市和资中、威远、隆昌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实施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组织实施,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人也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应提交资料及办理程序按照 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的规定执行。

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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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为非商业用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租赁房屋。

拆迁人应及时向市、区、县发改委申请项目立项,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批复或备案通知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国土、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暂停办理事项及暂停期限以公告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法按政策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棚户区改造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具有国家二级资质(含二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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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后,被拆迁人子女不能在原区域内继续就学的,被拆迁人持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和新居住地居住证明(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在新居住地辖区内为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当地学校不得另行收取异地择校费。

第十条 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所需产权调换房屋应当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提供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属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地等公益事业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按照新建工程规划不能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提供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异地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贴,补贴标准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30%计算。

拆迁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确需产权调换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性用房可实行产权调换,根据规划不能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提供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功能布局,在指定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公厕、垃圾库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无产权房屋、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 拆除因历史原因未申报房屋产权登记或手续不全的房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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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由市、县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确权后凭确权证明对被拆迁人按合法产权给予补偿安置。

(二)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砖混结构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砖木结构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简易结构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

(三)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设计用途、结构、楼层、建成年代以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

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仍实行住宅产权调换。符合以下条件的,按其被拆迁房屋住宅评估总额上浮50%给予补偿。

(一) 被拆迁房屋为一层平房或位于道路主、次干道临街一层的住宅房屋;

(二) 截止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暂停办理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相关手续公告之日,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连续经营二年(含二年)以上;

(三) 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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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最小设计户型应不低于50平方米,最大设计户型不超过120平方米。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可选择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安置户型;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5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可选择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安置户型;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可选择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型;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提供不超过60平方米安置户型供被拆迁人选择。

(三)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实行保底安置45平方米不补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的,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超面积实行分段计价结算,超过保底安置面积或原产权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内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算,超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本办法前款所称城市低保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实行住宅产权调换的,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超过45平方米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30%结算。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的,超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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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补偿。

(五)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高层电梯住宅的,实行楼层调差。调差办法:以八层为基准层,每增加一层安置单价递增5元/㎡。

(六)被拆迁房屋为平房或多层住宅,住宅安置房屋为高层住宅的,给予安置房公摊面积资金补贴。补贴标准根据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的10%,按安置房结算价格补贴。

第十四条 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补偿安置。

(一)一层营业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新建房屋规划提供一层营业房实行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安置房进深12米内,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10%结算差价;进深超过12米的,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30%结算差价。

(二)非一层营业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新建房屋规划提供非一层营业房实行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10%结算差价。

(三)拆迁除营业房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有条件按相同用途进行产权调换的,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不具备条件按相同用途进行产权调换的,实行货币补偿或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补差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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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上浮30%计算补偿金额;

(二)私有住宅被拆迁房屋按评估单价上浮30%后,货币补偿单价每平方米不足2000元的,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领取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六条 拆迁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计算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建筑面积实行等价值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相对集中安置的方式进行安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办法:根据实际租赁户数按套进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每套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办法:营业用房实行等价值产权调换,其他非住宅房屋按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给直管公房承租人。

第十八条 根据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川建发 2009 21号)第七条的规定,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规定标准交存维修资金。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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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时,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积极搬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贴被拆迁人三年物业服务费。补贴标准按被拆迁人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计算。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积极搬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搬迁签订协议时间的先后,由拆迁人按户分别给予每户最高不超过4000元,最低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超过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期房安置需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为: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过渡期的计算,自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接收安置房之日截止,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户型和棚户区安置还房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保证回迁时间和房屋质量。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办理前完成安置房的户型设计,并在拆迁时将拆迁安置房源在棚户区改造现场张榜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拆迁安置房地点、数量、幢号、楼层、面积及安置地块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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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规划图和拆迁安置房户型平面图等,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接受咨询。安置房的户型设计及安置地点,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公布后,不得再做更改。

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误差不得超过3%。

拆迁人提供的住宅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具体标准按照 内江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法 的规定执行。住宅安置房应达到的基本入住条件,被拆迁人也可申请自行实施,被拆迁人申请自行实施的,按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150元/㎡的标准领取补贴。被拆迁人选择领取补贴的,拆迁人只负责将水、电、气表安装到户;进户安装防盗门、安装塑钢窗;卫生间配蹲便器;室内照明、光纤、电话线路到户,其余由被拆迁人自行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户型、楼层的选择办法为:在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前提下,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选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给予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每个产权户500元计发,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发;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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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发。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市中区、东兴区城区范围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发,每月不低于500元;资中、威远、隆昌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发,每月不低于400元;各乡镇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3元计发,每月不低于300元。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 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的规定执行。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45天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的,每月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评估总额的0.8%计发,每月最低不低于600元。超期停产、停业补助费按 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的规定执行。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45天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闭路电视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房屋具有水、电、气表独立户头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相关部门执行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水、电、气表立户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专户,由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使用。有关规定按照 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的规定执行。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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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做出行政裁决。

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具体规定按照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和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政裁决听证工作程序 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 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搬迁公告并已实施拆迁,但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仍按已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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