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南府发〔200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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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发布文号】南府发〔2009〕70号 【发布日期】2009-07-30 【生效日期】2009-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南宁市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南府发〔2009〕70号)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
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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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宁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
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
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民政、监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
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
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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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减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
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
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
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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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
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后,凭中
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
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价格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
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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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
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
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
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设施应安排在第一期建设,并与当期项目主体经验收后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经济适
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
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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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
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
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
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含)以下的;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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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
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七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
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
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
面积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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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和管理。使用该项资金时,由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
第三十一条
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区直单位、铁路系统、军队、市属单位人员还须提供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
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日。公示期满,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
行复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定期在《南宁日报》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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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按公示的先后顺序编号,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公布房源信息。每次开盘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可供房源的基本情况定期在《南宁日报》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公布,公布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二)确定参加选房申请家庭名单。申请家庭按照公布的报名时间和地点申请报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报名申请家庭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按照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申请家庭名单,并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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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通知书》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
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
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八条
已获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家庭一
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九条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
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
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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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
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
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
第四十五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南宁市经济
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企业或申请家庭,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
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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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
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其经济
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五十一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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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并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申请家庭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
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
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
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
适用住房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经济适用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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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
房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
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
第五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为进一步拓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渠道,市人民政府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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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也可采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具体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家庭现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
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收入等。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满三年限制交易条件年限的,仍按
原有规定执行外,其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均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
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4〕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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